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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5 號
被付懲戒人 徐正雄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84 年被付懲戒人徐正雄於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承辦犯罪防制調查業務期間,為訴訟案件當事人李仁傑、盧俊元等人媒介律師過程中,事先知悉嫌犯盧俊元等人擬籌款行賄法官,竟未依規定陳報偵辦,反與當事人多次研商行賄事宜,涉及廢弛職務(該案本部調查局已核定予以記過二次)。
(二)89 年被付懲戒人於高雄縣調查站承辦洪國禎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期間,擅自發還依法扣押之票據,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84 萬 1,094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於 93 年4 月 20 日提起公訴。
(三)91 年被付懲戒人於高雄縣調查站承辦犯罪防制調查業務期間,圖向中央銀行詐領查緝偽鈔獎金,並爭取破案績效,並栽贓誣陷王睿清,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93 年 9月 20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 169 條誣告等罪嫌提起公訴。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7 月起,擔任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
前於 90 年間,獲知賴永銘、莊松哲等人偽造信用卡,乃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別偵查小組檢察官葉清財指揮查獲,並提起公訴。
賴永銘於 90 年 6 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被付懲戒人即要求提供其他案件之線索以供偵辦。
而賴永銘因前開偽造信用卡案,經葉清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0 年,並限制出境,而亟欲求取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被付懲戒人得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獲取績效,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央銀行頒發之警政單位偵破偽造新臺幣獎金、法務部調查局頒發之獎勵金(下通稱查緝獎金),乃於 91 年 2、3 月間某日,約賴永銘、莊松哲至高雄縣調查站,討論由賴永銘擔任線民,協助查緝偽鈔製造集團,其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向葉清財檢察官求取依證人保護法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
賴永銘乃提議由伊出資自行設立偽鈔工廠,誘使製造偽鈔師傅犯罪,交由被付懲戒人查獲以獲取績效。
被付懲戒人即要求賴永銘必須在 2、3個月內印製 5 千萬舊新臺幣之偽鈔數量,並預定在 91 年5、6 月間偵辦,以趕在同年 7 月 1 日舊新臺幣停止流通前,交由被付懲戒人查獲,幫助被付懲戒人藉以虛飾查獲績效,詐領前述中央銀行、法務部調查局所頒之獎金,被付懲戒人則許諾負責說服葉清財檢察官為之聲請前開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
嗣賴永銘遂籌措資金,交由許凱龍、蔡旻晃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157 之 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
嗣因場地關係,在賴永銘指示辦理下,由許凱龍持 2 人共同偽造之「蔡文斌」印章 1 枚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 張,向不知情之陳香潔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仁林路 267 巷 7 弄 4 號房屋,賴永銘及許凱龍並推由許凱龍於租賃契約上偽簽「蔡文斌」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後,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持之交付陳香潔。
許凱龍租得上開房屋後,賴永銘等人即將前揭偽造幣券之工具、原料等物品遷至該處,再由賴永銘夥同李志成、許凱龍、蔡旻晃、廖原斌、董宏仁等人共同印製新、舊版新臺幣、大陸人民幣、港幣、美金等偽造幣券。
期間被付懲戒人復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最高達 150 萬元之偽鈔查緝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檢視賴永銘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並要求改善,並指示賴永銘、莊松哲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使將來破獲之偽鈔外觀上具一定規模,而可得到績效,並兼以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獎金。
又賴永銘於覓得上開印製偽鈔地點後,先於 91 年 3 月 22 日以化名「阿祥」之身分,至高雄縣調查站,由被付懲戒人製作檢舉筆錄,以許凱龍之年齡 35 歲、身高約 175 公分,體格壯碩、操本省口音之特徵描述為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略以「阿彬」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成品比色差等行為,而「吳董」擬向「阿彬」購買偽鈔,伊已投資 30 萬元成為投資金主,因此知悉內情等語,並由被付懲戒人將檢舉筆錄作為附件,製作高雄縣調查站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並呈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
而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賴永銘、莊松哲之信任,更於其後約 1 星期之某日,帶同賴永銘與莊松哲拜訪葉清財檢察官,隱瞞賴永銘為偽鈔工廠之設立者,僅告以賴永銘可以出資 3、40 萬元,並打入該偽鈔集團當臥底,交付被付懲戒人破獲作為績效,以換取葉清財檢察官為賴永銘於前開案件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並解除限制出境,並獲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同意,於 91 年 4月 3 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續由被付懲戒人執行蒐證。
91 年 4 月間,賴永銘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被付懲戒人循葉清財檢察官之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賴永銘聞訊,乃向共同印製偽鈔之許凱龍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提供 50 萬至 100 萬元之安家費。
許凱龍因係負責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乃於 91 年 4 月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工作僅能由較不專業賴永銘製造,致進度嚴重落後。
而被付懲戒人獲知後,又因害怕許凱龍遭其他執法人員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恰巧當時莊松哲與其友人王睿清又同去大陸地區,回臺時,王睿清曾向莊松哲表示其可將臺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大陸洗錢,及在臺灣尋找偽鈔之買家,賴永銘得知後,乃向被付懲戒人提議將王睿清取代為上開偽鈔工廠之犯罪嫌疑人,被付懲戒人明知王睿清僅有收集、交付偽造幣券之犯意,且未曾參與上開偽鈔工廠之運作,並非賴永銘原先檢舉之「阿彬」,然為貪圖績效,竟予同意,並擬於王睿清聯繫偽鈔買主後,一併查獲。
賴永銘即與被付懲戒人於91 年 4 月底某日,由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調查職務上之權力,先在高雄縣調查站內討論誣陷王睿清為印製偽鈔工廠主嫌及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等細節,被付懲戒人並撰寫高雄縣調查站 91 年 4 月 29 日山法字第 09169502010號擬辦報告表,登載「阿彬」犯罪偵查情形及查獲證據,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
而賴永銘經莊松哲介紹認識王睿清後,即以每月 15 萬元之薪水僱請王睿清看管上開偽鈔工廠,誘其產生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王睿清遂於 91 年 5 月 4 日南下高雄,賴永銘並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於翌(5) 日晚上將王睿清帶往上開偽鈔工廠,觸摸偽鈔工廠中之鋼模,留下指紋,以設計誣陷王睿清已經參與上開偽造幣券之犯罪。
嗣為掌握狀況,在賴永銘之帶領下,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前 5、6 日及前 1 日,分別勘查前述仁武鄉之偽鈔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 KTV 店」等現場。
被付懲戒人並協調葉清財檢察官於 91 年 5 月6 日,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永銘使用之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 線行動電話,藉以掌控瞭解賴永銘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 91 年 5 月 7 日事先開立搜索處所為高雄縣仁武鄉○○路 267 巷 7 弄 4 號偽鈔工廠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由被付懲戒人備用,被付懲戒人並於 91 年 5 月 7 日簽報執行計畫,述及「小哥」(指王睿清)偽鈔案與臺北買家預訂於 91 年 5 月 8 日至 9日在高雄與「阿祥」(指賴永銘)等人進驗貨交易等意旨,上呈高雄縣調查站辦理。
賴永銘即於同年 5 月 9 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王睿清等人之計畫,誘使王睿清與其所介紹陽鎮麟、黃德年等人進行偽鈔交易,由賴永銘駕駛車號 8M-6349 三菱黑色小客車搭載王睿清、不知情之包憶萍及買主陽鎮麟、黃德年等人至包憶萍上班之「玲瓏冰果 KTV店」進行偽造幣券之收集、交付,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仁武鄉○○路 267 巷 7 弄 4 號住址之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 KTV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包憶萍等在「玲瓏冰果KTV 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賴永銘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 KTV 店」209 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王睿清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KTV 店」停車場,查獲車號 8M-6349 三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王睿清帶至高雄縣仁武鄉○○路 267 巷 7 弄 4 號印製偽鈔之工廠,扣得上述製造偽鈔之設備、工具、原料及舊版新臺幣 1千元券成品 5,368 萬 2 千元、半成品 2,733 張、新版新臺幣 1 千元券成品 9 萬 3 千元、半成品 8,070 張、大陸人民幣 1 百元券半成品 7,500 張、港幣百元券半成品 700 張、美金 50 元券半成品 6 張等物。
查獲後,被付懲戒人即虛構「王睿清於 91 年 4 月間夥同南部地區之偽鈔集團份子綽號為『阿文』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印製偽鈔之師父,在高雄縣、市一帶租用透天公寓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販售」等事實,以高雄縣調查站91 年 5 月 10 日山法字第 09695021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誣指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其並明知上開查獲之偽鈔工廠全係線民賴永銘所籌設,王睿清亦非實際偽造幣券之犯罪嫌疑人,即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高雄縣調查站名義向中央銀行申請詐領破案獎金,致中央銀行陷於錯誤,頒發破案獎金 40 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計獲得其中 17 萬 6 千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陷於錯誤,核發獎勵金 4 萬 8 千元予高雄縣調查站,被付懲戒人即由前述中央銀行發予法務部調查局,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破案獎金中,詐得3 萬元,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獎勵金中詐得6,200 元。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1201 號審理前開王睿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期間,被付懲戒人因受承審法官指示撰寫王睿清等偽鈔案之偵辦經過報告時,明知王睿清與綽號「阿彬」者並非同一人,為影響法院審判,並隱匿前揭犯行曝光,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 92 年 8 月 22 日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報告內,虛偽登載:綽號「阿彬」(又化名小哥)原真實姓名為王金龍,後改名為王睿清等不實之內容,並提出行使,藉以欺瞞承審法官,足以生損害於審判機關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賴永銘為誣告罪之犯人,為避免賴永銘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及隱匿前揭犯行曝光,乃於 92 年 12 月 4 日即高雄高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201 號王睿清偽造國幣案件判決宣判無罪日之後,至 93 年 2 月 19 日前期間之某日,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繫賴永銘至高雄縣調查站,指示其先勿返家而藏匿他處,使之隱避,而賴永銘則於 93 年 2 月19 日持其兄賴勇錚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等情。
以上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其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高雄高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徐正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雄高分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分別提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 101年 3 月 8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從而,被付懲戒人服公務有上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正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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