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
- 二、被付懲戒人呂紹明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於101
- (一)被付懲戒人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157
- (二)被付懲戒人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76
- (三)被付懲戒人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 (四)被付懲戒人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 (五)被付懲戒人借閱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月股
-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所承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
- 五、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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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7 號
被付懲戒人 呂紹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呂紹明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於 101 年 3 月 15 日免職),其自 97 年 1 月 15 日起調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擔任菊股承辦書記官,負責接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執行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菊股或其他同事所承辦之民事執行事件中,有部分於執行程序完畢後尚有剩餘款,且此類事件中並或有債務人已死亡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或有債務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致債務人均無從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因而有機可乘,即與王克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執字第 87157號(菊股)拍賣抵押物事件,於 97 年 6 月 19 日製作分配表時,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陳春銀(已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竟於 97 年 8 月 11日,利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配予書記官使用之電腦,調用電腦內建制之債權憑證例稿,於電腦內製作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陳春銀、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3,000 元等不實內容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 5 月16 日彰院賢 96 執辛字第 87157 號債權憑證」之草稿,其後經由不詳方式,修改製作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 5 月 16 日彰院賢 96 執辛字第 7517 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字號「87157 號」部分,修改為「7517號」,債權人王克正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 327 之1 號」,修改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606 巷 8 弄 6號」),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公印文各 1 枚,而完成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公文書後,再由王克正持該偽造之債權憑證,於97 年 9 月 17 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扣押債務人陳春銀於該院 96 年度執字第 87157 號事件執行後所餘之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該院分案97 年度執字 83577 號(竹股)辦理後,而於 98 年 2月 16 日,將屬債務人陳春銀財產之款項 111 萬 9,362元分配予王克正,被付懲戒人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
(二)被付懲戒人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執字第 7776號(菊股)清償債務事件,於 97 年 5 月 15 日製作分配表時,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傅祥瑞,而傅祥瑞因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係寄存及公示送達,被付懲戒人又於 97 年 9 月 17 日,利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配予書記官使用之電腦,調用電腦內建制之債權憑證例稿,於電腦內製作債權人為陳峯琪、債務人為傅祥瑞、執行金額為 246 萬 5,000 元等不實內容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 8 月 11 日彰院賢 96 執癸字第25532 號債權憑證」之草稿,其後經由不詳方式,修改製作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 8 月 11 日彰院賢 96執癸字第 2553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支付命令字號「24166 號」部分,修改為「14165 號」,債權人陳峯琪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 124 號 2 樓」,修改為「臺北縣新莊市○○街 142 號 2 樓」),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公印文各 1 枚,而完成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公文書後,再由王克正持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及陳峯琪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於 98 年 1 月 7 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執行債務人傅祥瑞於該院 96 年度執字第 7776 號事件強制執行後所餘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該院分案 98 年度司執字 2448 號(正股)辦理後,於 98 年 2 月 23 日將屬於債務人傅祥瑞財產之款項 211 萬 9,390 元分配予王克正,被付懲戒人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
(三)被付懲戒人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57821 號(菊股)清償債務事件之機會,知悉債務人張萬利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且其得自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1,603 萬 84 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扣押債務人張萬利徵收補償費 155 萬 523 元,臺北縣政府於 98 年 8 月 25 日函覆解繳,經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於 98 年 9 月 7 日解繳法院(於 98 年 9 月10 日入庫),被付懲戒人即通知王克正此訊息,由王克正於 98 年 9 月 8 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 4 月 29 日彰院賢 95 執辛字第26131 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張萬利、執行金額為 3,570 萬元等),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張萬利為法院扣押之徵收補償費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98 年度司執字 70271 號,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之菊股併案辦理後,於 99 年 1 月 26 日將屬於債務人張萬利財產之款項 74 萬 2,818 元分配予王克正,被付懲戒人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
(四)被付懲戒人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69335 號(菊股)拍賣抵押物事件,因該案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服務公司)拍賣,金融服務公司於 99 年 3 月 1 日製作分配表送交承辦股菊股查核,被付懲戒人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因而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徐春蓮,而徐春蓮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被付懲戒人即通知王克正此訊息,由王克正於 99 年 3 月 4 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2 日彰院賢 95 執辛字第 54387 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徐春蓮、李文隆、執行金額為 180 萬元等),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徐春蓮於該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 69335 號所餘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 99 年度司執字 19232 號,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菊股併案辦理後,於99 年 5 月 18 日將屬於債務人徐春蓮財產之款項 189萬 3,220 元分配予王克正,被付懲戒人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
(五)被付懲戒人借閱該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 60920 號(月股)債務人楊永芳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宗,知悉該案查封債務人楊永芳之不動產,且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即由王克正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 8月 24 日彰院賢 94 執辛字第 37125 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楊永芳、楊詹純、執行金額為本金 800 萬元等),於 98 年 11 月 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調卷執行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財產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 98年度司執字第 88107 號事件(月股)辦理,其中執行債務人楊永芳之不動產部分,經併入該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60920 號(月股)事件執行,被付懲戒人並利用其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職務上機會,多次向月股承辦書記官詢問上開事件之進度,嗣上開 98 年度司執字第 60920號事件執行完畢發款,於 99 年 6 月 11 日將屬於債務人楊永芳財產之款項 485 萬 8,276 元分配予王克正,被付懲戒人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
以上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詐取執行案款之行為,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陳春銀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傅祥瑞、張萬利、徐春蓮、楊永芳。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所承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執字第 66351 號(菊股)債務人邱豐裕清償債務事件中,王克正並非債權人,鄭金貴亦非債務人,竟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 98 年 4 月 6日,將王克正為債權人及鄭金貴為債務人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 96 年度執字第 66351 號事件當事人資料電腦檔內,足生損害於該案債權人、債務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事件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付懲戒人所犯前開各罪分別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三、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犯之罪,維持原審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外,就被付懲戒人所犯二、(一)至(五)部分之罪,則撤銷原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均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利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伍罪,依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其餘沒收部分均從略)並與前開偽造文書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其餘沒收部分均從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9664 號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 1603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 3 月 15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等正本附卷可稽。
五、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該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紹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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