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307,201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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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明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明暐前任職於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期間,奉前鄉長蔡慈賢指示,於辦理交通部補助之「彰161 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 20 件道路工程及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 55 件排水工程時,配合協助申請補助經費之廠商許富貴之需求,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所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被付懲戒人體承鄉長上意,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

渠等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以上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大城鄉彰 161 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20件、「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55 件,並分別於獲得交通部及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經費後,於辦理工程發包工作時,蔡慈賢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得標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並先後由業務承辦人在職務上掌管之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被付懲戒人任開標程序之主持人),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案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改判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其行為時為 89 年 3 月至同年 8 月間,行為終了之日為 89 年 8 月 4 日。

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記載可稽。

此日期距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即 101 年 6 月 27 日(有本會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10 年期間,本件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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