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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知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知逸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知逸現係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第六分局任職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晚上 11 時至翌日凌晨 3 時許止(輪休期間),在本市○○區○○街某 PUB與啤酒業務小姐王女飲酒(未有女陪侍場所)後,騎乘機車行經西屯區福上巷龍欣 3 弄 12 號前時,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倒地昏睡,經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酒測值達 1.09MG/L ,超過法定值,全案由第六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 12月 9 日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 2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林知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101 年 1 月 10 日判決確定。
林員業於 101 年 2月 13 日繳納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完竣。
二、經核林員所為已觸犯刑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速偵字第 516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 2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22 日中院彥刑旭 100中交簡 2533 字第 19374 號函及林員罰金繳款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知逸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4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知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第六分局服務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晚上 11 時至翌日(12 日)凌晨 3 時許止(勤餘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上某 PUB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G72-919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 100 年 11 月 12 日凌晨 3 時42 分許,行經西屯區福上巷龍欣 3 弄 12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擦撞陳俊龍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953-SC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 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 5169 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2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1 年 1月 10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接受執行,繳畢易刑之罰金。
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22 日中院彥刑旭 100 中交簡 2533 字第 19374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2 月 13 日罰字第10101024 號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之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知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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