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157,201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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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7 號
被付懲戒人 廖椿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趙培良(另案審議),於 90 年間為獲取查緝王忠泰走私槍械案之線報,吸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許育嘉(趙員表哥)及從事進出口貿易之趙崇傑(趙員大哥)為線民,據此向時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付懲戒人廖椿堅(原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100 年 12 月 1 日免職)陳報。

被付懲戒人接獲偵查報告後,認王忠泰預謀走私槍械,妨害治安情節重大,同意運用許某為該案之臥底線民。

嗣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7 月間獲報許某要求免驗通關2 只貨櫃,以獲得王忠泰之信任,明知貨櫃查驗屬海關權責,且許某非單純傳話角色,居於走私犯罪之主導地位,仍同意趙培良召集高雄市三民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等單位,召開專案會議,要求高雄關稅局配合為貨櫃之免驗放行,並於 90 年 7 月 6日發函要求高雄關稅局配合偵查,進而於 90 年 7 月13 日以 90 年輝謙字第 14525 號函要求高雄關稅局對於貨櫃號碼 WHLU00000000G1 之貨櫃為免驗或簡易驗放。

再於 90 年 9 月 4 日以 90 年輝謙字第 18611 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櫃號碼 YMLU000000-0 號之貨櫃為免驗或簡易驗放。

(二)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11 月 3 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後,明知線民許育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受有禁止出境之處分,且可得知悉許某必然循不法管道取得偽變造之護照,竟指示航警局高雄分局協助許某安全出入境,並核發偵查指揮書交趙培良持送航警局高雄分局協調相關事宜。

使許某得於 90 年 12 月 31 日、91 年 1 月 22日及 91 年 1 月 29 日三度持變造不實護照出境(分別於 91 年 1 月 5 日、同月 26 日、91 年 2 月 5日入境)。

(三)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2 月 21 日接獲線報,知趙崇傑安排運送入境之 TTNU0000000 號貨櫃夾藏有長短槍枝 26支、子彈 1389 發(趙崇傑另私自夾藏槍枝 4 支部分無法證明曾告知廖椿堅),即於 91 年 2 月 22 日以檢勇(91)查 65 字第 1474 號函通知高雄關稅局就TTNU0000000、LU0000000、FSCU0000000 等 3 只貨櫃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

趙崇傑於 91 年 2 月 27 日上午 9時許申報領出上揭 3 只貨櫃,其中一只貨櫃拖至高雄縣仁武鄉「瑞詮公司」。

當日由被付懲戒人會同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等人於「瑞詮公司」自貨櫃中取出夾藏之槍枝 26 支、子彈 1 千餘發。

惟因廖椿堅現場指揮失當,專案小組未要求查看貨櫃內有無夾藏其他物品,使趙崇傑趁機取走另行夾藏之槍枝 4 支及子彈若干發,事後轉賣他人圖利。

(四)被付懲戒人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共同走私槍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96 年度矚上訴字第 1 號)。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 12 月 9 日 99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身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竟以包庇掩護之違法手段,使許育嘉、趙崇傑得以貨櫃順利運輸槍、彈進口,又設計欲使王忠泰、陳俊仁擔負遭查緝走私槍、彈刑責,藉此向內政部警政署詐取破案查緝獎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趙培良取得 5 萬 3,600 元,許育嘉扣除稅款實取得 124 萬 800 元,趙崇傑扣除稅款實取得 48 萬8,000 元),係觸犯護照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護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 7 條第 1 項公務員包庇運輸衝鋒槍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並以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從一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 7 條第 1 項處斷。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改論以「廖椿堅共同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叁年。

附表所示之槍枝貳拾伍把、子彈壹仟參佰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抵償之。」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0 年 12 月 1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及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旨,應認本案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椿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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