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148,20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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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8 號
被付懲戒人 張坤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坤裕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8 月 14 日晚上 8 時 20 分許至被害人蔡○居漁塭處,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腰際掏出自備之空氣手槍 1 把指向天空,並說要讓被害人全家好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後,於 100 年 8 月 15 日以嘉朴警偵字第 100007276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因妨害自由案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0 年 11 月14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0 年 8 月 15 日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6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8 月 16 日 100年度速偵字第 4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 100 年度朴簡字第 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院 100 年 11 月 25 日嘉院貴刑修 100 朴簡 290 字第 1000021840 號函各 1 份。

四、銓敘部 100 年 8 月 31 日部特三字第 1003468765 號函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坤裕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坤裕與蔡萬居係翁婿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付懲戒人前於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任內,因其妻蔡婷穎離家月餘未歸,而於 100年 8 月 14 日晚上 8 時 20 分許,至蔡萬居所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台 61 線 261.6 公里處之漁塭要求岳父蔡萬居找出蔡婷穎談判,因蔡萬居對被付懲戒人處理離婚之態度表示不滿,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腰際掏出自備之空氣槍 1 把,蔡萬居當場表示欲拍照存證以自保,被付懲戒人遂向蔡萬居恫稱(台語):「我頭路不吃,誰來拍我都可以。

我不要對你開頭一個,我會開讓你悲傷的人。

我等到明天 12 點,如果你女兒沒有出來,發生什麼事,你們自己負責。

如果你女兒不出來講,我現在閒閒,頭路不用吃,誰都一樣。」

等語,令蔡萬居甚感恐懼,致生危害於蔡萬居之安全。

嗣被付懲戒人於翌日凌晨 2 時許,於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中寮 172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瓦斯空氣手槍 1 把(含彈匣)、瓦斯鋼瓶 1 瓶、塑膠 BB彈(已開封)1 罐。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後,於100 年 8 月 15 日以嘉朴警偵字第 100007276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張坤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0 年 11 月 14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0 年 8 月15 日嘉朴警偵字第 100007276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8 月 16 日 100 年度速偵字第 4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 100 年度朴簡字第 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院 100 年 11 月 25 日嘉院貴刑修 100朴簡 290 字第 100002184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坤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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