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經鈞會於101年4
- 二、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 (一)原議決違反憲法正當程序法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原議決逕行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適用法令顯
- (三)原議決逕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顯
- (四)原議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適用法規自有違
- (五)原議決顯然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
- (六)原議決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 三、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就足以影
- (一)誠如前述,聲請人係因家庭經濟壓力重擔,警職薪俸已不
- (二)此外,聲請人事後業與絕大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多數
- (三)上開事實,聲請人並均已檢附相關事證供鈞會參酌,且依
-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應斟酌而
- 五、證物名稱(均影本):
- 一、案由: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蘇春展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蘇春展(以下簡稱聲請人)於96年間,
-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 (二)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就足以
- 四、本部答辯意見:
- (一)聲請人違法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
-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
- 理由
-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 二、聲請意旨略以:1.原議決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
- 三、惟查:
-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 一、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
- 二、聲請意旨以其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已陳明其係因家庭經濟壓
- 三、然查聲請人所陳上情乃屬其犯罪動機與犯罪後如何善後之問
-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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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鑑
字第 1223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經鈞會於 101 年 4月 27 日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案號: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下稱原議決)。
惟茲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事,聲請人爰據此聲請再審議。
二、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原議決違反憲法正當程序法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
又「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
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查原議決第 2、3 頁即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曾請准到場申辯,原議決卻僅以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而未予准許,顯然不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述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更未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明顯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基本人權,且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間。
是以原議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二)原議決逕行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1.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明定。
次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
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
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
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大法官解釋第 485 號文及理由書可參。
而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立法理由,該條係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的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地從事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律與命令的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盡的義務,或濫用其「職務」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的利益,影響政府威信,且同時亦侵害人民合法權益,而衍生極為不良後果,故這些違法失職或濫權的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
簡言之,公務員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須因執行「職務」,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始應受懲戒。
例如公務員觸犯刑法第四章第 120 條委棄守地罪、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26條凌虐人犯罪、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第 129 條違法徵收罪、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瀆職罪,即應受懲戒。
倘非因執行「職務」,縱令有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尚難依公務員懲戒法相繩。
2.經查,原議決雖認定聲請人於 96 年間,有製造傷勢向友邦產險、新光人壽、新光產物、富邦產險、康健人壽、遠雄人壽、保誠人壽等保險公司行詐,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 年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斷有罪,該判決並經嘉義地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而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然聲請人所為該犯行,純粹係基於自己私人身分,所為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且所侵犯法益亦僅為個人法益,屬私領域之範疇,而與公務員公法上之執行職務無涉,此觀嘉義地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全文即可自明(證物 2)。
3.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及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聲請人既非因執行職務而論罪科刑,縱令有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尚難依公務員懲戒法相繩,原議決僅以嘉義地院判決所認定事實,即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應受懲戒,自有未洽,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原議決逕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該規定顯然係以抽象、模糊及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並未限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
依該規定之適用結果,果若公務員任何違反刑罰或行政罰之行為,均可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意旨,依法應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鈞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可供參照。
從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然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自不得採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據。
2.經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抽象籠統,性質上僅為道德修養用語之訓示規定,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法律依據,不僅與鈞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見解相悖,更屬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議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法規自有違誤:1.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之態度。」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 5 月 3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10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
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闡述甚明。
2.經查,原議決雖認定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並以此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然綜觀原議決全文,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適用隻字未提,更遑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項應審酌事由,即為處分,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五)原議決顯然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1.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
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又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法則,憲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故一切國家行為均受比例原則拘束,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並因此明文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注意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即屬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化。
亦即關於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所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分別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態樣,縱認聲請人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則於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時,應斟酌公務員違法之情事選擇最適當之手段為之,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及憲法上比例原則,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2.經查,聲請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期間,雖領有正常薪俸,但因為父母雙殘(證物 3),配偶唐素琴亦患有重大傷病(證物 4),目前甚至需住院治療(證物 5)、同時聲請人之親妹妹蘇秋蓮及蘇秋蘭等均為低收入戶成員,而蘇秋蘭不僅患有重度精神疾病(證物 6),僅依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聲請人資助為生,且因未婚產子,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給付扶養費(證物 7),經起訴請求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證物 8),渠等之日常生活亦均有賴聲請人照顧(證物 9)。
聲請人因為全家老小之經濟來源均有賴聲請人獨立支撐,單憑聲請人之每月正常固定收入,實乃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維持全家生活支出,迫於無奈及一時思慮不周情形下,才接受他人之違法提議,共同參與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
據此,聲請人之動機及目的既係維持家人生活,而非為一己之私,貪圖私慾,不僅情有可原,且情狀顯可憫恕,原議決未慮及此,逕以撤職處分,不僅無法達到維持公務員紀律、貫徹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目的,且顯然非屬於侵害最小手段,目的與手段間亦難謂符合比例,自有違誤。
3.聲請人服任公職不僅奉公守法,且盡忠職守,善盡己職,友愛同仁,多次獲得所屬單位表彰(證物 10 )。
且急公好義,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各項志工活動,並於行有餘力之際,將工作所得奉獻於社會,並因此曾經他人向總統府推薦為優良志工(證物 11 ),獲各大社福團體推薦表揚(證物 12 ),聲請人之良善行止並獲得各界廣為宣傳(證物 13 )。
據此可知,聲請人確實係因為家庭重擔,走投無路,情非得已之下,方以配合製造不實保險事故方式,貼補家用,品行不惡,素行非劣,目的、動機、所受刺激及生活狀況實為令人同情,手段亦非十惡不赦,罪該萬死。
原議決未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應衡量事由,逕認聲請人應撤職並停用壹年,不僅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且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自有違誤。
4.此外,聲請人於司法審理程序中對於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刑事判決所肯認(參證物 2),且聲請人事後並與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經該等保險公司同意不予追究(證物 14 、證物 15 )。
可見聲請人態度誠屬良好,原議決未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應衡量事由,逕認聲請人應撤職並停用壹年,不僅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且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自有違誤。
5.另者,誠如前述,聲請人所為犯行,僅係配合他人製作不實保險事故,純粹係基於自己私人身分,所為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且所侵犯法益亦僅為個人法益,侵害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程度尚非嚴重,保險公司並因此於日後多不予追究。
足證聲請人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實屬輕微,原議決未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應衡量事由,逕認聲請人應撤職並停用壹年,不僅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更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自有違誤。
6.況且,「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
而「第 6 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1項復有規定。
斯此,原議決懲戒處分結果乍視除將聲請人撤職以外,似僅限制聲請人服公職權及工作權 1 年,然實際依據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卻造成聲請人任警職之服公職權及工作權永久剝奪。
更遑論本案刑事部分經地方法院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月,並可易科罰金,且無褫奪公權等之從刑,兩相對比,原議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非無疑。
(六)原議決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1.按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且裁量係法律許可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司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2.誠如前述,聲請人所為違法行為,不論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有令人同情及細細斟酌之處,卻遭原議決以剝奪聲請人之服公職權及工作權之嚴厲方式加以懲戒。
而與聲請人同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隊員,同於相同時空之 96 年間,與他人基於同決意及行為分擔,違犯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於日後毫無悔改之意,仍於 99 年間為詐欺犯行者,鈞會同樣認定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卻僅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證物 16 )。
兩相對比,原議決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三、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之適用:
(一)誠如前述,聲請人係因家庭經濟壓力重擔,警職薪俸已不敷使用,為求一家溫飽,善盡長男之責,才一時失慮不周,誤入歧途,且於司法審理過程中均坦然認錯,絕非如刑事判決中所述捨棄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貪圖經濟所需,而勾結他人。
(二)此外,聲請人事後業與絕大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多數保險公司並有表達不予追究之意。
(三)上開事實,聲請人並均已檢附相關事證供鈞會參酌,且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該等事證均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原議決為處分輕重時之應審酌事項。
斯此,聲請人既提出原議決時未提出且未斟酌之證據,且足以影響原議決處分之輕重,則本件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再審議事由之適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應斟酌而未審酌之違法情狀,造成情輕罰重,不僅影響聲請人權益,且對於聲請人之其他親人亦影響甚鉅,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再審議,懇請審酌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以及對聲請人及家人之重大影響,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
五、證物名稱(均影本):證物 2:嘉義地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證物 3:聲請人雙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
證物 4:唐素琴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證物 5:唐素琴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照片。
證物 6:蘇秋蘭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證物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簡字第 44 號民事 判決。
證物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證物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親字第 115 號民事判 決。
證物 1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令及函各乙份。
證物 11 :總統府用牋及附件各乙份。
證物 12 :各大社福團體函文共 4 份。
證物 13 :聲請人之優良事蹟報導共 13 份。
證物 14 :保險公司調解筆錄、致歉函及和解書共 3 份。
證物 15 :聲請人之刑事陳報狀乙份。
證物 16 :鈞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1 號議決書。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蘇春展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蘇春展(以下簡稱聲請人)於 96 年間,製造傷勢向友邦產險、新光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1.原議決違反憲法上正當程序法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曾請准到場申辯,原議決卻以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而未予准許,顯然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述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更未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明顯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基本人權,且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間。
是以,原議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2.原議決逕行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聲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遭論罪科刑,縱令有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亦尚難依公務員懲戒法相繩,原議決僅以嘉義地院判決所認定事實,即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應受懲戒,自有未洽,適用法令顯有違法。
3.原議決逕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抽象籠統,性質上僅為道德修養用語之訓示規定,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法律依據,不僅與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見解相悖,更屬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4.原議決顯然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聲請人違法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維持家人生活,非一己之私,情狀顯可憫恕;
所為係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所侵害僅為個人法益,且被侵害之保險公司多不予追究,原議決未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應衡量事由,逕認聲請人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不僅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更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自有違誤。
況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6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斯此,原議決造成聲請人任警職之服公職權及工作權永久剝奪。
本案刑事判決並無褫奪公權之從刑,兩相對比,原議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非無疑。
5.原議決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與聲請人同為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之隊員,同於相同時空之96 年間,與他人基於同決意及行為分擔,違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於日後毫無悔改之意,仍於 99 年間為詐欺犯行者,貴會卻僅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兩相對比,原議決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二)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適用:聲請人係因家庭經濟壓力重擔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且於司法審理過程中均坦然認錯,業與大多數保險公司和解並經保險公司表達不予追究之意。
上開事實聲請人均已檢附相關事證供貴會參酌,該等事證均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原議決為處分輕重時之應審酌事項。
斯此,本件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再審議事由之適用。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違法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再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計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9,344 元。
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於 101 年 4 月 27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即原議決)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1.原議決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程序,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2.聲請人雖因詐領保險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純屬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濫權之行為,與公務員職掌完全無涉,原議決認聲請人所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自有不當。
3.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該法條以道德修養用語之訓示規定,作為懲戒之法律依據,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4.原議決以聲請人涉有上開違法情事,予以最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然對於聲請人服務公職期間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善盡己職,卻未予以斟酌,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項應審酌事由亦隻字未提,即作嚴厲處分,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5.另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隊員,於 96 年間犯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日後於 99 年間再為詐欺犯行,卻僅受休職六月之懲戒處分。
兩相對比,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1.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所敘及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然此乃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檢討修正之釋示,於該等法律尚未經修正前,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進行審議而為議決,自難遽指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2.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之「違法」,係泛指違反各種法令而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觸犯刑罰法律均包括在內。
而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應受懲戒之事由,包括與執行職務有關之違反法令之「違法失職」,及與執行職務無關之違反法令而有損公務員品位之「違法」在內。
聲請人前後 19 次,以加工成傷方式,向多家保險公司行詐,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且該項行為嚴重損及公務員人格尊嚴與機關榮譽,原議決因以其所為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懲戒。
聲請人徒以其詐欺犯行與公務員職掌無涉,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3.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該項規定是否純屬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可否引據作為公務員懲戒之法律依據,查「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相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第690 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效力之說明)。
從而原議決引據上開規定,作為公務員懲戒之法律依據,要無不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4.至原議決所稱「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時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經查原議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依法酌情議處」,亦即原議決基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以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竟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夥同多人連續行詐,所涉違法情節重大,因予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所為之懲戒處分並無不當,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可言。
5.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著有解釋。
凡此益見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且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既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之可言。
聲請人以渠所舉另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隊員,於 96 年間犯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日後於 99年間再為詐欺犯行,卻僅受休職六月之懲戒處分。
相較於聲請人本件之違失行為,聲請人並無較嚴重之違失情事,卻遭比該案例更重之懲戒處分,自不公平云云。
查該案例與本件聲請人之案情並不相同,懲戒處分之輕重,自無從相互比較。
從而聲請人指原議決此部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其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已陳明其係因家庭經濟壓力重擔,警職薪俸不敷使用,始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絕非如刑事判決所述捨棄正當方式謀取生計,貪圖經濟所需,而勾結他人詐領保險費;
且事後業已與絕大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多數保險公司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
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業已檢附相關事證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所陳上情乃屬其犯罪動機與犯罪後如何善後之問題,業經刑事判決於量刑時充分考量,而原議決於審酌懲戒處分輕重時,並已於理由欄敘明「依法酌情議處」,亦即基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妥適之懲戒處分,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且該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是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有上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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