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尤程皓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玉井分局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0年
- 三、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30日1
-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12月19日100
- (三)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北區分事務所緩起訴處
- 一、申辯人自擔任警職已逾20年,期間均恪遵職守未有違法犯
- 二、申辯人不論邱某與分局長是何關係,基於警察有保護人民生
- 三、申辯人主要陳述邱某本案是被害人角色,提供部分之訊息,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尤程皓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該
-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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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1 號
被付懲戒人 尤程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尤程皓記過壹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尤程皓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玉井分局偵查佐,99 年 11 月 3 日處理民眾邱炳煌報案遭人跟蹤,尤員於同年月 3 日至 9 日間,經查詢而得知劉○睿、葛○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帳寄地址、通聯紀錄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
嗣尤員於同年 11 月間某日,請邱炳煌至玉井分局製作筆錄,並提示劉○睿、葛○靈之前述個人資料供邱炳煌辨認,並於邱炳煌接受詢問期間,將劉○睿、葛○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聯摘要、行動電話帳寄地址資料放置於辦公桌上,容任邱炳煌逐一抄寫。
嗣於 100 年 3 月 10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另案前往邱炳煌之住處搜索,扣得邱炳煌前揭抄寫紙張 2 張,因而查獲上情,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0 年度偵字第 14335 等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復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高分檢署於 100 年12 月 19 日處分駁回確定。
尤員業於 101 年 1 月 19日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北區分事務所繳款 5 萬元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1 月 30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4335 等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5561 號處分書 1 份。
(三)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北區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尤程皓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擔任警職已逾 20 年,期間均恪遵職守未有違法犯紀情事,因於 99 年 1l 月 3 日受理民眾邱炳煌被跟蹤一案,在偵辦期間,調閱相關當事人之基本年籍、通聯紀錄等資料,係因告訴人邱炳煌於 98 年間被綁票勒贖案件而到庭應訊,邱某曾與該案之綁匪見過面,懷疑這些跟蹤者是前案之綁匪所為。
因此申辯人分析本案若相關對象有前案涉案之歹徒有交集時,即可確認其犯罪之關聯性。
遂通知邱某到本隊指認相關當事人,製作完筆錄,邱某隨即離去。
在邱某離開分局之前,曾要求將本案調查卷宗商借回去,可好好比對其個人行動電話內通話對象,是否與本隊所調閱可疑對象通聯紀錄有關。
並聲稱渠之電話太多,一時在分局無法完全想起為由,多次表明要商借本案卷宗資料,均為申辯人與本隊小隊長以公務機密無法出借而婉拒。
惟案發當時邱某為本分局顧問團團長,經數日後由當時之分局長帶同至本隊,要求申辯人將本案調查之卷宗拿出任邱某翻閱。
二、申辯人不論邱某與分局長是何關係,基於警察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與責任,遂在邱某詢問跟蹤者出沒之處所為何?申辯人主觀上認為讓渠知悉得以注意其自身安全,避讓歹徒追逐等,應無不可。
本案直至申辯人分析相關通聯紀錄內容,發現有多筆國稅局等公務機關電話時,覺事有蹊蹺,與邱某所述案情有所不符,即刻簽報上級以未發現犯罪事證,將該案卷編號存檔,所有程序均依規定辦理。
三、申辯人主要陳述邱某本案是被害人角色,提供部分之訊息,係申辯人為了防範其被害之可能,申辯人與邱某彼此不認識亦無其他利益關係,絕非故意洩漏機密。
殊因申辯人對法令主觀認知有誤,懇請委員能從輕處置,申辯人必當省悟,並嚴守政府各項法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尤程皓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該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之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民眾邱炳煌於 99 年 11 月 3 日報案遭人跟蹤,由被付懲戒人處理此案件。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3 日至 9 日間,經查詢而認為可疑對象為劉○睿、葛○靈 2 人,乃將其 2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帳寄地址、通聯紀錄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登載於該案卷宗。
嗣並於同年11 月間某日,請邱炳煌至玉井分局製作筆錄,並提示劉○睿、葛○靈之前述個人資料供邱炳煌辨認,邱炳煌於接受詢問期間,在辦公桌上抄寫劉○睿、葛○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聯摘要、行動電話帳寄地址,被付懲戒人竟容任邱炳煌逐一抄寫,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嗣於100 年 3 月 10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因另案前往邱炳煌之住處搜索,扣得邱炳煌前揭抄寫紙張 2 張,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其尚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
乃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14335、14336、14337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復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高分檢署於 100年 12 月 19 日以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5561 號處分駁回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北區分事務所繳款 5 萬元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不否認有上揭將其查詢所得之可疑對象劉、葛 2 人之資料供邱炳煌翻閱,惟辯稱:邱某係該跟蹤案之被害人,伊對邱某提供上揭訊息,係防範其被害,伊與邱某並不認識,也無其他關係,絕非故意洩漏秘密云云。
惟按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行動電話帳寄地址、通聯紀錄),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防止個人資料洩漏,為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尚未經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8 條第6款、第 12 條及第 17 條等分別所明定。
依上說明,足見公務機關所查得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固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但不得無故將個人資料交付非當事人之人。
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因邱炳煌報案被人跟蹤,為追查跟蹤之人,而以電腦查得可疑之對象為劉、葛 2 人,其查詢之目的係偵查涉嫌跟蹤之人,然而劉、葛 2 人是否涉嫌跟蹤之人,被付懲戒人應依職權繼續查證,其僅向邱某查詢,但尚未有結果,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劉、葛 2 人確係涉嫌跟蹤之人而有可能對邱某構成危害。
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嗣後查得其 2 人並無犯罪事證。
則所查得其 2 人之個人資料,僅能供公務使用,不得交付當事人本人以外之人利用,卻將其 2 人之個人資料交付當事人本人以外之人即邱某利用,其行為顯非防範邱某受害,應有違上揭之規定,所辯自不足採。
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尤程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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