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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8 號
被付懲戒人 蕭新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新丁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新丁於 99 年 12 月 29 日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自撞號誌燈桿,經檢測呼氣酒測值為 0.82MG/L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013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01 號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事發日 99 年 12 月 29 日為輪休日,而非勤餘時間,隔日(30)上班時,即由屏東分局發文通知調離現有行政單位為處分,當年已列為丙等,並依法支付社團樂捐金額 4 萬元,其所犯之錯皆坦承,現調離原有單位已逾 1 年 3 月,如今再行文通知是否一罪二罰,懇請詳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新丁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前任職該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期間,於 99 年 12 月 29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市○○○路朋友住處,飲用 3 杯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5697-E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 7 時 40 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路○段與忠孝路口時,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號誌燈桿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值為每公升0.82 毫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並以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查程序已深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該署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1 次支付完畢。
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月 28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013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 年 4 月 7 日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1701 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另辯稱,案發後伊已被調離原單位為處分,當年考績亦被列為丙等,並已支付社團 4 萬元,現再移付懲戒是否為一罪二罰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之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應受懲戒處分,與其服務機關對其內部職務調動及考績列為丙等,暨其刑事責任部分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等尚屬無涉,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新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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