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218,20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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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被付懲戒人周本泰(以下簡稱周員)係新竹縣工務處工程科
  4.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7日府人考字第
  5.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
  6.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7.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
  8.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書乙份。
  9. (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書乙份。
  10. 壹、請求事項
  11. 貳、事實理由
  12. 一、緣關西鎮民代表會前主席周廷琴為遂其參選關西鎮長之企圖
  13. 二、按羅家祖厝,係93年新竹縣政府核定中央對新竹縣所轄鄉
  14. 三、有關羅家祖厝-(即東安里3鄰駁坎工程),其核准補助
  15. 四、申辯人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廢弛職
  16. 五、上情,申辯人對於本件職務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
  17. 理由
  18. 一、被付懲戒人周本泰係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工程科前技士(已於
  19. (一)緣於92年間行政院頒布「93年度中央對各縣所轄鄉鎮
  20. (二)詎羅吉坤、被付懲戒人周本泰均明知公務人員受國家及全
  21. (三)嗣黎美鳳於92年11月5日約聘期滿離職,建設課內
  22. (四)關西鎮公所建設課之一般作業方式,監造設計之得標廠商
  23. (五)嗣美昌顧問公司完成計價、規劃及編制「東安里路面駁坎
  24.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25.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
  26.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本件係關西鎮民代表會前主席周廷
  27. 四、惟查上開違法失職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二審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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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8 號
被付懲戒人 周本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周本泰降壹級改敘。

事 實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本泰(以下簡稱周員)係新竹縣工務處工程科前技士,於 92 年至 93 年擔任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案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9 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處周員「有期徒刑 4 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2 年確定」。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1 年 3 月 7 日府人考字第1010008424 號移送書所送周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周員自92 年至 93 年間,擔任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期間,因辦理該鎮○○段 618 地號等土地工程,明知該等地段為當時鎮長羅吉坤家族所有之私人土地,而仍提列為「93 年度中央對各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及設施計畫補助作業要點」之施作項目,並予以發包、施作、完工驗收。

後因該鎮民代表會主席提出質詢,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偵查起訴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審理,於 100 年 8 月 9 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周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4 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2 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98 號判決書乙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15 號判決書乙份。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周本泰(申辯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依法提出申辯。

壹、請求事項請求撤銷為被付懲戒人周本泰(申辯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之處分。

貳、事實理由

一、緣關西鎮民代表會前主席周廷琴為遂其參選關西鎮長之企圖與目的,遂於 94-95 年間起頻向新竹檢、調單位舉發關西鎮公所前鎮長羅吉坤(以下稱羅吉坤)涉數起貪污、瀆職案件。

因斯時申辯人擔任該所建設課代理課長。

其間,周廷琴曾數次要脅申辯人共同參與檢舉案,惟未為申辯人同意經嚴詞拒絕,因不從而懷恨在心,遂千方百計四出放話,出言威脅恐嚇,並揚言欲誣衊、陷害申辯人。

95 年間,周廷琴於參選關西鎮長期間及至落選後,復再向新竹檢、調單位提出檢舉羅吉坤,運用公帑在其「羅家祖厝」施作駁坎工程等圖利,涉貪污、瀆職之告訴。

查該檢舉案於 96 年 7 月間申辯人等,已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97 年 1 月 17 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緩刑兩年,經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經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二、按羅家祖厝,係 93 年新竹縣政府核定中央對新竹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補助款工程。

查該羅家祖厝之駁坎工程僅為數十件補助款工程內之其中一項工程。

三、有關羅家祖厝- (即東安里 3 鄰駁坎工程),其核准補助緣由及工程施作情形:1.按新竹縣政府(財政局)審議通過核定該等工程補助款後,關西鎮公所建設課即依鎮公所財、主單位通知據以編列是項工程建設經費預算稿本,於關西鎮公所主計室召開之編列「93 年度追加預算審查會」中提出審查,在通過該所預算審議後,即由主計室編製年度預算書(初稿)後送請代表會(臨時會)審查。

經關西鎮民代表會審議三讀通過函復鎮公所後,該所主計室即據以編製「正式年度預算書」後,分發各課、室據以執行年度預算。

2.按該項「東安里 3 鄰駁坎工程」,係編列在 93 年度追加預算書- (P.71)「東安里 1 鄰擋土牆工程及 3 鄰PC 路面駁坎工程」(中央補助各鄉鎮市基本建設及設施計畫經費)內,建設課承辦人即據以上網辦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承辦人於工程設計預算書審核完成,經羅鎮長核定後,即上網辦理工程招標事宜。

3.查該「93 年度中央對新竹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補助款」計畫評審表彙整業務,係該所建設課承辦人黎美鳳,渠係依羅吉坤前來建設課面諭辦理,並依渠「電腦存檔」內已錄案而未辦之工程,予以列入該計畫表內陳報。

證人羅慶堂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庭訊時證稱:申辯人並未向其問及本案駁坎及 PC 擋土牆工程之長、寬、高。

可證本案之評審表並非申辯人製作,故申辯人所辯僅作書面審查之說詞,堪予採信。

查該工程係由羅前鎮長- 羅吉坤領勘現場及決定施作地點、內容。

及至該工程設計招標、工程開工、監造迄至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等等,申辯人均不詳,且從未介入。

4.因建設課每日有諸多經常性業務與出席會議及其轄區大、小工程瑣碎及其他雜事亟待申辯人處理。

因係業務分工,分層負責且該工程又係委外設計監造,若非工地有特殊狀況必須申辯人親自處理、解決外,通常工地一切事務均由工程主辦人自行處理,直至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有監工日誌可稽)。

僅依稀得知該工程羅前鎮長羅吉坤偶而會前去工地督導施工情形。

依關西鎮公所分層負責規定且該工程又係委外設計、監造,故由承辦人自行負責,茲因事務繁忙就被訴案件之工程,均為採書面審核,申辯人從未到施工現場,嗣檢察官偵查中方到工程現場,故於書面審核時無從得知該工程確實施工地點,實無故意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該項「東安里 1 鄰擋土牆工程」進行順利又有羅前鎮長羅吉坤督工,故申辯人就無須到現場。

四、申辯人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可言:1.按申辯人因係羅吉坤之下屬,為避免抗命得罪上級長官,因而配合辦理,且係奉長官之命令行事,並依法執行關西鎮民代表會及鎮公所交付的年度預算工作,並無違背職務,惡性非鉅,且並未有證據證明申辯人從中獲得任何實質利益,情節甚為輕微。

如若申辯人未執行預算時,則犯怠忽職責,有虧職守之重責。

2.申辯人自認未犯罪之理由主要是本案工程若不施作,民眾生命財產確會遭受危險,以及申辯人僅係書面審理,並未與同案被告羅吉坤有犯意聯絡,其詳如下: (1)新竹縣關西鎮屬偏遠地區,新竹縣偏遠鄉村山坡地多,其中不乏順向坡者,自從九二一大風災、水災後,地質受影響,鬆軟的土石往往因豪雨連續沖刷而崩塌滑下衍生土石流災害。

再者,關西鎮東安里於 94 年間被列為低窪易積水區域,以及可能受水災之危險村落。

此有行政院災防會於 94 年 4 月 14 日函請經濟部依水災業務主管機關權責督促各縣市政府研提之「水災危險潛勢區域保全計畫」可佐。

可證系爭駁坎、擋土牆、水溝等之興建確與公益有關且有必要。

(2)又「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原則之認定標準」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本案之各補助項目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為限。

(3)綜上可證本案駁坎、擋土牆、水溝等之興建,確與公益有關,無涉圖利羅吉坤家屬。

(4)同案羅吉坤於辯論終結庭訊時稱係:渠為回饋家族父母自幼養育提攜之恩,一時失慮所為,為免曠廢時日,舟車勞頓之苦,羅吉坤承諾倘地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其願意賠償國庫雙倍金額之損失,雖係涉及慷國庫之慨案件,民眾觀感不佳,願意犯罪協商等語,可見已有改過反省之心。

又羅吉坤及其家族受有利益 22 萬餘元,尚非鉅大,並已陳明願意將造成之國庫損失加倍返還等語。

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命其於緩刑期內應履行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負擔後同意羅吉坤犯罪協商,新竹地院遂作如協商條件之判決。

(5)又被訴案件審理時,法官勸諭認罪,主要行為人前鎮長羅吉坤已同意認罪,申辯人亦因長期奔波於法院,舟車困頓、身心疲累,才同意認罪。

執上以觀,連承審法官亦認為申辯人之長官羅吉坤係一時失慮所為,可證情節更顯輕微之申辯人,就本件職務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法院亦認申辯人情堪憫恕,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申辯人自認並未圖利任何同案羅吉坤家族,毫無犯罪可言,既經羅吉坤答應犯罪協商在先,遂造成申辯人之傷害已無法可解、無路可走。

幾經申辯人之辯護律師相勸,及俾免因未認同如羅吉坤所作犯罪協商之承諾時進而會影響羅吉坤日後之刑度。

又為感念原審法官憐恤申辯人之苦,願諭知緩刑之宣告,申辯人幾經痛苦抉擇,始勉強答應原審。

五、上情,申辯人對於本件職務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輕微,實無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懇請,鈞會明鑒,恩賜申辯人,准予撤銷懲戒之處分,無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本泰係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工程科前技士(已於97 年 1 月 28 日退休),前於 92 年至 93 年間,擔任新竹縣關西鎮建設課代理課長,負責該鎮公所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及驗收。

羅吉坤原係新竹縣關西鎮鎮長,綜理該鎮行政事務,並有決定鄉內公共工程施作地點之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受國家、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一)緣於 92 年間行政院頒布「93 年度中央對各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及設施計畫補助作業要點」,令各縣市所轄鄉鎮市將所需基本建設及設施計畫提報各縣市,經各縣市准予備查後,於各縣市核定額度內納入 93 年度預算編列,各縣市所轄鄉鎮市執行時需依照「93 年度中央對各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及設施計畫補助作業要點」及相關預算考核要點暨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列管項目不得移作他用,其中新竹縣政府所轄鄉鎮市所需依照之預算考核要點為「新竹縣政府對各鄉鎮市公所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二)詎羅吉坤、被付懲戒人周本泰均明知公務人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其等明知新竹縣關西鎮○○段 618、619、605 地號土地均係羅吉坤家族所共同擁有之私人土地,坐落其上之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3 鄰下三屯 69 號 2 棟建物,分別為羅吉坤家族之羅氏祠堂,及羅吉坤之前與弟弟羅吉瑞、母親同住之舊宅邸(羅吉坤已搬離,現由羅吉瑞與母親同住),羅氏祠堂建物右翼前方即坐落在新竹縣關西鎮○○段 618、619 地號土地上之駁坎(地點即如第一審刑事判決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A1 段)、羅吉坤舊宅邸前方及右方側面即坐落在新竹縣關西鎮○○段 620 地號土地上之駁坎(地點如第一審刑事判決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A、A2 段),雖因年久略有頹傾,然該處均位處私人土地,且無可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亦無發生天然災害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例或疑慮,僅係供羅吉坤家族成員羅慶耀、羅慶偉、羅慶糖、羅吉佐及羅吉瑞私人使用(羅吉瑞已於 92 年間購得上開東安段 620 號土地,並將在同段 619、620地號土地上改善舊宅邸、興建庭院、停車場、池塘、圍牆),是該駁坎之修繕、改善不得列為 93 年度中央對新竹縣所轄關西鎮基本建設及設施計畫提報及施作對象,被付懲戒人及羅吉坤其等竟基於意圖為羅吉坤及其家族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羅吉坤事先指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利用當時提報作業時間急迫,承辦提報作業人員無法事先勘查現場,僅能彙整擬施作項目先行提報,俟上級機關准予備查後,再於招標前至施作現場勘查確認施作必要性、合法性之作業特性,指示不知情之關西鎮建設課代理技佐黎美鳳,於 92 年 9 月間在關西鎮公所建設課內填製「新竹縣關西鄉(鎮、市)辦理 93 年度中央補助基本建設及設施補助計畫及評審表」時,將「東安里 1鄰擋土牆工程及 3 鄰 PC 路面駁坎工程」編入上開列表,呈由被付懲戒人轉不知情之民政課長羅仕源轉鎮長羅吉坤簽核後,再由不知情之民政課課員詹秀雪轉不知情之民政課長羅仕源,於 92 年 9 月 26 日在關西鎮公所民政課內,將本件工程編入關西鎮公所辦理 93 年度中央補助基本建設及設施補助計畫評審表及經費分配明細表後,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92 年 9 月 26 日關鎮財字第 11158號函,向新竹縣政府提報 93 年度中央補助鄉鎮市基本建設及設施計劃經費,新竹縣政府則於同年 10 月 13 日以新竹縣政府 92 年 10 月 13 日府主一字第 0920115006號函覆准予備查,並請關西鎮公所執行該計畫之提報及施作需符合上開規定,並於 93 年 3 月 9 日以新竹縣政府 93 年 3 月 9 日府主一字第 0930023777 號函促各鄉鎮市將執行狀況填報說明。

(三)嗣黎美鳳於 92 年 11 月 5 日約聘期滿離職,建設課內亦遭逢人事異動,事後並無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勘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計劃項目之招標、施作事項尚未有承辦人員之時,即於 93 年 3 月 4 日指示不知情之課內某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工作人員,使用不知情之該課技士劉德馨(90 年 7 月 4 日起至 93 年 4 月 19 日止任職該課)簽號(承辦人欄位空白),簽擬本件工程訂於 93 年 3月 16 日上午 10 時 10 分許,在關西鎮公所文康室公開招標之簽呈,及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公告(案號 93001F 、機關代碼 3.76.44.52 第 01 次公告),前者轉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李常棟轉羅吉坤簽核,後者轉不知情之李常棟代羅吉坤簽核,再由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3 月 16 日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職員黃志評主持公開招標。

惟上開招標因故流標後,被付懲戒人又於次日指示不知情之課內某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工作人員,使用不知情之該課技士劉德馨簽號(承辦人欄位空白),簽擬本件工程訂於 93 年 3 月 25 日上午 10 時 10 分許,在關西鎮公所文康室公開招標之簽呈,及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公告(案號 93001F 、機關代碼 3.76.44.52 第02 次公告),均轉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李常棟代羅吉坤簽核,簽核後被付懲戒人再於 93 年 3 月 25 日指示不知情之黃志評主持公開招標,而由不知情之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昌顧問公司)得標。

(四)關西鎮公所建設課之一般作業方式,監造設計之得標廠商須向鎮公所瞭解施工地點及施作內容後,再依現狀設計施工預算書,美昌顧問公司負責人陳光彩於 93 年 3 月25 日知悉得標後,於未待承辦人黃志評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93 年 3 月 26 日關鎮建字第 0930003472 號函正式發文通知,以致不知悉本件工程已由黃志評承辦之時,因瞭解此類工程有預算核銷時限壓力,亟欲儘快瞭解施工地點、範圍及項目,即逕至關西鎮公所建設課向被付懲戒人詢問施作地點事宜,被付懲戒人即向陳光彩表示本件工程為鎮長羅吉坤之案件,要求陳光彩逕自向羅吉坤詢問施工地點及施作範圍、項目。

羅吉坤為鞏固羅氏祠堂右翼房屋之地基,便利其弟整建舊宅邸樓房、庭院、停車場,及加強舊宅邸地基之穩固,於陳光彩前來詢問時,乃偕同陳光彩至現場,向陳光彩指示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下三屯69 號羅吉坤舊宅邸樓房前方、右方與 617 號土地邊界處,及羅氏祠堂右翼前方、側邊等私人土地上施作擋土牆(施工地點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A1、A、A2 段所示),陳光彩雖不瞭解何以 A1、A、A2 段有施作擋土牆必要,亦不瞭解該等施工段部分原以石砌駁坎,縱需補強亦僅需局部加強,何以需施作整片擋土牆,且曾向羅吉坤反應所有施作地點均在羅氏家族私人產業內是否妥適,經羅吉坤告以沒有問題後,乃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羅吉坤指示至現場丈量並繪製設計草圖(至於本件工程其餘較小之B、C 段工程即位於其他與羅吉坤家族宅邸無關之地點,另由東安里里長事後告知)。

(五)嗣美昌顧問公司完成計價、規劃及編制「東安里路面駁坎改善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志評據此辦理工程發包之招標作業,並於 93年 8 月 24 日由文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進營造公司)得標施作,並由文進營造公司職員黃奎鑑負責現場施作。

本件工程 A1、A、A2 部分之施作地點位在上揭私人土地,施作目的與公益無關,僅係為鞏固羅氏祠堂右翼房屋之地基,便利羅吉坤弟弟整建舊宅邸、庭院、停車場,強化舊宅邸之地基穩固,施工期間,羅吉瑞趁機自費請黃奎鑑為其在 A、A2 段埋設水泥排水管、在 A1 段附近追加施作擋土牆,並請黃奎鑑以施工現場挖掘之土石為其免費充填其所居住宅宅邸前方 A1 段至 A2 段間之地面,俾使該處原傾斜、下凹地勢充填後呈平坦地勢,利其與母親居住宅邸整建地基之穩固及該處庭院、停車場、池塘之設置,嗣後經不知情之關西鎮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游昆憲前往驗收,復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配合驗收、撥款。

羅吉坤及被付懲戒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使羅吉坤、居住在舊宅邸之母親、弟弟,及羅氏祠堂之羅吉坤家族成員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2 萬 1,580元之不法利益(據該工程辦理竣工結算結果各段不法利益為:A 段:2 萬 2,288 元、A1 段:6 萬 4,555 元、A2 段:13 萬 4,737 元),同時造成國庫公帑上開金額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國庫財產。

嗣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 17 屆第 7 次定期大會議事進行期間,該代表會主席周廷琴對上開舞弊情事提出質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始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續字第 87 號)。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羅吉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續字第 87 號起訴書繕本(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本件係關西鎮民代表會前主席周廷琴於 95 年間參選關西鎮長期間及至落選後,挾怨向新竹檢調單位提出檢舉,於 96 年 7 月間,申辯人等已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97 年 1 月 17 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緩刑貳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羅家祖厝」(即東安里 3 鄰駁坎工程),係 93 年新竹縣政府核定中央對新竹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補助款工程。

該「93 年度中央對新竹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補助款」計畫評審表彙整業務,係該所建設課承辦人黎美鳳,渠係依羅吉坤前來建設課面諭辦理,並依渠「電腦存檔」內已錄案而未辦之工程,予以列入該計畫表內陳報。

本案之評審表並非申辯人製作,申辯人僅作書面審查。

該工程係由羅吉坤鎮長領勘現場及決定施作地點、內容。

及至該工程設計招標、工程開工、監造迄至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等等,申辯人均不詳,且從未介入。

僅依稀得知該工程由鎮長羅吉坤偶而會前去工地督導施工情形。

該工程由承辦人自行負責。

申辯人採書面審核,從未到施工現場,無從得知該工程確實施工地點,實無故意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申辯人因係羅吉坤之下屬,配合辦理,且係奉長官之命令行事,並依法執行關西鎮民代表會及鎮公所交付的年度預算工作,並無違背職務。

且未有證據證明申辯人從中獲得任何實質利益。

關西鎮東安里於 94 年間被列為低窪易積水區域及可能受水災之危險村落。

可證系爭駁坎、擋土牆、水溝等之興建,確與公益有關且有必要,無涉圖利羅吉坤家屬。

申辯人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可言,實無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

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勸諭認罪。

主要行為人羅吉坤已答應「犯罪協商」,同意認罪。

申辯人亦因長期奔波於法院,舟車困頓、身心疲累,才同意認罪云云。

(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上開違法失職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三宗卷第 17 頁、第二審刑事卷 100 年 6 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 6 頁所載)。

被付懲戒人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其事,不足採信。

又申辯意旨所稱「93年度中央對新竹縣所轄鄉鎮市基本建設補助款」計畫評審表,申辯人僅作書面審查。

系爭工程由承辦人自行負責,申辯人採書面審核,從未到施工現場,無從得知該工程確實施工地點,並無故意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工程設計招標、工程開工、監造,迄至竣工、驗收、結算等等,申辯人均不詳,且從未介入。

系爭駁坎、擋土牆、水溝等之興建,確與公益有關且有必要,無涉圖利羅吉坤家屬。

申辯人無違法失職行為之可言云云部分。

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定有明文。

是則被付懲戒人尚難以其係羅吉坤之下屬,配合辦理,奉長官命令行事云云,冀求解免違失咎責。

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本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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