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蘇玉招(以下簡稱蘇員)任職苗栗縣政府農業處
- (一)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除上開頭份鎮○○段第688號等21筆土地,違法函准
-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書。
-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4月27日苗院國刑德99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蘇玉招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蘇玉招前為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下稱
- (一)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部分(建案代號:Q3):
- (二)三義鄉○○段「三義藝術村」建案部分(建案代號:O3)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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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4 號
被付懲戒人 蘇玉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蘇玉招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玉招(以下簡稱蘇員)任職苗栗縣政府農業處科員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下:蘇員和翁瑞昌等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玆據苗栗縣政府 101 年 6 月 7日府人考字第 1010114361 號移送書所送蘇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建來成公司)負責人郭有仁為降低成本,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依據水土保持法及其細則等規定,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
詎翁瑞昌、蘇員等仍於土地(苗栗縣頭份鎮○○段 688 地號等 21 筆土地)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之違法認定,再依據上開會勘紀錄,製發 92 年 3 月 6 日苗府農保字第 0920022122 號函稿逐級送核,隱瞞前述申請案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欺騙不知情之農業局主管長官,嗣奉核准後,發函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因而使其獲得免擬具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其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二)除上開頭份鎮○○段第 688 號等 21 筆土地,違法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外,另有頭份鎮○○段第 791 號土地、三義鄉○○段第 707 號等 3 筆土地,皆有違法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項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27 日苗院國刑德 99訴 778 字第 11073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蘇玉招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6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蘇玉招前為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下稱水保課,98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課員(於 97 年 7 月轉調畜產課,現已退休),有關苗栗縣內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事項,為其主管之事務。
緣建來成公司自 91 年起陸續在苗栗縣頭份鎮○○段規劃興建「天下一家」(建案代號:Q3)及在三義鄉○○段規劃興建「三義藝術村」(建案代號:O3)2 項社區住宅建案,其土地之使用編定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開發面積皆超過 1 公頃,施工時並均將對山坡地挖填土石方,進而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依法該 2 項建案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水保課審核,並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核後,始可檢附審查通過文件向建管課依序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或直接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時)」。
詎建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有仁明知上情,惟卻為縮短該 2 項建案開發時程、減省水保計畫相關費用(包括測量費、鑽探試驗費、設計及報告製作費、審查費、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雜項執照相關費用(包括審查費用、建築師簽證費用)與環評相關費用(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費用、審查費用),竟罔顧可能發生山坡地水土流失所致人身傷亡及財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仍決定以招待飲宴、送禮盒等方式,並請因跑照而熟識苗栗縣政府辦理相關業務公務員之林宗慶積極遊說,以確保能遂其上開目的;
而在利誘、人情、上級長官等壓力下,翁瑞昌、被付懲戒人、林源富、鄭祖明等人遂分別與郭有仁、林宗慶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違背職務違法核定「免擬具水保計畫」、「免辦水保、環評並核發建築執照」之方式,共同圖利建來成公司,其中有關被付懲戒人蘇玉招之違失行為,分述如下:
(一)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部分(建案代號:Q3): 1、緣建來成公司於 92 年 2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段 688 地號等 21 筆土地興建「天下一家」住宅建案。
建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有仁為降低成本,遂委託漢中公司王家祥及林宗慶製作「『申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派員現勘認定憑辦,以期主管機關可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
嗣郭有仁並請託水保課課長翁瑞昌幫忙,翁瑞昌遂違規指派被付懲戒人為承辦員。
按此申請案乃申請「開發建築用地」,且上開申請書後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道路排水設施圖等工程藍圖等資料,已載明該申請案計畫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 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項目,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於 89 年 5 月 17 日修正)、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於 89 年 2 月 29 日修正)、86 年農委會函、88 年農委會函、89 年農委會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 91 年 4 月 29 日修正)第 202 條、第 203 條之規定,郭有仁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
詎翁瑞昌、被付懲戒人及郭有仁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 92 年 2 月 26 日翁瑞昌、被付懲戒人、郭有仁、王家祥及林宗慶等人在上開688 地號等 21 筆土地會勘時,雖當時現場係一片樹林,且該申請案亦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惟翁瑞昌仍指示現場某人員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違法認定,再由翁瑞昌、被付懲戒人依據上開會勘紀錄,製發 92 年 3 月 6 日苗府農保字第 0920022122 號函稿逐級送核,隱瞞前述申請案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欺騙不知情之農業局主管長官,嗣奉核准後,發函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擬具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2、郭有仁另申請觀音段 791 地號土地免擬具水保計畫,而該地號土地毗連上開 688 地號等 21 筆土地,且地貌係雜木雜草叢生,翁瑞昌仍違規指派被付懲戒人為承辦員,翁瑞昌、被付懲戒人及郭有仁均明知若該地申請建築開發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於 92 年 12 月17 日修正)、86 年農委會函、88 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88 條(於 92年 8 月 15 日修正)之規定,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1 月 8 日翁瑞昌、被付懲戒人現場會勘時,由翁瑞昌指示現場某人員在會勘紀錄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之違法認定,再由翁瑞昌、被付懲戒人依據上開會勘紀錄,隱瞞應依法擬具水保計畫書之事實,旋即於同日(93 年 1 月 8 日)發函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擬具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總計翁瑞昌、被付懲戒人及郭有仁在上述 2 次共同違法圖利建來成公司之行為中,至少使建來成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13,969,511 元之不法利益。
(二)三義鄉○○段「三義藝術村」建案部分(建案代號:O3):緣建來成公司於 91 年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段 707、708、725 地號等 3 筆地號土地興建「三義藝術村」住宅建案,郭有仁為節省辦理水保計畫費用及時程,遂委託漢中公司王家祥及林宗慶於 91 年 11 月間作「『申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派員現勘認定憑辦,以期主管機關可核准免辦水保計畫;
並依王家祥、林宗慶製作之「苗栗縣三義鄉建地開發流程圖」方案一之建議,向苗栗縣政府水保、建管單位溝通,以促成免辦水保計畫、環評及雜項執照。
嗣郭有仁並請託水保課課長翁瑞昌幫忙,翁瑞昌即違規指派被付懲戒人為承辦員。
惟按此申請案乃申請「開發建築用地」,且上開申請書後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水土保持計畫圖等工程藍圖等資料,已載明該申請案計畫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 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項目,依水土保持法第 13 條(於 89 年 5 月17 日修正)、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5款(於 89 年 2 月 29 日修正)、86 年農委會函、88 年農委會函、89 年農委會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 91 年 4 月 29 日修正)第 202 條、第 203 條之規定,郭有仁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
詎翁瑞昌、被付懲戒人及郭有仁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 91 年 11 月 27 日翁瑞昌、被付懲戒人、郭有仁、王家祥及林宗慶等人在三義鄉○○段 707 地號等 3 地號土地會勘時,雖該地現場已遭人為擅自開挖整地,並不符合「舊有平坦地」之定義,且該申請案亦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翁瑞昌仍指示被付懲戒人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未涉及開挖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之違法認定,再由翁瑞昌、被付懲戒人依據上開會勘紀錄,於 91 年 11 月 28 日製作函稿逐級送核,隱瞞前述申請案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欺騙農業局主管長官,嗣奉核准後,發函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辦理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而翁瑞昌、被付懲戒人、郭有仁上述違法圖利建來成公司之行為,至少使建來成公司獲得3,584,675 元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前開三項違失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27 日苗院國刑德 99 訴 778 字第 11073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犯行部分已判決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玉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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