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再審,1807,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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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4. (一)按「本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固
  5. (二)中高行120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
  6. 二、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
  7.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8. (二)沙鹿鎮公所94年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940004807
  9. (三)查臺中縣政府為本徵收補償事件之主管機關,亦為相關補
  10. (四)聲請人就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復意旨向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
  11. 三、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目的,基於公權力之
  12.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要再次強調,大法官會議解釋400、409
  13.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4. 一、按「系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
  15. 二、依中高行120號判決意旨,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係因
  16. 理由
  17. 一、關於聲請人劉淑媚部分
  18.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9.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部分
  20. (三)至聲請人劉淑媚其餘:依中高行120號判決意旨,系爭
  21. 二、關於聲請人蘇麗華部分:
  22. (一)第1次再審議議決部分
  23. (二)第2、3次再審議議決部分
  24. (三)至聲請人蘇麗華其餘:依中高行120號判決意旨,系爭
  25.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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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7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劉淑媚
蘇麗華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聲請人劉淑媚、蘇麗華聲請再審議意旨:為不服本會 100 年 12 月 16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101 年 2 月 17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及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 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前揭再審議之議決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查聲請人遭監察院彈劾違法失職案件,前經本會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參附件一),嗣監察院移請再審議。

本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以聲請人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下稱中高行 120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未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為補償,涉有違失云云為由而撤銷原議決,對聲請人作成降 2 級改敘之議決(參附件二)。

聲請人不服上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該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聲請再審議,惟遭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議決駁回(參附件三)。

聲請人再於 101 年 2 月20 日以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失,聲請再審議,仍遭本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 號議決駁回(參附件四)。

惟前開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所定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按「本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固為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新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 45 年判字第 60 號著有判例。

另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所指本院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判決之拘束力,以指摘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中高行 12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味丹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

…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非停工損失之補助,…,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20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謂「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之請求」,以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原決定亦有未合,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亦即以沙鹿鎮公所駁回味丹公司關於請求補償停工損失部分,認為錯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沙鹿鎮公所另為妥適處理。

足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除表明本件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法律見解外,該判決既又言「由被告另為妥適處理」,即含有相關之事實尚有未明,應再為調查之意旨。

相同情形,臺中縣政府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僅指摘沙鹿鎮公所駁回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行政處分為不當,命由其「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從而沙鹿鎮公所於該行政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將原拒絕補償之處分撤銷後,自得本於職權重新調查認定;

其嗣依該判決及訴願決定表示應予補償之法律見解,並就其重為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以補償條例第 37 條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方式辦理計算補償費,揆諸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二)中高行 120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其理由先謂「『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等語;

亦即認定上開設備非屬系爭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法理上自不能適用第 13 條規定為補償(第 13 條係編列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且條文明定以「拆遷房屋」為前提)。

又謂「『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但又以第三章第 20 條關於電力外線工程費拆遷補償費之規定,「非停工損失之補助」,「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

復稱「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6 萬 4 千元…,惟給付補償費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撤銷,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等語。

是該行政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書雖均表明沙鹿鎮公所應補償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惟就補償依據,一方面認為變電站非屬建築物,與第 13 條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合;

而第 20 條又非停工損失之補助;

至於第 37 條「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或以「原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不得逕行請求給付補償費」;

未臻明確。

可見係命沙鹿鎮公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如原議決意旨所指「應完全遵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依補償條例第 13 條查估核算停工損失,無再依第 13 條以外之方式查估之裁量權」。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吳庚教授認為「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判,尤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時,更無不自為裁判之理」(見氏著「行政爭訟法論」第 207 頁,證一)。

故倘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指摘應絕對依第 13 條規定即以拆除面積查估補償,則本件拆除面積業經測量明確,行政法院可自行計算停工損失並自為判決,並無困難,又何必僅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而指示沙鹿鎮公所「另為妥適處理」?由此足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判決,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沙鹿鎮公所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

基於上開說明,沙鹿鎮公所對於本件停工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方法,有行政裁量權。

原議決謂聲請人「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意旨,未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為補償,涉有違失」之違失云云,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理由: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按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

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

…。

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是我國之土地徵收行為,事實上存在分由二不同機關作成之二行政處分,即『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請參照。

可知有關辦理公共徵收補償處分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件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應屬明確。

(二)沙鹿鎮公所 94 年 3 月 10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04807號函,主旨記載「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公司申請變電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本所處理意見係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 4,633 萬 2 千 500 元給予補償,陳請鈞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請鑒核」(附件五),並檢附中高行 120 號判決、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及載明沙鹿鎮公所全部內部簽辦意見之函(稿)為附件,更於說明三詳述「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若依面積計算其損失,必須是以房屋拆除為要件,本案標的為高壓變電站,其損失是因本所闢建道路造成 69KV 特高壓電力斷電而產生之損失,按第13條營業損失之意旨,及行政法院判決文第 29 頁所提『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味丹公司請求』,準此,本所對於味丹公司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等旨。

而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附件六)復沙鹿鎮公所,內容為「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訂有明文。

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及「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等語。

(三)查臺中縣政府為本徵收補償事件之主管機關,亦為相關補償法令之有權解釋機關;

就沙鹿鎮公所前揭函所載關於本件補償處分之計算方法及法律依據,本於權責,應為適當性(合目的性)與合法性之監督。

且該函載明「陳請鈞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並非已將查定之補償金額通知味丹公司後,報府知悉;

與備查為事後通知之概念迥不相同。

再觀臺中縣政府函復內容,對於沙鹿鎮公所陳請核定事項,明確說明「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並指示「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最後才要求沙鹿鎮公所「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

依其文義,顯已同意沙鹿鎮公所依第 37 條規定予以補償,再將補償清冊報府備查,並以臺中縣政府 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同意備查。

(附件七)

(四)聲請人就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復意旨向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聲請釋疑,經臺中市政府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函復聲請人,說明略以:「上開函文(即臺中縣政府 94 年 4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940066036 號函)考量不周延,致抵觸行政法院之個案判決之拘束力」等語(證二),業已坦承係其指示不當。

然聲請人遵照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意旨辦理相關補償事宜,自無違法失職可言。

況本案依法具審核認定職權的臺中縣政府只是被監察院糾正辦理,而依法不具有審核認定權限,純係依規辦理的聲請人,竟被彈劾懲戒,足見原議決違反公平原則,至為明確。

查臺中市政府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函,已證明本案補償縱有原議決所指不當情事,亦係上級機關指示錯誤所致,聲請人基於上級機關核定意旨辦理查估補償,並無違失。

茲提出該項確實之新證據,應認本件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

三、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有土地,給予公平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另行支配使用之行為。

對於特定私有土地,於特殊情形,謀以特別犧牲或特別負擔,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給之補償項目,依實際情形分為:一、地價補償費。

二、加成補償費。

三、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補償費。

四、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因徵收而停止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

五、合法營業損失補償費。

六、遷移費。

政府近年來辦理之土地徵收案件,在法定補償款之外,另以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法定補償名目加發補償費,其意旨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給予合理補償,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

對於損害計算:(一)農作物依稻米、花卉、紅檜、扁柏、櫻花、肖楠等…對於損害計算,各有不同計算標準,沒有被條列到的樹種可委託專業查估並由縣政府審核認定之。

(二)搬遷補償計算依土造、磚造、木造、鋼造等…規定計算,政府未條列之建造材料依規定可委託公信力的專業查估,由縣政府審核認定之。

(三)營業損失之計算,分為營業面積縮小、營業停止,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第 8點規定,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母法來自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證三),各縣市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與本條例牴觸者,無效。

本基準對於(一)合法營業(二)停止營業(三)營業規模縮小(四)營業用建物,定義非常明確且嚴謹,對於不在定義內的損害計算,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的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第2項第 8 點)。

準此:本案特高壓變電站電塔拆除而產生的損失補償依中高行 120號判決究竟如何「合理相當」計算?1.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13 條: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 6 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以拆除面積乘以法定單價)。

符合13 條的營業損失依拆除面積乘以法定單價的計算基礎,條件必須是:①以拆除部分合法營業用建物為要件②營業規模縮小(拆除部分營業面積)。

拆除特高壓變電站電塔究竟有沒有符合13條規定的計算條件?①電塔不是法律定義的合法建築物②拆除電塔的營業損失不是拆除面積縮小營業規模縮小的損害,而是「功能喪失」產生的損害。

因此拆除特高壓電塔依法能不能按拆除部分合法建築物以營業面積縮小方式計算其損害,這樣辦理是不是合理相當,有沒有舉輕避重產生爭議?內部意見是不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臺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議決如何,他們都主張不計算補償,因為他們共同認為特高壓變電站不是合法房屋,至於政風、法制亦沒有主張用面積計算,聲請人沒有漠視內部意見,只是依法必須做正確的處理。

2.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第 8 點「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的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

聲請人對於拆除特高壓變電站在查估認定上雖與內部有不同爭議,也屬法律允許的正常現象,但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13 條主要係在計算部分營業面積拆除,致使營業面積縮小的補償計算,但其前提必須是以拆除合法建築物,有關拆除特高壓變電站補償計算的認定確有困難而公所內部確有爭議,但聲請人依規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將查估結果並檢附中高行 120 號判決,以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內容以及內部簽辦公文,一併依規函送縣政府審核認定(附件五)並獲縣府核定辦理(附件六)。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要再次強調,大法官會議解釋 400、409及 440 號解釋已充分揭示政府徵收土地應顧及人民財產權,兼顧公益及私益。

所以內政部對於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法令規定已不厭其詳,予以明確規定各機關權責,尤其對於沒有列舉之特殊項目,有爭議必須委託學術或具公信力專業機構查估時,審核認定的權責機關是縣(市)政府,基層公所縱然有法規適用的爭議,依政府規定的行政流程其責任也非常明確,司法機關審查時亦應有所依據。

聲請人依中高行 120 號判決,認為拆除特高壓變電鐵塔不屬於補償辦法第 13 條列舉的法律要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第2項,委託台大食科所查估,再依程序檢附中高行 120 號判決以及 92 年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以及沙鹿公所內部批示之不同爭議,一併送臺中縣政府審核認定,一切均依法律規定辦理。

為此,請本會維持第一次核定聲請人尚無違法失職情事,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議決。

聲請人並無違法情事,一切均依規定程序辦理,有沒有違反中高行 120 號判決之審核認定權,依法是屬臺中縣政府之權責,本案審議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

請求同意聲請人到會說明。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99 年 8 月 13 日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 決。

附件二:100 年 12 月 16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 議決。

附件三:101 年 2 月 17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 議決。

附件四: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 號議決。

附件五:查估結果送縣政府函。

附件六:查估結果獲縣府核定辦理函。

附件七:查估結果獲縣府備查函。

證一:吳庚教授著「行政爭訟法論」第 207 頁。

證二:臺中市政府 101 年 4 月 12 日函。

證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監察院之意見:

一、按「系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並無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亦無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認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部分,有不符該補償辦法規定意旨之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可言。

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自應依系爭判決意旨為之,即依臺中縣政府 80 年 10 月 18 日修正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補償。

亦即應以拆除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

業於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書敘明在卷,又「本件縱使調查證據證明 69KV 特高壓變電站僅是鐵架電塔,並非廠房,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意旨,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故應按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償。

聲請人未依該判決意旨辦理系爭補償,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 1、2 項規定而有違失」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 號議決書再次敘明。

是本件聲請意旨仍舊辯稱:第 2、3 次議決,既未調查證據查明 69KV 等高壓變電站,僅是鐵架電塔,並非廠房,自無拆除之營業面積可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停工損失。

此一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二、依中高行 120 號判決意旨,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故應按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償。

是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之,即依臺中縣政府 80 年 10 月 18 日修正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補償。

亦即應以拆除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

聲請人未依該判決意旨辦理系爭補償,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而有違失。

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 101 年 4 月 12 日函復聲請人,說明略以:「上開函文(即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日建工字第 940066036 號函)考量不周延,致抵觸行政法院之個案判決之拘束力」文件,顯無法阻卻聲請人上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而有違失之事實,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理由。

綜上論述,劉淑媚、蘇麗華前開再審議理由,顯無可採,請維持原再審議議決,駁回渠等再審議聲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劉淑媚係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 91 年 3 月 4 日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於擔任該鎮公所主任秘書任內,與該鎮鎮長即聲請人蘇麗華因辦理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被徵收之臺中縣沙鹿鎮○○段土地(經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 30-57-1計畫道路)上變電站拆遷停電,該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

嗣監察院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

經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下稱第 1 次再審議議決):「原議決撤銷。

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

聲請人劉淑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以第 1 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1 年 2 月 17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議決(下稱第 2 次再審議議決)駁回。

聲請人劉淑媚復以該第 1、2 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1 年 4 月 6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 號議決(下稱第 3 次再審議議決)駁回。

聲請人蘇麗華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以第 1 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1 年 3 月 16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1795 號議決駁回。

茲聲請人劉淑媚、蘇麗華均主張本會第 1、2、3 次再審議議決(下稱 3 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情形,因以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劉淑媚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部分聲請人劉淑媚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下稱中高行 120 號判決)係命沙鹿鎮公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非如 3 次再審議議決所稱:應按中高行 120 號判決意旨,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查估核算停工損失;

無再依第 13 條以外之方式查估之裁量權等語。

且吳庚教授認為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判,尤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時更無不自為裁判之理。

故倘中高行 120 號判決認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查估補償,該法院即可自為判決,何必僅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而指示沙鹿鎮公所另為妥適處理云云。

因而認本會 3 次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查中高行 120 號判決明示:關於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部分,應由沙鹿鎮公所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此有該判決影本可稽。

該判決固命沙鹿鎮公所另為妥適處理,惟係命其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沙鹿鎮公所自無權決定不依該條規定而改依其他規定自行裁量之餘地。

本會 3 次再審議議決均持相同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本會 3 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部分聲請人劉淑媚主張:沙鹿鎮公所 94 年 3 月 10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04807 號函,主旨記載「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公司申請變電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本所處理意見係以委託台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 4,633 萬 2 千 500元給予補償,陳請鈞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

而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內容為「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37條訂有明文。

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及「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等語。

依其文義,顯已同意沙鹿鎮公所依第 37 條規定予以補償。

嗣聲請人就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復意旨向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聲請釋疑,經臺中市政府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函復聲請人,說明略以:「上開函文(即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940066036 號函)考量不周延,致抵觸行政法院之個案判決之拘束力」等語,已證明本案補償縱有原議決所指不當情事,亦係上級機關指示錯誤所致。

聲請人基於上級機關核定意旨辦理查估補償,並無違失。

茲提出該項確實之新證據,應認本件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云云。

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查本會 100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第 1 次再審議議決日期為 100年 12 月 16 日,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第 2 次再審議議決日期為 101 年 2 月 17 日,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 號第 3 次再審議議決日期為 101 年 4 月 6日,此有各該議決書可稽。

而聲請人劉淑媚所主張之新證據,即上開臺中市政府 101 年 4 月 12 日府授法諮字第 1010061234 號函,係 101 年 4 月 12 日發文,此有該函影本可按。

顯見該函係於本會 3 次再審議議決後始存在,自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新證據。

從而聲請人劉淑媚據以主張本會 3 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而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三)至聲請人劉淑媚其餘:依中高行 120 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等之主張,均與本會 3 次再審議議決是否有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無涉,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蘇麗華部分:

(一)第 1 次再審議議決部分1.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部分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蘇麗華於101 年 5 月 7 日聲請再審議,有本會收文戳章可稽,而本會第 1 次再審議議決書係於 101 年 1 月 5日送達蘇麗華,此復有送達證書可憑,其聲請已逾 30日期間,自屬不合法。

2.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部分聲請人蘇麗華提出上開臺中市政府 101 年 4 月 12日府授法諮字第 1010061234 號函,主張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一節,查其所謂之新證據,係於本會第 1次再審議議決日即 100 年 12 月 16 日後之 101 年4 月 12 日始存在,非法條所規定之新證據,已見前述。

其據以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二)第 2、3 次再審議議決部分按得聲請再審議者,以受懲戒處分人為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依此意旨,對於駁回聲請之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者,應以受駁回之聲請人為限,其餘未受駁回聲請之原受懲戒人,對之應無聲請再審議之權。

查本會第 2、3 次再審議之聲請人係劉淑媚;

蘇麗華雖係本會另次即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5 號之聲請人,惟並非第 2、3 次再審議之聲請人,此有各該卷宗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對本會第 2、3 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

(三)至聲請人蘇麗華其餘:依中高行 120 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等之主張,均與本會 3 次再審議議決是否有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無涉,併此說明。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劉淑媚之聲請為無理由,蘇麗華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均應為駁回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劉淑媚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蘇麗華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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