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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122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表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蕭道志 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校長(停
黃耀輝 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校長(停職中
張萬隆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校長(停
郭慶基 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總務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此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郭慶基等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6月8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經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字第3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撤銷發回在案,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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