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156,201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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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6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建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南港分局偵查佐陳建彰,前配屬內湖分局服務,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休假期間,與友人至臺北市○○區○○街 69 號「美樂飲食坊」消費後,涉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內江街 55 巷旁博客停車場與民眾林峻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員受傷,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0.99MG/L ,由該局內湖分局依涉嫌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 年第 1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附件 1),陳員因非服勤時間至不妥當場所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l 項附表(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者;

服勤間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即時移付懲戒,非服勤時間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情節重大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

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三)員警至不妥當場所飲酒或接受不正當邀宴,酒後駕車肇事者。」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規定,應將陳員移付懲戒,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ll 月 I7 日函核復請續洽查檢察官偵結情形及移付懲戒結果…(附件 2)。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將陳員移付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款規定之違法,應受懲戒情事,是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市警內分刑第 l0032l58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1 份。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1.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 年第 1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2.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ll 月 17 日警署督字第1000186027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建彰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 23468 號),申辯人先後在臺北市○○○路旁之小吃攤、臺北市○○街上之卡拉 OK 店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 HL-0312 號擦撞林峻億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依公共危險罪處理,經認定罪刑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申辯人無前科且事後態度良好亦深表悔悟,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申辯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因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有違法失職移送貴會審議,申辯人於接獲通知後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謹先陳明。

二、原申辯人因於 100 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期間,於休假時間(100 年 10 月 21 日 20 時 44 分),在臺北市○○區○○街 55 巷駕駛自小客車 HL-0312號擦撞林峻億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股偵查終結,對申辯人以無前科且事後態度良好亦深表悔悟,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三、申辯人對於自己一時疏忽所犯下錯誤而被移送法辦,這段期間個人深知悔悟,對家人及各級長官深表歉疚,內心煎熬非言語所能形容,真有痛心疾首之感。

但在工作上更加戰戰兢兢不敢怠慢。

申辯人於 73 年 10 月間即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至今,目前育有 3 女 1 男,小孩均求學中,生活上以家庭為重,平時休閒正常,品性端正,服務警界迄今,一直奉公守法,不敢逾越本分,表現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惟因本次公共危險案,致使申辯人已遭記過及調職處分。

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望貴會委員從輕處分,能予申辯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思德之處銘感五內。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彰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南港分局偵查佐,於前配屬內湖分局服務之 100 年 10 月21 日休假期間,自同日晚上 6 時許起,先後在臺北市○○○路旁之小吃攤、臺北市○○街上之卡拉 OK 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 8 時許結束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 HL-031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能力降低,於同日晚上 8 時 4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55 巷旁,擦撞民眾林峻億停放在旁之自用小客車,兩人身體均未受傷,車輛亦無損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0.99 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100 年度偵字第 23468號)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其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對酒後駕車行為亦深表悔悟,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被付懲戒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啟自新。

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 萬 5 千元,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並於同年 12 月12 日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 23468 號緩起訴處分書、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等影本及本會電話紀錄單(查明緩起訴確定日期)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伊已深知悔悟,請從輕處分等語。

經核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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