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233,20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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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3 號
被付懲戒人 陳貴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貴凌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貴凌於 99 年 10 月 24 日 22 時至翌日 6 時擔服值宿勤務時,接獲自稱同分局偵查隊同仁之來電,請求查詢車號 9258-YL 等 16 筆車輛失竊車籍資料,因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酌係因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爰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5043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 月 20 日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陳員繳納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拾萬元整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份。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2 月 21 日雲檢文義100 偵 5043 字第 04478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貴凌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4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貴凌任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中興派出所期間,於 99 年 10 月 24 日輪值中興派出所 22 時至翌日 6時之值宿勤務時,於 22 時 22 分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偵查隊小隊長之男子來電,陳稱其電腦故障無法連線查詢資料云云,請求值班之被付懲戒人協助查詢失竊車資料。

此時,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確認來電者是否確為偵查隊小隊長,以反撥電話至偵查隊之方式查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即貿然應該男子之要求,以自己帳號及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警政知識聯網E化報案」系統,接續查詢該男子要求之失竊車號 9258-YL、280-UE、4452-VE、2322-UR、1255-UH、6338-MY、3697-MD、3967-MZ、3291-UT、4583-UV、8998-XK、1772-SU、7789-XJ、1928-LW、3501-XY、5355-MF 等 16 筆失竊車資料,並於電話中告知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報案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致失竊車號 9258-YL 號車主曾美玲(雲林縣麥寮鄉人,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在麥寮鄉○○村○○路 67 號旁遭竊)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上午接獲勒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電話,曾美玲一時不查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依指示至京城銀行崙背分行,以指定之「西聯」匯款方式,將 5 萬元(折合美金 1,620 元)匯入收款人為黃運之中國帳戶,惟失竊車輛亦迄未尋獲。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偵辦,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 2 項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期間 1 年。

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或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10 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業於 101 年 1 月 10 日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 10 萬元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504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1 月 20 日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付懲戒人繳納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 10 萬元整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2月 21 日雲檢文義 100 偵 5043 字第 04478 號函(敘明緩起訴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貴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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