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9 號
被付懲戒人 歐志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歐志昌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志昌係該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其於同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任內,與該分局中洲派出所所長盛永華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凌晨 1 時 50 分勤餘,在高雄市餐廳與友人聚餐。
2 人酒後由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搭載盛員返所。
途中在高雄市旗津國中前撞及路燈,造成盛員骨折、右胸氣胸及被付懲戒人骨折、嘴部撕裂傷等情狀。
經送醫救護治療並抽血檢驗,盛員血液酒精濃度為 24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21MG/L ;
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為 22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1MG/L。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驗報告單。被付懲戒人歐志昌申辯意旨:101 年 1 月 30 日非服勤時間,申辯人與地方友人聯絡有關刑事案情說明,地方友人欲提供情資並聯繫,當下聊得興起,便喝了幾杯。
發生酒駕肇事,自己受傷亦造成同僚受傷與上級長官困擾,深感遺憾及難過,已痛下決心悔過。
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申辯人願虛心接受懲處,盼能予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歐志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其於同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任內,與該分局中洲派出所所長盛永華,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凌晨 1 時 50 分勤餘,在高雄市旗津區餐廳與友人聚餐。
2 人酒後由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搭載盛員返所。
途中在高雄市旗津國中前撞及路燈,造成盛員骨折、右胸氣胸及被付懲戒人骨折、嘴部撕裂傷等情狀。
經送醫救護治療並抽血檢驗,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為 22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1MG/L。
以上事實有鼓山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驗報告單等影本可證,並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志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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