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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9 號
被付懲戒人 黃昭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昭輝係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課員兼秘書室主任(於 101 年 6 月 14 日免職),負責督導秘書室業務及辦理該區公所採購、發包、驗收等業務。
94 年間,琮盛實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廠商組成圍標集團,並推由王嗣璽與被付懲戒人達成以得標案金額提撥百分之 1 至百分之 3 作為賄款之期約。
被付懲戒人嗣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4 年、95 年間分別收受王嗣璽所交付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而違背依法審標之職務,讓前開圍標集團之廠商順利就上揭區公所之採購案得標。
被付懲戒人上揭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26485 號、97 年度偵字第4124 號、第 4268 號)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論處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22 條規定,應移請審議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被移送之上揭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經上揭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因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收受賄賂行為,僅有94 年 4 至 7 月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36 號住處,收受由王嗣璽所交付之賄款 10 萬元部分罪證明確(其餘被訴收受賄賂部分,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改判無罪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論以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追繳沒收部分,略載)。
被付懲戒人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7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上揭第一、二、三審之判決正本或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上揭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
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
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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