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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
被付懲戒人 蕭茂生 新北市新莊區光華國民小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蕭茂生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蕭茂生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6月8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查被付懲戒人蕭茂生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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