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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5 號
被付懲戒人 謝志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鴻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志鴻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於99 年 7 月 8 日 11 時許,因疏未注意該分局留置室之門鎖已毀壞,又因忙於文書處理而未注意戒護,致犯罪嫌疑人葉光裕自行徒手打開留置室門鎖脫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515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31 日桃檢秋果99 偵 25153 字第 047374 號函。
被付懲戒人謝志鴻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謝志鴻於 99 年 7 月 8 日輪服值日(正值)勤務,負責受理本分局轄內各派出所現行犯之移送文書處理、槍械清點、電話接聽等工作,當日約 11 時許,適本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解送毒品案現行犯(另因毒品通緝犯在案)葉光裕及他所同仁移送妨害風化案件之現行犯 3 名等嫌犯至本隊;
另備勤第 6 小隊負責接辦移送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申辯人在接辦同安派出所員警毒品案件後,依規定核對嫌犯身分並搜身加銬後,即帶同葉嫌至一樓留置室留置,當時留置室鐵門之設計為內、外二道鎖,惟內鐵門鎖頭早已損壞未修,僅外鐵門門鎖正常,申辯人仍依規定將外鐵門上鎖,此時受制於接案頗多均須立即移送地檢署偵辦而專注於移送文書之繕寫送批,於同日 14 時許,欲對葉嫌等人犯製作指紋照相之時,發現外、內鐵門已遭開啟未關,隨即清點人數,發現葉嫌已趁隙脫逃。
經向上級報告此事,隨即派員外出追捕。
經由本分局勤務中心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備勤小隊偵查佐林宴緯至留置室提解人犯時,僅將內鐵門損壞之鎖頭別上而未將外鐵門上鎖,致嫌犯葉光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留置室之門鎖趁隙脫逃。
二、目前留置室之內外門鎖均已更換且規定現行犯一律均入地下室拘留所由專人看管,以避免類似脫逃之情事發生。
三、關於申辯人是否怠忽職守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已獲得證明。
懇請鈞長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志鴻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於99 年 7 月 8 日 11 時許,在該分局偵查隊內接收同分局同安派出所依法逮捕之毒品案現行犯葉光裕,並擔任戒護依法逮捕拘禁人之值日勤務。
惟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該分局留置室之門鎖已毀壞而犯人可徒手開啟,又因忙於文書處理而未注意戒護,嗣葉光裕於同日 13 時 55 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行徒手打開留置室門鎖脫逃。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7 張附偵查卷可稽,犯行足以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
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訊時坦認疏失,犯後態度良好,其雖因一時疏忽戒護,致罹刑章,惟於犯後盡力彌補,將人犯緝獲歸案,足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5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101 年 5 月 31 日桃檢秋果 99 偵 25153 字第 047374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旨)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開違失事實,則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志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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