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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2 號
被付懲戒人 莊晏銘
林俊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莊晏銘、林俊男各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晏銘與林俊男為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經查渠等負責擔服 100 年 4 月 12 日 19 時至 21時巡邏兼解送人犯勤務,於 19 時 15 分駕駛巡邏車解送人犯蔡○修(以下簡稱蔡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9時 55 分許巡邏車停放至地檢署門口樓梯下方人行道處,渠等因疏未注意,使蔡員乘隙逃逸,嗣經被付懲戒人等及該分局員警合力搜尋,於次日(100 年 4 月 13 日)凌晨 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23 號 5 樓樂活賓館 503 室將蔡員逮捕到案。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無前科紀錄,所犯之罪名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爰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
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12045 號處分書駁回,故被付懲戒人等緩起訴處分業於 100 年 9 月 7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7 月 1 日100 年度偵字第 9345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8 日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12045 號處分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0 月 27 日警署人字第1000178679 號書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 6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與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晏銘、林俊男 2 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 100 年 11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莊晏銘、林俊男 2 人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
渠等 2 人於 100年 4 月 12 日擔服勤務,共同自新店分局欲解送涉嫌竊盜案件而被依法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蔡孟修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均本應時時注意該名犯罪嫌疑人舉止並適時採取防止其脫逃之必要措施,且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同日晚間 7 時 55 分許,被付懲戒人莊晏銘駕駛警備車抵達上揭檢察署,被付懲戒人林俊男開啟警備車車門下車之際,蔡孟修即趁隙脫逃。
嗣於 100 年 4月 13 日凌晨 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為警逮捕蔡孟修。
案經新店分局報告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莊晏銘、林俊男 2 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其 2 人均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遂依法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均為 1 年,其 2 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
該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於 100 年 9 月 7日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其 2 人並均已於 100 年 10 月 6日繳納上揭錢款。
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934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12045 號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莊晏銘、林俊男 2 人繳納上開錢款之繳款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 2 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晏銘、林俊男 2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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