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清,1110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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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108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廖仁聰 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廖仁聰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廖仁聰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收受賄賂被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4月20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廖仁聰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廖仁聰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6年7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財政部關務署106年8月3日台關人字第1061016121號令可稽。
是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廖仁聰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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