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9 號
被付懲戒人 楊登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光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2 月 13 日 23 時許,酒後駕車不勝酒力,遂將車輛熄火停放於大武鄉臺 9 線 423 公里處,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發現,對其施予酒測,呼氣酒測值達 1.01MG/L ,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速偵字第92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登光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登光係臺東縣警察局巡佐,於 101 年 2 月13 日晚 21 時 30 分至同日晚 23 時許(勤餘時間),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 3 號友人住處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 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DO-8903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友人住處,然因不勝酒力,遂將該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臺東縣大武鄉臺 9 線 423 公里處路邊休息。
嗣警於同日晚上 11 時 30 分許在該處為巡邏,對之為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1 點 01 毫克後查獲。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並參以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 101 年 2 月 21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於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 3 個月期間內,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6 萬元,於 101年 3 月 2 日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速偵字第 92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登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