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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2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永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正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正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前於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任職警員期間,於 101 年 6 月 30日 0 時 30 分許(輪休期間),酒後騎乘 JCY-560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 1-129 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 R5-7962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員本人左臉挫傷、左下巴擦傷,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1.27MG/L,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1 年 6 月 30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01001921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1 年 7 月 1 日中市警四分督字第 1010018183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永正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8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永正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其前於同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任內,於 101 年 6 月30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輪休期間),酒後騎乘 JCY-56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1-129 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 R5-7962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付懲戒人本人左臉挫傷、左下巴擦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達 1.27MG/L 。
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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