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337,201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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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7 號
被付懲戒人 張德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庸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張德庸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刑法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僅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任內,於100 年 11 月 22 日 1 時 56 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府楠梓區○○○路與惠心路口,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 232MG/DL ,換算呼氣值為 1.16MG/L,已逾標準值濃度 0.55MG/L ,案經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於101 年 4 月 25 日接獲民眾檢舉,交由本局楠梓分局查處依法移送。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1.10 毫克以上,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送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 101 年 5 月 15 日高市警人字第10133610700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改派於林園分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101 年 7 月 5 日警署人字第1010100178 號函略以,被付懲戒人公共危險案件擬予移付懲戒案,准於照辦。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 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 5 月 15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133610700 號令。

證 4、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7 月 5 日警署人字第1010100178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德庸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8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德庸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務員,前任同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所長時,於 100 年 11月 22 日凌晨 1 時 56 分勤餘,酒後騎乘 YEI-76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惠心路口,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 232MG/DL ,換算呼氣值為 1.16MG/L 。

案經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於 101 年4 月 25 日接獲民眾檢舉,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該分局 101 年 5 月 24 日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影本在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德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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