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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9 號
被付懲戒人 王翊帆(原名王書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王翊帆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翊帆(原名王書勛)係前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偵查佐,配賦第六分局偵查隊,已於 97 年 5 月1 日辭職,自 96 年 12 月 11 日至 97 年 3 月 24 日期間,假借偵辦刑事案件之名義,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中心電腦系統及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查詢民眾吳玉鈴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得後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復徐崑崙(前曾提供多筆案件線索,使被付懲戒人破案有功),徐崑崙再將所得資料交付於同案之陳芷瑜或熊世芬後,熊世芬再將之轉售於徵信業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9 日 99 年度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王翊帆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捐款國庫新臺幣柒萬元。」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3 日北檢治磨 100 執緩 522 字第 30298 號函略以:「該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為捐款國庫新臺幣柒萬元,經查該部分業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繳交完畢。」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3 日北檢治磨100 執緩 552 字第 30298 號函及附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翊帆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7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翊帆(原名王書勛)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隊前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職司刑事案件偵查,具有登入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中心電腦系統及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調閱電話申登資料及民眾入出境資料之權限。
緣熊世芬於 96 年 12 月間至 97 年 3 月間,受徵信社業者委託查詢吳玉玲、丁偉儼、涂武雄、呂昇鴻、黃美琪、巫靜怡、蘇豔秋、黎煥元及施正儀之入出境資料,熊世芬乃委請陳芷瑜提供相關資料,陳芷瑜再轉託徐崑崙辦理。
而徐崑崙前於 93 年間,經人介紹結識被付懲戒人,並提供多筆案件線索,而使被付懲戒人破案有功,遂趁此機會,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因個人追討債務需要,委請被付懲戒人協助電話查址或查詢入出境資料。
被付懲戒人明知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中心電腦系統及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洩漏,竟為償還徐崑崙提供破案線索之人情,自 96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24 日,假借偵辦刑事案件之名義,登入上開系統,查詢吳玉玲、丁偉儼、涂武雄、呂昇鴻、黃美琪、巫靜怡、蘇豔秋、黎煥元及施正儀之入出境資料,查得後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與徐崑崙,徐崑崙再將所得資料交付予陳芷瑜或熊世芬,熊世芬再將之販售予請求查詢之徵信業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2172、14185、14186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於 100 年 9 月 19 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王翊帆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捐款國庫新臺幣柒萬元。」
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並於 100 年 12 月 20日繳交上開捐款新臺幣柒萬元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臺北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 101 年 5 月 3 日北檢治磨 100 執緩 522字第 3029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翊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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