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丘梃鏵前擔任臺灣高雄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
- 二、被付懲戒人兼任高雄監獄藥師期間,為該監之藥庫管理人員
- 三、未依實際需求採購藥品,浪費公帑,圖利廠商:
- (一)依據高雄監獄獄政系統醫療子系統之統計,該監自89年
- (二)97年及98年購藥金額在有效控管下,97年度該監購
- (三)承上,推論收容人2,500人,至3,000至人之監所,合
- 四、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
- (一)被付懲戒人原簽陳請購藥品3項經首長核准後,在藥品
- (二)97年2月5日補採購AmlodipineBesylate脈
- 五、綜上,前揭被付懲戒人所犯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年與合約
-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 壹、第一次申辯意旨:
- 一、申辯人丘梃鏵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所列違法失職
-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
- (二)違法失職事由一:
- (三)違法失職事由二:
- (四)違法失職事由三:
- (五)違法失職事由四:
- (六)是以,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二、聲請調查證據:
- (一)請求傳訊下列證人:
- (二)請求向高雄監獄(設:高雄縣大寮鄉仁德新村1號)函
- 三、若貴會認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
-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95號起訴
- (三)準此,茲因本件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仍繫屬臺
- 四、綜上所陳,法務部所為之懲戒案件移送書顯有違法與不當之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 貳、第二次申辯意旨:
- 一、移付懲戒事由一:華聯乳膏有效日期驗收不確部分。
- (一)引用原申辯意旨:
- (二)本件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調查後認:「其實際負責採購藥
- (三)綜上,顯見本件申辯人確無犯罪故意,本件若謂非主驗單
- 二、移付懲戒事由二:自90年1月2日起至94年6月
- (一)引用原申辯意旨:
- (二)本件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調查後認:依證人等之供述「被
- (三)綜上,顯見本案實彰顯現行檢察官辦案怠惰(竟將涉關監
- 三、移付懲戒事由三:未依實際需求採購藥品部分。
- (一)引用原申辯意旨:
- (二)補充申辯理由:
- 四、移付懲戒事由四: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部分。
- (一)企圖夾帶購買未經簽准的4項藥品:
- (二)97年2月5日補採購脈優錠之藥品請購單,塗改藥
- (三)綜上可知,本件移送事實只是簽辦公文上微小的認知不同
- 五、請求盡速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議決,以利申辦復職等相關權利
-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四、未經核准擅改藥品請購單等違失,移送審議等情,本會審議
- 壹、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部分:
- 一、協助驗收藥品不實,損害收容人用藥權益。
- (一)高雄監獄於95年12月15日依據「法務部南區監所校
-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渠雖有疏失,但不應負最大責
- 二、未依實際需求申購藥品,且管理鬆散,浪費公帑。
- (一)依法務部按照監所收容人人數推估,高雄監獄收容人全年
-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渠身兼衛生科長及藥師,且負
-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為高雄監獄衛生科長兼藥師,對該監收容
-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均已明確。核其所為
- 貳、被付懲戒人無違失部分:
- 一、法務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95年12月15日,協
- (一)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有故意為不實驗收及侵占公有藥品之
- (二)此部分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
- (三)綜上說明,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移送事實,既經法院調查
-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擅將Carvedolol(藥名:
- 三、關於上揭被付懲戒人無違失部分,自不能併予懲戒,併此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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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6 號
被付懲戒人 丘梃鏵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丘梃鏵降壹級改敘。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丘梃鏵前擔任臺灣高雄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衛生科科長期間〔自 79 年起為藥師,92 年 7 月間升任衛生科科長,仍兼藥師至 97 年 4 月,98 年 7 月 15 日調臺灣綠島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依法負責該監受刑人藥品之採購、入庫、驗收、領用、報廢及管理等法定職務。
緣高雄監獄於 95 年 12 月 15 日,依據法務部南區監所校 95 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藥品採購驗收時,被付懲戒人擔任協驗人員(係實際逐項驗收採購藥品之人),明知該次採購之華聯乳膏(規格 16g)801 支中,有 650 支之有效期限不到 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依前述 95 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第 5 條第 4 項之規定,藥品之有效期限應距交貨起 1 年以上),其竟未通知該廠商退換貨,反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有制作權限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上,蓋印「衛生科長丘梃鏵」之印文,用以表示驗收符合規定(包含有效期限之規定)通過,足生損害高雄監獄藥品採購驗收之正確性及高雄監獄收容人之用藥權益。
二、被付懲戒人兼任高雄監獄藥師期間,為該監之藥庫管理人員,負責藥品之調劑、入出庫、鑑定、保管、登載藥品入出庫情形及銷毀等管理。
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自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止,利用管理上開藥品之發放及統計業務之機會,將無處方箋紀錄(及非收容人看診,特約醫師開藥之情形)之 CM、GLUCOSE等 13 種藥品,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其管理之公有財物,其中又以藥品 CLEAN THROAT 及 BCOMPLEX 最為明顯,該 2 種藥品均係在 92 年 4 月 30 日由被付懲戒人分別入庫 12000 及 8000TAB,又在同一天以資材請領出庫之方式,分別提領 7500 及 7500TAB,且藥品去向均不明。
另被付懲戒人為平衡獄政系統醫療子系統藥品數量之入出藥品數量,竟另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有制作權限之資材請領清單上,不實登載戒護科請領或職員使用藥品之情形,足生損害高雄監獄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未依實際需求採購藥品,浪費公帑,圖利廠商:
(一)依據高雄監獄獄政系統醫療子系統之統計,該監自 89 年至 95 年購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52,483 元,平均年購藥金額為 4,736,069 元,自 96 年起該監實施專案稽核,對藥品採購嚴格控管,採購前應參考獄政系統醫療子系統中藥品安全量、庫存量及使用量數額,且需先將前所購過量之藥品(或同類藥品)使用完方可再採購,要求先行消耗之前購買之藥品,爰當年(96)購藥金額驟降至 866,472 元,惟年度藥品報廢金額近 50 萬,超過1000 公斤。
(二)97 年及 98 年購藥金額在有效控管下,97 年度該監購藥金額為 2,986,703 元(含耗材及衛材等),報廢金額為 48,442 元,98 年更降為 2,152,343 元,報廢金額也降至 4,892 元,顯見前採購藥品及報廢藥品浮濫之實。
(三)承上,推論收容人 2,500 人, 至 3,000 至人之監所,合理之年用藥金額應在 2 百萬至 3 百萬元間;
被付懲戒人歷年來均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不僅浪費公帑,亦有圖利廠商嫌疑。
相關事證說明如下:(1) 大量購買外用潔爽液、乳膏、貼布等非必備用之外敷及口服用藥,以分發工場及事後報廢等方式消耗。
如 94 年在全年總購藥金額 5,890,600 元中,共支用 3,795,440 元,佔總金額之 64% 比例,95 年則在全年總採購金額 4,299,133 元中,支用 2,455,120 元購買,佔總金額之 57% 比例,嚴重浪費公帑。
(2) 自「臺灣高雄監獄藥庫稽核統計表(95、96 年度藥品採購評估與實際用量差距 5000 顆以上)」可知,Thiamine HCL、Captopril、Cleanthroat、Serpathiazide、Istadon 等藥品均過度採購,形成嚴重庫存,導致逾期報廢,浪費公帑行為。
(3)負責藥庫管理,惟依職責控管清理報廢過期藥品,造成藥庫髒亂不堪使用,經高雄監獄監督要求後,95 年當年清理歷年累積庫存待報廢藥品共 997 公斤。
(4) 歷年逾期報廢藥品金額過高,從「臺灣高雄監獄 89-98 年藥品採購入庫及報廢金額表」可知,該監藥品報廢金額 91 年為 455,714 元、93 年為 223,474 元、96 年為 504,701 元,經稽核控管之後,97 年降至 48,442 元、98 年則驟降至 4,892 元,顯見前採購藥品及報廢藥品浮濫,被付懲戒人雖任衛生科科長要職,卻未盡控管藥品之責。
四、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
(一)被付懲戒人原簽陳請購藥品 3 項經首長核准後,在藥品請購單上,擅自將 96 年 8 月 2 日臺灣嘉義監獄衛生科傳真藥品品項共 4 項藥品(未再經簽首長核准),加於原已簽陳核准之 3 項藥品之後,企圖夾帶購買,經高雄監獄會計室嚴謹審核後,最後並未購買完成。
(二)97 年 2 月 5 日補採購 Amlodipine Besylate 脈優錠乙案,本案申請人部分原應為高雄監獄衛生科承辦人趙泰霖,經核准後,被付懲戒人將申請人塗改為伊本人並傳送藥商訂貨,除涉偽造文書之嫌外,其用意可疑。
五、綜上,前揭被付懲戒人所犯驗收有效期限不到 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之違失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 98 年 12 月 17 日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
又被付懲戒人另涉未依實際需求採購藥品,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等行為,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其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已先行停止其職務等情。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綠島監獄 99 年 2 月 2 日綠監人字第 099 0200048 號函。
證(二)臺灣綠島監獄 99 年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 。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四)違失行為相關佐證資料。
證(五)公務員服務法。
證(六)公務人員考績法。
證(七)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丘梃鏵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違法失職事由,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違法失職事由一:1.系爭華聯乳膏於 95 年 12 月間驗收時,應非由申辯人實際從事逐項驗收,且該採購藥品輸入電腦系統之工作亦非由申辯人任之,申辯人實際無法發現其有效期限不足:按一般採購藥品驗收係由衛生科主驗,總務科、會計室協驗,政風室監驗,但未必是由單位主管親自參加,此由證人許獻文之證述可稽。
高雄監獄就採購藥品之驗收實務乃係於採購藥品送達時,由廠商先將藥品置於行政大樓走廊,總務科庶務主辦人員再行通知各單位派員檢驗,俟驗畢各單位無人表示異見後,始得將藥品搬運進衛生科,並由驗收人員當場做成三聯單交總務科,由總務科製作「驗收紀錄」會辦各驗收單位,各驗收單位復交其主管核章。
因此申辯人雖在該驗收紀錄上核章,但此僅能證明在申辯人核章時,無人告知驗收有問題之事實。
而申辯人若親自參與檢驗者,必皆親自在該三聯單簽名或附押日期。
本件是否為親自驗收,應調閱當時製作之三聯單,以明實際,原單位未查,驟為移付懲戒,顯有違誤。
2.依照系爭華聯乳膏之包裝及高雄監獄一般藥品驗收實務流程,並非必於驗收當場即能發現有效期限不足之瑕疵,葉偉森才是實際負責鍵入資料之人:承上,因每次檢查之藥品種類及數量繁多,各項藥品多採抽驗方式為之,時間僅約十餘分鐘,各單位人員間於現場又未必有明確之分工,且依高雄監獄藥品驗收之實務,因基於專業知識之考量,衛生科多習於著重成分、劑量之審查,而總務科、會計室、政風室等其他單位則應就該藥品有效日期及廠商是否合於規定等依一般智識可查知之事項進行驗收,關於有效日期之記載明顯且無需專業,僅依一般人之注意即能了解(同上,許獻文亦證稱「現場可以判斷」),何以就此未及時發現效期不足之瑕疵責任獨挑衛生科之人員負責?況每月會計室皆會同政風室盤點,為何歷經為期 10 個月 10 次庫存之檢查均未發現?且葉偉森於 97 年 7 月 9 日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丘梃鏵驗收,驗收方式混亂,常常累積一定廠商及數量後才會一起驗收,且沒有登記驗收簿,只籠統登記驗收報告。」
〔附件(二)〕,可證其檢驗過程或有疏忽或有抽樣漏失之情。
不得僅因申辯人於該驗收紀錄核章,驟予推認申辯人之犯意。
因申辯人並非實際操作電腦之人(廖文宏、吳宜屏可證),且當時本身除擔任衛生科長職務繁重又兼代藥師工作,分身乏術,所以許多事務均委交雜役處理。
當時負責將藥品輸入醫療子系統及管理藥品之人應為證人葉偉森(同上筆錄,葉某自承:「藥品入庫後會由我們雜役逐筆將藥品手寫『新購藥品點收登錄』表中,再依照該表鍵入電腦醫療子系統,資料包括入庫之藥品、衛材、耗材等」),因此若其在鍵入醫療子系統時發現瑕疵即時告知申辯人,自可依規通知廠商更換。
此亦事後監所內部檢討時,申辯人 97 年 4 月 17 日簽呈所述:「三、華聯乳膏入庫登入時有發現不符規定時應即刻告知驗收人員退回換新,事隔 1 年才核知是否有未善盡告知之嫌」之意〔附件(三)〕,且自 94 年起至 97 年間擔任高雄監獄特約醫師之證人羅富剛亦證稱:「(擔任特約醫師期間)藥庫管理都由一位葉姓受刑人負責」〔附件(四)〕。
由此足證申辯人並非即時發現有效期限不足之人,否則豈會以指摘下屬承辦人之語氣書寫該簽呈?法務部移送意旨所認定事實顯有誤會。
有關葉偉森於當時期間係實際負責鍵入藥品資料之人亦有同期衛生科雜役柳耿昇、莊傑閎等多人可證(以上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訊中)。
3.若係申辯人故意掩飾效期不足問題,為何不速加消耗系爭有問題之華聯乳膏,反而留待銷毀?本件採購華聯乳膏總數 650 支(採購契約所載數量為預估數,實際採購數量依各監獄進貨實量為準),一年後銷毀數量亦為 650 支,足證採購後一支未用,全數銷毀。
而查系爭乳膏之用途為皮膚外敷用藥,為高雄監獄使用多年之藥品,以監所平均收容人數 2,500 至3,000 人之擁擠,消耗量約每月 150 至 250 支,可函請高雄監獄陳報 93 年至 95 年之用藥成果可證。
若申辯人係故意隱匿其藥品不合格之事實,當於驗收後優先使用該批乳膏,至遲於 96 年 5 月間即可消耗完畢,何以反而一支未用,徒留他人把柄?而監所藥品不能不備皮膚用藥(每年約 35,000 至40,000 門診人次,占約 25%),同期間內是否有購進其他功效相當之藥膏?使用情形如何?為何完全不使用系爭華聯乳膏?即應予調查,可以證明申辯人雖身為衛生科長,但是關於藥品登錄及管理甚至採購資料製作與整理等皆係委交葉偉森負責。
本件也只有葉偉森能知道驗收物品不合格,但卻不即時告知申辯人,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犯行。
4.藥品有效期限誤差不足兩個月,尚不致影響受刑人之用藥權益:法務部移送意旨固謂系爭藥品有效期限不足約兩個月,惟查乳膏之效期限並非謂一旦逾期即喪失其效用,此可向該供應商宏華藥業公司查詢即明〔附件(五)〕。
依法銷毀乃依監所藥品管理作業而為,若不銷毀在逾期一至二個月內使用,應對用藥人權益無重大影響。
5.有關系爭華聯乳膏非申辯人申請採購,申辯人與該供應商亦無任何交誼,若確有發現不合格之情況,無任何動機需故意偽造驗收之合格紀錄。
(三)違法失職事由二:法務部移送意旨暨檢察官起訴意旨謂申辯人之犯罪行為係:「藥品出庫的管道僅有 3 種,分別係處方箋出庫、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等」、系爭 13 種藥品「均需醫師開立處方箋始能請領發放」、「利用管理上開藥品之發放及統計業務之機會,將無處方箋紀錄之藥品,假藉由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擅自領出挪為己用」。
惟此三項行為要件之認知均與事實不合:1.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止申辯人當時之職務及分工:就申辯人記憶所及當時衛生科之雜役約有陳清村、莊漢清、施家珍、葉偉森、柳耿昇、莊傑閎等 10 餘人,其中陳清村、施家珍、葉偉森負責藥品鍵入、包藥、發藥等一切藥品業務,其餘柳耿昇、莊傑閎等人負責文書、病歷整理、自購藥品分發及外科擦藥等事務,申辯人身為科長只負責業務規劃及行政監督等事務,不實際執行藥品資料鍵入電腦及藥品調劑、分發等事務性之工作。
2.受刑人在監獄內申請就醫領用藥品之方式非僅三種:檢察官起訴意旨謂高雄監獄之藥品出庫管道只有「處方箋出庫、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等三種,惟查實務上藥品出庫管道除了「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以外尚有下列三種: (1)醫師門診(即本案證人所述「處方箋出庫」):在特約醫師到監時間內由醫師看診後開立處方箋取藥。
其流程為:醫師到監後先向衛生科拿取登記看診人之病歷,看診完畢交回病歷,由衛生科雜役按病歷鍵入電腦,由電腦自動包藥,再由雜役交付給中央台備勤主管轉交工場主管發藥給受刑人。
(2)共同處方箋領藥:由於醫師特約時間有限(每次只有 3 小時),且受刑人登記者眾,為應付下班後或無特約醫師時間內受刑人之醫療需求,由醫師依其經驗按通常疾患類別預先開立處方者,謂之「共同處方」,一旦受刑人述稱有病痛,即依其主述症狀核對處方類型給藥,無需醫師看診之處方箋紀錄。
因收容人都歸戒護科管理,且醫療子系統設計上亦僅分為衛生科及戒護科兩類,如果藥品拿到藥局調劑,即以衛生科名義領取;
而上述共同處方箋給藥在「資材請領清單」都登記為戒護科名義領用。
法務部調查未見及此,故有誤會。
此種給藥方式,可傳訊江福吉(前衛生科主任)、吳忠勳醫師、羅富剛醫師等多人並有工場主管之簽收簿可證〔附件(六)〕,詳細登記情形請向高雄監獄調取 96年至 97 年「收容人申請診療單」以明。
其流程為:受刑人填看診單(「收容人申請診療單」)=>依病狀對照共同處方箋配藥=>衛生科雜役=>雜役包藥=>交給衛生科主管=>下午 6 點後交給中央台備勤主管=>轉交工場主管或舍務主管發藥。
(3)臨時疾患取藥:無醫護人員時間,戒護科臨時通知有病患,且不在共同處方用藥範圍內者,直接由戒護人員帶找衛生科雜役,如屬一般病痛,即由雜役給藥,通常不填看診單。
(也有較慎重之雜役會在翌日補提病患的病歷供醫師補簽處方,此亦有吳忠勳等醫師皆可查證)。
另外,法務部移送意旨謂查無職員領用情事亦與事實不符,此請向衛生科調取「職員病歷表」以證,在戒護人員臨時患病因執勤無法外出看診時,亦能到衛生科領藥服用,此時亦無醫師看診處方箋紀錄。
3.系爭 13 種藥品未必均需醫師看診後開立處方箋始能請領發放: (1)其中第 1、2、3、4、5、8、9 向均由醫師處方給藥,第 6、7 項是肺結核藥,需醫師指示發給(當時約有 6、7 位肺結核病患,每月給藥 30 天(每天 3次),連續給藥 6 個月;
如需繼續服藥者,再連續給藥 6 個月)。
第 10、11、12 項無需醫師處方箋即可給藥;
第 13 項為醫師指示藥品。
(2)上述「處方箋藥品」需經醫師處方箋或共同處方拿藥程序;
另「醫師指示藥品」只需醫師指示,無需處方箋;
非處方箋藥品,即可給藥。
非必均有醫師看診之處方箋紀錄,此請傳訊吳忠勳醫師、羅富剛醫師為證。
4.有關 92 年 4 月 30 日藥品 CLEAN THROAT (品名:Cleanthroat 4mg) 及 BCOMPLEX (品名:Vitamin-bcomp)入庫後在同一天以資材請領出庫之方式領用之用途: (1)92 年間適逢 SARS 肆虐,當時對此疾病之認識及防治方法尚不健全,因聞悉報紙報導多吃水果、維他命B 等可以增強免疫力,又因其症狀與感冒相似,會產生喉嚨痛之現象,故申辯人乃建議典獄長吳賢藏請准採購給受刑人服用以防萬一,此請向高雄監獄調取當初核准採購之簽呈可證。
(2)當時藥品送到後,即由雜役廖文宏先行入庫,按預計發放之單位及數量分配後送交各工場,由工場「服務員」協助領取,此流程無需醫師處方亦無需經戒護科科長,因此檢察官詢問時林明達等證人未必知悉其事,但是當時負責發藥的衛生科雜役廖文宏及吳宜屏均可證實,且可向高雄監獄調取各工場的「領用登記簿」以明。
(3)否則,依南區聯合採購契約書所示,該 BCOMPLEX 係維他命 B 錠,平均進價每顆僅 0.27 至 0.3 元,7,500 顆總價僅 2,250 元,以申辯人身為衛生科長豈會圖此小利?而 CLEAN THROAT 即一般之喉片,乃極易受潮之藥品,需以瓶罐或錫箔紙密封包裝,查監獄出入需經檢查攜帶物件,如此大量之瓶罐申辯人如何攜出? (4)尤其,申辯人本無自證己罪義務,廖文宏既已於偵查中證述曾有大量發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系爭藥品係流向申辯人,自不得驟認若無法證明去向即係遭申辯人侵占!5.是以,法務部顯然僅將歷年來所有無醫師看診處方箋紀錄之藥品消耗,概括由申辯人承受,謂皆遭申辯人侵占。
其未慮及:申辯人身為衛生科長,為單位最高主管,而在監獄中既有雜役可供差遣,豈會親身從事領藥、登錄等事務性工作?特約醫師到監時間有限,需要用藥者眾,未必皆須醫師逐一診治之監獄醫療實務、又在下班時間後監獄內之醫療用藥需求如何處理?監獄內每月需實際盤點檢核庫存報表中之藥品用量,若有瑕疵,為何多年來未見發覺或糾舉?且藥品採購是死的,病情變化是活的,買藥目的在預防,希望「備而不用」,疫情獲控制或疾病未發生反而應該欣喜,不可倒果為因事後檢討藥品不該準備!申辯人並未利用管理上開藥品之發放及統計業務之機會,將無處方箋紀錄(即非受刑人看診,特約醫師開藥之情形)之系爭 13 種藥品假藉由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擅自領出挪為己用,是申辯人確無違法失職之處,請貴會明鑑,賜還清白!
(四)違法失職事由三:1.本項違失業經高雄監獄於 97 年 6 月 5 日以「未依規定申購藥品材料,事後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影響」申誡二次,已足儆戒,如今再作為停職懲戒之事由,有一事兩罰且輕重比例懸殊之違誤,合先陳明。
2.至於購買外用潔爽液、乳膏、貼布等非必備用之外敷及口服用藥,浪費公帑部分:移付懲戒意旨雖未採購金額所占比例偏高,惟未究明採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實際分發工場之比例若干?以明該採購當時之合理性,有率斷之嫌。
3.又關於 95 年清理庫存 997 公斤係「歷年」之累積總合,合計約為 10 年累積量,並不足為採購浮濫之佐證,且縱有違失亦經懲處,再據為停職懲戒之事由顯然過重。
(五)違法失職事由四:1.關於在已經簽陳核准之藥品採購單(3 項)上,擅自將96 年 8 月 2 日臺灣嘉義監獄衛生科傳真之 4 項藥品添加後企圖夾帶採購,嗣遭發覺而未完成採購:本項事實認定為申辯人係在已核准採購 3 項藥品後始私擅添加 4 項藥品,實有誤會。
足見原考績委員會審查之粗糙,對關於一位科長級之停職懲戒處分竟然連檢視相關書證都沒有!蓋由系爭請購單〔附件(七)〕可知,於申請採購初始已將 Carvedolol、Amiodipine、Colbetasol、Naftifine 等 4 項藥品載明為第 4 至第 7 項,此為電腦打字製作,且經會計室簽核意見並經典獄長批示「一、表列第 1、2、3 項先買。
二、請衛生科丘科長就 4、5、6、7 項參酌詳擬再議。」
可知並無事後添加、夾帶採購之違失。
2.97 年 2 月 5 日採購 Amlodipine Besylate 脈優錠之申請核准後,在申請書上將申請人趙泰霖擅改為申辯人本人並傳送藥商訂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本案雖由趙泰霖補請採購,惟公文簽陳至單位主管之申辯人處時,申辯人認為既然是衛生科提出申請【按:該單據名稱-「衛生科」藥品材料申請】,應該以申辯人為單位代表始符公文程序,而申辯人既為趙泰霖之上司兼單位主管,就衛生科公文決行有簽名、核決權,自有權逕將申請人變更為自己以代表衛生科,此舉並無不當,亦無脫逸單位主管裁量權之範圍,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何況,申辯人仍保留申請單上「檢附:藥品用量統計表…前次採購單作廢」等趙泰霖之筆跡及印文,並未隱匿趙泰霖承辦之事實;
尤其,申辯人亦在該申請單上簽擬:「查前申購單業於 1 月 30 日已陳核,必要時可查。
其流向先請送呈。
…以此補請方法不當」〔附件(八)〕等指摘原承辦人之語句,可見確無任何飾匿不法意圖,否則何須以自己為申請人後再「自打嘴巴」簽文指摘自己「以此補請方法不當」?
(六)是以,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起訴書,憑以認定申辯人涉犯驗收有效期限不到 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等違失事實,尚有未合。
申辯人確無違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申辯人有何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失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聲請調查證據:
(一)請求傳訊下列證人:1.許獻文,住:高雄市三民區○○○街 17 號 5 樓之 1(自 91 年間起至 96 年間止於高雄監獄擔任會計主任)待證說明: (1)為究明採購藥品驗收之實際流程及高雄監獄內部之作業習慣,以查知申辯人是否實際參與系爭華聯乳膏之逐項驗收作業,實有傳訊時任高雄監獄會計主任之許獻文之必要。
(2)就系爭華聯藥膏上有效期限之記載,是否明顯無須經專業判斷,僅依一般人之注意即可了解,以及依一般藥品驗收實務流程,申辯人是否得於驗收當場即刻發現有效期限不足之瑕疵,而該有效期限不足之瑕疵責任是否得悉歸申辯人負擔等情事,亦有傳訊其到場之必要。
2.柳耿昇,住:高雄市○○區○○街 28 之 1 號(自 95 年間至 97 年間之服刑期間於衛生科擔任雜役工作)待證說明: (1)為究明藥品登載、調劑、入出庫、保管程序與雜役分工等之實際情形,以及藥品資料鍵入由葉偉森負責之事實,同期衛生科雜役柳耿昇等實乃最為明瞭之人,爰請求傳訊以明事實。
(2)另,戒護科非僅可領用消耗品,亦可領用藥膏、洗液、消毒水、硫磺水及醫師指示用藥等藥品,此可傳訊實際進行發藥作業之監所雜役柳耿昇等人到場。
(3)又查,採購之藥品雖均置於衛生科之藥庫,然因監獄環境特殊,藥師之編制僅一人,實無法 24 小時於監獄中待命,下班後亦須有代理人,代理人當可辦理取藥等工作且持有鑰匙,藥庫亦交由雜役管理。
另,藥庫除置放藥品外,亦同時放置擔架、簿冊、衛生科醫療表單等,該物品均由衛生科戒護主管趙泰霖管理,故其亦持有藥庫鑰匙,而得以自由進出藥庫,此可傳訊監所雜役到場作證。
3.莊傑閎,住:高雄市旗津區○○○路 429 號(自 92 年間至 98 年 2 月間之服刑期間於衛生科擔任雜役工作)待證說明:同上。
4.廖文宏,住:高雄市○○○路 255 號 3 樓(91 年 3 月 27 日進入高雄監獄服刑,自 91 年 11 月間至 93 年 3 月 17 日之服刑期間於衛生科擔任雜役工作)待證說明: (1)就藥品登載、調劑、入出庫、保管程序與雜役分工之實際情形,以及申辯人身為科長僅負責業務規劃及行政監督等事務,不實際執行藥品資料鍵入電腦及藥品調劑、分發等事務性之工作等情事,實有傳訊同期雜役廖文宏等人到場之必要。
(2)為查知藥品發交受刑人領用時是否有設簿登記、該簿冊之保管及去向,Vitamin-b comp、Clean throat於 92 年 4 月 30 日入庫後是否確有發給收容人,以及上述藥品發放流程之實際情形,亦有傳訊其等到場證述之必要。
5.吳宜屏,住:高雄縣大樹鄉○○路 58 之 1 號(自 90 年間至 92 年 3 月間之服刑期間於衛生科擔任雜役工作)待證說明:同上。
6.江福吉: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105 號(自 91 年間起至 96 年間止於高雄監獄擔任衛生科主任)待證說明:為查明高雄監獄藥品出庫之實際情形,以及受刑人於監獄內申請就醫領用藥品之流程,實有傳訊前衛生科主任江福吉及吳忠勳醫師、羅富剛醫師到場證述之必要。
7.吳忠勳,住:高雄市○○區○○路 497 號(自 90 年間起至 97 年止於高雄監獄擔任特約醫師)待證說明:為究明 BCOMPLEX (Vitamin-b comp)、Vitamin-C、Clean Throat 等三種藥品是否為處方箋用藥,以及系爭 13 種藥品之領用程序是否合法,確有傳訊吳忠勳醫師及羅富剛醫師到場之必要。
8.羅富剛,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173 號(自 94 年間起訖今於高雄監獄擔任特約醫師)待證說明:若葉偉森於其鍵入醫療子系統時發現瑕疵即時告知申辯人,自可依規定通知廠商更換,業如前述,是實有必要傳訊證人羅富剛到庭,以究明於其 94 年起至 97 年間擔任高雄監獄特約醫師之期間,藥庫管理皆由葉偉森負責之事實。
(二)請求向高雄監獄(設:高雄縣大寮鄉仁德新村 1 號)函查下列資料:1.請說明 95 年 12 月 15 日驗收系爭華聯乳膏時,除驗收紀錄外是否須由實際驗收人員另行填製「三聯單」交總務科收執?若有,請檢送該三聯單到會。
待證說明:按高雄監獄一般採購藥品之驗收實務乃係於採購藥品送達時,廠商先將藥品置於行政大樓走廊,總務科庶務主辦人員再行通知各單位派員檢驗,俟驗畢各單位無人表示意見後,才可將藥品搬進衛生科,並由驗收人員當場做成三聯單交總務科,由總務科製作驗收紀錄會辦各驗收單位,各驗收單位復交其主管核章。
因此,申辯人雖在該驗收紀錄上核章,但此僅能證明在申辯人核章時,無人告知驗收有問題之事實,而申辯人若親自參與檢驗者,必皆親自在該三聯單簽名或附押日期。
本件因時隔日久,申辯人已不記憶是否為親自驗收,應調閱當時製作之三聯單,以明實際。
2.請檢送 93 年至 95 年系爭華聯乳膏之用藥成果到會。
待證說明:經查,系爭華聯乳膏乃係皮膚外敷用藥,為高雄監獄使用多年之藥品,以監所平均收容人數 2,500 至 3,000人之眾,消耗量約為每月 150 至 250 支。
又本件採購華聯乳膏總數 650 支(採購契約所載數量為預估數,實際採購數量依各監獄進貨實量為準),一年後銷毀數量亦為 650 支,足證採購後一支未用,全數銷毀。
若申辯人係故意隱匿其藥品不合格之事實,當於驗收後優先使用該批乳膏,至遲於 96 年 5 月間即可消耗完畢,何以反而一支未用,徒留他人把柄?是為究明高雄監獄就系爭華聯乳膏之平均消耗量及使用情形等,自應函詢高雄監獄陳報 93 年至 95 年系爭華聯膏之用藥成果。
3.請說明 95 年至 96 年間是否曾購入與系爭華聯乳膏功效相當之皮膚藥膏?其使用情形如何?為何改為使用該藥膏,而全然停用系爭華聯藥膏?若有,請檢送 95 年至 96 年間該藥膏之採購清單及用藥成果到會。
待證說明:緣本件華聯乳膏之採購,於採購後一支未用,全數銷段,然監所藥品不能不備皮膚用藥(每年約 35,000 至40,000 門診人次,占約 25%),故應向高雄監獄函查上開事項,以證明申辯人雖身為衛生科長,但有關藥品登錄、管理以及採購資料製作與整理等皆係委交葉偉森負責。
4.請檢送 96 年至 97 年「收容人申請診療單」到會。
待證說明:按實務上藥品出庫管道除「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外尚有「醫師門診(即『處方箋出庫』)」、「共同處方箋領藥」,以及「臨時疾患取藥」等三種管道,業如前述。
其中「共同處方箋領藥」之流程為:受刑人填看診單(「收容人申請診療單」)=>依病狀對照共同處方箋配藥=>衛生科雜役=>雜役包藥=>交給衛生科主管=>下午 6 點後交給中央台備勤主管=>轉交工場主管或舍務主管發藥。
則就上開「共同處方箋領藥」之詳細登記情形,請向高雄監獄調取 96 年至 97 年「收容人申請診療單」以明。
5.請檢送 96 年至 97 年「職員病歷表」到會。
待證說明:法務部移送意旨謂查無職員領用情事亦與事實不符,於戒護人員臨時患病因執勤無法外出看診時,亦得至衛生科領藥服用,此時無須醫師看診處方箋紀錄,此請向高雄監獄衛生科調取「職員病歷表」以證。
6.請檢送 92 年 4 月 30 日入庫藥品 Clean Throat (品名:Cleanthroat 4mg) 及 BCOMPLEX (品名:Vitamin-b comp)之核准採購簽呈到會。
待證說明:緣 92 年間適逢 SARS 肆虐,當時對此疾病之認識及防治方法尚不健全,因聞悉報紙報導多吃水果、維他命 B等可以增強免疫力,又因其症狀與感冒相似,會產生喉嚨痛之現象,故申辯人乃建議典獄長吳賢藏請准採購給受刑人服用以防萬一,且既已依此重要目標購進藥品,豈會不予發放?縱未予發放,首長亦豈會不聞不問?申辯人確無將上開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之情事,此請向高雄監獄調取當初核准採購之簽呈可證。
7.請檢送各工場的「領用登記載」到院。
待證說明:經查,92 年 4 月 30 日藥品 Clean Throat(品名:Cleanthroat 4mg) 及 BCOMPLEX (品名:Vitamin-bcomp)藥品送達後,即由雜役廖文宏先行入庫,按預計發放之單位及數量分配後送交各工場,由工場「服務員」協助領取,亦即該日領用者並非一日之用量,而係將數日之用量一次發給各工場後由各工場依期限自行分發,且此流程無需醫師處方,亦無需經戒護科科長請領簽收,此可向高雄監獄調取各工場之「領用登記簿」以明。
三、若貴會認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起訴書固認定申辯人於臺灣高雄監獄擔任衛生科長期間,負責收容人藥品之採購、入庫、驗收、領用、報廢及管理等法定職務,其間擔任藥品採購之協驗人員,驗收有效期限不到 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另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並於資材請領清單上,不實登載戒護科請領或職員使用藥品,涉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惟非僅申辯人堅決否認上開不法情事,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確有上開違法犯行。
申辯人應否受懲戒以及違法情節如何,又以該刑事訴訟之結果為斷,貴會顯有於前開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及實益。
(三)準此,茲因本件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仍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申辯人雖自信清白,惟若貴會認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為期事實之真實發現,並為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兩歧,應認本件有於前揭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懇請貴會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
四、綜上所陳,法務部所為之懲戒案件移送書顯有違法與不當之處,爰特此狀請貴會鑒核,免予懲處,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於申辯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許獻文 98 年 2 月 4 日偵訊筆錄 1 份。
附件(二)葉偉森 97 年 7 月 9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1 份。
附件(三)被付懲戒人 97 年 4 月 17 日簽呈 1 份。
附件(四)羅富剛 97 年 9 月 22 日調查局筆錄 1 份。
附件(五)廠商得標明細 1 份。
附件(六)工場主管之簽收簿 1 份。
附件(七)藥品請購單 1 份。
附件(八)衛生科藥品材料申請單 1 份。
貳、第二次申辯意旨:本件移付懲戒之事實有四,惟各事實間顯無牽連或連續關係,屬各自獨立之事件,審議時自應分別調查,就個別事實敘明理由,個別決定其應否處分及處分之輕重,首予陳明。
一、移付懲戒事由一:華聯乳膏有效日期驗收不確部分。
(一)引用原申辯意旨:1.系爭華聯乳膏於 95 年 12 月間驗收時,應非由申辯人實際從事逐項驗收,且該採購藥品輸入電腦系統之工作亦非由申辯人任之,申辯人實際無法發現其有效期限不足。
2.依高雄監獄藥品驗收之實務,因基於專業知識之考量,衛生科多習於著重成分、劑量之審查,而總務科、會計室、政風室等其他單位則應就該藥品有效日期及廠商是否合於規定等依一般智識可查知之事項進行驗收,關於有效日期之記載明顯且無需專業,僅依一般人之注意即能了解(同上,許獻文亦證稱「現場可以判斷」),何以就此未及時發現效期不足之瑕疵責任獨挑衛生科之人員負責?況每月會計室皆會同政風室盤點,為何歷經為期 10 個月 10 次庫存之檢查均未發現?3.若係申辯人故意掩飾效期不足問題,為何不速加消耗系爭有問題之華聯乳膏,反而留待銷毀?4.有關系爭華聯乳膏非申辯人申請採購,申辯人與該供應商亦無任何交誼,若確有發現不合格之情況,無任何動機需故意偽造驗收之合格紀錄。
(二)本件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調查後認:「其實際負責採購藥品之單位應是高雄監獄總務科,證諸證人即高雄監獄總務科庶務黃百財證稱:採購之藥品寄送到後,會通知政風室、會計室、衛生科點收,驗收紀錄是由伊親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4-277 頁),是縱或高雄監獄政風室、會計室、衛生科經總務科通知會參與採購藥品之驗收作業屬實,然每次採購藥品之驗收紀錄既是由證人黃百財負責製作,則該驗收紀錄之公文書是否即是當時身為衛生科科長之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可疑?」、「證人黃百財在實際驗收之時,應知悉有效期限要距交貨起一年以上之規定,亦應注意藥商寄送到之藥品有效期限,是否符合該規定,然於驗收時,其本人卻未曾注意藥品之有效期限為何?亦未徵詢其他參與驗收單位人員之意見,甚且事後製作驗收紀錄時,亦未徵詢衛生科人員之意見,即憑請購單、發票之內容,製作卷附之驗收紀錄,依公文流程,依序送各單位核章,至堪認定。」
、「參諸前述證人黃百財製作此 2 批藥品採購之驗收紀錄日期,已距藥品實際入庫之日期有 3 日、8 日之久,該驗收紀錄依公文流程依序交由各單位核章時,除檢附發票、申購單外,並未有實際驗收結果之原始紀錄,故被告即依採購單位即總務科承辦人員庶務黃百財製作之驗收紀錄結果「檢驗全部符合規定通過」,予以核章,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而第二審判決更進一步謂:「保存期間不論係以阿拉伯數字、中文或以英文標明,一般具中、小學程度之人就可輕易理解、辨識,根本不涉及任何高深藥理或藥學專業。
高雄監獄相關主驗總務科及其他會驗單位,實無因為看不懂『保存期間』而須請教衛生科人員的必要性。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利用其他相關驗收單位對藥品內容不甚瞭解』,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是以,衛生科既非華聯乳膏驗收主驗單位,該乳膏保存期限又係其他在場驗收之人所得輕易辨識,則何以其他主驗及會驗人員均有可能因疏失而未注意保存期限致未予追訴,未見公訴人為合理說明」、「則童雅玲既證稱被告可親自登入電腦而為相關登載,則於電腦輸入相關保存期限時,被告只須不假手他人,即可輕易自行在電腦上就保存期限併為不實登載,以掩飾相關犯行。
是被告既未蓄意於電腦上登載不實之保存期限,實益難遽認被告定有於驗收時刻意包庇廠商」。
(三)綜上,顯見本件申辯人確無犯罪故意,本件若謂非主驗單位之申辯人因此須受懲戒處分,為何不見高雄監獄將主驗單位總務科、會驗單位會計室、政風室主管一併移付懲戒或有絲毫懲處?輕重之間,顯失公平之極!亦彰顯若本件並無故意之犯罪情事,其縱有疏失亦屬輕微,應不受懲戒處分。
二、移付懲戒事由二:自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期間侵占藥品部分。
(一)引用原申辯意旨:1.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止申辯人身為科長只負責業務規劃及行政監督等事務,不實際執行藥品資料鍵入電腦及藥品調劑、分發等事務性之工作。
申辯人身為衛生科長,為單位最高主管,而在監獄中既有雜役可供差遣,豈會親身從事領藥、登錄等事務性工作?2.檢察官起訴意旨謂高雄監獄之藥品出庫管道只有「處方箋出庫、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等,惟查實務上藥品出庫管道除了「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以外尚有:「醫師門診」、「共同處方箋」、「臨時疾患取藥」等數種。
3.系爭 13 種藥品未必均需醫師看診後開立處方箋始能請領發放。
4.於 92 年 SARS 期間確實有發送維他命 C、喉片及BCOMPLEX 予受刑人之情事。
5.特約醫師到監時間有限,需要用藥者眾,未必皆須醫師逐一診治,在下班時間監獄內之醫療用藥需求如何處理?
(二)本件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調查後認:依證人等之供述「被告辯稱高雄監獄尚有共同處方簽或醫師指示用藥等語,應屬實情」、「足見高雄監獄衛生科除依據醫師處方簽給藥外,尚有經科長指示或核准發放藥品,並於電腦中以戒護科名義登入請領藥品之資料,且於 92 年 SARS 期間確實有發送維他命 C、喉片及 BCOMPLEX 予受刑人之情事,乃屬實情。」
、「公訴人僅以資材請領清單檔案中所登載起訴書附表 1-13 所列各項藥品均是以戒護科或職員名義請領一情,及起訴書所列證人所述各情,即認被告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稍嫌擅斷。」
,而第二審判決更進一步謂:「本院審理時,檢察事務官王陳龍亦證稱:因認為戒護科不能領藥,所以戒護科領藥就算侵占;
確係直接將資材請領清單上以戒護科名義所請領之藥物及數量,逕列為起訴書附表遭被告侵占之藥物及數量等語(本院卷 153 頁)。
足見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該附表所示十三種藥品均為處方箋用藥,並認若以戒護科名義請領就屬虛假不實,遂將以戒護科名義請領的藥物及數量,列入起訴書附表,而逕認係遭被告侵占之藥物與數量。
從而起訴書附表所列侵占藥物數量,並非『確實查核各該藥物進貨量或庫存量,並扣除病歷、處方箋消耗日報表、退貨報廢表、或資材請領清單等實際消耗的數量後,所統計之各該藥物的可疑短差數量』」、「況起訴書附表所示十三種藥品,實際上僅編號 2、6、7 三種須處方箋;
又高雄監獄多年來有共同處方箋制度,會以戒護科名義先請領藥物分發到工場預備供受刑人使用,此經證人羅富剛、吳忠勳、廖文宏等人證述明確。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陳龍既證稱:無法證明必定無被告及證人所稱以戒護科名義領藥情形(本院卷 151、152 頁),…足見高雄監獄確有以戒護科名義領藥,由各主管簽收再發放,本院實難遽認各該附表所載以戒護科請領之藥物,必定是遭被告所侵占。」
、「何況,王陳龍又證稱:『(…有無想到確定一個實際數量應該從三方核對,即日報表、檢查藥局存量、各工場領藥數量才會正確?)應該要做可是做不到,因為現場表冊已經沒有辦法查。
(現場的庫存藥量呢?)沒有辦法查,因為沒有表冊無法核對數量。
(你們沒有去核對?)對,沒有辦法核對,工場也是一樣的情形。
(你們連藥局存量也沒有核對?)是的』等語(本院卷 152 頁),則就監獄內用藥及藥品存量的諸多可能,起訴書附表確有漏未考量、查證之處。」
、「縱以『戒護科』名義提領,原難遽認為『去向不明』。
況且,SARS 疫情經中國大陸於 92 年 2月 10 日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世界衛生組織於同年 3月 12 日發出全球警告,同年 3 月 13 日臺大醫院通報臺灣地區發現第一個病例,嗣於同年 7 月 5 日 WHO 將臺灣從疫區中除名,為公眾所周知事,並有維基百科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 142 至 146 頁)。
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提領 7,500 顆綜合維他命 B 群、喉片期間,確正值 SARS 流行高峰期。
酌以 SARS 流行期間社會人心極度恐懼與浮動,注意衛生保健、加強提高免疫力之宣傳,甚至諸如食用鳳梨等民間偏方,一再流傳不絕,乃本院及公眾的共同記憶及周知之事項,從而被告及證人所稱 SARS 期間發放綜合維他命 B 群、喉片等語,應非臨訟迴護或杜撰之詞。」
、「而依該監之收容人數,若每人每日一顆,則 7,500 顆喉片、綜合維他命 B 群,約 2、3 日就可用盡,自難遽指以戒護科名義請領後,已全供受刑人服用等語定為虛言」。
(三)綜上,顯見本案實彰顯現行檢察官辦案怠惰(竟將涉關監所衛生主管「貪污治罪條例」如此重罪案件委交一個二十幾歲、實務經驗未滿數年,對監所管理毫無背景知識及經驗的「檢察事務官」承辦),導致申辯人莫大冤屈!如今既還申辯人清白,依法不應受懲戒。
三、移付懲戒事由三:未依實際需求採購藥品部分。
(一)引用原申辯意旨:1.本項違失業經高雄監獄於 97 年 6 月 5 日以「未依規定申購藥品材料,事後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影響」申誡二次,已足儆戒,如今再作為停職懲戒之事由,有一事兩罰且輕重比例懸殊之違誤。
2.關於 95 年清理庫存 997 公斤係「歷年」之累積總合,合計約為 10 年累積量,並不足為採購浮濫之佐證。
(二)補充申辯理由:1.監獄內每月需實際盤點檢核庫存報表中之藥品用量,若有瑕疵,為何多年來未見發覺或糾舉?且藥品採購是死的,病情變化是活的,買藥目的在預防,希望「備而不同」,疫情獲控制或疾病未發生反而應該欣喜,不可倒果為因事後檢討藥品不該準備!況法務部曾函示各監所需備三個月份量為戰備存量(有公文檔案可查)。
2.監所採購藥品皆須依法務部每年編列之預算,再經會計室核准之經費範圍內向法務部聯合招標之得標廠商,就得標之藥品項目內採買。
如今移送機關以「事後諸葛亮」、「秋後算帳」之方式,將歷年採購剩餘全部怪罪申辯人,試問,法務部對全臺灣其他監所有無採用相同標準之清算、懲處?尤其,移送機關所舉之剩餘數量,並非一、兩次之採購結果,而係一年數十次、數年合計數百次的採購累計結果。
既然每次申購皆須會經政風室、會計室、總務室核實會簽意見,且渠等科室皆有否決意見之實際審核事實(例如本件中 96 年 8 月份申購藥品遭會計室建議免購等),若無必要,當初各個科室為何核准?豈非尸位素餐,其咎應大於申辯人,為何無人遭到檢討?3.何況,時代在進步,各項管理措施亦與時進步,惟不可僅以今日之是咎昨日之非。
本件高雄監獄係在 96 年起才實施專案稽核,同年 4 月起才增加趙泰霖協助藥品管理,97 年起又增聘有藥師童雅玲分擔藥師工作,在此之前,申辯人一人須負責衛生科長及藥師、檢驗毒品尿液等三工作,其工作量為其他監所衛生科長、藥師皆有專人的兩倍!長期超量超時工作,縱有疏失,全由申辯人一人擔責,豈符公平?4.再者,移送機關所主張之 89 年至 95 年間平均每年470 餘萬元購藥費用,並未詳列其費用項目,恐有誤會,實際恐非僅採購藥品乙項,其中可能尚包含諸如:尿液檢驗費、收容人醫療補助費、戒送外醫醫院費用等,且亦涉及各年度之獄政醫療政策(不同的法務部長、不同的典獄長對於監獄受刑人及收容人之醫療福利寬嚴不同)。
5.至於移送機關提出之報廢金額與數量,亦僅 87 年至96 年之「庫存入出金額」,既非申辯人參與清點數量並製作,其詳情如何?是否依程序實際點算數量?再者,該表並無「退貨/報廢」之詳細品項、數量,就申辯人所悉,其恐非全僅公費採購之藥品,亦可能有包含收容人自行購藥、管制藥品、收容人入監所攜入不明藥品、簿冊、尿液檢驗結果單等。
6.至於移送機關所稱 97 年、98 年兩年度採購金額大幅降低,報廢比例亦隨之降低。
然如前述,此亦「事後諸葛」,並未考慮政策轉變、標準縮嚴,預算減少,當然支出減少。
然而對於受刑人之用藥有無影響?則無實證,不得僅以表面現象強加比較。
又申請購買藥品者,除衛生科外尚有醫師亦得申請,衛生科購藥又多係尊重醫師之需求。
實務上,每位醫師用藥習慣不同,其提出採購申請,申辯人乃盡量予以配合,而採購數量往往係依當時情狀評估,疾病與氣候有關,受刑人用藥與氣候變遷、監所擁擠度、當時有無流行疾疫、所內清潔管理、勞動多寡等皆有關聯,評估未來用量準備庫存就好像買股票或天氣預報,難期準確。
尤其,原來依照 A 醫師要求採購,但購入後該醫師離職,更換 B 醫師,其用藥習慣不同,原先買入之藥品即可能無法如預期消耗(嗣後高雄監獄主張未再過度採購恐多係此一原因)。
7.至於移送機關質疑有些採購藥品既有其他較便宜的替代藥品,為何申辯人採購較高價者?此亦事後諸葛之說!正如前述,每位醫師用藥習慣與對症不同及每藥品成分含量不同,採購如何藥品,藥師及醫師本有裁量之權,而該等藥品本在法務部聯合採購之品項內,申辯人以之為採購標的,並無違法。
8.數量問題,每月會計室與政風室皆會到衛生科盤點,對於各項藥品庫存情形亦實際掌握甚明,且於每次衛生科請購時,會計室皆須就預算、藥品庫存數與採購之必要性核實會簽意見,有本件移送機關卷附之請購單「會計室簽註意見」為例可證其實。
並非申辯人一經申請,即必核准,僅由申辯人一人擔負所有責任且罪至於「懲戒處分」,實屬過苛,且不公平!
四、移付懲戒事由四: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部分。除引用原申辯意旨外,補充申辯理由如下:
(一)企圖夾帶購買未經簽准的4項藥品:1.系爭 4 項藥品尚在內部簽核階段並未傳交廠商:移送機關所指夾帶之四種藥品,係因申辯人向嘉義監獄請教有關皮膚病及高血壓治療之用藥時由嘉義監獄以傳真方式所給之建議藥品,有該傳真可稽(附件二)。
-傳真上「FAX NO:000000000 」為嘉義監獄之傳真號碼,表頭上手寫「TO:丘科長」,表示此傳真是由嘉義監獄傳給申辯人。
而傳真日期為:「Aug.00 0000 00:20AM」(8 月 2 日)早於移送機關檢附之「藥品請購單」典獄長簽章日期「96.8.20 」!-足證此項傳真並非申辯人傳出給廠商欲用以採購。
而申辯人係據此與醫師吳忠勳討論後,由吳忠勳醫師為申請人在 96 年 8 月15 日提出請購,其決定請購項目並非無憑。
2.所謂「夾帶」係在已經核准之項目外,私擅添加採購項目,但本件自始即明白提出申請,非屬夾帶:由系爭請購單可知,於申請採購初始已將 Carvedolol、Amiodipine、Colbetasol、Naftifine 等 4 項藥品載明為第 4 至第 7 項,此為電腦打字製作,且經會計室簽核意見並經典獄長批示「一、表列第 1、2、3 項先買。
二、請衛生科丘科長就 4、5、6、7 項參酌詳擬再議。」
,可知並非事後添加,既非事後添加,即無所謂之夾帶可言!尤其,任何採購非僅下單即可,事後仍需付款,付款須經會計室作業。
本件在典獄長批示前已由會計室先行會簽意見表示:第 4 至 7 項藥品皆「建議免購」,則申辯人如何在典獄長及會計室否准之後「夾帶採購」?下了訂單後,難道申辯人打算自己付錢?3.承上,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系爭請購單第 4 至 7 項業據典獄長裁示「參酌詳擬再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嗣後亦確實未有採購也為兩造所不爭。
則既有正式填單請購,經長官否決後即未採購,何來夾帶?4.尤其,藥品採購本就先由需用單位(衛生科)簽呈藥品請購報告典獄長核可。
申辯人為衛生科長,經由了解嘉義監獄之用藥實務,認為高雄監獄也有此用藥需求,本可依職權簽請典獄長裁示是否購藥。
何況系爭第 4 至7 項藥品亦經專業醫師吳忠勳認為有採購之需要,因此才以其名義提出申請。
提出請購亦依規定以請購單簽請核准,程序上並無違誤。
僅會計室認為尚有存量或可代用藥而「建議免購」。
申請人申請採購,各單位本有會簽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典獄長亦有否決之可能,本件在典獄長核示之前並非必然無法採購,亦非在經過否決之後猶私行添註於以經核准採購之藥品訂單中傳交廠商,何來「夾帶」?
(二)97 年 2 月 5 日補採購脈優錠之藥品請購單,塗改藥品材料申請人:1.此項藥品金額僅 2,002 元,且由趙泰霖在 97 年 2 月 5 日簽擬申請表。
該申請表之用意在將原於 1 月 30 日簽請之申購單作廢變更,而以此一申購表所示取代之。
不論典獄長准否,本與申辯人無關。
2.申辯人就此申請表除更改「申請人」為自己印章並在衛生科長處核單位主管章外,就原始申請表內容未曾有任何增刪塗改。
將此申請人變更為申辯人,對申辯人並無任何利益,對本件申請案亦無任何影響。
3.反而,依該表末尾記載「…以此補請方法不當」,此為申辯人之筆跡(附件三),亦即依申辯人當時看法,趙泰霖以如此方式「補請」,乃屬不當之作法。
則申辯人明知趙泰霖如此補申請作法不當,猶改以自己為申請人,除徵明有身為單位主管之擔當外,實有弊無利。
4.雖然高雄監獄典獄長於 96 年 4 月 19 日起即已批示:「自即日起衛生科之藥品管理由趙泰霖負責,並由熊副座主持監驗,政風室協助盤點」,但依政風室原簽說明,由趙泰霖專責管理藥品係經與申辯人之協商結果,且係「由衛生科長指派專人管理藥品」(附件四),且依藥師法第 15 條規定:藥品之販賣或管理、藥品儲存供應及分裝之監督等皆應由藥師負責。
可知,並非剝奪申辯人衛生科長職權,而係在申辯人監督之下,於衛生科中指派一員專責協助申辯人藥品管理業務。
因此,前項 96 年 8 月 15 日之申購案乃仍須依公文逐級陳轉程序,先經由申辯人核章後,才能轉會其他單位及陳請典獄長核准。
既然趙泰霖是申辯人衛生科之下屬,該申請表是以「衛生科」為申請單位(表單名稱:「衛生科藥品材料申請」),申辯人當時認為應該以單位主管為申請人,並無不合!就此,可請鈞會命移送機關或高雄監獄提出 96 年 1月起至 97 年 2 月 5 日前所有「衛生科藥品材料申請」單,以明所有此類表單皆以衛生科為申請人,當然以申辯人名義為代表人。
5.移送機關又主張申辯人上述塗改趙泰霖申請人印文是在「申請案核准後」且將之「傳送藥商訂貨」,毫無證據,純屬子虛!試問:申辯人如此作為有何實益?對該申請案有何影響?移送機關如何證明塗改是在「申請案核准後」?又採購是總務室之權責,衛生科又如何能自行「傳送藥商訂貨」?
(三)綜上可知,本件移送事實只是簽辦公文上微小的認知不同,竟然遭高雄監獄拿來放大,大作文章,好像申辯人因此就罪惡滔天,益加足徵,本件懲處是高雄監獄內有人想籍機鬥倒、鬥臭申辯人!
五、請求盡速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議決,以利申辦復職等相關權利事項。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5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1 號 刑事判決各 1 份。
附件(二)嘉義監獄傳給申辯人之傳真單 1 張。
附件(三)97 年 2 月 5 日補採購脈優錠之藥品請購單 1 張。
附件(四)96 年 4 月 17 日政風室簽呈 1 張。
理 由法務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丘梃鏵於擔任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衛生科長兼藥師期間(92 年 7 月至 97 年 4 月),有一、登載不實公文書、驗收不符有效期限藥品,損害收容人用藥權益。
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藥品)。
三、未依實際需求申購藥品,且管理鬆散,浪費公帑,圖利廠商。
四、未經核准擅改藥品請購單等違失,移送審議等情,本會審議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部分:被付懲戒人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衛生科科長(99 年 4月 16 日停職)。
前於 92 年 7 月至 97 年 4 月,任職高雄監獄衛生科科長兼藥師期間,負責該監收容人藥品之申購、驗收、及管理等職責。
於任職期間,未切實執行職務,有下列違失情事。
一、協助驗收藥品不實,損害收容人用藥權益。
(一)高雄監獄於 95 年 12 月 15 日依據「法務部南區監所校95 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藥品採購。
依契約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採購藥品之有效期限應距交貨時 1 年以上。
被付懲戒人擔任協驗工作,因疏未切實查驗,致該次採購之華聯乳膏(規格 16g)801 支中,有 650 支有效期限不足 1 年,與契約規定不符,未被驗出退貨,損及高雄監獄採購藥品之正確性及該監收容人用藥之權益。
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詢問時,坦承確有疏失,並有法務部南區監所校 95 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書、高雄監獄收容人藥品材料申購、採購、驗收程序表等影本附卷及 95 年 12 月 15 日驗收紀錄(被付懲戒人於協驗人員欄蓋章)影本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渠雖有疏失,但不應負最大責任,且藥品有效期限誤差不足兩個月,尚不致影響收容人之用藥權益云云。
惟查其驗收既違反法務部規定之聯合採購契約,又影響藥品之有效期限,當然對高雄監獄藥品採購之正確性,及收容人之用藥權益造成損害。
至於其所辯僅擔任協驗,不應負最大責任,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所為申辯,無足採信。
此部分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傳訊許獻文、羅富剛、柳耿昇及向高雄監獄調取驗收華聯乳膏之三聯單,顯無必要。
二、未依實際需求申購藥品,且管理鬆散,浪費公帑。
(一)依法務部按照監所收容人人數推估,高雄監獄收容人全年合理之醫療用藥金額應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至 300萬元之間。
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且未盡控管藥品之責,致(1) 94 年全年購藥金額(含耗材及衛材,下同)達 5,890,600 元,95 年達4,299,133 元;
94 年並以 3,795,440 元(占總額 65%),95 年以 2,455,120 元(占總額 57%),購買非急要必備之外用潔爽液、乳膏、貼布及口服鼻息寧、痰咳等藥品,分發工場及事後報廢方式消耗。
(2) 未詳加評估年度實際用藥量,於 95、96 年度過度採購 ThiamineHCL、Captopril、Cleanthroat、Serpathiazide、Istadon 等藥品,導致逾期報廢。
且因管理不當,造成逾期報廢藥品金額過高,93 年為 223,474 元,96 年為 504,701 元,該監 97 年 4 月另派藥師童雅玲管理藥庫,並加強稽核後,當年即降至 48,442 元,98 年更驟降為 4,892 元。
(3) 未依職責控管清理報廢過期藥品,造成藥庫髒亂不堪使用,95 年清理歷年報廢藥品共達 997 公斤,有虧職守。
此部分違失事實,有高雄監獄 89 年至 98 年藥品採購入庫及報廢金額表、94、95 年度醫療藥品採購支出情形分析表、藥庫稽核統計表(95、96 年度藥品採購評估與實際用量差距 5,000 顆以上)、95 年度過期藥品明細表(一)至(十)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渠身兼衛生科長及藥師,且負責檢驗毒品尿液,長期超量工作,而藥品採購皆需會同政風、會計及總務各科室,會計室、政風室亦每月至衛生科盤點。
法務部未考量時空背景及政策寬嚴轉變因素,將97 年以前購藥及報廢金額過高及 95 年一次清理歷年累積報廢藥品近千公斤之責任,委由渠一人承擔,難謂公平。
況渠已因此事,受申誡二次之行政懲處,今法務部再行移送懲戒,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為高雄監獄衛生科長兼藥師,對該監收容人使用之藥品,負有申購、管理之權責,其對本身肩負之職責,毫無作為,對年度未使用將到期之藥品,既未主動清理,以供來年藥品申購之參考,復放任各單位要求,以消化預算為藉口,購買非必要之藥品,致造成報廢藥品比例過高,自屬有虧職守,何能委諸政策轉變。
況且其他單位人員,應否負主要或分擔責任,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均無足採。
此部分違失事證,甚為明確。
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此部分行為,經法務部核定申誡二次,惟依據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處分失其效力。」
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均已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貳、被付懲戒人無違失部分:
一、法務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12 月 15 日,協助驗收華聯乳膏時,明知其中 650 支不符有效期限,故意為不實登載,在協驗人員欄蓋章驗收;
又自 90 年 1 月 2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止,連續侵占高雄監獄之公有 CM、GLUCOSE 等 13 種藥品。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有故意為不實驗收及侵占公有藥品之違失。
並以 95 年 12 月 15 日採購之華聯乳膏 650 支有效期限不到 1 年,可能是驗收時疏忽(其驗收不切實之違失,詳見上開壹、一)或雜役登入後未告知其本人所致。
另高雄監獄收容人看病用藥,除以醫師開立處方箋給藥外,多是以急診處方或共同處方箋給藥,並以戒護科名義登錄,法務部將歷年所有無醫師看診處方箋紀錄之藥品消耗,概括認遭渠侵占,自屬冤枉等語置辯。
(二)此部分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 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案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已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 101 年 6 月 11 日確定,此有高雄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65 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1 號判決、101 年 7 月 3 日雄分院金刑接 100 上訴 181 字第 1085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憑。
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為:驗收不實,登載不實文書部分:1.參諸卷附高雄監獄總務科提供之 91-96 年各次採購藥品之驗收紀錄及附件申購藥品之簽呈、請購單可知,高雄監獄衛生科僅是高雄監獄採購藥品之申購(或請購)單位,其實際負責採購藥品之單位應是高雄監獄總務科,證諸證人即高雄監獄總務科庶務黃百財證稱:採購之藥品寄送到後,會通知政風室、會計室、衛生科點收,驗收紀錄是由伊親自製作等語,是縱或高雄監獄政風室、會計室、衛生科經總務科通知會參與採購藥品之驗收作業屬實,然每次採購藥品之驗收紀錄既是由證人黃百財負責製作,則該驗收紀錄之公文書是否即是當時身為衛生科科長之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可疑?2.650 支華聯乳膏係由設於高雄仁武工業區之華盛頓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該公司係國內藥廠而非外籍藥商,且該乳膏之包裝及藥品、用法、用量、適應症等標示均係中文,有該藥膏可佐。
況且,保存期間不論係以阿拉伯數字、中文或以英文標明,一般具中、小學程度之人就可輕易理解、辨識,根本不涉及任何高深藥理或藥學專業。
高雄監獄相關主驗總務科及其他會驗單位,實無因為看不懂「保存期間」而須請教衛生科人員的必要性。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利用其他相關驗收單位對藥品內容不甚瞭解」,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是以,衛生科既非華聯乳膏驗收主驗單位,該乳膏保存期限又係其他在場驗收之人所得輕易辨識,則何以其他主驗及會驗人員均有可能因疏失而未注意保存期限致未予追訴,未見公訴人為合理說明,本院實難遽以推測認定被告就必定明知及包庇廠商而應負相關刑責。
3.再則,設若上開 650 支華聯乳膏驗收時,被告明知有效期間未及 1 年並有意包庇廠商,則童雅玲既證稱被告可親自登入電腦而為相關登載,則於電腦輸入相關保存期限時,被告只須不假手他人,即可輕易自行在電腦上就保存期限併為不實登載,以掩飾相關犯行。
是被告既未蓄意於電腦上登載不實之保存期限,實益難遽認被告定有於驗收時刻意包庇廠商。
侵占公有財物部分:1.起訴書所指(1)CM (2)GLUCOSE (3)ISTADON (4)MINIPRESS (5)PIROXIM (6)MYAMBUTOL (7)RIFAMPIN (8)PROPANTHELINE (9) 維生素 B1 (10)BCOMPLEX (11)VITAMINE-C (12)VITAMIC-C (13)CLEAN THROAT 等十三種藥品,實際上僅編號(2)、(6)、(7)三種須處方箋;
又高雄監獄多年來有共同處方箋制度,會以戒護科名義先請領藥物分發到工場預備供受刑人使用,此經證人羅富剛、吳忠勳、廖文宏等人證述明確。
再則,證人即衛生科雜役廖文宏於警詢已陳明:工場以戒護科領藥後,會在請領登記簿上記載;
吳宜屏亦證稱:各工場領藥,會有主管簽收,再發放。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陳龍既證稱:無法證明必定無被告及證人所稱以戒護科名義領藥情形,則本院實難認所謂以戒護科名義領藥分發工場供受刑人使用等語定為不實。
足見高雄監獄確有以戒護科名義領藥,由各主管簽收再發放,本院實難遽認各該附表所載以戒護科請領之藥物,必定是遭被告所侵占。
2.上訴意旨雖指「92 年 4 月 30 日入庫 1 萬 2 千顆喉片、8 千顆綜合維他命 B 群,同日竟各提領 7,500 顆,去向不明」。
然:上開喉片及綜合維他命 B群並非處方箋用藥,故縱以「戒護科」名義提領,原難遽認為「去向不明」。
況且,SARS 疫情經中國大陸於 92 年 2 月 10 日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世界衛生組織於同年 3 月 12 日發出全球警告,同年 3 月 13 日臺大醫院通報臺灣地區發現第一個病例,嗣於同年 7 月 5 日 WHO 將臺灣從疫區中除名,為公眾所周知之事,並有維基百科相關資料可佐。
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提領 7,500 顆綜合維他命 B 群、喉片期間,確正值 SARS 流行高峰期。
酌以 SARS 流行期間社會人心極度恐懼與浮動,注意衛生保健、加強提高免疫力之宣傳,甚至諸如食用鳳梨等民間偏方,一再流傳不絕,乃本院及公眾的共同記憶及周知之事項,從而被告及證人所稱SARS 期間發放綜合維他命 B 群、喉片等語,應非臨訟迴護或杜撰之詞。
本案雖無 SARS 期間高雄監獄之每日收容人數,而檢察事務官王陳龍稱:有問過,但已記不得實際人數,似約 8 千人等語;
被告則稱:其任職期間最多約收容 3 千人等語,二人所述雖有不同。
但酌以被告長久於高雄監獄任職記憶應較正確;
又高雄監獄為南部地區大型監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被告所述之收容人數當可採信。
而依該監之收容人數,若每人每日一顆,則 7,500 顆喉片、綜合維他命 B 群,約 2、3 日就可用盡,自難遽指以戒護科名義請領後,已全供受刑人服用等語定為虛言。
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三)綜上說明,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移送事實,既經法院調查詳盡,認其申辯足供採信,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故意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此部分證據不足,難認其有違失責任。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擅將 Carvedolol (藥名:Dilatrend)、Amlodipine (藥名:Norvasc)、Clobetasol(藥名:Clotasol)、Naftifine (藥名:Exoderil)等 4 項藥品,加於已簽准之藥品請購單;
又將97 年 2 月 5 日補採購 Amlodipine Besylate 之申請人趙泰霖,塗改為被付懲戒人本人,認其涉有擅改公文書之違失云云。
惟查卷附系爭請購單,藥品名稱、規格、數量、總價、用途,均係電腦打字製作,於申請時已將 Carvedolol 等 4 項藥品繕打載明列於第 4 至 7 項,且經會計室簽核意見,並經典獄長區偉基批示:「一、表列第 1、2、3 項先買。
二、請衛生科丘科長就 4、5、6、7 項參酌詳擬再議」。
足證 Carvedolol 等 4 項藥品,非被付懲戒人事後添加。
而 Amlodipine Besylate 之補請採購,原申請人雖為趙泰霖,惟被付懲戒人認為既以衛生科名義申請,自應由科長代表具名,且被付懲戒人仍保留申請單上「檢附:藥品用量統計表,藥品庫存結果明細表、及仿單,前次申購單作廢」等趙泰霖之筆跡及印文,既未加隱匿,復在申請書上簽擬「查前申購單業於 1 月 30 日已陳核,必要時可查其流向先請送呈…以此補請方法不當」。
此除經被付懲戒人申辯甚明外,並有高雄監獄衛生科 97 年 2 月 5 日之藥品材料申請單(補請)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失。
三、關於上揭被付懲戒人無違失部分,自不能併予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丘梃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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