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案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專員林芳芳於擔任
-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100年5月15日新竹市盧姓女
- 一、被彈劾人林芳芳部分:
-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條第3、4款規定,直轄市、
- (二)查新竹市政府之案件分派流程,係於接獲通報案件時,由
- (三)次查本案新竹市政府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
- (四)又查本案113保護專線通報表內容,記載案外祖母與來
- (五)李員於100年5月4日第2度進行家訪,並拍照
- (六)至新竹市政府雖稱:個案紀錄陳核過程中,督導、科長及
- (七)再查本案自100年4月22日新竹市政府初次訪視至
- (八)另李員於100年1月1日甫任職兒少保護個案直接
- 二、被彈劾人武麗芳部分:
- (一)按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9款規定:「本
- (二)查被彈劾人武麗芳因知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重要性,故
- (三)次查本案新竹市政府尚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員專業訓練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調查處理、輔導評估及後續處遇
-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 (二)復據內政部兒童局編印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手冊內
-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個案輔導處遇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第2項明定:「兒童及少年之
- 肆、證據(詳如下附件1至附件14,均影本在卷):
- 一、申辯人武麗芳自99年8月5日承市長之命掌理社會處
- 二、(一)依據100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地方政府社福
- 三、又依內政部自88年至100年1月之一百年度推展兒童
- 四、按本案主責社工李幸蓉係東海大學社工研究所畢業,依據內
- 五、末查新竹市政府原依行政院99年9月14日所定「充實
- 六、每一個孩子都是我們的寶貝,當我們盡了力,還無法救援孩
- 七、按申辯人自從事公職32年來(詳附件18:學經歷),考
- 八、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
- 九、證據(詳如下附件1~附件19,均影本在卷):
- 一、新竹市政府自99年12月間起即補足相關社工人力,在兒
- 二、又前開11名社工人員,其中社工謝郁凡因個人理由於100
- 三、綜上所述,新竹市政府自99年12月間起即補足相關社工
-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 一、緣監察院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劾字第22號彈
- 二、監察院因認申辯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 貳、申辯人之請求暨本件之爭議:
- 一、請求: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請求。
- 二、本件之爭議:
- (一)申辯人是否負責督導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案件處理
- (二)本件是否未落實案件之處理進度?申辯人有無違失?
- (三)本件主責社工之處置及評估是否有違失?
- (四)本件申辯人有無未導正主責社工員及社工督導誤判之違失
- (五)本件申辯人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是否未要求進行處理
- (六)移送審議之機關已就本件行文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提案糾
- 參、關於身為社政從業人員之立場,申辯人自認已勉力盡心,亦
- 一、前言:
- 二、就申辯人之學經歷而言:
- (一)71年東吳大學社會學系畢業,並前往英國進修2年。
- (二)79年社會行政高考二級及格;87年專業技術人員社會
- (三)85年8月7日至98年4月30日至行政院衛生
- (四)98年5月1日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專員乙職(
- (五)100年9月5日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工作科代理科長
- (六)100年10月27日因本件彈劾案,申辯人請求辭去社工
- 三、就申辯人平日之工作、做事態度而言:
- (一)任職署立桃園療養院期間:
- (二)任職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期間:
- 四、就申辯人之平日表現深受主管肯定而言:
- (一)申辯人前服務之署立桃園療養院院長陳快樂於獲悉申辯人
- (二)又當年邀請申辯人自署立桃園療養院返回故鄉服務之新竹
- 肆、關於指摘「申辯人負責監督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
- 一、就申辯人之法定職務而言:
- (一)申辯人原任職新竹市政府民政處,於98年5月1日
- (二)抑且,內政部於100年2月21日以台內社字第
- 二、就申辯人僅對保護性個案之社工處遇及紀錄予以核稿及代為
- (一)原委:查申辯人係東吳大學社會學系畢業,且具社會工作
- (二)情商交辦之事項:
- 三、就相關機關人員之詢問筆錄內容,亦足以證明本件之督導責
- (一)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視察兼組長郭彩榕表
- (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武麗芳就監察委員所詢「派案有無
- (三)內政部兒童局組長林資芮就監察委員所詢「調查報告決行
- 伍、關於指摘「申辯人未落實案件之處理進度」部分,申辯理由
- 一、就彈劾理由而言:
- (一)查新竹市政府之案件分派流程,係於接獲通報案件時,由
- (二)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分別逾24小時及4日之法定期間
- 二、就依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
-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又
- (二)依上開第491及第43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
- 三、就中央法令並無兒保案件進案、派案及接案之全國性SOP
- (一)前言:
- (二)本件之派案與開案部分:
- (三)中央法規就「派案與接案」程序,乏明文規範:
- (四)結語:
- 四、就本件主責社工並非故意違反24小時之處理調查期間而言
- (一)本件新竹市政府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接獲
- (二)然查,本件通報案件係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專任社工楊雅
- (三)且深究之,主責社工李幸蓉接案後,因通報表上案主居住
- (四)據上,可知李幸蓉所以逾法定24小時處理調查時間,係
- 五、就本件主責社工未逾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之法定期間而言:
- (一)「(第1項)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第2項)
- (二)監察院所以認定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逾4日提出調查報
- 陸、本件尚有其他爭議仍需澄清及申辯說明,但因鈞會指定提出
- 柒、證據(詳如下證物01~證物19,均影本在卷):
- 壹、關於指摘「主責社工李幸蓉評估不妥當及處置錯誤」部分,
- 一、就彈劾理由而言:
- (一)本案負責之李幸蓉於100年4月22日進行家訪,未
- (二)李員於100年5月4日第2度進行家訪,並拍照
- 二、就兒少保護社工之角色應是引進資源協助(福利支持)而非
- (一)兒少保護工作社工之角色:
- (二)兒少福利法就安全維護及暴力防治層面未有明確立法,使
- (三)兒少社工應定位在「福利介入」及「家庭支持」:前揭文
- 三、就主責社工對本件之服務、評估及處置紀錄而言:
- 四、就主責社工第1次訪視之調查評估處置並無違背職務義務
- (一)事先已蒐集材料:
- (二)主責社工依蒐集之材料而委請相關資深社工陪同家訪:
- (三)主責社工已當面訪視到盧姓女童,且有檢視傷勢:
- (四)主責社工根據當時客觀情事,依其主觀評估案主尚無立即
- (五)主責社工於上述第1次家訪後仍有持續之追蹤處遇作為:
- 四、就主責社工第2次訪視之調查評估處置亦無違背職務義務
- (一)主責社工因案母拒接電話而聯繫婦幼隊警員同行,顯有緊
- (二)主責社工亦當面訪視到盧姓女童,亦重新檢視其傷勢:
- (三)主責社工綜觀案主與案母之互動、其有新傷但多屬瘀青等
- (四)主責社工後續仍與親屬聯繫以了解案主照顧狀況,另亦轉
- (五)本件訪視追蹤密度並無不足,監察院依據內政部兒童局人
- 貳、關於指摘「申辯人未導正主責社工員及社工督導誤判之違失
- 一、就彈劾理由而言:
- 二、就李幸蓉陳核時所呈現之資訊,申辯人之核判意見應已對具
- (一)首,本件通報單內容固提及3、4個月前,案主回到案外
- (二)次,本件通報單事實上亦提及「案父母生下案主,案主至
- (三)再,依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
- (四)又按:
- 參、關於指摘「申辯人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未要求進行處理
- 一、就本件係申辯人首先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而言:
- (一)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於100年5月4日進行第2
- (二)惟嗣申辯人於100年5月9日看到此份「服務及評
- (三)依上說明,即知申辯人絕非如彈劾文所指稱未詳細審閱社
- 二、就申辯人已要求主責社工進行處理而言:
- (一)承上所述,申辯人於100年5月9日看到李幸蓉陳
- (二)至於李幸蓉及康培芳在了解申辯人之建議後,實因資深社
- 肆、關於監察院已就本件對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提案糾正,自無
- 一、就本件應屬社工角色定位及人力政策等制度面問題而言:
- 二、就監察院亦對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提案糾正而言:
- 伍、聲請調查證據:
- 一、請約詢證人:
- (一)證人姓名:
- (二)待證事項:
- (三)說明:
- 二、敬請給予申辯人至鈞會說明之機會:
- 陸、結語:
- 柒、證據(詳如下證物20~26,均影本在卷):
- 一、前情概要:
- 二、機關復文重點:
- 三、核閱意見:
- (一)被付懲戒人林芳芳部分:
- (二)被付懲戒人武麗芳部分:
-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稱:任公職30餘年以來服務成績優良
- 一、前情概要:
- 二、機關復文重點: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第l項規定:「政府及公
- (二)查據新竹市政府查復提供該府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
- (三)次查據內政部100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資料,新竹市
- (四)綜上,渠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武麗芳自99年8月5日起擔任新竹市政府
- (一)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林芳芳等2人違失部分:
- (二)被付懲戒人武麗芳違失部分:
- 二、以上事實,有監察院調查補充資料(新竹市政府說明有關被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 四、被付懲戒人林芳芳就上揭事實一、(一)1.部分申辯意旨稱
- 五、被付懲戒人林芳芳就上揭事實一、(一)3、部分申辯稱:
- 六、被付懲戒人林芳芳申辯意旨又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 七、被付懲戒人武麗芳就上揭事實一、(二)部分辯稱:李幸蓉
- 八、又被付懲戒人林芳芳辯稱:移請審議機關已就本件行文內政
- 九、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其餘
- 十、另彈劾意旨略以:監察院曾於99年4月7日糾正新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3 號
被付懲戒人 武麗芳
林芳芳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武麗芳、林芳芳各記過貳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專員林芳芳於擔任專員期間,負責督導該處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明知約聘之兒少保護社工員李幸蓉經驗及專業均不足,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且未落實案件之處理進度,嗣後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致死事件之發生;
被彈劾人武麗芳擔任社會處處長期間,負責綜理該處業務,未善盡監督之責,既未重視社工員之專業訓練,亦未積極處理保護性社工人力不足之問題,且忽視是類人員之人力配置,已嚴重影響兒少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漠視兒童人權,有虧職守,導致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
渠等 2 人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100 年 5 月 15 日新竹市盧姓女童(下稱:盧童,98 年○月生,法定姓氏「○」,真實姓名詳卷)因傷經盧童之母吳女送醫急救,到院時昏迷指數三,有生命危險,吳女雖稱係女童在浴室跌倒撞到頭所致,惟醫事人員發現女童全身新舊傷痕遍布(附件 1,第 1-13 頁),疑似遭虐,遂立即通報家暴中心並報警。
盧童於同年 7月 6 日晚間被宣告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附件 2,第 15 頁)。
經查新竹市政府於 100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接獲內政部 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下稱:113 保護專線)通報,通報表(附件 3,第 17 頁)內容記載案外祖母與來電者發現案主身上新舊傷痕不斷,肚子亦有大片瘀青,恐遭受施暴。
惟新竹市政府社工人員未能審視通報表單進行調查處理,亦未能善加運用跨機關資源以確認致傷原因及蒐集資料,資訊掌握不足,致危機評估判斷錯誤,且未積極追蹤訪視,肇致遺憾發生。
被彈劾人林芳芳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擔任社會處專員,負責督導該處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
被彈劾人武麗芳自 99 年 8 月 5 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負責綜理該處業務。
渠 2 人未善盡督導及監督之責,導致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均有嚴重違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林芳芳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8 條第 3、4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以及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社會處執行兒童保護案件之行政管理流程為社工員承辦、社工督導審核,專員林芳芳代為決行(附件 4~6,第 28、41、43頁)。
又據該府查復指出:社會處專員職掌為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研究社政法令規章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實際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之業務(附件 7,第 45 頁)。
足徵被彈劾人林芳芳負責督導該處兒童保護案件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
(二)查新竹市政府之案件分派流程,係於接獲通報案件時,由1 名專任社工人員負責派案,接獲通報表後,用輪派方式派案(附件 8,第 50 頁),由接案社工員續處。
社工督導及被彈劾人林芳芳對本件兒保案件進案、通報表內容、派案及接案處遇人員等情形均無所悉,更遑論由其事前提示處理時應注意事項(附件 4,第 27 頁)。
(三)次查本案新竹市政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接獲 113 保護專線傳真派案(附件 3,第 17 頁),並於同日 10 時 40 分指派該府社會處李幸蓉社工員(下稱李員)負責處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惟李員遲至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調查處理、同年月 28 日才提出調查報告(附件 5,第 40-41 頁),分別逾 24 小時及 4 日之法定期間,顯與規定不符。
復據被彈劾人林芳芳陳稱,遲至 4 月 28 日看到紀錄始知本案(附件 4,第 27 頁),顯見渠對兒保案件之處理進度毫無列管。
(四)又查本案 113 保護專線通報表內容,記載案外祖母與來電者發現案主身上新舊傷痕不斷,肚子亦有大片瘀青(附件 3,第 17 頁),來電者擔心其恐遭受施暴,故致電舉報。
本案負責之社工李員於 100 年 4 月 22 日進行家訪,未就通報表指稱之女童肚子瘀傷部分進行調查處理,且未就傷勢拍照,觀察評估建議為「案主頭部多處受傷且未申報戶口等問題,多因案母對案父報復之行為,惟案母與案主互動狀況尚可,案母亦表示案主傷勢為跌倒、碰撞所致,擬持續追蹤案母申報案主戶口狀況及案主後續有無其他傷勢。」
(附件 5,第 40-41 頁)新竹市政府亦陳稱:未檢查孩子肚子是我們的疏忽(附件 4,第 21 頁)等語。
惟李員於 4 月 28 日將調查報告陳判,社工督導並未核對李員訪視結果與通報表內容有無不符,僅依據社工員錯誤資訊予以核判,並載明:「本案建議開家庭處遇服務,以確保案主受照顧情形」,被彈劾人林芳芳亦於同年 5 月 2 日代為決行欄批「如督導意見」(附件 5,第 41 頁)。
足見林芳芳亦未詳細審閱社工員調查報告內容,即逕予核判。
(五)李員於 100 年 5 月 4 日第 2 度進行家訪,並拍照存證(附件 9,第 57 頁)。
本次家訪發現案主兩頰兩側有橢圓形瘀青,手腕發現新傷痕、有部分瘀青及深紅色結痂狀。
評估建議為「案祖母針對案主受傷情形說法含糊籠統,與案母說詞有些許差異,建議再與其他家人當面訪談以瞭解照顧狀況。」
李員於 5 月 5 日將第 2 次調查報告陳判,被彈劾人林芳芳於 5 月 11 日審核時,批示:「請培芳陪同於近日儘速再訪,以瞭解案主受照顧情況」(附件 6,第 43 頁)。
林芳芳於本院約詢時陳稱:本人看到照片,也提醒同仁特別再去看(附件 4,第 21 頁);
孩子跌倒不致傷到臉頰,且未看到腹部,遂要求同仁馬上再訪(附件 4,第 23 頁);
有核對通報表及訪視結果,故才指示他們趕快去看云云(附件 4,第 27 頁),惟林芳芳卻未積極督管社工員儘速進行訪視處理,任令李員安排 5 月 18 日始進行家訪,致未能及時防止盧童被虐致死。
(六)至新竹市政府雖稱:個案紀錄陳核過程中,督導、科長及專員會針對個案訪查內容予以指導,並且提供協助(附件8 ,第 50 頁)云云。
惟查本案主責社工員就女童肚子之大片瘀青,始終未曾檢視,更遑論考慮諮詢專業醫師以確認新舊傷痕不斷之原因,及善用跨機關資源以蒐集足夠資訊,致危機評估判斷錯誤,李員分別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及 5 月 5 日兩次將調查報告陳判時,社工督導及被彈劾人林芳芳均未確認社工員之處理方式及評估是否妥當,致未能即時導正本案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
(七)再查本案自 100 年 4 月 22 日新竹市政府初次訪視至 5 月 15 日盧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社工員僅於 5 月 4 日追蹤訪視 1 次,追蹤訪視密度嚴重不足,且調查評估重點失焦。
李員稱:「我找了另一位較資深的社工陪(未報戶口、母女衝突、結婚登記部分的法令我較不懂)」(附件 10 ,第 61 頁)。
復稱:「我的想法是小孩的問題為大人的問題,才會解決大人問題。」
(附件 4,第 32 頁)然詢據新竹市政府則坦承:開始因戶籍及婚姻狀況等被誤導了,影響當初判斷(附件 4,第 21-22 頁)。
足徵李員的評估重點等與通報重點相左,後續輔導處遇計畫亦已失焦,惟負責督導兒保案件處理之林芳芳專員,竟未指正。
(八)另李員於 100 年 1 月 1 日甫任職兒少保護個案直接服務工作(附件 7,第 47 頁),該處復稱:社工真的是年輕了,評估也弱了一些(附件 4,第 22 頁)云云。
該處明知李員從事該業務未滿 5 個月,缺乏保護性業務之相關經歷,專業能力、敏感度及經驗均有不足。
詢據內政部表示:社工人員如對案件不熟悉,社工督導應盯得很緊,每週均做案件控管及了解情形,類此案件督導制度很重要(附件 4,第 25 頁)等語。
惟本案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遲至社工員完成報告始知案情,且該府雖稱設有資深輔導員機制,以督導新進社工人員處理是類案件,然資深輔導員仍有其本身案件處理壓力,無瑕兼顧輔導新進社工工作情形,僅能被動提供諮詢功能,而個別督導及團體督導機制亦由社工員視其需要提出討論,屬被動提供諮詢功能。
則已流於形式,顯見該處社工督導並未善盡其責。
又詢據內政部稱:資深社工也有誤判情形發生,故督導也需要有督導(附件 4,第 32 頁)等語。
而該處督導員之督導則由專員提供行政及個案督管,被彈劾人林芳芳督管該處之社工員及社工督導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顯有重大違失。
二、被彈劾人武麗芳部分:
(一)按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9 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下列有關事項:九、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社會工作、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事項。」
同條例第 7 條前段規定:「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掌理各該主管業務。」
是以,被彈劾人武麗芳處長承市長之命,負責掌理該市社會處執行社會福利事項。
(二)查被彈劾人武麗芳因知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重要性,故商請具社工師執照之資深人員林芳芳主責督管該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業務之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
然卻未持續落實對該業務之監督,致林芳芳發生上開重大之違失,武麗芳已難辭監督不周之責。
(三)次查本案新竹市政府尚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員專業訓練不足、保護性社工人力不足,人力未能專職專用等多項違失,益見被彈劾人武麗芳未善盡督管之責,嚴重影響兒少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漠視兒童人權,有虧職守:1.本案李員自 99 年 9 月至社會處任職,100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兒少保護一線社工,處理兒少保護個案直接服務工作,然無任何職前訓練,在職訓練亦無接受兒保案件調查及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等課程(附件 12 ,第81-82 頁),內政部雖曾於 99 年 9 月及 100 年 4月間辦理兒保社工相關訓練,然李員均未參訓(附件12,第 83 頁)。
本院詢問究係何環結出現問題,被彈劾人武麗芳陳稱:經驗不足為原因,並表示社工真的是年輕了,評估也弱了一些(附件 4,第 22 頁)等語。
按李員並未熟悉其角色職責、案件調查及評估處遇等重要概念及程序方法,武麗芳亦未督管其接受相關專業訓練,足徵武麗芳未重視專業訓練之重要性,致社工人員在經驗及專業均不足之情況下處理案件,肇致評估處遇失誤,未能及時防範嚴重兒虐案件之發生。
2.次查本院曾於 99 年 4 月 7 日糾正新竹市政府,因該府在中央補助 40% 人事費用之際,猶未能全數進用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力,造成其人員業務負荷沈重,難以落實兒童保護工作,顯見該府漠視兒童人權(附件11,第 69 頁)。
復據內政部 100 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資料,新竹市應設置合理兒少保護人力為 11 人,實際設置兒少保護人力為 8 人,合理設置比率為 72.7% (附件 13 ,第 99 頁)。
由上可知,縱經本院糾正,該府兒少保護人力仍有不足,被彈劾人武麗芳自99 年 8 月 5 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迄今仍未積極處理人力不足之問題。
3.又查兒童少年保護性社工人員處理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攸關兒童少年之生命安全,更需具高度專業能力、即時性及經驗累積,如在業務負荷過重之情況下,容易錯估或難以及時掌握個案之急迫性,導致嚴重家庭暴力或兒虐案件之一再發生。
據內政部 100 年 8 月 23 日查復指出,本案主責社工人員案量計 60 案,就服務案量而言,仍屬偏高(附件 13 ,第 99 頁),另經本院實地前往新竹市政府訪視,該府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員計 9 名(含社工督導 1 名),其中 4 名兒保社工員為處理直接服務個案,另 4 名兒保社工員擔任行政業務,處理弱勢兒童及少年扶助計畫、家庭處遇計畫及性交易等方案推動等非直接兒童保護工作,另該府 4 名直接服務之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員尚須處理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之經濟類型之個案服務,非專職處理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附件 14 ,第103-110 頁)。
內政部於 100 年 7 月 21 日檢討本案亦具體指出:新竹市社工人員業務亦多非屬專職,影響專業品質(附件 12 ,第 96 頁)。
然被彈劾人武麗芳卻辯稱:本市並未將社工人力挪掉,間接的社工也是做社工的行政(附件 4,第 31 頁)云云。
是以,該府社會處之保護性社工人力尚需兼職其他業務,未能專職專用,而武麗芳對該府社會處保護性社工人力配置之忽視,已嚴重影響兒少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調查處理、輔導評估及後續處遇之法令規定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復按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二)復據內政部兒童局編印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手冊內容指出,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員接受通報後,應進行完整的成案調查評估,於初步調查訪視前,應詳讀通報表單資料,盡可能瞭解兒童及少年個案目前所處的四周環境概況,連結可能或可以協助的就近資源,以為正確之風險研判。
另內政部查復亦指出:社工員應多元及多角度蒐集評估資訊始能為正確判斷,並可依內政部兒童局訂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第二點及第五點規定,請他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個案處遇相關事宜。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個案輔導處遇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詢據內政部表示:如判斷兒童留在家內安置,訪視應密集的,不採行家外安置則要天天去訪視,實務上可結合警察與志工訪視,要確保孩子安全就是要常常去看等語。
據此,一旦兒童保護案件經社工員評估兒童仍續留在家內照顧,為確保兒童及少年得到持續的照顧,兒童及少年保護單位應持續的、且密集的監督、追蹤家庭一段時間,並提供或轉介一些立即性支持與服務。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2 項明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而地方政府兒童保護社工員主責處理兒童及少年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之保護案件,其相關經驗及專業能力尤為重要,當社工員缺乏是項能力,容易判斷失誤,造成難以挽救之憾事,故主管更應善盡督導之責,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查本案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員欠缺專業能力及經驗,調查處理判斷失誤、資訊掌握不足,且後續處遇失焦,致一再錯失救援盧童之契機,被彈劾人林芳芳於擔任專員期間,未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既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社工督導員之誤判,嗣後察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且明知社工員經驗及專業均不足而未加強督導,致未能及時防止盧童被虐致死事件之發生;
被彈劾人武麗芳身為社會處處長,負有綜理處務之責,依法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為要務,且明知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重要性,商請具社工師專業之林芳芳專員督導處理,但未重視社工人員專業訓練之重要性,致社工人員在經驗及專業均不足之情況下處理案件,肇致評估處遇失誤;
再者,縱經本院糾正該府未能全數進用完成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力,造成其人員業務負荷沈重,惟該府兒少保護人力仍有不足,益見被彈劾人武麗芳未積極處理保護性社工人力不足之問題,且忽視是類人員之人力配置,已嚴重影響兒少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漠視兒童人權,有虧職守,導致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
渠2 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均有重大違失。
綜上,被彈劾人武麗芳及林芳芳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詳如下附件 1 至附件 14 ,均影本在卷):附件 1、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
附件 2、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件 3、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附件 4、監察院 100 年 8 月 16 日詢問筆錄。
附件 5、個案總匯報告(一)。
附件 6、個案總匯報告(二)。
附件 7、監察院調查補充資料(新竹市政府說明)。
附件 8、約詢附件(新竹市政府答詢)。
附件 9、100 年 5 月 4 日家訪照片。
附件 10 、監察院 100 年 6 月 14 日筆錄。
附件 11 、糾正案文。
附件 12 、內政部約詢附件。
附件 13 、內政部函及附件。
附件 14 、李姓社工員主責個案清冊。
被付懲戒人武麗芳申辯書(一)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武麗芳自 99 年 8 月 5 日承市長之命掌理社會處以來,為落實社會工作專業制度,特商請各主管中唯一具有社會工作 20 年實務經驗並具有社會工作師資格之林芳芳專員,繼續負責檢視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之各項個案紀錄、辦理個案研討會,冀藉由該程序提升社會工作員紀錄製作程度,瞭解不同福利別相互間所擁有之不同資源、資訊及限制,並藉此激發同仁間之良性互動,以提供服務中之案主最完善的福利及保護服務;
除此並由其負責建議並督促社工專業之教育訓練,以增強社工人員之處遇評估能力(惟保護性個案業務之社工處遇之督管主責為各科督導,並非專員之職務)。
各相關主管及同仁對於所屬相關業務除隨時可與申辯人討論外,社會處每週由申辯人召開主管會報,各科督導、科長、專員及副處長均出席報告各項重要業務、業務推展情況及須改進之處,並經討論後,由申辯人為綜合裁示(詳附件 1:99 年 8 月 9 日起及 100 年 1 月 3 日起主管會報簽呈及會議紀錄)。
另外每季召開 1 次以上處務會議,由各科室之全部人員參與,在會議中各科報告已完成之工作成果及未來工作重點,或由各科主管報告相關業務等(詳附件 2:99 年 10 月 19 日起處務會議議程、工作報告、會議紀錄及會議各科人員簽到簿)。
再者申辯人曾於主管會報中要求各科於每日(之後係每週)召開晨間會議,討論前一日工作或處理個案狀況(詳附件 3:主管會報之主席綜合裁示事項),讓各科之同仁彼此有討論及學習之機會。
是申辯人已盡處長就一般性及通盤性業務進行之監督,相關會議紀錄如附件 1、附件 2、附件 3,準此實難謂申辯人有任何未持續落實業務監督之情形。
是彈劾事實認定申辯人未持續落實對保護性個案業務之監督,致專員林芳芳發生重大違失而責難申辯人有監督不周之責云云,顯有誤會。
二、(一)依據 100 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地方政府社福績效考核中,社會工作專業制度指標及評分標準中有關社會工作員訓練部分,依其考核標準(服務滿一年以上之社會工作人員接受社工專業訓練之年時數),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所提供各社會工作員之專業訓練並無違失與專業訓練不足情形(詳附件 4)。
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所自行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教育訓練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之社會工作員及督導除留守及處理個案人力外均須參加,申辯人亦於主管會報及處務會議中多次提示同仁遵照辦理(附件 5:主管會報之主席綜合裁示事項);
另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成立社會工作科後,101 年度更編列足額辦理社會工作專業訓練費用(附件 6:新竹市政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用途明細表),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考核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訓練(【三】 98、99 年度訓練課程─與專業工作直接相符之訓練清單),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並無任何違失之處(詳附件 7:100 社會工作專業制度指標及評分標準表之三主會工作員訓練欄)。
故彈劾事實認新竹市政府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員專業訓練不足,惟其並未具體指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究如何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社會工作專業制度社會工作員訓練部分,亦未提出可供地方政府依循之專業訓練等相關指標;
是彈劾事實以新竹市政府尚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員專業訓練不足為由移送申辯人應受懲戒,申辯人實無所適從。
(二)又內政部兒童局所辦理之 99 年度兒少保護及高風險家庭社工基礎課程專業訓練、100 年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知識訓練及兒少保護體系發展趨勢研習營,申辯人均批核派員參加,且批核新進社工參加,又前開分 4 梯次之 100 年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知識訓練(即彈劾事實所指之兒保社工相關訓練),申辯人於 100 年 3 月 14 日即批核由李幸蓉等 4 人各擇一梯次參加(附件 8:相關簽案),是申辯人所掌理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已積極處理社工之專業訓練,尤其對於新進之社工員,並無任何怠惰或忽視專業訓練之情事。
(三)再者新竹市政府於 99 年 9 月間聘用李幸蓉擔任社工員(之前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辦理社區保母系統業務之約用人力),並於 100 年 1 月 1 日起轉任兒少保護個案處遇職務,自 99 年 9 月間起李員即陸續參加個案研討、兒少性交易條例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人員訓練、會談技巧等課程(詳彈劾案文附件 12 主責社工曾受訓練情形表),其於 99 年度四個月任職期間之專業訓練時數已超過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規定考核標準之時數;
另其於 100 年度亦參加監護權訪視調查、認識加害人暨個案研討會、兒少保護體系發展趨勢研討及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訓練課程等,亦完全符合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規定考核標準之時數(詳彈劾案文附件 12 主責社工曾受訓練情形表),是彈劾事實指責:李員無任何職前訓練、未接受兒保調查及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課程、未參加內政部 99 年 9 月及 100 年 4 月之兒保社工相關課程,申辯人未督管李員接受相關專業訓練云云,顯係加諸申辯人在中央主管機關所未規定一定要經某特定專業之職前訓練才可擔任社工員、要受過兒保調查及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課程訓練或一定要參加內政部之兒保社工課程後始可擔任社工員等責任。
按李員於 99 年 9 月間曾參加個案研討、100 年 4 月參加認識加害人暨個案研討(亦屬兒保社工相關課程),於 100 年 7 月亦參加內政部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訓練課程(申辯人早於 100 年 3 月間批核李員參加該訓練課程,申辯人無從督管其為何選擇參加 7 月份?而非選擇參加 4 月份),李員自 99 年 9 月間起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之社工員起,即按月接受相關社工專業課程,如何認定申辯人未督管社工員接受相關專業訓練?又申辯人雖綜理全處業務,惟各福利類別業務龐雜,依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社工員的行政管理及監督工作係由各管科長及社工督導負責,申辯人實無從就具體個案或特定社會工作員之訓練介入督管。
(四)另查自監察院 99 年 4 月 7 日對新竹市政府提出糾正案後,新竹市政府即積極補充社工人力,於申辯人 99 年 8 月 5 日掌理社會處後之 99 年 12 月即已補足相關社工人力,此點於兒童局列管資料及相關簽案均可證實(詳附件 9:新竹市政府函覆內政部函文)。
又新竹市政府自 99 年 12 月間起即補足相關社工人力,在兒少之社工人員確為 11 人,已符合內政部兒童局所設算兒少保護人力標準,且其中 6 人負責處理兒少保護個案之直接服務,此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婦女兒童福利科兒少組社工人員業務分配表、業經內政部考核通過之社會工作專業制度縣(市)政府自我評量表四社政人力專業化一欄可證明(詳附件 10 ),是彈劾事實中認新竹市政府實際設置兒少保護人力為 8 人,合理設置比例為 72.7 %,乃誤引內政部之錯誤資料所致。
故彈劾事實認申辯人自 99 年 8 月 5 日起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迄今未積極處理人力之問題云云,應屬誤解。
(五)又自 99 年 8 月 5 日申辯人掌理社會處以來,除積極辦理補足社工員額、更推動專業訓練再加強及社會工作科成立,以增加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公職社工師職系與員額,並配合內政部政策規劃至 114 年之社工員額配置,有鑒於保護性業務社工之招募不易,流失迅速,在新竹市政府財政較其他縣市更為困難之情形下,申辯人仍積極爭取保護性業務社工符合兒童局所定薪點上限 130 折合率(詳附件 11 :相關簽案。
薪點×折合率=薪俸),觀諸各縣市之辦理情形,願提供最高額折合率者鮮少(一般縣市政府之折合率約在 121.1~130 之間),顯見在處理人力不足案件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確已積極辦理。
(六)另依內政部兒童局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暨申請經費補助項目及基準中,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增聘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力實施計畫陸、兒少保護專責社工人力工作內涵:1 、兒少保護個案緊急救援、庇護安置及家庭處遇。
2 、兒虐高風險家庭關懷訪視、後續輔導及資源轉介。
3 、執行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個案之關懷訪視及扶助金發放事宜,並以家庭整體為服務對象,提供資源轉介服務含,如對家人失業、吸毒、酗酒及精神疾病等問題,應連結就業服務、藥酒癮戒治、心理衛生等相關資源提供協助。
4 、規劃社區兒虐預防宣導、推動兒少保護志工及兒少保護相關研習訓練等方案。
5 、其他與兒少保護及兒虐預防相關業務(詳附件 12 )。
是除兒少保護個案緊急救援、庇護安置及家庭處遇之服務工作外,高風險家庭關懷訪視、後續輔導、資源轉介、弱勢家庭之關懷及扶助、兒虐之預防宣導及相關研習訓練、其他兒少保護及兒虐預防之相關業務均屬兒少保護專責社工人力工作內涵。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所聘用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力均依該指標所示從事該實施計畫所指稱之直接或相關服務工作,是彈劾事實中將處理弱勢兒童及少年扶助計畫、家庭處遇計畫、性交易等方案推動、處理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之經濟類型之個案服務獨排於兒少保護專責社工人力工作內涵,應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有所違誤。
按各縣市政府均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執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亦依同一標準執行,且自 99 年 8 月 5 日申辯人掌理社會處以來,即積極推動社會工作科成立、調整保護性業務社工之工作分配與比例(詳附件 13 :社會處保護性社會工作人員名單),更於內政部兒童局函文提供保護性業務社工新定義後率先積極配合辦理各項配套措施(提高薪點及折合率問題),從未忽視保護性社工人力配置,及影響兒少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
三、又依內政部自 88 年至 100 年 1 月之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暨申請經費補助項目及基準中,所提供之訪視輔導事務費之基準為每案每月最高補助 4 次(詳附件 12 ),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訪視為每案每月 1-4 次,即最多每週 1 次。
然彈劾理由中(肆一(三))卻認詢據內政部表示:如判斷兒童留在家內安置,訪視應密集的,不採行家外安置則要天天去訪視云云。
該認定理由及訪視標準從未見諸中央主管內政部或兒童局所規定之法規中,或所提供之公文、函示中,若以此從來都不存在「天天訪視」之標準指責申辯人有違失責任且情節重大,顯對申辯人有所不公。
若此標準係中央主管內政部或兒童局未來規劃之願景,並願比照教育部提供地方政府有關學校社工人力 100 %經費(而非現行內政部僅 40 %補助款),在中央主管內政部或兒童局提供法規及函示依據之情形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亦將積極配合辦理。
惟目前在無法規依據及經費預算下,如此訪視標準,縱巧婦亦難為無米之炊!
四、按本案主責社工李幸蓉係東海大學社工研究所畢業,依據內政部前開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暨申請經費補助項目及基準(肆)實施原則(三)、兒少保護專責社工人員聘用資格:(2)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歷(詳附件 12 )。
若謂碩士畢業者係專業能力不足,則不知地方政府應如何起用該等人士,故彈劾理由(肆二)認本案社工員欠缺專業能力之依據何在?至於本案主責社工之經驗不足部分,因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於 99-100 年度積極進用多名新進社工人力,為彌補社工督導可能無法同時提供每位新進社工人員實務上之協助,因此特依據林芳芳專員之建議,由資深社工員一對一或一對二帶領新進社工員(附件 14: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本案主責社工李幸蓉之協同資深社工員,於 99 年間為李育菁,於 100 年間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最資深且具社工師證照之社工員康培芳(詳附件 15:99 年 11 月第 2 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新進社工同仁輔導員名單、康培芳之新竹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是申辯人確已盡處長職責之監督責任。
五、末查新竹市政府原依行政院 99 年 9 月 14 日所定「充實地方政府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於 100 年 5 月間提出新竹市政府「充實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業經內政部於 100 年 8 月 30 日核定在案,然為儘速解決新竹市政府社工人力不足問題,並回應監察委員於 100 年 10 月間巡察新竹市政府時,要求新竹市政府提報至 103 年之前之社工人力充實及改善計畫,故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隨即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修正前開「充實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之各年度納編人力配置,將 101 年至 114 年之 31 名納入組織編制員額,原擬 101 年至 105 年進用 9 人,並逐年進用,修正後大幅提高 101 年至 105 年進用員額為 16 名(詳附件 16:100 年 10 月 27 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新竹市政府「充實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各 1 份),加速充實社工人力。
六、每一個孩子都是我們的寶貝,當我們盡了力,還無法救援孩子遠離危險,這是我們永遠無法承受的痛,包括主責社工在內都將是永遠的創傷,而且是重大的創痛,但我們支持社會工作的熱忱,絕不會因為一時的挫折而消退。
而社工員業務負荷過重,且新進社工員雖有專業能力然卻經驗不足,這是全國性普遍之體制問題,此之所以監察院除對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提出糾正案外,另對行政院、除臺北市外之四個院轄市、8 個縣市政府提出糾正案(詳附件 17 之糾正案文)。
然申辯人自 99 年 8 月 5 日掌理社會處以來已盡力處理此等不足之處,但彈劾事實將全部責任歸責於一地方縣市政府社會處處長,將是申辯人不可承擔的重,而以本案指責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並認違失情節重大,叫申辯人情何以堪,如何承受?
七、按申辯人自從事公職 32 年來(詳附件 18 :學經歷),考績幾乎年年甲等,這是服務機關及長官對申辯人辛勤付出後的肯定;
自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間接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長以來,致力於社工人力及制度之建立、社工辦公環境之改善、提振社工士氣之措施等等,雖是每日 14 小時以上的繁宂公務,可說是毫無生活品質之可言,然申辯人並不以為意,總以這將是人生職場的最後一個職位,要好好的做,讓它發光發熱。
儘管制度面與社會期待有相當之落差…,儘管『彈劾案』著實重創了申辯人及社會處的同仁(尤其專員、督導及新進之主責社工),然不會因此影響申辯人對社會工作的熱忱,只因熱愛這份能夠實質幫助人的社會工作,這亦是社會處每一位同仁的心聲,申辯人與社會處每一位同仁都將會秉持著對生命的尊重與熱愛繼續努力耕耘,我們會記取教訓,更加努力提供服務,全力以赴防止類似案件的發生,相信在不斷的努力、改進,及長官指導與諸多人之支持下(詳附件 19 :臺灣省林主席政則慰勉照片及文)得以突破、創新、前進,使我們的市民能獲得更完善的社會福利保障。
八、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之情事,更遑論有違失情節重大,懇請鈞會為不受懲戒議決,以免冤抑。
九、證據(詳如下附件 1~ 附件 19 ,均影本在卷):附件 1:99 年 8 月 9 日起及 100 年 1 月 3 日起 主管會報簽呈及會議紀錄。
附件 2:99 年 10 月 19 日起處務會議議程、工作報告、 會議紀錄及會議各科人員簽到簿。
附件 3:主管會報會議紀錄中主席綜合裁示事項。
附件 4:內政部 99 年 8 月 24 日內授中社字 0990700716 號函及 100 社會工作專業制度指標 及評分標準表各 1 份。
附件 5:主管會報會議紀錄中主席綜合裁示事項。
附件 6:新竹市政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用途明細表乙份 。
附件 7:100 社會工作專業制度縣(市)政府自我評量表第 1 頁至第 15 頁 1 份。
附件 8:100 年 3 月 14 日簽案、100 年 5 月 19 日簽 案、99 年 8 月 11 日簽案各 1 份。
附件 9:新竹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6 日府社救字第 100005399 號函 1 份。
附件 10 :新竹市政府婦女兒童福利科兒少組社工人員業務 分配表、業經內政部考核通過之社會工作專業制 度縣(市)政府自我評量表第 1.16-21 頁各 1 份。
附件 11 :100 年 9 月 29 日簽案 1 份。
附件 12 :內政部兒童局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 補助作業要點暨申請經費補助項目及基準附錄三 之十四「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增聘兒童 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力實施計畫」1 份。
附件 13 :社會處保護性社會工作人員名單 1 份。
附件 14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99 年 11 月份第 1 次主管 會報會議紀錄 1 份。
附件 15 :99 年 11 月第 2 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新進社工同仁輔導員名單、康培芳 之新竹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各 1 份。
附件 16 :100 年 10 月 27 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新竹市 政府「充實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各 1 份 。
附件 17 :監察院糾正案文乙份。
附件 18 :武麗芳學經歷 1 份。
附件 19 :100 年 10 月 27 日臺灣省林主席政則慰勉照片 及文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武麗芳申辯書(二)申辯意旨:
一、新竹市政府自 99 年 12 月間起即補足相關社工人力,在兒少之社工人員確為 11 人,已符合內政部兒童局所設算兒少保護人力標準:查自監察院 99 年 4 月 7 日對新竹市政府提出糾正案後,新竹市政府即積極補充社工人力,於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8 月 5 日掌理社會處後之 99 年 12 月即已補足相關社工人力,在兒少之社工人員確為 11 人,此點除於兒童局列管資料及相關簽案均可證實(詳附件 9、新竹市政府函覆內政部函文,已呈送)。
又兒少之 11 名社工人員其中 6 人負責處理兒少保護個案之直接服務,此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婦女兒童福利科兒少組社工人員業務分配表、業經內政部考核通過之社會工作專業制度縣(市)政府自我評量表四社政人力專業化一欄可證明(詳附件 10 ,已呈送)。
二、又前開 11 名社工人員,其中社工謝郁凡因個人理由於 100年 6 月 13 日離職,新竹政府社會處立即招聘,並於同年8 月 11 日補聘張瑋容;
另社工彭齡齡 100 年 9 月 1 日離職,新竹政府社會處亦立即於同年 11 月 16 日補聘李思穎,故社工人員雖有更替,但均係符合合理之 11 名社工人力,此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社會工作員異動資料足查(詳附件 20 );
又社工人選之任用及篩選有一定條件及程序,故人力之招聘不易,但在社工離職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已盡力於最短期間內補聘完成。
三、綜上所述,新竹市政府自 99 年 12 月間起即補足相關社工人力,在兒少之社工人員確為 11 人,已符合內政部兒童局所設算兒少保護人力標準。
而監察委員於 100 年 6 月間視察新竹市政府時,因恰遇社工謝郁凡離職而尚在社工招(補)聘中,致監察委員對於新竹市政府社工人力產生誤會,特說明如上。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申辯書(一)申辯意旨: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緣監察院 100 年 10 月 21 日 100 年度劾字第 22 號彈劾案文,略以新竹市社會處專員即申辯人林芳芳於擔任專員期間,負責監督該處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明知約聘之兒少保護社工員李幸蓉經驗及專業均不足,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且未落實案件之處理進度,嗣後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致死事件之發生云云。
二、監察院因認申辯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等語。
貳、申辯人之請求暨本件之爭議:
一、請求: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請求。
二、本件之爭議:
(一)申辯人是否負責督導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案件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
(二)本件是否未落實案件之處理進度?申辯人有無違失?
(三)本件主責社工之處置及評估是否有違失?
(四)本件申辯人有無未導正主責社工員及社工督導誤判之違失?
(五)本件申辯人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是否未要求進行處理致有違失?
(六)移送審議之機關已就本件行文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提案糾正,又另對申辯人為彈劾懲戒有無理由?
參、關於身為社政從業人員之立場,申辯人自認已勉力盡心,亦自忖 20 餘年之工作態度,並非規避推諉或輕忽怠慢:
一、前言:申辯人對於本件盧姓女童於 100 年 5 月 15 日因傷送醫急救,嗣於同年 7 月 6 日晚間不幸宣告死亡乙情,除對女童年僅 2 歲即驟失寶貴生命而來不及長大,內心除有萬般難過與不捨外,申辯人身為國家機關從事公務之一員,亦深感有愧民眾之期許。
惟申辯人擔任社工乙職,已 20 餘年,自認對工作懷抱熱誠(故①主動加入美沙冬替代療法,幫助吸毒者脫離毒品之控制,以降低愛滋病之傳染率;
②積極至獄所提供性侵害加害人認知教育及身心輔導,以支持性害加害人監獄治療;
③更於調派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任職時在處長情商下,額外協助兒童少年、家暴性侵、身障及老人保護案件紀錄之核稿),亦自忖勉心盡力,獲主管肯定(故①於桃園療養院服務時,曾獲記功獎勵;
②於新竹市政府服務時,亦被指派至日本岡山市役所研習相關社會福祉設施),而盧姓女童疑遭虐死,面對社會大眾及案主外祖母之置疑指責時,申辯人更虛心接受,努力檢討應予改進之處,從未推諉規避。
惟申辯人每思及監察院指摘申辯人未盡督導之責,有重大違失,致無法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致死事件之發生等詞,深感乃屬無法承受之重。
尤以申辯人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遭彈劾,翌日之中國時報即刊載查案監察委員沈美真稱:「彈劾武麗芳及林芳芳,主要是兩人草率地讓專業及經驗不足以應付重大案件的社工上第一線服務,又未善盡督導之責,導致女童枉死」云云【參證物 01 】,所謂「草率、導致枉死」等字詞,一再刺痛申辯人,內心之挫折、沮喪與痛苦,無法言喻。
是以認有必要在此將自己任社工 20 餘年來,平日之工作態度及認事風格略加說明,以證明申辯人絕非草率不負責任之人。
二、就申辯人之學經歷而言:
(一)71 年東吳大學社會學系畢業,並前往英國進修 2 年。
(二)79 年社會行政高考二級及格;87 年專業技術人員社會工作師及格,具社工師證照。
(三)85 年 8 月 7 日至 98 年 4 月 30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從事精神醫療社會工作師約 13 年。
(四)98 年 5 月 1 日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專員乙職(因申辯人之故鄉為新竹而決定返鄉服務),並在處長情商下,協助該處兒童少年、家暴性侵、身障老人保護案件紀錄之核稿。
(五)100 年 9 月 5 日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工作科代理科長。
(六)100 年 10 月 27 日因本件彈劾案,申辯人請求辭去社工科代理科長乙職,回任本職(社會處專員)迄今【參證物02】。
三、就申辯人平日之工作、做事態度而言:
(一)任職署立桃園療養院期間:1.94 年間加入藥癮團隊:94 年間因吸用海洛因毒品個案間之傳染,造成台灣愛滋病感染問題日益嚴重。
故而衛生署於 95 年間擬試辦海洛因成癮者替代療法,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成立藥癮醫療團隊率先開辦,建立全國首創之「美沙冬」替代治療模式,至今推展至全國100 醫療院所,協助吸毒者脫離毒癮,進而有效降低台灣愛滋病之傳染率。
當時申辯人主動加入藥癮團隊,使業務順利推展【參證物 03 】。
2.97 年間獲記功一次:申辯人因主辦藥癮防治業務,使署立桃園療養院 96 年獲頒「全國反毒有功團體獎」、「銀斧獎」、「戒治醫療服務有功楷模」…等獎,績效卓著而予以記功,有署立桃園療養院 97 年 7 月 16日桃療人字第 097000-4274 號函文【參證物 04 】為憑。
3.發表文章替毒癮個案爭取權益:申辯人於 95 年 12 月3 日在中國時報 A15 版「時論廣場」以「是病人還是犯人」發表文章,為毒癮者爭取權益(註:申辯人為虔誠之基督徒,常覺得能擔任社工並直接服務個案為上帝對申辯人此生最美好之祝福,故申辯人從事社工以來,念茲在茲者即為維護個案權益,此即申辯人發表上述文章之用意),該篇文章並經中國郵報轉載【參證物 05】。
4.支援監獄性侵害加害人監獄治療:署立桃園療養院為因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公布施行,需支援性侵害加害人監獄治療及社區治療,申辯人亦積極前往獄所提供加害人認知教育及身心輔導,以預防再犯。
(二)任職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期間:申辯人於 98 年 10 月 13 日至 12 月 11 日奉派至日本岡山市役所研習相關社會福祉設施【參證物 06 】。
四、就申辯人之平日表現深受主管肯定而言:
(一)申辯人前服務之署立桃園療養院院長陳快樂於獲悉申辯人遭到彈劾,基於對申辯人過去在該院工作態度之了解,特於 100 年 11 月 7 日寫信請申辯人轉交提呈予鈞會【參證物 07 】,爰擬說明申辯人於署立桃園療養院之服務狀況供參。
(二)又當年邀請申辯人自署立桃園療養院返回故鄉服務之新竹市前任市長林政則主席(註:現任台灣省政府主席),除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親往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慰勉外【參證物 08 】,亦於 100 年 11 月 8 日寫信同委請申辯人轉交提呈予鈞會【參證物 09 】,以向鈞會說明申辯人之工作情況,並表達對基層公務人員之關切。
肆、關於指摘「申辯人負責監督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部分,申辯人之申辯理由:
一、就申辯人之法定職務而言:
(一)申辯人原任職新竹市政府民政處,於 98 年 5 月 1 日調派至市府社會處擔任專員,依其職務說明書所載,申辯人之職掌為:(1) 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
(2) 研究社政法令規章;
(3)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
換言之,督導社工人員兒少保護及福利業務,並非申辯人之職務。
上情有下列事證可憑:(1) 新竹市政府 98.5.1 令【參證物 10 】(2) 新竹市政府於監察院調查時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參證物 11 】(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45 頁至第 47 頁參照)。
(二)抑且,內政部於 100 年 2 月 21 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022555 號函文,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自我評量表,請依限於 100 年 4 月 15 日下班前以電子檔傳送至部網站【參證物 12 】,而新竹市政府當時所傳送而經內政部核備之資料,就申辯人之「工作職掌」已明白臚列為「社工人員個案紀錄、專業訓練、個案研討」【參證物 13 】,並無所謂督導兒少保護個案之處理、列管個案追蹤及對社工員之指揮調度等行政管理等工作項目。
二、就申辯人僅對保護性個案之社工處遇及紀錄予以核稿及代為決行,並未取代社工督導及科長之職掌而言:
(一)原委:查申辯人係東吳大學社會學系畢業,且具社會工作師證照,加以申辯人有從事精神醫療之社會工作(直接服務)經歷,故而申辯人調派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專員時,社會處為落實社會工作專業制度,即情商由申辯人擔任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之各項個案紀錄之核稿及該等紀錄代為決行,目的在於提昇社工員紀錄之製作,及藉由對兒少保護、家暴及性侵、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個案紀錄之檢視,使擔任專員之申辯人得以了解各福利別間所擁有之不同資源、資訊及限制,據以對個案提供較完善之福利及保護福利,已如上述。
(二)情商交辦之事項:依上所述,申辯人僅負責社會處社工個案服務紀錄之核稿及該等紀錄之代為決行,並不包括個案處置之督導、亦不包括社工員人事及行政管理權限,此徵之下列各端即明申辯人所稱上情非虛:1.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於本件發生時,計有社會行政科、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社會救助科與老人福利科、身心障礙福利科等,計有 38 位社工,其中婦兒少科之社工即有 19 位之多,其中單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案件,1 年即有 461 件(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25 頁及第 60 頁即社工督導傅秀玉之約詢內容),微論申辯人審核兒少保之通報個案紀錄,1 個月即有約 40 件之多,遑論再加上其他家暴及性侵害、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個案之服務紀錄,申辯人豈可能再有其他心力督導社工案件之處理、或追蹤列管案件或為其他行政管理?其理甚明。
2.再者,督導兒少保個案處理、對兒少保社工有指揮調度權限、對兒少保服務有決行核定權限者,為社會工作督導員(下稱社工督導)及科長,非屬申辯人之職責。
蓋因: (1)觀新竹市政府有關社會處婦幼科之科長職務說明書【參證物 14 】,其職務內容為綜理婦幼科科務、審核文稿等;
且再觀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參證物 15 】,其中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就「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諮商、輔導、安置、寄養等服務」,均由科長(原職銜為課長)核定決行,灼然。
(2)其次,參以上開證物 02 即監察院調查補充資料,可知本件發生當時之社工督導傅秀玉,其擔任工內容為:①督導社工人員兒少保護及福利業務;
②兒童少年保護值、備勤排班;
如社工員薪資、值備勤費、人事管理等;
③兒少福利服務(含保護)對外宣導及授課等(亦請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47 頁),亦即對社工員之案件進行督導暨人事管理者,應為社工督導始是。
3.又徵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婦兒少科之請假登記卡【參證16】與外出登記卡【參證物 17 】,足稽社工員之請假須層轉督導及科長核准;
至於社工員外出則須經主管核章,所謂主管或為督導或為科長,執此一端即堪證明申辯人對於社工員無人事管理權限。
三、就相關機關人員之詢問筆錄內容,亦足以證明本件之督導責任應非申辯人:本件監察院於 100 年 8 月 16 日進行調查詢問時,其中不論內政部人員或新竹市政府相關人員之談話內容,在在說明申辯人上述所申辯對社工員之案件處理並無督導、亦無考核進度或指揮調度權責等語,絕非避就:
(一)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視察兼組長郭彩榕表示稱:「以前本人工作的經驗,對案件不熟社工,督導應盯得緊,每週均做案件控管及了解情形,如類此案件之督導制度很重要。」
(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25 頁)。
(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武麗芳就監察委員所詢「派案有無考量乙節,答稱:「輪派制度,督導會斟酌是否派有無經驗。」
(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27 頁)。
(三)內政部兒童局組長林資芮就監察委員所詢「調查報告決行層級?」,據答:「依公文分層負責明細決行。
通常在督導決行,最高在科長決行。」
(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30 頁)。
伍、關於指摘「申辯人未落實案件之處理進度」部分,申辯理由:
一、就彈劾理由而言:監察院彈劾文指摘申辯人就案件處理進度毫無列管乙節,其理由略為:
(一)查新竹市政府之案件分派流程,係於接獲通報案件時,由1 名專任社工人員負責派案,接獲通報後,用輪派方式派案(附件 8,第 50 頁),由接案社工員續處。
社工督導及申辯人對本件兒保案件進案、通報表內容、派案及接案處遇人員等情形均無所悉,更遑論由其事前提示處理時應注意事項(附件 4,第 27 頁)。
(二)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分別逾 24 小時及 4 日之法定期間,顯與規定不符,復據申辯人陳稱,遲至 4 月 28 日看到紀錄始知本件(附件 4,第 27 頁),顯見渠對兒保案件之處理進度毫無列管等語。
二、就依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及第 433 號解釋,公務員之懲戒須以公務員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具體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言: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另按釋字第 433 號解釋謂:「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聯,僅設概括之規定…,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等語。
足見公務員被移送懲戒,必以其確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具體行為,始足當之。
(二)依上開第 491 及第 433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務員被懲戒之構成要件內涵,即「職務上之義務」內容為何,應以法律(含法規性命令)載有明文者為限,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有(一)違法行為(二)廢弛職務行為(三)其他失職行為,其中「其他失職行為」雖屬抽象概括規定,但依其立法體例及文義,顯係指與「違法行為」或「廢弛職務行為」應作等同評價之「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而言。
故「失職行為」顯與「未違背職務上義務,但可能不夠周延、妥當之合法的職務上行為」有別,自不能以「後見之明」的判斷,評價當時行為表現「不夠好」、「不夠高明」,甚而據以認定行為「失職」或「違失」並加以懲戒。
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懲戒以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上具體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有違法。
亦不能以事後結果,證明公務員行為當時之判斷錯誤,以判斷錯誤之事實逕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等義務。
又公務員若果有疏失,亦應依當時主、客觀情形,評價該疏失是否應與「違法、廢弛職務」等有相同評價,如此方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為懲處,合應陳明。
三、就中央法令並無兒保案件進案、派案及接案之全國性 SOP流程,自難以申辯人無從置喙且行之有年之流程,予以咎責申辯人而言:
(一)前言:承上所述,申辯人自 98 年 5 月 1 日調派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專員迄今,申辯人之職務為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及研究社政法令規章,至於處內各科如何進案、派案、開案、接案、乃至後續如何處置等,核屬個案服務之範疇,並非申辯人之職掌,況且,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案件之列管追蹤,於申辯人到職服務前,已行之有年,縱認該程序有值得檢討改進之餘地,亦非屬申辯人個人違失之問題。
(二)本件之派案與開案部分:1.新竹市政府於本件發生前後,就兒少保通報案件(進案)係採取由 1 名具有 3 年社會工作經驗且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之專任社工人員負責派案,並以「輪派」方式派案,其用意在於使每位兒少保社工員均有累積各式個案服務經驗之成長機會,藉以提昇社工員調查、評估判斷、處置輔導之能力(註:新進社工則由資深社工以一帶一或一帶二之方式加以協助輔導)。
2.至於社工員接獲案件後,應於 24 小時內處置,並要求社工員必須當面與案主會談,以釐清案情,嗣再以蒐集取得之資訊據為評估是否成案。
(三)中央法規就「派案與接案」程序,乏明文規範:1.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暨內政部訂頒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流程等法規,固就接案後之調查及受案後提出調查報告等各節,有所規範,惟就進案後,應如何分派及控管案件之進度等程序,並無明文,內政部亦未訂定全國性 SOP 流程,以供地方政府主管社政單位及社工人員遵循。
2.準上而論,中央法令既未就兒少保通報案件之進案、派案及接案等程序加以規範,自尚難認新竹市政府於本件發生時之派案及開案流程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疑義(是否有改善之空間則為另一問題)。
如是: (1)申辯人到職前,社會處專員既不接觸個案或為直接之服務,則專員對處內兒少保案件之進案、通報表內容、派案及接案處遇人員等情形,事先無所悉,並無任何失職可言。
(2)退步言之,即使申辯人到職後,因該處為落實社會處社會工作專業制度之目標,加以申辯人過往 20 多年之直接服務經驗,故主管協商由申辯人協助科長就個案服務紀錄核稿及代為決行,申辯人認責無旁貸而同意增加此部分之工作內容,不過應澄清者,申辯人協助之部分僅止於服務紀錄之核稿而已,其他原屬督導及科長之職責,則維持各自之職掌。
是以申辯人就兒少保案件之進案、派案及接案等具體情形,因未參與而不知悉,要難認有何失職。
(四)結語:由上已徵,法律或法規命令並無明定兒少保通報案件之派案、開案及接案之程序,更未明文規範社會處專員就該等兒少保通報案件之進度負督導列管之責,則在申辯人未有違反職務義務之情事下,遽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而應移付懲戒,容有誤會。
四、就本件主責社工並非故意違反 24 小時之處理調查期間而言:
(一)本件新竹市政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接獲113 保護專線傳真派案,並於同日 10 時 40 分指派社會處李幸蓉社工員主責處理,而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調查處理,固屬事實。
(二)然查,本件通報案件係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專任社工楊雅玲接獲傳真通報後,逕行派案給李幸蓉,申辯人並未被通知,此由該通報表上並無申辯人之簽名或核章即明【參證物 18 】。
從而,申辯人尚且不知有該進案,如何對其進度列管?更遑論,申辯人就兒少保通報案件之處理進度,並無列管追蹤之權限,業如上述。
(三)且深究之,主責社工李幸蓉接案後,因通報表上案主居住地址乙欄,係記載「新竹市 *** 餘不詳(南大路底附近)」即無詳細地址,客觀上根本無從進行家訪處理。
故李幸蓉隨即於同日下午 2 時致電案主外祖母詢問案主實際住居所,案主外祖母表示僅知道居住於竹市○○路底。
職是,李幸蓉遂再連結其他資源管道以查悉案主現在實際所在地。
嗣後李幸蓉於翌日下午 3 時 50 分電話聯絡上案主之母後,旋即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調查(註:當時尚有資深社工員彭齡齡陪同)。
(四)據上,可知李幸蓉所以逾法定 24 小時處理調查時間,係為查悉案主之詳細住居地址始然。
設若李幸蓉係出於漫不經心、無故稽延,其何以會主動電話聯絡案主之外祖母?又何以會委請資深社工陪同家訪?矧且,李幸蓉一聯絡上案母,於 40 分鐘內即進行處理家訪,實看不出有何故意延宕之意。
若本件不問其逾法定 24 小時期間之原委,亦恝置其過程中是否切實執行調查家訪于不論,即在毫無彈性下咎責其逾限,是否合理妥適,殊有研求之餘地(註:法律對於檢察官於拘提或逮捕被告後,經訊問結果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於 24 小時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但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不計入該 24 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規定可憑。
則秉同一法律精神,若兒少保社工有非屬無故之合理事由下,應可比照辦理)。
五、就本件主責社工未逾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之法定期間而言:
(一)「(第 1 項)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為民法第 120 條所明定。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內政部所訂定之「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參證物 19】。
(二)監察院所以認定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逾 4 日提出調查報告之法定期間,乃以內政部所提出「約詢附件案之說明資料」第二問題之說明「依據『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據此,本案社工員於 4 月 22 日接案,依規定應於 4 月 27 日(23 日、24 日為假日)提出調查報告始符合規定。」
等語為論據定(即彈劾文附件 12 ,第 71 頁)。
惟按,內政部就該法定 4 日期間之起算,顯然將始日即 4 月 22 日計入,致認該 4 日期間應於 4 月 27 日屆至。
而參衡首揭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如是,李幸蓉於 4 月 28 日提出調查報告,並未逾期。
新竹市政府於監察委員調查本件時,即已提出上揭申辯,卻未被採納,反而在彈劾文內以此為由而認申辯人失職咎責,同有誤會。
陸、本件尚有其他爭議仍需澄清及申辯說明,但因鈞會指定提出申辯書之時間已將屆滿,為遵諭示,爰先提出申辯書(一)狀,容後儘速再補呈申辯書(二)狀,尚祈諒察。
敬請鈞會鑒核。
柒、證據(詳如下證物 01~ 證物 19 ,均影本在卷):證物 1:100 年 10 月 22 日中國時報 A4 版報導節本 1 件。
證物 2: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簽文 2 張。
證物 3:署立桃園療養院「藥癮團隊的卓越服務」封面 1 件。
證物 4:署立桃園療養院 97 年 7 月 6 日函文 1 件。
證物 5:95 年 12 月 3 日中國時報及 95 年 12 月中國 郵報剪報各 1 件。
證物 6:出國報告封面及日本媒體報導各 1 件。
證物 7:署立桃園療養院院長 100.11.7 之信件正本 1 件 。
證物 8:林政則主席親臨慰勉之彩色照片 1 張。
證物 9:林政則主席 100.11.8 之信件正本 1 件。
證物 10 :新竹市政府 98.5.1 令 1 件。
證物 11 :監察院調查補充資料 1 件。
證物 12 :內政部於 100.2.21 台內社字第 1000022555 號 函文 1 件。
證物 13 :新竹市政府 100 社會工作自我評量表節本 1 件。
證物 14 :婦幼科之科長職務說明書 1 件。
證物 15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1 件。
證物 16 :社工員李育菁及喬羽華之請假登記卡各 1 件。
證物 17 :社工員外出登記卡 1 件。
證物 18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1 件。
證物 19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1 件。
附件:本狀電 子檔磁碟片 1 張。
被付懲戒人林 芳芳申辯書(二)申辯意旨:為上列申辯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事,已依限於100 年 11 月 10 日提出申辯書(一)狀,爰續呈申辯書(二)狀事:
壹、關於指摘「主責社工李幸蓉評估不妥當及處置錯誤」部分,申辯人之申辯理由:
一、就彈劾理 由而言:卷查,監察院彈劾文中就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危機評估判斷及處置錯誤,其理由略謂:
(一)本案負責之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2 日進行家訪,未就通報表指稱之女童肚子瘀傷部分進行調查處理,且未就傷拍照,觀察評估建議為「案主頭部多處受傷且未申報戶口等問題,多因案母對案父報復之行為,惟案母與案主互動狀況尚可,案母表示案主傷勢為跌倒、碰撞所致,擬持續追蹤案母申報案主戶口狀況及案主後續有無其他傷勢」。
足徵李員始終未曾檢視女童肚子之大片瘀青,更遑論考慮諮詢專業醫師以確認新舊傷痕不斷之原因,及善用跨機關資源以蒐集足夠資訊,致危機評估判斷錯誤;
且本案自 4 月 22 日新竹市政府初次訪視至 5 月 15 日盧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社工員僅於 5 月 4 日追蹤訪視 1 次,追蹤訪視密度嚴重不足云云〔參見彈劾文第 3 頁第(四)、第 4 頁第(六)及第 5 頁第(七)內容〕。
(二)李員於 100 年 5 月 4 日第 2 度進行家訪,並拍照存證,本次家訪發現案主兩頰兩側有橢圓形淤青,手腕發現新傷痕、有部分淤青及深紅色結痂狀。
評估建議為「案祖母針對案主受傷情形說法含糊籠統,與案母說詞有些許差異,建議再與其他家人當面訪談以瞭解照顧狀況」。
足徵其後續輔導處遇計畫亦已失焦云云(參見彈劾文第 4頁第(五)及第 5 頁第(七)內容)。
二、就兒少保護社工之角色應是引進資源協助(福利支持)而非斷定兒虐事件真實與否(非司法調查)而言:按曾擔任內政部兒童局局長即現任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參事兼執行祕書簡慧娟暨內政部兒童局組長林資芮曾於 99 年3 月之「社區發展季刊」發表「中央補助地方增聘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力政策之探討」乙文【參證物 20 】,針對兒少保護社工之角色定位及相關網絡功能等各節,有所剖析探討。
而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之評估是否失當?其處置是否錯誤?監察院彈劾理由引用林資芮之約詢談話為論據,是否允洽等,依上述專業人員之意見,應可得徵。
故特此引述該文章之重點內容如次,以供參酌:
(一)兒少保護工作社工之角色:前揭文章稱:「現行兒少保護工作最主要法源依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工人員扮演著主要執法者角色,身負『調查』職責,是以社工人員接獲通報後,必須要在法定時內蒐集資料評估案情,判定是否屬於兒少保護事件,但實務上有些家庭因孩子受傷狀況不詳,甚且需要醫療專業的協助判準,這樣困難的調查工作,有時很羅生門,需長時間的觀察才能知道真正的原因,而社工這樣的調查角色經常帶給家庭不舒服的感受,社工員的介入主要並不是去斷定兒童虐待事件的真實與否,而是要引進資源協助,但是如何帶著瞭解的眼光進入家庭,讓家庭不是感受到被調查而是感到被協助(王惠宜,2009),似乎與法律賦予社工人員調查者的角色有所衡突,是以,兒少保護工作,究竟是要社工人員扮演『類司法調查』的角色,或只是透過立法藉以提供社會福利服務介入的機會,實應透過法律本質加以省思(余漢儀,1995)。」
(參見該文第 180頁)。
(二)兒少福利法就安全維護及暴力防治層面未有明確立法,使兒少保護社工扛起保護之重責大任,亟待商榷:1.前揭文章稱:「兒少保護個案八成以上施虐者為父母或照顧者,同屬家庭暴力事件,兒少保護工作在保護令聲請、加害人處遇、家暴危險分級等暴力防治層面,必須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緊密結合。
又該法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其福利特質不如兒少保護工作明顯,故其法條內容可以很清楚地範定各網絡單位的功能與角色,例如保護令的審理及裁定是司法機關的責任、家暴被害人的安全維護是警察機關的責任、偵辦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是檢察機關的責任、家暴加害人處遇是衛生主管機關的責任、家暴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則是社政主管機關的責任,網絡各單位各司其職,相互合作。」
(參見該文第 180 頁)。
2.前揭文章繼稱:「兒少保護工作,雖就其福利介入及家庭支持部分,置於兒少福利法有其必要性,但就安全維護及暴力防治層面,檢警及司法單位的角色就未若家庭暴力防治法來得明顯及強烈,是以,社政主管機關必須站在前鋒調查兒少受虐事件的真實性,並扛起保護兒少安全的重責大任。
再者,兒少福利法因屬福利立法,社政主管機關被賦予、亦被期待應主導攸關兒少權益所有事務,即便事務本質已超越福利業管範圍;
且因該法所管橫跨兒少身分、教育、健康、醫療、福利、…等諸多權益,縱使可範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事項,也只能為大原則的規範,無法如家庭暴力防治法一般,可專就暴力防治、被害人安全維護等部分,發展出更細緻的法條內容。」
(參見該文第 180、第 182 頁)。
(三)兒少社工應定位在「福利介入」及「家庭支持」:前揭文章在結語即建議:「兒童及少年保護立法目的應非使社工人員成為執法人員,而是提供一個合法的理由使專業服務得以有機會介入家庭及時的協助(余漢儀,1995),因此,社工員的介入主要在改善及重整受虐兒少的家庭功能,工作重點在於探究父母為何會不當對待孩子,進而為其引進資源,協助父母解決無法適當照顧孩子的問題,現行社工人員以調查者的角色進入家庭,不但容易破壞助人關係中基本的信賴感,亦造成未來進行家庭處遇時無法與父母共同工作,是以,筆者認為社政主管機關的角色應定位在『福利支持』,有關兒少受虐事件的調查及事實認定,可思考朝司法調查面發展,至於受虐兒少的人身安全,則建議循家庭暴力防治機制由警方介入維護,惟三者間應建立緊密合作關係,始能周延對受虐兒少之保護。」
(參見該文第 183 頁)。
三、就主責社工對本件之服務、評估及處置紀錄而言:茲為利於後續申辯理由之陳述,爰將主責社工李幸蓉自 100年 4 月 21 日接案後,其對本件之調查作為、判斷評估、處置作為暨盧姓女童於 100 年 5 月 15 日送醫急救迨至女童不幸身亡後,新竹市政府之作為等,彙整如處理流程一覽表【參證物 21 】,以供參辦(註:上開處理流程一覽表已檢附在新竹市政府 100 年 6 月 28 日製作之「新竹市 100 年 5 月中旬盧姓女童遭虐─調查盧姓女童案」之附件 3 )。
四、就主責社工第 1 次訪視之調查評估處置並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
(一)事先已蒐集材料:1.主責社工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40 分接案後,即於同日下午 2 時打電話聯絡案外祖母,案外祖母表示案母婚後即少與案外祖母聯繫,且案外祖母稱案母對案主受傷情形表示為跌倒所致;
此外,案外祖母主述問題多為母女衝突、結婚登記、出生戶口登記等情,無法確認案主受虐情形。
2.主責社工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1 日與案外祖母電話聯繫後,亦接獲通報人即案表姨之來電,而案表姨所知悉者仍與伊向 113 保護專線所通報之內容大同小異,略稱案母每個禮拜會帶案主回案祖母家,見案主臉部額頭身體有黑青,通報人與通報人之母懷疑是否被家暴,案母夫妻沒有登記、孩子也沒有報戶口,通報人覺得他們本身夫妻問題很大,怕小孩受牽連等語。
3.由上足證,主責社工李幸蓉家訪前,確曾與關係較密切,且資訊可能較為正確之案外祖母聯絡,更聽聞案表姨之說詞,絕非毫未蒐集資訊而僅形式上為家訪以虛應故事。
(二)主責社工依蒐集之材料而委請相關資深社工陪同家訪:1.承上所述,李幸蓉於家訪前聯繫所得資料,均一再提到案母結婚登記及案主報戶口之問題,甚且通報人亦認案母夫妻本身問題很大,惟恐因此波及案主。
故而李幸蓉自認對於未報戶口、母女衝突、結婚登記等部分法令較不熟諳,即邀同另一位資深社工彭齡齡陪同家訪。
2.由上亦證,主責社工李幸蓉對本件個案有其用心,否則何需邀同另一名資深社工陪同?若非其獲悉案主父母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並因此影響案主申報出生,認有介入協助處理此等身分問題之必要(註:此即上述文章中所提及改善兒少家庭功能,以使父母適當對待兒少一節),當不致如此。
(三)主責社工已當面訪視到盧姓女童,且有檢視傷勢:1.依監察院彈劾文檢附之附件 5 所示(參見彈劾文附件40、41 頁),李幸蓉就案主受照顧狀況,已記錄「案主右額頭大塊瘀青、左眼尾縫合痕跡傷勢尚未復原、2頰多處新舊瘀青傷痕、前胸 2 處圓點狀瘀青、右腳外側及小腿有大片紅色胎記」,顯然李幸蓉有檢視案主之傷勢,否則如何知悉其前胸有 2 處圓點狀瘀青?2.至於李幸蓉當時何以未進一步檢視案主肚子上是否有通報者所稱之『黑青』,據李幸蓉於監察委員 100 年 6月 14 日約詢時,表示稱:「當天氣氛不錯,不想破壞該狀態。
僅未脫小孩褲子,未堅持會引起衝突的動作。
」等語(參見監察院彈劾文檢附之附件 10 ,第 64 頁),此亦即上述文章中所謂「不想以調查者角色介入而破壞助人關係中之信賴感」。
3.要之,當時李幸蓉未檢視案主肚子之身體狀況,絕非出於輕忽、不在意。
蓋因,李幸蓉既已掀開案主衣服檢視其胸部之身體狀況,則一併檢視其肚子之身體狀況,乃舉手之勞,無省略之理。
故究其原委,無非考量該時案母已配合,雙方所建立之關係(或某程度之信賴基礎)良好,若貿然脫下案主之褲子並進而解開其尿布(註:案主 98 年 9 月出生,100 年 4 月 22 日僅 1 歲半左右),如此侵入性檢查,勢必引起案母之不悅或不舒服,感覺被調查,如何進行後續引進資源協助之社政福利功能?
(四)主責社工根據當時客觀情事,依其主觀評估案主尚無立即危及安全之情況,並無錯誤:1.李幸蓉按照其家訪時親眼所見案家居住環境空間狹小,家具多有尖角等突出物,案主正在學步攀扶,則案母表示案主會跌倒碰撞而造成瘀青,尚非無稽;
其次,案母解釋案主之額頭及左眼尾之傷勢係洗澡時滑倒所致,參衡一般大人徒手施暴(揍、捏、毆打)較難以造成眼尾撕裂傷,反而案母所稱跌倒碰到浴室遭磁磚割傷較符合傷勢;
又案母稱案主學步而碰到客廳桌緣致造成胸前 2處圓點狀瘀青,亦合於經驗法則。
2.此外,李幸蓉閱覽案主之「兒童健康手冊」有施打疫苗紀錄,尚無疏忽、放任不管之事證;
且厥為重要者,李幸蓉訪視時,案主不畏陌生人,與案母互動時亦無抗拒(註:案主當時年僅 1 歲餘,若畏懼或抗拒案母,自不可能作偽);
加以案主受傷情形多為小點瘀青,並無大片傷口,從而李幸蓉評估結果認尚無緊急安置或家外安置之必要,誠無不合。
(五)主責社工於上述第1次家訪後仍有持續之追蹤處遇作為:1.依上所述,主責社工雖認案主並無即刻明顯之危險,但對案主受傷原因及受照顧之狀況,仍認有釐清之必要,故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 4 時先行聯絡案祖父母,然未聯繫上;
李幸蓉繼於翌日即 29 日上午 9 時 30 分聯絡案外祖母,以勾稽比對案母於第 1 次家訪時所述各節是否足以得徵。
2.又李幸蓉經與案外祖母聯繫,知悉案外祖母發現案主身上有瘀傷,經詢案母表示為案主跌倒所致,因此案外祖母告誡案母應注意案主之照顧,案母當下對案外祖母之質疑感到氣憤,2 人即發生爭執,案母即帶案主返回新竹,事後案外祖母電詢案祖父母進行確認,說詞與案母一致。
3.職是,依案祖父母向案外祖母所述,案主受傷之原因與案母所稱之跌倒一情,相互符合。
但李幸蓉斟酌案外祖母與案母間之互動有較多衝突,則其質疑案主受照顧之情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案主是否為遭虐),乃決定再次聯繫安排家訪時間。
執此一端,即明李幸蓉從未將案主之受傷係遭虐所致完全予以排除,其間亦未間斷聯絡相關親人進行了解,是以監察院認李幸蓉之評估重點與通報內容相左,至有誤會。
毋寧認李幸蓉係在拿捏調查者與輔導協助者之分寸而已。
四、就主責社工第 2 次訪視之調查評估處置亦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
(一)主責社工因案母拒接電話而聯繫婦幼隊警員同行,顯有緊急處遇之預備:1.李幸蓉於 100 年 5 月 3 日下午 4 時與案母聯繫,擬再安排家訪時間,然第 1 通電話對方表示無此人,第 2 次電話聯繫無人接聽,李幸蓉經檢視所撥電話號碼無誤,遂決定於 100 年 5 月 4 日逕行家訪,且慮及家訪過程中恐有緊急處遇之虞,乃事先聯絡婦幼隊警員協助前往以便隨時提供協助。
2.準此而論,監察院調查意見認李幸蓉之危機評估錯誤,不無誤會。
良以: (1)倘若李幸蓉從未警覺案主有受虐之情事,何以事先聯絡警員同行? (2)本件案主受傷之狀況,案母雖在第 1 次家訪時,有所澄清說明,而李幸蓉評估其居家環境、案主與案母互動之情形等,認案母所言尚非全然無稽。
惟為免自己經驗不足無從正確判斷,尚邀同 2 位資深之兒少保護社工即彭齡齡及簡仲君陪同前往家訪,換言之,當時李幸蓉若單純認為僅是戶籍及婚姻狀況等問題,何需勞師動眾,除聯絡婦幼隊警員共同前往外,尚要求另 2 位資深兒少保護社工放下手邊個案工作,隨其前去家訪?
(二)主責社工亦當面訪視到盧姓女童,亦重新檢視其傷勢:1.李幸蓉於 100 年 5 月 4 日上午 9 時至案家進行第 2 次家訪時,亦檢查案主手、腳、臉部等身體有無其他傷勢,雖然案主臉上仍有瘀傷、額頭撞到部位則稍有消腫,整個身體瘀青狀況與第 1 次訪視所查無明顯差異。
2.至於李幸蓉當時何以未檢視案主肚子之身體狀況,據李幸蓉於「服務及評估記錄」中載稱:「觀察案主與案母互動狀況尚佳,檢視臉部、手部、腳部傷勢時,案主均能予以配合,並與社工員有些許互動,惟本府社工欲翻開案主衣服檢視胸部、腹部時,案主隨即表現出抗拒、眼眶泛淚之行為,案母即安撫並抱住案主直至訪談結束,案母表示案主脾氣倔強,因此未翻開案主衣物查看,僅查看背部有一處疥瘡癒後疤痕。」
等語(參見監察院彈劾文檢附之附件 6,第 43 頁)。
由此已徵: (1)當時案主與案母互動情況良好,並未出現畏懼、抗拒、或規避等各情,且案母對於社工員檢查案主之身體狀況尚能配合,是否需於案主本身有抗拒檢查胸、腹部時,仍強行翻開衣物檢視?按以,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渠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但依法須向該管法院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28 條及第 128-1 條定有明文。
如是,對於並無司法權或準司法權,且角色定位應屬輔導協助及福利支持之社工員而言,此際應否不問案主之意願及情緒反應而強力檢查其腹部及胸部?法既無明文,內政部亦無相關行政命令或指導手冊教導在第一線直接服務之社工員如何行為,則李幸蓉自會有所掙扎,甚至選擇協助者之立場而非調查者之立場,殊無不當。
(2)誠然,案主疑遭虐而不治身亡,令人扼腕,然其中應最為傷心不捨者,莫過於原欲保護女童及與女童有互動之主責社工,而面對當時之情況,究應如何處置,實屬判斷選擇之問題,並非違法失職之範疇。
設謂女童今日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傷勢亦證明屬跌倒所致,則該時李幸蓉所採取之作為,如果屬恝置女童意願及抗拒于不論,仍強行翻看女童胸、腹部,今日新竹市政府及李幸蓉所面對者,恐係「兒少保社工介入手段粗魯」、「無視案母感受」及「不顧兒童之情緒反應」等負面評價為是。
亦即本件由女童之死亡結果而檢討改進相關調查流程,甚至引起關注而以立法解決,以防微杜漸,固勿論,主責社工亦應接受指導公評。
但若以死亡結果即反推當時社工員有所違失,乃至指摘相關公務人員督導不周,將予人動輒得咎之感慨,無形中亦鼓勵兒少保社工員一旦發現兒童有傷勢,即採取緊急安置或家外安置之處置,以避免自己招致違失之指責,如此一來,兒少福利法所謂福利介入、家庭支持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將喪失殆盡,是否得宜?應值深思。
(三)主責社工綜觀案主與案母之互動、其有新傷但多屬瘀青等情,而將案主列為保護性個案,並為必要之處置(安排家庭處遇),於法並無違失:1.兒少福利法相關規定: (1)第 36 條(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之處理)「(第 1 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3 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2)第 43 條(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第 1 項)兒童及少年有第 30 條或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2 項)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第 3 項)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
2.內政部頒布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流程」【參證物 22 】。
3.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於 100 年 5 月 4 日至案家進行第 2 次家訪時,即觀察案母與案主之互動,發現 2 人互動親密,而案母對案主尚非漫不經心(例如,案主於學步階段,案母見案主未站穩即立刻扶住案主,並細膩察覺案主之狀況等),且李幸蓉表示將安排家扶社工協助家庭處遇,案母態度配合,亦喜悅接受。
故李幸蓉評估案主尚無立即之危險。
惟案主仍有瘀青傷勢,且新增兩頰兩側有橢圓形瘀青及手腕傷痕(有部分瘀青及深紅色結痂狀),應虞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乃認有列為保護性個案之必要,並針對案主之照顧,評估後續將由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密集協助,提供案母適當之教養觀念,期待以「家庭維繫」方式使案主受適當之教養及照顧。
4.據上所述,可知李幸蓉係依家訪所見之客觀情狀,認案母與案主之互動尚親密,加以案主對案母亦無排斥抗拒或畏懼等情事,則衡之案主年僅 1 歲多,自較有認知能力時起即由案母親自照顧(註:100 年 1 月起),彼此間已有依附關係,若能以家庭維繫為前提,將案主留在家內與案母繼續共同生活,應屬對案主最佳之利益。
然考量案主身上仍有傷痕,雖多為瘀青,縱如案母所言,係案主學步跌倒所造成,案母仍難辭照顧疏失之責,李幸蓉遂認有先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 43 條為家庭處遇之必要,參衡首揭兒少福利法之規定、暨內政部之兒少保護工作流程圖表所示,李幸蓉之評估處置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四)主責社工後續仍與親屬聯繫以了解案主照顧狀況,另亦轉介家庭處遇社工持續介入,斷無怠忽之情事:1.主責社工李幸蓉於 100 年 5 月 4 日上午 9 時至案家家訪時(註:該次家訪依「服務及評估記錄」所載,時間計 70 分鐘,約至 10 時 10 分始結束家訪)為釐清案主身上瘀青是否跌倒所致,即當場先後於 9 時、10 時,電話聯繫案祖父母以瞭解案主受照顧情形,但無人接聽。
2.惟嗣後李幸蓉於結束家訪後,繼於同日 11 時再打電話聯繫案祖父母,同無人接聽。
至同日下午 4 時,李幸蓉又打電話聯繫,終於由案祖母接聽,當時案祖母告稱:案主於 3 週前在案祖父母家中跌倒撞到頭部,因案主容易跌跌撞撞導致瘀青,至於臉部其餘傷勢為案主在新竹市家中所致,其不清楚等語。
顯然李幸蓉於結束家訪後,仍持續就案母所稱「傷勢為跌倒所造成」乙節進行查證,且查證結果,對於案主頭部傷勢之成因已釋疑,甚至因案祖母之說詞,亦部分佐證案母所聲稱「案主學步跌撞導致瘀青」一情,尚非捏詞。
3.此外,李幸蓉於 100 年 5 月 11 日轉介家扶中心協助案家進行家庭處遇,首要目的在提供案母親職教育,而執行期程中明確提出「持續觀察案主受照顧狀況,提供必要協助,並於處遇過程中評估是否有受虐情形須安排緊急安置之可能」之處遇目標,此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針對廖姓兒童之家庭處遇計畫」【參證物 23 】足徵。
(五)本件訪視追蹤密度並無不足,監察院依據內政部兒童局人員林資芮毫無依據之言詞而為不利之認定,失之允洽:1.卷查,監察委員於 100 年 8 月 16 日約詢時,曾詢及「不安置之家處,如何確保孩子安全?」,該時內政部兒童局組長林資芮即表示稱:「不安置,要天天去看,以目前人力不可能,實務上可結合警察及志工之訪視」、「確保孩子安全就是要常常去看,惟目前只能增加社工人力,只能結合警察,但警察不見得會配合」云云(參見監察際彈劾文之附件 4,第 33 頁、34 頁)。
嗣監察院即以上開意見指摘本件主責社工家訪追蹤密度不足。
2.惟按,內政部兒童局人員林資芮所謂「要天天去看」等語,微論林資芮上述說法乏明文根據,更遑論,內政部相關人員亦坦承以目前之社工人力暨實務上警察配合現況,所謂「天天去看」乃理想之家庭維繫服務模式,並非現行之執行方式,則林資芮以「未來努力之方向」作為咎責李幸蓉之論據,李幸蓉及申辯人歉難接受。
蓋因: (1)本件應請內政部兒童局或林資芮提出未安置之兒少,其家庭處遇應天天去看之法令規定,以實其說,否則面臨爭議事件時,身為主管上級機關或上級長官,無法體察第一線直接服務社工之困境、及政策面有待改進之處,反而空言指摘(據悉,林資芮所稱要天天去看,乃美國密集式家庭維繫服務模式,故要天天去訪視,以確保兒童安全),非但不負責任,更打擊基層之士氣,乃至予人推諉卸責之負面觀感。
詎監察委員並未要求內政部兒童局及林資芮提供相關法令規定,即逕行以此指摘李幸蓉追蹤訪視密度不足,令人遺憾。
(2)更遑論,參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3 條、44 條及47 條等規定,與內政部訂頒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流程等,均未規定追蹤訪視密度;
抑且,內政部 88 年至 100 年 1 月 3 日台內童字第 0990840410 號令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暨申請經費補助項目及基準中,其所提供之訪視輔導事務費每案每月最高補助均在 1-4 次範圍,則按此基準,兒少保社每月前往追蹤訪視 4 次已係內政部明規文規定中頻率最高之密集訪視,何來「要天天去訪視」之可言? (3)李幸蓉面對盧姓女童之不幸身歿,自覺身為兒少保社工員,已有負人民之期待及託付,故絕無意就「未安置之兒少,其追蹤家訪密度」乙節,與主管上級機關或上級長官打口水戰,而是期盼主管上級機關或上級長官糾正下級機關或下級基層人員之違失時,應有憑有據,否則恣意指摘,一者打擊士氣,二者無法真正面對問題之所在,難達「亡羊補牢」之效。
(4)要之,本件主責社工於一個月之內安排 3 次家訪,即 4 月 22 日、5 月 4 日及 5 月 18 日(註:李幸蓉於 100 年 5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聯繫家扶中心轉介家庭處遇社工,請其協助安排於 5 月 11 日至 5 月 13 日進行家訪,惟經與案父聯絡,案父表示因工作之故,無法安排在上述期間內進行家訪,始改為 5 月 18 日進行家訪),並無彈劾文指稱「家訪密度嚴重不足」之情事。
貳、關於指摘「申辯人未導正主責社工員及社工督導誤判之違失」部分,申辯人之申辯理由:
一、就彈劾理由而言:再卷查,監察院彈劾文中對於主責社工李幸蓉於 100 年 4月 28 日將調查報告陳判,社工督導並未核對李員訪視結果與通報表內容有無不符,僅依據社工員錯誤資訊予以核判,並載明:「本案建議開家庭處遇服務,以確保案主受照顧情形」,被彈劾人林芳芳於同年 5 月 2 日代為決行欄批『如督導意見』,足見林芳芳亦未詳細審閱社工員調查報告內容,即逕予核判。」
云云(參見彈劾文第 3 頁第(四)內容)。
二、就李幸蓉陳核時所呈現之資訊,申辯人之核判意見應已對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而言:
(一)首,本件通報單內容固提及 3、4 個月前,案主回到案外祖母家,案外祖母發現案主額頭有大片瘀青,當時案母表示因案主學走路跌倒所致,但案外祖母發現案主身上有新舊傷,肚子亦有大片瘀青等情。
但按,李幸蓉在陳核之「服務及評估記錄」中【參證物 24 】,已針對案主受照顧情形,明確提到「案主右額頭大塊瘀青、左眼尾縫合痕跡傷勢尚未復原、2 頰多處新舊瘀青傷痕、前胸 2 處原點狀瘀青、右腳外側及小腿有大片紅色胎記」乙節,顯然有檢視案主之身體傷勢狀況;
且在該記錄中,李幸蓉亦就案母之解釋(洗澡滑倒所致或房屋空間狹小,案主學步碰撞傢俱所致),及其觀察案家之現況(案家為套房,活動空間不大),評估擬持續追蹤案主後續有無其他傷勢,核與通報表派案評估案母恐有失母職,擔心案主有受暴之虞等情,並無不符。
(二)次,本件通報單事實上亦提及「案父母生下案主,案主至今仍未報戶口,現案父母與案主租屋於新竹市,案祖父母則住新竹縣寶山鄉」、「案外祖母規勸案母盡早幫案主報戶口,但案母不以為意,現案外祖母因此事而有所爭執,案母近日內應不會帶案主回案外祖母家」云云。
本件李幸蓉於陳核之「服務及評估記錄」中,就案主尚未報戶口乙情,經與案母訪談後,亦記載稱:「案母表示因未婚懷孕,案父原不希望將案主留下,然案母堅持留住案主,案父與案母 2 人辦理婚宴後,惟並未至戶政辦理登記至今 1年外,案母認為案祖父母並未替他主持公道,因此負氣至今未報案主戶口,期待案父能回心轉意,案母另表示預計等案父至案主滿 2 歲再行決定。」
等詞,則申辯人核稿時,勾稽比對通報表及李幸蓉調查報告(即服務及評估記錄)之內容,認本件應尚有案父母未辦理結婚登記及案主未為出生登記等問題,委無不合。
(三)再,依 97 年 5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982 條規定(由舊法之儀式婚改採登記婚),結婚若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參衡民法第 988 條第 1 款規定,結婚無效,即案父母不因已辦理婚宴而成為合法之夫妻,從而,案主亦無法因案父母合法結婚準正而登記為案父母之婚生子女,此就案主之身分關係息息相關;
更遑論,案母連案主之出生登記均未申報(註:本件至女童於 100 年 5 月 15 日送醫急救後,經追查始悉女童非案母所親生,故案母提不出醫療院所之出生證明,自無法為戶籍申登),如是,案主日後就醫(無健保卡)、就學(無法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暨其他與身分相關之福利措施等,均深受影響,顯非同小可,自應併予處斷,容非彈劾文所稱之「失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家庭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則主責社工李幸蓉第 1 次陳核記錄時,督導批示「本案建議開家庭處遇服務以確保案主受照顧情形」,而申辯人核稿時,主觀上亦認本件既有未申報出生登記、案父母疑有相處及結婚登記問題、案主亦虞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等,則督導建議列入保護性個案,並開家庭處遇計畫持續給予案家協助,徵之上揭兒少福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言,應屬適宜裁量及處置。
迺監察院彈劾文指摘申辯人未予以導正主責社工及督導之誤判,在在誤會。
(四)又按:1.探討及檢視兒童虐待之成因係解決兒虐案之基礎,此參衡內政部所製作之婦幼安全系統亦有個案報告/危機處遇及後續服務紀錄/保護扶助/受虐因素之表件,足見探討及檢視兒童虐待之成因,實為評估及進行後續處遇服務之重點,殆無疑問。
2.其次,現今普遍認為兒虐成因可能包含個人、家庭、環境、文化…各項因素,抑且認施虐之父母,本身也可能為受害者,同需協助。
準此而論,本件主責社工探究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原因(即案父母未辦理結婚登記、案主迄未辦理出生登記等原委),並非所謂評估錯誤,社工督導及申辯人實無由指正社工員評估不當;
遑言,社工員首次家訪,除非可明確判斷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乃出於虐待使然,否則應重在「關係之建立」,俾利未來服務處遇之進行,如是,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首次家訪後,認案主頭部多處受傷且未申報戶口等問題,成因多出於案母對案父報復之行為(因案父僅辦理婚宴而遲不辦理結婚登記),遂評估建議擬持續追蹤案母申報案主戶口狀況及案主後續有無其他傷勢等,亦無何錯誤。
參、關於指摘「申辯人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未要求進行處理致有違失」部分,申辯人之申辯理由:
一、就本件係申辯人首先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而言:
(一)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於 100 年 5 月 4 日進行第 2 次家訪後,其在「服務及評估記錄」中,記載「案主本週有新傷,惟多為瘀傷,因現場無法查證案母之說詞」等語,並於 100 年 5 月 5 日陳核,而李幸蓉之督導傅秀玉在 100 年 5 月 6 日核判時,則表示「爾後若擔憂安全問題,建議與役男共同前往訪視,不建議由便衣員警陪同,容易在建立關係初期有所對立、懷疑」。
(二)惟嗣申辯人於 100 年 5 月 9 日看到此份「服務及評估記錄」後(註:5 月 7 日及 5 月 8 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直覺認兒童跌倒不可能造成兩頰兩側有瘀青,即案母所謂案主跌倒撞到地板之說詞,容有可疑。
又因申辯人對社工員並無人事考核、人力調度及行政管理等權限,僅對個案記錄予以核稿而已,故認有先與主責社工溝通及表達自己之看法後,再將意見核判為宜,其間李幸蓉均因處理其他個案而不在辦公室內,迨至 5 月 11 日申辯人始與李幸蓉見到面,並有當場溝通之機會,且李幸蓉在明白申辯人之疑慮後,即接受申辯人之建議,申辯人方於「服務及評估記錄」表示「請培芳(註:社會處相當資深主兒少保社工)陪同於近日儘速再訪,以瞭解案主受照顧情況」,此有該次「服務及評估記錄」【參證物 25 】為憑。
(三)依上說明,即知申辯人絕非如彈劾文所指稱未詳細審閱社工調查報告之人,否則其即不會查覺案主臉頰之新傷與案母之說詞,在經驗法則上難以符合,因而對主責社工近日內再儘速家訪以釐清案主受傷之真正原因,其情灼然。
二、就申辯人已要求主責社工進行處理而言:
(一)承上所述,申辯人於 100 年 5 月 9 日看到李幸蓉陳核之「服務及評估記錄」後,即意欲找李幸蓉溝通,第因李幸蓉當日及翌日均不在辦公室而未果,迨至 5 月 11 日與李幸蓉見到面後,旋即將自己之疑問轉知李幸蓉,且請資深社工康培芳陪同家訪,絕無任何未積極進行處理之情事,上情可請約詢李幸蓉及康培芳自明。
(二)至於李幸蓉及康培芳在了解申辯人之建議後,實因資深社工康培芳在 100 年 5 月 11 日已安排個案家訪;
再康培芳在 100 年 5 月 12 日上午須前往苗栗接送個案前來新竹開庭、下午則須參加「精神衛生教育訓練、自殺防治及精神疾病研討會」(主責社工李幸蓉亦須參加);
另康培芳在 100 年 5 月 13 日上午須參加「外聘督導會議」(主責社工李幸蓉亦須參加)、下午則亦有個案須家訪等,致李幸蓉無法於 5 月 11 日至 5 月 13 日之工作日在康培芳之陪同下,安排前往案家對案主進行家訪(註:李幸蓉在 5 月 11 日曾聯繫家扶社工轉介案主安排家庭處遇、聯繫戶政事務所了解個案戶籍登記問題及聯繫案父約定訪視時間;
李幸蓉另於 5 月 12 日聯繫案外母了解案家狀況),殊非李幸蓉有意延宕不處理;
況且,申辯人僅有核稿及對李幸蓉提出建議之權,並無直接指揮及調派社工人力等行政管理權責,殊難以此咎責申辯人未進行處理,其情亦灼然。
肆、關於監察院已就本件對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提案糾正,自無另對申辯人為彈劾懲戒之理:
一、就本件應屬社工角色定位及人力政策等制度面問題而言:本件如深究之,應屬社工角色定位(如何兼顧調查者與輔導者之立場)所衍生之調查方向、社工專業訓練、經驗傳承暨人力不足等制度面之問題,申辯人並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非屬申辯人違失之情事,均如申辯書(一)狀及本狀敬陳理由可按。
二、就監察院亦對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提案糾正而言:本件申辯人並無違失,而屬制度面之問題;
遑論,監察院就本件業對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提出糾正案【參證物 26 】,顯然亦認本件憾事之發生,確有制度上應值改進之缺失,如是,尚難因制度上之問題而責由申辯人另負擔違失責任。
伍、聲請調查證據:
一、請約詢證人:
(一)證人姓名:1.李幸蓉:新竹市○○路 120 號(社會處社工科)。
2.康培芳:新竹市○○路 120 號(社會處社工科)。
(二)待證事項:1.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在 100 年 4月間就兒少保通報案件如何派案?在申辯人於 98 年 5月間擔任社會處專員前,其派案程序是否即如此?2.證人康培芳在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婦幼兒少福利科擔任兒少保社工是否已有 3 年以上之資歷?在申辯人未擔任該處專員前,有關兒少保服務及評估記錄由何人核稿決行?3.申辯人對兒少保社工有無調度社工人力、考核社工出勤、監督社工工作內容之權限?4.證人李幸蓉第 1 次訪視本件案家時,當時為何未依通報單內容檢視案主之肚子?又該日有無其他社工陪同前往家訪?若有,依陪同前往之社工經驗,其評估判斷為何?為何未採取安置處置?5.證人李幸蓉第 2 次訪視本件案家時,當時證人李幸蓉為何未依通報單內容檢視案主之肚子?另該日有無其他社工陪同前往家訪?若有,依陪同前往之社工經驗,其評估判斷為何?為何未採取安置處置?6.證人李幸蓉對本件案主完成第 2 次家訪後,申辯人是否於 100 年 5 月 11 日當面向證人李幸蓉及康培芳表示,案主臉頰之傷勢應非跌倒所致,要求證人康培芳陪同儘速前往家訪,以瞭解案主受照顧之情況?若有,何以證人 2 人未於當日或翌日安排家訪?
(三)說明:上開證人康培芳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婦幼兒少保資深社工,其在申辯人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專員前即已在該處婦幼兒少福利科任職,對於兒少保案件之派案流程知悉甚詳;
且該證人既為兒少保社工,對於申辯人到任前,有關個案服務及評估記錄是由何人核稿決行、暨申辯人對證人之個案是否有督導及人事行政管理權限,均有所悉;
此外申辯人於 100 年 5 月 11 日即當面向證人李幸蓉及康培芳表示應於近日儘速再安排家訪,而該 2 人何以未在 5 月 15 日之前即刻前往家訪?原因為何?該 2 名證人亦可交待澄清,以證明申辯人發現有疑慮時,確實已表達對案主受傷原因之疑問,且建議資深社工陪同主責社工前往家訪,絕非未進行處理。
二、敬請給予申辯人至鈞會說明之機會:又慮及本件內容,因涉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角色定位及社工人力政策探討等專業問題,亦攸關社工擔任調查作為時,其評估判斷之認知等範疇,為恐所述仍有不明所以者,故惠請鈞會斟酌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以補本申辯書之不足者為禱。
陸、結語:按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引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如申辯人無違法失職之行為,即使發生盧姓女童不幸死亡之令人遺憾之結果,亦不能以結果而論申辯人應受懲處。
故祈鈞會鑒核事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至為感禱。
柒、證據(詳如下證物 20~26,均影本在卷):證物 20 :「中央補助地方增聘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力政 策之探討」乙文1件。
證物 21 :本件處理流程一覽表1件。
證物 22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 流程」1 件。
證物 23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針對廖姓兒童之家庭處遇計 畫」1 件。
證物 24 :李幸蓉 100.4.28 陳核之「服務及評估記錄」1 件。
證物 25 :李幸蓉 100.05.04 陳核之「服務及評估記錄」 1 件。
證物 26 :監察院 100 年 10 月 21 日糾正案文 1 件。
監察院提案人對被付懲戒人 2 人所提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專員林芳芳於擔任專員期間,負責督導該處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明知約聘之兒少保護社工員李幸蓉經驗及專業均不足,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且未落實案件之處理進度,嗣後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致死事件之發生;
武麗芳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期間,負責綜理該處業務,未善盡監督之責,既未重視社工員之專業訓練,亦未積極處理保護性社工人力不足之問題,且忽視是類人員之人力配置,已嚴重影響兒少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漠視兒童人權,有虧職守,導致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
武麗芳、林芳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移請貴會審議。
二、機關復文重點:本件係貴會檢送被付懲戒人武麗芳及林芳芳申辯書副本,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三、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林芳芳部分:1.林芳芳負責督導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案件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部分,已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
另補充說明林員於本院約詢時陳稱:本人行政工作不多,專職審閱個案等語;
對本案調查委員詢問有無核對通報單及訪視結果,林員則稱:有,故才指示他們趕快去看等語,均顯見林芳芳實際從事督導社工人員兒童保護及福利業務,並就該處社工人員於保護性個案之處遇過程提出督導意見。
申辯書指稱:督導社工人員兒童保護及福利業務並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僅對保護性個案之社工處遇及紀錄予以核稿及代為決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2.又針對調查報告決行層級乙節,詢據該處武處長麗芳稱:過去本市決行層級都在督導,自本人到職後,大多會由專員決行等語。
申辯書指稱:就相關機關人員之詢問筆錄內容,亦足以證明本件之督導責任應非被付懲戒人云云,並非實情。
且申辯書所提證物 11 林芳芳法定職掌之補充說明欄敘明:本處專員除處理綜合業務外,另督導本處保護性個案業務(含兒少保、家暴及性侵、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等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更益證林芳芳負責督導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案件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
3.針對中央法規就派案與接案程序乙節,內政部兒童局於88 年即編印「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手冊」,並於 95 年修正再版,提供社工人員處理依循。
復詢據內政部於本院約詢時稱:都有提供流程,係最基本、必要的流程,流程都有,評估的標準都有,故有一份工作指南等語。
內政部雖未明文規定兒保案件須遵守前開工作手冊之流程,惟該部具體指出內政部編印之兒童保護工作手冊為社工人員處理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最基本且必要的流程依循,且本案該處社工員李幸蓉於兩次訪視時均使用內政部兒童局所編印「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手冊」之「兒童少年受虐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評估工具,以評估本案之危險程度。
甫任職兒少保護個案直接服務工作之社工員李幸蓉亦知所依循,遑論已具 20 年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之林芳芳。
申辯書指稱中央法令並無兒保案件進案、派案及接案之全國性 SOP 流程,自難以被付懲戒人無從置喙且行之有年之流程,予以咎責被付懲戒人而言云云,容有誤解。
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同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4 條亦規定,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是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期間自知悉或接獲通報之時起算,並社工人員提出調查報告之期間為受理案件後上班日 4 日內。
查本案新竹市政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接獲 113 保護專線傳真派案,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指派該府社會處李幸蓉社工員(下稱:李員)主責處理,依規定該府社會處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4 月 22 日上午 10 時,社工員李幸蓉亦應依規定於同年月 26 日提出調查報告,縱依申辯書指稱民法第 120 條所明定之其始日不算入,亦應於 4 月 27 日提出報告,未落實案件處理進度之違法事證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武麗芳部分: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指稱:社會處每週由被付懲戒人召主管會報……、每季召開 1 次以上處務會議……,已就一般性及通盤性進行監督云云,顯見武麗芳未將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及林芳芳督導兒童少年保護業務列為監督重點。
且申辯書稱:被付懲戒人曾於主管會報中要求各科於每日召開晨間會議,討論前一日工作或處理個案狀況云云,實為本案事發後之處理,是以,申辯書所稱:實難謂被付懲戒人有任何未落實業務監督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2.兒童少年保護性社工人員處理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攸關兒童少年之生命安全,更需具高度專業能力、即時性及經驗累積,據此,是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尤為重要。
然武麗芳承市長之命,負責掌理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執行社會福利事項,詢據武麗芳陳稱:經驗不足為原因,並表示社工真的是年輕,評估也弱一些等語,足徵武麗芳明知專業訓練之重要性,卻並未重視。
申辯書所稱:「以新竹市政府尚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員專業訓練不足為由移送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實無所適從」云云,並非實情。
3.再者,針對內政部兒童局所辦理之 99 年度及 100 年度兒童少年保護、高風險家庭等相關研習,申辯書指稱: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3 月 14 日即批核由李幸蓉等 4 人各擇一梯次參加,……被付懲戒人早於 100 年 3 月間批核李員參加該訓練課程,被付懲戒人無從督管其為何選擇參加 7 月份?而非選擇參加 4 月份云云。
惟本案於 100 年 4 月 21 日通報、同年 5 月 15 日兒童被虐送醫、至 7 月 6 日宣告不治,此期間亦未見該員積極參訓,顯見武麗芳未重視專業訓練之重要性,亦未督管社工人員接受相關專業訓練。
4.且本案主責社工李幸蓉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不足乙節,詢據武麗芳陳稱:經驗不足為原因,並表示社工真的是年輕,評估也弱一些等語,已坦言不諱。
申辯書雖稱由資深社工員一對一或一對二帶領新進社工人員云云。
然資深輔導員仍有其本身案件處理壓力,無瑕兼顧輔導新進社工工作情形,僅能被動提供諮詢功能,資深輔導員機制形同虛設,益見武麗芳對該處未善盡其責。
5.另有關兒童少年保護社工人力部分,據內政部 100 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資料,新竹市應設置合理兒少保護人力為 11 人,實際設置兒少保護人力為 8 人,合理設置比率為 72.7%。
經本院 100 年 6 月 14 日實地調卷及訪視,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副處長亦稱:兒保連督導計 9 個社工等語。
申辯書指稱:彈劾事實乃誤引內政部之錯誤資料云云,容有誤解。
且本案社工員之工作內涵乙節,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人力配置之檢討建議事項,已敘明該府應確保兒少保護社工人力專責專用,以提升專業服務能量等語。
該部復於 100 年第 3 次重大兒少虐待事件防治小組會議就本案之檢討,亦明確指出:已責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就專職兒保社工人力之安排等事項研提檢討報告等語。
申辯書指稱:與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標準有所違誤云云,並非實情。
6.又詢據內政部表示:如判斷兒童留在家內安置,訪視應密集的,不採行家外安置則要天天去訪視乙節,惟此語重點意指如不採行家外安置,應加強訪視密度,以確保兒童少年人身安全。
且內政部復稱:不安置要天天去看,以目前人力不可能,實務上可結合警察及志工訪視等語。
然本案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不但訪視密度不足,在現有人力不足之情形下,可連結警察及志工之資源協助訪視卻未連結。
申辯書所稱:惟目前在無法規依據及經費預算下,如此訪視標準,縱巧婦亦難為無米之炊云云,容有誤解。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稱:任公職 30 餘年以來服務成績優良,致力於建立制度、改善工作環境等;
或自認已勉力盡心,亦自恃 20 餘年之工作態度,並非規避推諉或輕言怠慢等語。
本院亦肯定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表現及努力,惟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且肇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致死事件之發生,期待被付懲戒人以身為社政主管人員,本於社會工作關注弱勢族群之熱忱,實踐社會正義之使命,並以本案為鑑,深切檢討改進。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武麗芳申辯書(二)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專員林芳芳於擔任專員期間,負責督導該處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明知約聘之兒少保護社工員李幸蓉經驗及專業均不足,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杜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且未落實案件之處理進度,嗣後發覺案件處遇狀況有疑,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致死事件之發生;
武麗芳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期間,負責綜理該處業務,未善盡監督之責,既未重視社工員之專業訓練,亦未積極處理保護性社工人力不足之問題,且忽視是類人員之人力配置,已嚴重影響兒少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漠視兒童人權,有虧職守,導致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
武麗芳、林芳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l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移請貴會審議。
二、機關復文重點:本件係貴會檢送被付懲成人武麗芳申辯書(二)副本,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l 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武麗芳處長承市長之命,負責掌理該市社會處執行社會福利事項,渠身為社會處處長,負有綜理處務之責,依法應以優先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及妥適配置兒童少年保護社工人力以執行保護兒童少年人身安全為要務,合先敘明。
(二)查據新竹市政府查復提供該府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員配置情形(詳見附表),其中該府婦女及兒童少年福利科(家庭暴力中心)99 年度應配置社工員額 21 人(社工員 ll 人、中央補助社工人力 10 名),雖有人員調離職,仍足額聘用 21 人;
100 年度應配置社工員額為 23人(社工員 ll 人、中央補助社工人力 12 名),其中社工員 ll 名已足額聘用,中央補助社工人力僅聘 10 名,尚有 2 人調離職,實際進用社工人力員額為 21 人。
又,本院調查委員 100 年 6 月 14 日至新竹市政府實施履勘、印卷及訪談相關人員情形,該府社會處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家庭暴力中心)共 19 位社工員,實缺 4 名,其中兒童少年保護服務業務計 8 名社工人員及 l 名社工督導員,計 9 名社工人員,實缺 2 名。
據上,足徵該府社會處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家庭暴力中心)社工人員確實自 100 年度起未足額聘用 4 名,申辯書指稱:自 99 年 12 月間起已補足社工人力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據內政部 100 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資料,新竹市應設置合理兒少保護人力為 ll 人,實際設置兒少保護人力為 8 人,合理設置比率為 72.7%,該部復於 100 年 7 月 21 日檢討本案亦具體表示:新竹市社工人員業務亦多非屬專職,影響專業品質等語,指出新竹市政府應具有ll 名專職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力。
然申辯書所稱:有ll 名社工人力,其中 6 名負責處理兒少保進個案之直接服務云云,惟經內政部認定該人員業務多非屬專職,影響專業品質;
又申辯書指稱:自 99 年 12 月間起已補足社工人力,在兒少之社工人力確為 ll 人,已符合內政部兒童局所設算兒少人力標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據上,足徵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未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l 項之規定,益見其未積極處理保護性社工人力不足之問題,且忽視是類人員之人力配置。
(四)綜上,渠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仍請依法懲戒。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林芳芳申辯書(二)之核閱意見:查渠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武麗芳自 99 年 8 月 5 日起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處長,負責綜理社會處執行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事項。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自 98 年 5月 1 日起擔任社會處專員,其職掌為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研究社政法令規章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實際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即負責督導該處兒童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業務。
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林芳芳等 2 人有下列之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林芳芳等 2 人違失部分:1.均疏於監督社工員李幸蓉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下稱兒少保案件)應依法按時調查處理並提出調查報告:新竹市政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許接獲內政部 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下稱 113 保護專線)通報,通報表內容記載案主(指應被保護之兒童,本件案主係女童,由吳幸玲收養而來,因吳女找不到案主之親生母,無法取得出生證明致未能申報戶籍,當時年齡約 1 歲半,以下所稱案主之母或案母,實係指吳幸玲)之外祖母與來電通報者發現案主身上新舊傷痕不斷,肚子亦有大片瘀青,恐遭受施暴,故來電等語。
新竹市政府於當日上午 10 時接獲 113 保護專線後隨即傳真派案,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指派該府社會處李幸蓉社工員負責處理。
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 年 11 月 30 日已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且大部分條文次序及內容並已變更,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前 2 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惟李幸蓉於查悉照顧案主自稱係其母親之吳幸玲之電話及住址後,遲至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調查處理、同年月 28 日才提出調查報告紀錄,分別逾 24 小時及 4 日(100 年 4 月 21 日收案,4 月 22 日起算,23、24 日係星期六、日應扣除,期間之末日應係同年月 27 日)之法定期間,顯與規定不合。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係實際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之人,有負責督導該處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之責(容如下述),此部分自有失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武麗芳雖將兒少保案件之上述業務授權林芳芳為之,應同有監督疏失之違失行為。
2.均疏於監督社工員李幸蓉對案主即女童應作密集家庭訪視及採取緊急家外安置,李幸蓉所提出觀察評估報告失當,也未即時指示正確之處置方式: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2 日進行家訪,未就通報表指稱之女童肚子瘀傷部分調查處理、也未就傷勢拍照、或請案母將女童送醫治療或諮詢專科醫師有關該傷勢造成之原因,以作為嗣後處置之參酌。
其在「服務及評估紀錄」之觀察評估報告僅稱:「案主頭部多處受傷且未申報戶口等問題,多因案母對案父報復之行為,惟案母與案主互動狀況尚可,案母亦表示案主傷勢為跌倒、碰撞所致,擬持續追蹤案母申報案主戶口狀況及案主後續有無其他傷勢。」
惟李幸蓉於 4 月 28 日將觀察評估報告陳判,經核該評估報告認案主多處受傷係案母對案父之報復行為,似指案母對案主故意傷害,然又認案主之傷係跌倒、碰撞所致,已有矛盾,且未告知案母應速帶案主就醫等情,該評估報告顯有失當。
然其社工督導傅秀玉並未詳為核對李幸蓉上開評估報告與通報表所稱案主之傷勢、訪視結果所建議之處置是否適當,也未告知李幸蓉就女童上開傷勢應為之處置等情,僅依據李幸蓉之評估報告予以核判,並提示並非急需處理之事,載明:「本案建議開家庭處遇服務,以確保案主受照顧情形」。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亦於同年 5 月 2 日代為決行欄批「如督導意見」,足見被付懲戒人林芳芳亦未詳細審閱李幸蓉上開評估報告與通報表內容及訪視結果所建議之處置有無失當之處,即逕予核判。
未詳為審視案情之急迫性而督促李幸蓉速進行調查處理,並積極追蹤密集訪視,亦未能善加運用跨機關資源(即向專業醫師諮詢等),以確認女童致傷原因。
李幸蓉於 100 年 5 月 4 日第 2 度進行家訪,並對女童受傷部位拍照存證,此次家訪發現女童兩頰兩側有橢圓形瘀青、手腕有新傷痕、有部分瘀青及深紅色結痂狀,評估建議為「案祖母針對案主受傷情形說法含糊籠統,與案母說詞有些許差異,建議再與其他家人當面訪談以瞭解照顧狀況。
」李幸蓉於 5 月 5 日將第 2 次觀察評估報告陳判,被付懲戒人林芳芳於 5 月 11 日審核時,批示:「請培芳陪同於近日儘速再訪,以瞭解案主受照顧情況」。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於監察院約詢時也陳稱:未檢查孩子肚子是我們的疏忽;
本人看到照片,也提醒同仁特別再去看;
孩子跌倒不致傷到臉頰,且未看到腹部,遂要求同仁馬上再訪;
有核對通報表及訪視結果,故才指示他們趕快去看。
在未天天密集訪視,無法確保女童在家是安全的情況下,李幸蓉因經驗不足,未警覺女童雖在家而由案母照顧,但長期新舊傷勢不斷,有儘速處理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卻未積極督管社工員儘速進行密集訪視(天天訪視)處理,以便瞭解女童之繼續受傷是否長期被疏於照顧所致。
本案依內政部兒童局編印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手冊評估結果應屬「高度危機」,應評估有立即危險、緊急安置之必要,以防止女童繼續受傷害。
竟未為如此處理,任由李幸蓉安排預定於同年5 月 18 日始進行第 3 次家訪。
而 100 年 4 月 28 日後所提供之家庭處遇計畫,也因受轉介單位於聯繫安排後續服務過程中案主即發生意外而終止。
嗣女童在案母之照顧下,身體仍繼續受傷嚴重,於 100 年 5 月 15 日由案母將其送進醫院加護病房,迄同年 7 月 6 日宣告不治死亡。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既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業務之專員,就本案兒少保案件也實際參與審核並核判,此部分顯有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武麗芳也有疏於監督之違失責任。
3.就兒少保案件之進案、派案及收案流程,均未能事先掌握,致未能確實監督社工員執行:按社會處執行兒少保案件之行政管理流程為社工員承辦、社工督導審核,由專員即被付懲戒人林芳芳代為決行。
社會處專員職掌為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研究社政法令規章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實際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之業務,已如前述。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既係專員,即有負責督導該處兒少保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之責。
但其對本件兒少保案件之進案、通報表內容、派案及接案社工員等情形事先均無所悉,致其未能事先提示本案應係急重案,應立即處理及處理時應注意事項。
而遲至李幸蓉第 1次家訪後於 100 年 4 月 28 日提出調查評估報告紀錄後之同年 5 月 2 日看到紀錄後始知本案,顯然其對兒少保案件之處理進度毫無列管,無法於最初收案時,即審視案情之輕重緩急,於必要時提示處理要領予社工員,以免較無經驗之社工員處理失當。
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既請有社工師執照之被付懲戒人林芳芳主責督管此案件之社工處遇及評估報告紀錄審核等業務,然卻未持續落實對該業務之監督,致被付懲戒人林芳芳發生上開違失,其也難辭監督不周之責。
(二)被付懲戒人武麗芳違失部分:對處理兒少保案件之新進無經驗社工員,疏於確實依法應施以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1 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李幸蓉自 99 年 9 月 1 日起至社會處任職,100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兒少保案件社工員,處理兒少保個案直接服務工作,然其前未曾擔任此項職務,關於此項職務係無經驗之社工員,且無參與任何職前訓練、在職訓練,亦無接受兒少保案件調查、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等專業課程。
內政部雖曾於 99 年 9 月及 100 年 4 月間辦理兒保社工相關訓練,然其均未參訓,直到 100 年 7 月間才參訓。
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於監察院詢問時也陳稱:李幸蓉太年輕了、經驗不足、評估弱了一些等語。
按李幸蓉於任職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之前及任職後之最初,既未參加此項職務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顯然並未熟悉此項社工員之角色及職責、案件調查及評估處遇、輕重緩急等重要概念。
被付懲戒人武麗芳身為社會處長,竟未督管其接受相關之訓練,致李幸蓉在經驗不足之情況下處理本件兒少保案件,評估女童身體無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之處遇失當,未能及時防範該女童繼續受傷害,最後導致死亡之發生,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有疏於確實依法對新進社工員應施以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違失責任。
二、以上事實,有監察院調查補充資料(新竹市政府說明有關被付懲戒人 2 人之法定職掌)、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李幸蓉所製作之 100 年 4 月 28 日、5 月 5 日觀察評估報告〔附於個案匯總報告(一)、個案匯總報告(二)內〕、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察院於 100 年 8 月 16 日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詢問筆錄、新竹市政府對監察院函詢之復函附件、100 年 5 月 4 日李幸蓉所製作之家訪照片、內政部對監察院函詢之復函及附件、本案主責社工員李幸蓉 99 年 9 月 16 日至 100 年 7 月 27 日曾受訓練情形表、內政部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員 99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訓練情形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證人即內政部兒童局組長林資芮於監察院約詢時也證稱:「不安置,要天天去看,以目前人力不可能,實務上可結合警察及志工訪視」、「確保孩子安全,就是要常常去看,惟目前只能增加社工人力,只能結合警察」。
足見如不採取緊急家外安置,以目前社工之人力配置,要天天去訪視女童,固有困難,但如結合警察及志工前往訪視,即可達成。
況社工員應視各案案情之輕重緩急,作人力適當之配置。
案主傷勢嚴重者或新舊傷痕不斷者,應屬緊急之重案,有立即之危險,自應天天密集訪視,才能確保案主之安全。
其他案情較輕者,可不必密集訪視,身為社工員之主管即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自應監督社工員是否有作適當之調配,竟未盡此監督責任,致均有違失行為。
又證人即案母吳幸玲於本會也證稱:來訪之社工員知悉女童尚未報戶籍登記,其夫妻已因結婚而宴客,但始終未依法辦結婚登記,女童額頭有一個包,社工員來家訪兩次,該包均存在,來訪之兩次女童臉部均有傷,均未請伊帶女童就醫等語,顯然社工員知悉女童有嚴重之家庭問題。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2.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3.4.……。
第 1 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 小時,非 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第 1、3 項、第 37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兒童局發行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述及有關兒童及少年因持續受傷害,是否「有危及兒童及少年生命或安全的情況」,這些情況包括兒童及少年已經遭受嚴重身體虐待或受傷害,家長無能保護兒童及少年,且服務的提供無法確保兒童及少年在家中的安全。
又依「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下稱危機診斷表)之項目中有被診斷為「高度危機」時,兒童及少年保護專責單位應透過司法程序將兒童及少年移至合適的家外安置處所。
本件案主即女童如依上開危機診斷表所列之項目評估結果應為:1.兒童少年因素:年齡未滿 7 歲、完全無求助能力,一定需要成人之保護及照顧。
2.兒童少年受虐待狀況:受傷部位在臉部、需要立即送醫處理、持續受傷害。
3.家庭因素:父母嚴重婚姻衝突等情,已屬「高度危機」個案,女童臉部等傷痕多處,顯未受適當之照顧,應立即就醫而未送醫治療,有立即危險,至少也有危險之虞,已符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應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處置。
李幸蓉自應評估建議將女童立即送醫處理並為緊急之家外安置,始能確保女童之安全,乃竟未為如此處理。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竟也未注意及此,任由李幸蓉以一般無立即危險之個案處置,致發生女童之持續受傷害,自有監督疏失之違失。
被付懲戒人武麗芳雖將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社工員所為之處置等項,授權被付懲戒人林芳芳審核及監督,但本人仍應負行政監督之責,其同有監督疏失之違失。
四、被付懲戒人林芳芳就上揭事實一、(一)1.部分申辯意旨稱:社工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40 分接案後,因通報表上案主居住地址不詳,無從進行家訪,李幸蓉隨即於同日下午 2 時致電案主外祖母詢問案主實際住居所,案主外祖母表示僅知道居住於竹市○○路底,李幸蓉遂再聯絡其他資源管道以查悉案主現在實際所在地。
嗣後李幸蓉於翌日下午 3 時 50 分電話聯絡上案母後,旋即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調查。
雖逾法定 24 小時處理調查時間,但係為查悉案主之實際居住地,非故意遲延。
應比照檢察官於拘提或逮捕被告後,經訊問結果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於 24 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但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不計入該 24 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93-1 條規定可憑。
則秉同一法律精神,若兒少保社工有非屬無故遲延之合理事由下,應可比照辦理。
又依民法第120條第 2 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本件 100 年 4 月 21 日收案,應自同年月 22 日起算 4 日,同年月 23、24 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 28 日,移送意旨認係同年月 27 日,應係誤會云云。
惟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既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前 2 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此處規定之收案後應立即處理,不得逾 24 小時之規定,因係緊急個案,必須緊急處理。
且係為配合收案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因如超過收案後 24 小時處理,恐 4 日內無法提出調查報告,審核報告之人也無從於適當時間審核及指示適當之處理方式。
李幸蓉於上午 10 時 40 分收案後,至當日下午 2 時始開始著手查詢案主實際住址,且遲至翌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已逾 24 小時,顯未能體察上開應立即處理之真意。
況家庭訪視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其性質與事關保障人身自由之刑事訴訟法 93-1 條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不得逾自拘提逮捕後 24 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不同,且該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關於此部分既無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自不宜比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辦理。
又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 100 年 4 月 21 日收案,則 21 日始日不算入,應自同年月 22 日起算 4 日,又同年月 23、24 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這 2 天之休息日也不算入,則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 27 日,李幸蓉於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已逾應自收案後之 4 日,與規定不符,從而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被付懲戒人林芳芳就上揭事實一、(一)3、 部分申辯稱:就中央法令並無兒少保案件進案、派案及接案之全國性 SOP 流程,自難以伊無從置喙且行之有年之流程,予以咎責伊。
且伊到職後,雖主管武麗芳協商由伊協助科長就個案服務紀錄核稿及代為決行,伊認責無旁貸而同意增加此部分之工作內容,不過協助之部分僅止於服務紀錄之核稿而已,其他原屬督導及科長之職責,則維持各自之職掌。
是伊就兒少保案件之進案、派案及接案等具體情形,因未事先參與而不知悉,要難認有何失職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既將兒少保案件社工員之處理及其家訪後之觀察評估報告等授權其審核、代為決行,即係將兒少保案件全部之處理過程及最終之評估處遇,均授權其監督執行,自不得謂其就派案之流程,未受授權致無從置喙。
縱關於該兒少保案件之進案、派案及收案,法令無規定其流程,其可責令專責社工員於收案後,除依例速分派案給社工員外,並應將全部案件之通報資料影本交付其所指定有經驗之督導或其本人,則可事先得知有某些應立即緊急處理之個案由某社工員處理中,有必要時可事先指示該如何處理,如此才能確實掌握全部兒少保案件之處理進度並監督其進行,才不致於發生應立即處理之急重案,社工員竟依一般案件處理,其經過多時尚不知,要等社工員於家訪並於 4 日內撰擬評估報告後始得知有此案件,恐已緩不濟急。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就此部分自有失監督之責,所辯也不足取。
六、被付懲戒人林芳芳申辯意旨又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及 433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被移送懲戒,必以其確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具體行為,始足當之。
而「失職行為」與「未違背職務上義務,但可能不夠周延、妥當之合法的職務上行為」有別。
自不能以「後見之明」的判斷,評價當時行為表現「不夠好」、「不夠高明」,甚而據以認定行為失職,而加以懲戒,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懲戒以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上具體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有違法。
亦不能以事後結果,證明公務員行為當時之判斷錯誤,以判斷錯誤之事實逕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等云云。
惟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屬司法機關為司法權之行使。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於法律概念固有判斷餘地,惟其判斷是否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仍需接受司法機關全面審查。
本件女童臉部等有多處傷痕,應立即就醫,因未報戶籍,無健保給付而未就醫,李幸蓉經 2 次訪視,案主女童傷痕、未就醫及未申報戶籍依舊,且又有新傷,家訪之社工員並未問案母為何未報戶籍,也未請案母將女童送醫,案母係照顧者,但白天僅其 2 人獨處於所承租之套房,已據證人即女童之養母即案母吳幸玲於本會證稱屬實。
又如跌傷,為何多在臉部?被付懲戒人林芳芳於監察院約詢時也自承其對案母所稱案主(女童)係跌傷,也表示有疑。
則照顧者是否兼施虐者,不無令人存疑,至少有失於照顧之情事。
且女童始終未辦戶籍登記,其案母及其配偶雖表明結婚而宴客,但始終不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足見女童本人及其家庭均係問題,不能以一般兒童由其母在家照顧應認係安全視之。
如依上開危機診斷表所列之項目評估結果,應屬「高度危機」之個案,女童身體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已如前述,依當時情況,女童留在家中已不能確保其安全,而有家外緊急安置之必要,始符合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
李幸蓉及被付懲戒人林芳芳竟以一般無立即危險之個案處置,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該法之規定,依上說明,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違法。
並非徒以事後之結果認定公務員行為時之判斷錯誤。
被付懲戒人林芳芳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由。
七、被付懲戒人武麗芳就上揭事實一、(二)部分辯稱:李幸蓉於 100 年 1 月 1 日起轉任兒少保護個案處遇職務,自 99 年 9 月間起李幸蓉陸續參加個案研討、兒少性交易條例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人員訓練、會談技巧等課程,99 年度 4 個月任職期間之專業訓練時數已超過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規定考核標準之時數;
另其於 100 年度亦參加監護權訪視調查、認識加害人暨個案研討會、兒少保護體系發展趨勢研討及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訓練課程等,亦完全符合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規定考核標準之時數,非無任何職前訓練及專業訓練,況內政部並未規定一定要經某特定專業之職前訓練才可擔任社工員、要受過兒保調查及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課程訓練或一定要參加內政部之兒保社工課程後始可擔任社工員云云。
惟查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依內政部所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 20 條至第 22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 20 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已明定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及相關法令;
在職訓練採理論與實務並重。
李幸蓉自 100年 1 月 1 日起擔任兒少保案件之社工員,處理兒少保護個案直接服務工作,然其前未曾擔任此項專業職務,關於此項職務係無經驗之社工員,無任何職前訓練、在職訓練,亦無接受兒少保案件調查、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等此項專業課程。
內政部雖曾於 99 年 9 月及 100 年 4 月間辦理兒保社工相關專業訓練,然其均未參訓,已如前述。
其縱有參與兒少保案件以外之其他訓練課程,應尚不符合上揭所稱職前訓練之服務內容及在職訓練之理論與實務並重之要求,從而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八、又被付懲戒人林芳芳辯稱:移請審議機關已就本件行文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提案糾正,又另對被付懲戒人 2 人為彈劾送請懲戒,是否有理由云云。
惟查移送機關提案糾正與將本案送請本會懲戒,因兩者之移送之目的不同,自可併行,並不違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其餘所辯:林芳芳另稱伊身為社政從業人員,自認已勉力盡心,對工作懷抱熱誠,平日工作表現,深獲主管肯定等情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
武麗芳另稱社會處每週由伊召開主管會報,由各科出席人員報告重要業務後,伊再綜合裁示,另每季召開 1 次以上之處務會議,由各科主管報告相關業務。
另伊要求各科每日召開晨間會議,討論前 1 日之工作狀況。
是伊已盡一般性及通盤性業務之監督。
自從事公職 32 年來,考績幾乎年年甲等,自 99 年 8 月間接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長以來,致力於社工人力及制度之建立、社工辦公環境之改善、提振社工士氣之措施等等,每日 14 小時以上從事繁宂公務,毫無怨言等情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均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也不能作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從而其 2 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林芳芳等 2 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十、另彈劾意旨略以:監察院曾於 99 年 4 月 7 日糾正新竹市政府,因該府在中央補助 40% 人事費用之際,猶未能全數進用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人力,造成其人員業務負荷沈重,難以落實兒童保護工作,顯見該府漠視兒童人權。
復據內政部 100 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資料,新竹市應設置合理兒少保護人力為 11 人,實際設置兒少保護人力為 8 人,合理設置比率為 72.7%(移送事實附件 13 ,第 99 頁)。
由上可知,縱經監察院糾正,該府兒少保護人力仍有不足,被付懲戒人武麗芳自 99 年 8 月 5 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迄今仍未積極處理人力不足之問題,因認此部分也有違失等情。
經查新竹市政府自 99 年 12 月 20 日起已補足相關社工人力,在兒少保護所有社工人員共計 11 人,且其中 6 人負責處理兒少保護個案之直接服務,已符合內政部兒童局所設算兒少保護人力標準,此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婦女兒童福利科兒少組社工人員業務分配表、業經內政部考核通過之社會工作專業制度縣(市)政府自我評量表四社政人力專業化一欄表影本在卷可稽〔詳上揭武麗芳申辯書(一)附件 10 〕。
此 11 人為社工督導員傅秀玉、社會工作員康培芳、蕭靈真、李幸蓉、葉明岱、李育菁、彭齡齡、簡仲君、謝郁凡、喬羽華、楊雅玲等 11 人,其中康培芳、李幸蓉、葉明岱、簡仲君、謝郁凡、喬羽華等 6 人負責處理兒少保護個案之直接服務。
又前開 11 名社工員其中謝郁凡於 100 年 6 月 13 日離職,社會處立即招聘,並於同年 8 月 11 日補聘張瑋容。
另社工員彭齡齡於 100 年 9 月 1 日離職,社會處亦立即於同年 11 月 16 日補聘李思穎,故社工人員雖有更替,但迄今仍符合合理之 11 名社工人力配置,此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社會工作員異動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詳武麗芳申辯書(二)附件 20 〕。
按社工員人選之任用及篩選有一定法定條件及程序,在社工員離職後,社會處已盡力於最短期間內補聘完成,兒少保護之社工員維持為 11 人,已符合內政部兒童局所設算兒少保護人力標準。
而監察委員於 100 年 6 月間視察新竹市政府時,因恰遇社工員謝郁凡離職而尚在招聘中,致該時期內不足 11 人,因而產生誤會。
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武麗芳自無彈劾意旨所指之上揭違失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武麗芳、林芳芳等 2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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