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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1 號
被付懲戒人 廖述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標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隊員廖述標,明知存款帳戶、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詐騙他人款項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9年 6 月 24 日後之某日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自稱「方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被害人報案調查後,以詐欺罪被告身分將廖員移送臺灣屏東法院地方檢察署,該署偵結認為廖員構成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 11 月 2 日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 3個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廖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並不得上訴,本案判決確定。
三、廖員身為執法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以維護個人操守廉潔,惟卻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熟悉他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明確,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7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書。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對於法院所宣判之案件實感無奈;
原本一件單純銀行貸款整合小事情竟會變成社會事件,申辯人的職業月收入累積一年也有七、八十萬之多,想說要讓自己銀行信用儘快恢復良好,於是無意間輕信報紙廣告刊登「銀行債務整合」內容,誤信歹徒一時謊言,能辦理快速過件要申辯人銀行簿正本,且歹徒說竟能先匯入他自己本身金額不用申辯人提供任何金錢,到高雄會面,對方要求申辯人 99 年 6 月底先郵寄部分審核資料給他,即是銀行存摺,聲稱銀行幹部先審核,然後約申辯人 99 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6 日放假期間於高雄的銀行分行碰面,再繳交其餘資料(工作文件),並在高雄銀行分行辦理時過件再提領還於他,銀行本子正本是為了取信銀行幹部所必需資料之一,申辯人實是一時情急於為使信用恢復,才把本子誤寄給對方作為審核貸款之用途,但在寄件過程因與超商店員聊天忘記把提款卡抽出來,當時本子、卡片、密碼都是新辦理而存放在銀行剛辦好的塑膠套子裏,郵件寄出後,申辯人臨時察覺,有卡片、密碼忘記取出立即撥出電話予辦理貸款「李先生」,請他只拿本子去辦理要做的業務,其他勿動用,在高雄銀行碰面時要還給申辯人,沒想到對方取得郵件後竟私自拿去作案,而申辯人當時還不曉得對方會有如此突然的舉動,直到申辯人打給對方沒回應,便去申辯人所在戶籍地派出所報案並要停止該寄出的銀行使用權時才發現已晚一步;
申辯人確實是要辦理銀行貸款,且立即在貸款期間迅速就報案了,萬萬沒想到法院會如此判決,實是太令人驚訝,申辯人確實是單純辦理貸款中受欺騙受害之人,總有讓人覺得「司法公平性」及「真理」何存在呢?99 年 7 月 6 日下午 6 時許刑事警察局郭姓員警及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下午班的張姓女行員可以證明申辯人立即報案及撤銷銀行帳戶之行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述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隊員。
被付懲戒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9 年 6 月24 日後至同年月 29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於 99 年 6 月24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99年 6 月 29 日 17 時 30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乙瑄佯稱為HUG 網路購物會計中心人員,因網路購物信用卡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陳乙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9 時 51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4,000 元存入本案帳戶,嗣經陳乙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 12 月 2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87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其將存摺誤寄給「李先生」作為審核貸款之用途,並察覺卡片、密碼忘記取出後,立即撥出電話予辦理貸款「李先生」,請他只拿本子去辦理要做的業務,其他勿動用,沒想到對方取得郵件後竟私自拿去作案,直到被付懲戒人打給對方沒回應,便去被付懲戒人所在戶籍地派出所報案,才發現已晚一步,被付懲戒人確實是單純辦理貸款中受害之人等語,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79 號刑事確定判決,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在案,自難資為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 99 年 7 月 6 日下午 6 時許刑事警察局郭姓員警及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下午班的張姓女行員,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報案及撤銷銀行帳戶之事實,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述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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