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黃建富於任職本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註冊組長期
-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刑法第213、216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
-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
-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8號宣示判決筆
- (二)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1年4月
- (三)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年4
- (四)監察院101年2月20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059號
- 一、申辯人原在臺中市育英國中教師教書,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
- (一)新上任菜鳥:
- (二)未正式交接:
- (三)經手當無17人之多:
-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 (一)育英國中離職證明。
- (二)惠文高中敘薪通知書、兼職聘書。
- (三)註冊組備份之光碟含申請入學資料。
- (四)黃建富之戶籍謄本。
- (五)聯合報刊登判決。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黃建富係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
-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38號宣示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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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
被付懲戒人 黃建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黃建富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建富於任職本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註冊組長期間,辦理 91 學年度申請入學招生時,受當時校長藍武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 9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經本府移送監察院審議,調查意見略以,由該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自可本於職權予以審查懲處。
)指示,將分數未達錄取標準之學生廖○瑤等 17 名學生改列為錄取生,並將該等學生之學籍名冊函報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生損害於教育機關對於學生管理之正確,涉偽造文書罪嫌。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刑法第 213、216 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
(二)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101 年 4 月17 日會議紀錄。
(三)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1 年 4月 17 日會議紀錄。
(四)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函暨調查意見。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原在臺中市育英國中教師教書,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91 年 8 月 1 日接任惠文高中註冊組長一職,至所有錄取學生進來學校(含未達錄取標準學生名單 91.8.14)為 14 天,再扣掉假日及出差、研習時間,僅約 9 天左右,回想這 9 個日子,在申辯人腦中記憶就是「忙」。
創校第二年學生增加 1 倍,但註冊組並未增加任何人力,一個完全中學註冊組長要處理的業務,是一個國立高中註冊組加一個市立國中註冊組的業務。
學生報到 2 次、編班 2次、連送學生升學報名也 2 次。
新學校缺行政人員,申辯人完全不具備高中註冊組的任何先備知識,只能認命的做,希望這個學校能上軌道。
相對於社會,學校是弱勢,家長動輒找記者媒體;
在學校教師相應於校長,教師是弱勢,申辯人覺得黃智皇(前任註冊組長)與申辯人都是受害者。
只能說自己不懂事,連任何招生會議、審查資格研習都沒參加過,聽令於校長及前組長交辦,而付出慘痛的代價。
這幾年來每每出庭都戒慎恐懼,深怕出錯,因而動搖家庭,也為此與前妻離異埋下遠因。
人生不能重來,在此記取教訓,要「知法與守法」,而影響申辯人近 10 年的這 9 天,原委如下:
(一)新上任菜鳥:1.環境陌生:國中、高中差異大,一個是新建學校,一個是老舊學校,申辯人對惠文高中人員、行政處所生態完全陌生。
2.不諳高中法令:申辯人是國中教師,只知國中生是按學區入學,高中生如何多元入學並不了解。
3.不具備註冊組先備知識:接手此申請入學資料時,未參加過任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的會議、研習或工作坊,對於如何審查學生,誰有決定權,完全不了解。
4.公私兩忙:時值長女出生(91.7.27) ,而接手時,一個人就要兼辦多項業務(高中重補修、國中學生編班、登記分發報到、申請入學未結案、…),業務繁忙,無暇顧及諸多細節(申請入學成績欄空白)。
(二)未正式交接:1.口頭交接:91 年 7 月份與前任組長僅一次口頭交接,指示申請入學資料存放位置及電腦輸入位置。
2.沒有監交人:口頭交接時,未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監交人。
3.隨便口頭交接後,即不願見面:對於申辯人詢問,常置之不理,多次聯繫口頭說好,也常爽約不來。
(三)經手當無 17 人之多:1.前任組長自承待退休狀態:在前案一、二審時,前任組長自述 6 月底校務會議後,已是待退心態,意謂著積壓的業務是要留給下任組長。
2.依調查站之證述,其中廖○瑤、鄭○昇、陳○菱、林○樵、陳○鈞、蔡○伶等 6 名學生,由於其家長係在他校報到後始為關說,故時間上應可認定係申辯人經手。
但其他 11 名學生之關說入學時間,則未必均發生在 91 年 8 月 1 日之後。
3.91 年學年度之登記分發入學,於 91 年 7 月 24 日即正式放榜,惟嗣後發現「特殊生應外加者以內含處理」之錯誤,故於 91 年 7 月 31 日仍重新再次放榜。
然而,由於特殊生所占名額本來就很少 1%,故一般考生在第一次放榜時,大多數即已確定錄取之學校及各校標準。
因此,其餘 11 名學生之關說入學行為,並非必然發生在第二次放榜之後,亦有可能發生在第一次放榜至第二次放榜之間,即申辯人接任惠文高中註冊組長一職之前。
所經手之數量,當無 17 名之多。
申辯人沒有犯罪動機與意圖,只是接手前任組長未完成業務,當時之時空環境,申辯人無力辨別及抗拒,始依前任校長之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當時是校長室送來,並不知道是如何錄取的,照前任組長交代鍵入電腦檔案中)。
在前案一、二審時,自認為當時是新人,不願因此而受牽連,未全盤說明,因小失大,以致被起訴,遭法院判刑 6 個月,緩刑 2 年,罰款 6 萬元,見諸媒體報章,申辯人已付出慘痛代價,也深感愧疚,請委員給予自新之機會,摯感法恩。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育英國中離職證明。
(二)惠文高中敘薪通知書、兼職聘書。
(三)註冊組備份之光碟含申請入學資料。
(四)黃建富之戶籍謄本。
(五)聯合報刊登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建富係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前於 91 年 8 月 1 日起至93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職務,負責辦理新生入學調查統計、學生註冊、學生編班、各項學生表冊之造報等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辦理該校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業務時。
因 91 年 7 月 31 日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放榜,該校錄取高○倫等 298 名,於同年 8 月7 日表定報到日,尚有多名學生未辦理報到;
該校校長藍武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 年 6 月 4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1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9 月,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 月 6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 號駁回上訴確定)竟接受學生家長關說,明知廖○瑤、林○薇、蕭○嘉、吳○瑋、張○雯、鐘○博、鄭○昇、陳○菱、林○婷、詹○清、湯○遠、周○儒、林○樵、陳○鈞、蔡○伶、簡○芬、黃○遠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竟於 91 年 9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被付懲戒人,指示被付懲戒人將上開學生列錄取名單內。
被付懲戒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 年 9 月間,將上開 17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 91 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084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於 101 年 3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3338 號宣示判決:「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該案業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判決確定,亦有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受校長指示,將未錄取生列入該校之新生入學名冊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請求給予自新等情,雖另申辯稱:上開 17 名關說入學之學生,其中 11 名有可能在伊接任惠文高中註冊組長前關說入學,並非伊經手云云。
惟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長,繼前任組長未完成之業務,伊未參加過任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等,對如何多元入學並不了解。
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伊無力辨別及抗拒,始依前校長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等各情,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建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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