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再審,1812,201207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12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李金芫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5 月 25 日鑑
字第 1225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請撤銷本會 101 年 5 月 25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2號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

聲請再審議理由: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ㄧ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聲請人因(家事)刑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 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5 仟元,該 2 案判決為本會 101年 5 月 25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2 號議決書議決,構成懲戒理由議決「記過壹次」在案。

二、依據該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ㄧ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次參照同法第 9 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對於公務人員違法行為應當何懲戒,前揭第 9 條定有明文,惟對於何等違法行為應給予何等之懲戒,均未有明確之裁量基準,違法程度與科處懲度等,均無明確之量度範疇。

公務人員之違法行為應處之懲戒處分型態或懲度,係授權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由審議委員參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並審視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進行量度議決。

本案聲請人所受刑事案件判決,起因為手足間嫌隙無理取鬧事衍之而生,均非聲請人主動蓄意滋事妄為,且聲請人手足(對造)興訟告官 2 年期間,迭告官興訟 17 案,一路聲請人均採守勢被動以應,並無違反公務紀律或以假藉公務權力對他(對)造為不法行為。

反觀對造以聲請人身分再三要挾長官,企圖以公逼私,興訟不止,本會議決所認判決之不法行為,均係聲請人為捍衛個人名節對對造所為之指責語言,雖為法院判應科拘役及罰金,惟聲請人行為當時之動機、目的僅係為捍衛名節,嚇止對造李振中身為兄長,未能友弟,甚而放矢指摘告官,誣構陷胞弟(聲請人),聲請人對胞兄再三興訟,意圖滋擾行為甚為氣結,法庭中怒不可遏對之所為之指責用語(判決謂公然侮辱),參酌當時情境,實難有心平氣和以對之期待。

又聲請人另與對造外勞阮氏蓮所為之指責,係對外勞阮氏蓮未克守應有份際,未謹守看護照顧家母責任,涉於家務紛爭事所為之指責(判決謂誹謗),均係受當時情狀刺激及行為所挑動,聲請人並無蓄意為貶損他人之意圖,與一般謾罵或枉指行為實屬有別,期間亦無利用或假借職務損及機關威信行為,行為課責上尚難論以有違公務人員職業倫理與紀律,該當記過懲戒要件。

三、查公務員懲戒法之設立之意旨,係為維持公務職業倫理與紀律而設,聲請人所違反之刑事法規,均係應家務事件而生,又聲請人違反刑事法規當時,亦無假借職務或因公涉違反情形,並無違反職業應有倫理,亦無違反相關紀律規定,行為均與公領域範圍無涉。

本會所為議決,未分案情情節與事態,議決聲請人應記過壹次之懲戒,聲請再審議認猶有過重,參照本會議決採認者,係以聲請人所受之刑事判決有無為議決依據,就懲戒法設立之宗旨與目的而論,聲請人不服。

四、再者,本會以刑事判決為依據所為之議決,尚且不論懲戒法設立宗旨與目的「為維持職業倫理與紀律而設」,該僅採刑事判決為依據之議決方式,無異暗助挾逆為難公務人員之對造,要挾相逼公務人員對於本身權益事應忍氣吞聲、息事寧人、不得爭取權益、不得為己發聲之方式處理,使公務人員遭遇私領域訴訟時,因畏懼公領域懲戒權力,於訴訟上立於不對等地位,顯失公務體系對公務人員私領域言行應有之尊重與協助,此豈為公務員懲戒法設立之意旨與精神。

五、聲請人服務軍公職 35 年,期間戮力為公,兢兢業業,個人生活亦甚嚴謹,品行足當堪受長官同僚公評,因家務事件衍生滋擾事,實係手足企圖以公挾私和解,以滋擾服務機關為手段,要挾逼和,聲請人認與公務事無關,無承受之必要,案揭聲請人之行為,均係訴訟防禦情狀所為之言行與對僱傭關係間任事之責罰(備),均非因公務上之行為所衍生,或牽涉有公務上之行為,均未損及聲請人身為公務人員應謹守之職業倫理與應恪遵之紀律。

又聲請人自認於公行為無驕恣貪惰、放蕩不拘之損及公器名節之行,參照本會議決,以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相繩之旨,聲請人有不服,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

六、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 5 月 25 日 101年度鑑字第 12252 號議決記過壹次懲戒議決書影本。

乙、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本案經本府審慎研議,盱衡聲請人再審議之意見,系爭案件係屬聲請人家務事件,為手足間嫌隙衍生之刑事判決,非屬執行公務之違法行為,爰建請本會再次重起審議機制,從輕處分。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李金芫(下稱聲請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會計主任,前於 98 年、99 年任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股長期間,先後公然侮辱其兄李振中,誹謗及公然侮辱外勞阮氏蓮。

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101 年 5 月 25 日以101 年度鑑字第 12252 號議決(即原議決)依法酌情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家務事件衍生滋擾,尚難論以有違公務人員職業倫理與紀律,該當記過懲戒要件云云,推究其真意,應認為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受之上開刑事判決,係因與胞兄李振中間嫌隙,其無理取鬧,及外勞阮氏蓮未謹守看護伊母責任,所為之指責,非伊主動蓄意妄為,均為應家務事件而衍生,並無違反職業倫理、紀律或假藉公務權力對對造為不法行為,均與公領域範圍無涉。

原議決未分案情情節與事態,而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伊認猶有過重。

且原議決以上開之刑事判決為議決之依據,就公務員懲戒法設立之宗旨與目的而論,伊有不服。

又伊自認於公行為無驕恣貪惰、放蕩不拘之損及公器名節之行,原議決以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之旨,伊亦有不服云云。

三、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事由之「違法」,包括觸犯刑罰法律,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在內,因服公職之公務員,其私行為應較一般人謹慎,以維護其品位,是凡有損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及機關榮譽之行為,皆在禁止之列。

觸犯刑罰法律,既已構成犯罪,尤有損及公務員之清譽,當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縱該行為與公務員職務無關,仍屬「違法」行為。

原議決以聲請人所為,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而認其有上開條款之「違法」情事,予以懲戒處分,經核無違誤。

次查原議決僅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中之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並未認其有違該條中之其他規定,有本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2 號議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意旨指原議決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全部規定,亦有誤會。

再查原議決所稱「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ㄧ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經查原議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依法酌情議處」,亦即原議決基於前揭聲請人違法之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ㄧ切情狀,予以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所為之懲戒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原議決經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議情形,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