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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8 號
被付懲戒人 江鎮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志降壹級改敘。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江鎮志於 99 年 7 月 1 日 8 時前 1、2 月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非凡遊藝場後方,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 9mm 制式子彈 10 顆,並進而持有之。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7 月 1 日 8 時實施搜索,在江員所有 W2-766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制式子彈 10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4520 號起訴書。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宣示判決筆錄。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 10000348 號收據。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24 日苗院國刑德 100訴 309 字第 013957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7 月 1 日對於扣案證物疏失,造成非法持有子彈失職行為相當後悔。
希望爾後在執行公務時能有所警惕。
二、失職案件發生後,除了懊悔不已外,也希望能為社會公眾服務,所以採用協商方式辦案,無疑就是勇於接受長官的懲處。
熟料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處分確定後,竟延宕年餘始行移送貴會懲戒,影響申辯人諸多權益﹕①由主管職務降調為非主管職務。
②自 99 年迄今,考績年年乙等。
③懲罰性調動,調至離家最遠之分局。
④受內部的教育輔導,管制調動升遷。
⑤無法晉敍及發給年終、考績獎金。
三、申辯人虛心接受處罰,但為何要用凌遲的方式,申辯人只想儘快回歸正常,請予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鎮志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其於任職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大隊偵查小隊長期間,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 99 年 7 月 1 日上午 8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口徑 9mm Luger 制式子彈 10 顆,並進而持有之,且置放在其所有之 W2-766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9 年 7 月 1 日上午 8 時許實施搜索,在前揭被付懲戒人車內扣得制式子彈 10 顆,始查獲上情。
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4520 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無故持有子彈,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100 年度訴字第 309 號)並已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且已繳納緩刑公益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苗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101 年 5 月 24 日苗院國刑德 100 訴 309字第 01395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苗栗地檢署沒金字第 10000348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遭刑事判決確定後,已虛心接受檢討,竟延宕年餘始又移送懲戒,影響其權益甚鉅(已遭調職、考績乙等、晉敍受阻),請求從輕處分云云。
經核其所辯遭致調職、考績乙等、晉敍受阻各節,均屬行政上之處理,與懲戒無涉;
而其餘所辯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於 98 年底、99 年初,曾因以債入股常嚐久酒視聽酒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100 年度鑑字第 11907 號),暨在本案中之一切違法情狀與事後態度,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鎮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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