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再審,1861,201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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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433號「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
  4. 二、本案緣於99年間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違規營業行為經
  5. 三、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 (一)依經濟部96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60204510號函
  7.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8. (三)承上,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9. 四、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10. (一)貴會議決書理由二記載「緣楊清林自91年3月4日
  11. (二)按行政資源有限,法律亦允許行政有裁量作為與不作為空
  12. (三)查商業科95年計有公文承辦件數37,072件,約占整個
  13. (四)聯合稽查對象之選定、稽查方式要採聯合或複查的商業行
  14. (五)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
  15. 五、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16. (一)查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
  17. (二)次查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
  18. (三)又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2月11日會簽意
  19. (四)再查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
  20. (五)末查監察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原彈劾案附件
  21. 六、本案既經貴會議決聲請人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在案,稽查方式
  22. 七、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23.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24.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副局長陳如昌、
  25. 二、貴會102年3月22日臺會議字第1020000543號函送
  26. 三、核閱意見: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前科長劉美美
  27. 理由
  28. 一、關於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29.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30.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舉出事實欄所列再證1至再證3之經
  31. (三)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任職經濟局商業課課長或經發處商業
  32. 二、關於指摘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33.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
  34.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舉出事實欄所列再證4至再證10之書
  35. (三)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任職商業課課長時,就其批示決行
  36. 三、關於指摘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37.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就足以
  38.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稱:依原彈劾案附件之書證,即臺中市政
  39. (三)惟查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任職經濟局商業課課長或經發處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1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劉美美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 月 31
日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於 102 年 2 月 18 日收受議決書,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妥適之懲戒」。

復按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合先陳明。

二、本案緣於 99 年間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違規營業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之輿論事件引起監察院關注調查後,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副局長陳如昌、商業科科長劉美美,長期未落實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未依法稽查裁處轄內「歡喜就好」酒店之重大違規行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未督促所屬落實稽查並裁處該酒店違章建築及未依法申報公安檢查,均有重大違失,提案彈劾送請貴會懲戒,嗣經貴會 102 年 1 月 31 日所為 102 年度鑑字第 012439 號議決,將聲請人降壹級改敘,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三、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依經濟部 96 年 3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60204510 號函示略以:「…經營業務涉有『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係屬行為違法,…又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之規定,商業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係指商業得以經營之業務,應為登記而未登記,課以行政罰鍰,督促其辦理登記,而『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非屬營業項目,尚無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之適用。」

(再證 1)。

復按經濟部 87 年 2 月 20 日經商字第 87201712 號函示略以:「商號以僱用女子陪消費者…之方式經營…係屬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相關規定之問題,尚與商業登記法之規範範疇無涉。

…」(再證 2)。

有關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罰則之規定,雖經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刪除,惟色情行業非屬可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故本件於經營業務所涉及行為違法等情,均應依其行為所觸犯之法律處罰,而非以商業登記法裁罰。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

所謂登記事項之「虛偽情事」,如屬偽造、變造文書乃司法機關認定範疇,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裁判確定後,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至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尚非屬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經濟部 100 年11 月 28 日經商字第 10002158090 號函參照);

又經濟部 97 年 9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702135210 號函示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限制或停止營業之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復依該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商業登記法第 7 條係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尚無規定商業未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可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罰。

…」。

(再證 3)

(三)承上,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須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始能撤銷登記,業經聲請人抗辯經貴會於原議決書認定非無據在案。

從而,就有關該四家商號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申請登記不實,未經經濟局商業課、經發處商業科撤銷登記部分,尚難認為聲請人有違失在案(議決書 139 頁第 17 行至 140 頁第 5 行),則同一事實,不能推定聲請人有疏失(議決書 137 頁第 2 行至 139 頁第 22 行),即原議決理由有違商業登記法之情形。

四、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一)貴會議決書理由二記載「緣楊清林自 91 年 3 月 4 日取得營業執照後…99 年 8 月 20 日經檢警搜索偵辦,發現該『歡喜就好』酒店營業期間,運用詐騙、脅迫、恐嚇、監控、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逼迫原無下海意思之坐檯小姐從事色情行為及出場性交易,且該酒店為控制旗下坐檯女子,於頂樓增建高度達二樓以上之鐵皮違建,騙稱酒店樓上可提供免費住宿,藉以關押住宿女子,監控並嚴格限制該等女子之行動自由。

有被害女子逃離該酒店,該酒店即唆使暴力份子多次前去女子住家對其家人出言恐嚇,並向法院申請強制還款。

亦有被害女子不堪受虐且投訴無門,多次割腕自殺。

又該酒店除頂樓外,於防火巷、法定空地、騎樓地等增建廣告招牌及採光罩等違章建築供營業之用。

其涉嫌逼良為娼,危害治安、社會秩序及漠視公共安全之違法行徑,相關刑事犯罪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

(議決書 87 頁第 12 行至 88 頁第 12 行);

另依本件監察院彈劾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9542 號等關於楊清林等人涉嫌違反刑法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案之起訴書節本第 10 頁倒數第 3 行亦載:「…酒店內之櫃檯人員、幹部、男服務生均負有監控女子之責,櫃檯與男服務生遇有臨檢,因均知酒店係經營脫衣陪酒,故會先通知有臨檢,由櫃檯按燈警示…」,可知不僅市府聯合稽查小組不易查得其不法,甚至連專業、具有防制刑事犯罪之警察所主導之稽查如 98 年 7 月16 日青春專案:「…將酒店小姐(約 3、40 位小姐)集中在一樓,再逐樓層檢查,檢查至四樓,未至五、六樓檢查,並未發現青少年逗留該處,沒有當場查獲妨害風化、媒介性交易行為。

…是該次青春專案並未落實稽查歡喜就好酒店之妨害風化、商業登記、營業違規、違建違規。

…」亦難以查獲,此有議決書第 141 至 142 頁可參閱,惟依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11 月 20 日警署行字第0950149038 號函示略以:「…全國各警察單位如查獲商業經營有妨害善良風俗,除將負責人等相關涉案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同時敘明該營業場所違法情節重大或再次違法具體事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建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勒令歇業處分,並於法院裁定後,通知當地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再證 4)可茲明證,全國警政最高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已明確要求各警察單位應照辦,但截至聲請人 99 年 2 月離開商業科科長一職止,並無相關法院移送或裁定本案營業場所之確定判決可資續處。

(二)按行政資源有限,法律亦允許行政有裁量作為與不作為空間,又行政程序係依職權而開啟,須視能力包括人力、物力及時間裁量之;

查聲請人任職商業科期間,承辦公安聯合稽查之承辦員僅 1 名,雖有約僱人員協辦,但每天白天須處理行政工作、訪查違規商號、配合其他單位稽查、夜間尚得辦理八大行業聯合稽查、複查及行政處分書之送達等工作(再證 5),查 98 年度臺中市登記商業家數27,557 家、公司 38,339 家(再證 6),就算 24 小時全年無休投入稽查亦不可能完成所有公司商業的稽查,故勢須依照商家違規情節輕重排定稽查優先順序或方式,又本案於接獲警察局通報後即迅速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排定複查,係基於經濟發展局商業科以商業行政單位之職權所採之行政裁量作為,並非不作為,就商業主管單位而言,所謂「非法」之「法」,指的自然是「商業登記法」,本案違反的既係涉及逼良為娼、危害治安、社會秩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則當時以複查方式之作為並無不當;

事實本案任憑商業行政單位如何積極全面辦理聯合稽查,若非由有偵防、調查及大批警力、管區的檢警單位一次澈底的掃蕩(如本案 99 年 8 月20 日之檢警合作般),恐無法畢其功於一役,故有關該色情酒店之所以繼續營業,持續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的責任,絕不是因為複查的方式而導致,監察院及貴會應有誤解,盼能重新審議、體恤明察。

(三)查商業科 95 年計有公文承辦件數 37,072 件,約占整個經濟發展局 53,582 件之七成(再證 7),以每年工作天數 250 日計算,則聲請人平均每日核稿量將近 150 件,有關陳元杰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漏未發送都發局乙節,因公文製作係定型稿,受文單位是以電腦下拉選單方式點選,或許陳員在選取作業時疏忽了,而聲請人核稿時著重在審核本文意旨,但事實上是次聯合稽查都發局確已派員並就其建管權責現場另製有建管檢查紀錄表(原彈劾案附件 29 第 148 頁),是以,縱使商業科漏發給都發局,確實不會影響到都發局權責之後續處理,故與本案並無必然直接因果關係。

另聲請人於 97 年 5 月 8 日獲悉陳員另因私德涉案後即明快處置並自請處分,制定更嚴謹之稽查作業管理規範在案(再證 8),目前陳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衡 99 執從2820 字第 002385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確定在案(再證 9),有關查處陳員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漏列受文單位都發局乙節,聲請人一直全力配合包括本府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及監察委員及貴會等各單位調查,亦均查無證據證明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漏未發送都發局乙節與本案有任何必然直接相關,聲請人因無心所犯未審核到定型稿公文製作之受文單位,應有瑕疵,但在之後之 97 年 5 月 8 日聲請人業因陳元杰已受申誡處分在案,若因此降級懲戒,有違比例原則,懇請貴會諒察,賜與不予懲戒或減輕懲度。

(四)聯合稽查對象之選定、稽查方式要採聯合或複查的商業行政稽查、以及範圍為何等均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應僅作有限司法審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明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是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83 號裁判書參照)。

本案經查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第肆點第一項規定:執行方式「採不定時、不定點,日間與夜間並重。」

,又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公務員之作為義務除為增進公共利益外,兼有保護第三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尚須視有無賦予公務員就作為或不作為,為裁量之權限。」

,是以,有關稽查作業執行地點、時間或方式為何係屬臺中市政府之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至於係結合多機關共同稽查或採商業行政複查,均屬市府的聯合稽查方式,故辦理聯合稽查尚應考量時間、人力、物力等因素,屬商業科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司法應僅作有限之審查並予尊重。

2.承上,稽查時間、地點及方式係屬機關之裁量權。

惟貴會前揭認定,未考量聲請人當時商業科的人力、時間及經費預算(再證 10) 等因素,議決書第 122 頁倒數第 8 行聲請人曾稱「若我們還有時間」本意即是「視實際狀況,會擇期再排程」,惟尚不得因此排擠其他重要稽查勤務工作。

是以,本案監察院及貴會議決書似未考量及尊重商業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實有逾越司法機關應僅能作有限司法審查之原則。

(五)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範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亦可導出「恣意禁止原則」,即行政行為除不得恣意而為外,亦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本案「歡喜就好」酒店問題根結在於「肅貪、色情、違建及招牌」。

肅貪係因調查員、警察與業者之勾結,其由檢察官偵辦;

故色情之查處屬警察機關職掌;

違建應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處;

至於經濟發展局之職掌乃係查核該商號有無完成商業登記之辦理;

此外尚有消防局及衛生局等機關,各依職權參與稽查工作;

本案議決內容忽略上開問題重點之相關單位,逕將聲請人議決降壹級改敘之嚴厲懲度,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查警察局98 年 7 月 16 日之青春專案而該次青春專案配合之臺中市政府都發處稽查人員劉光平證稱:因帶隊官李建平說只檢查 1 至 3 樓,故渠只檢查 1 至 3 樓,並未至4 樓以上檢查,於稽查紀錄表上亦未勾選有何違規項目等情…。

(議決書 141 頁第 24 至 28 行)另對於 98 年7 月 20 日及 98 年 8 月 24 日之稽查定義為行政稽查與聯合稽查之全面稽查有異(議決書 142 頁第 1 行至第 9 行)。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98 年 7月 16 日中分二警行字第 0980021177 號函附該分局 98年 7 月 9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彈劾案附件 10) 之犯罪事實所載均係涉嫌妨害風化之行為違法,確非屬商業科權責,商業科依行政裁量辦理後續複查,尚非不作為,並無不當。

惟監察院移送書及貴會之議決書均認為警察主導之青春專案未能落實稽查歡喜就好酒店之妨害風化、商業登記、營業違規、違建違規等工作之後續均應由經濟發展局負責,似用二套標準對待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顯有失公允,殊不知不管市府公安聯合稽查或青春專案聯合稽查,組成成員與目的尚無不同,參加稽查的單位不管是都發局或經濟發展局,其稽查工作都是依其職權辦理,尚不因稽查名目之不同,而改變其權責;

至於稽查方式的選定,係商業科職權之行政裁量,是 98 年 7 月 20 日及 8月 24 日以商業行政稽查排程複查,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同為市府聯合稽查,組成成員也相同,但對待及要求主導單位的標準及懲度竟是天壤之別,貴會及監察院以事後之社會刑事犯罪歸責於聲請人,而未探究事件本質的因果關係,逕自推定有違論理法則。

五、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一)查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原彈劾案附件 3)第伍點稽查作業程序,可分稽查前作業程序、稽查中作業程序及稽查後處理程序以及第陸點稽查重點等,其中守則第三項稽查後處理程序第一款規定:「依據商業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查詢違規次數及違規事實行文、開立處分書、繳款書並附稽查紀錄、營利登記抄本供參,最後填寫工作日誌。」

又第二款規定:「查獲涉違反都市計畫、建管、消防、警政、社政、環保、衛生、稅捐等相關法令,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另第陸點稽查重點第一項規定:設施違規與公共安全部分,依內政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消防管理」辦理。

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登記方面,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及商業登記規定查處。」

,準此,前揭稽查守則,已明確規定查獲建管違規事項係應都發局辦理。

(二)次查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原彈劾案附件 4),其中經濟發展局之權責占 20% 主要係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無照、有照或經命令解散而繼續營業,另都市發展局佔 40% 其中涉及本案者為第五項之「避難空間不足(如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

另查該表備註一:「各單位就其權責部分依違規程度評定得分,於聯檢後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依評分高低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簽請市長核定後,移請建築主管機關排程邀集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準此,本案系爭之違建係屬都發局權管範圍,惟原議決書 95 頁末行及 96 頁第 1 行有關「…管制卡,僅記載該酒店 99 年 5 月 26 日一樓前方雨遮『違反建築法』,以致影響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實係錯認聲請人有建築主管管轄權致有未督促落實管制之責,就商業主管單位而言,所謂「非法」之「法」,指的自然是「商業登記法」,管制卡登載有非商業主管事項,僅係登錄通報,並無權責列管,尚不影響商業管理之正當性,祈再查明。

(三)又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2 月 11 日會簽意見(原彈劾案附件 14) 。

其中第二點:「關於本案違建何時存在及 95-98 年間稽查時違建處理情形(一)本案建築物於 91 年領得使照,經查本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92 年航照圖,顯示該違建已存在…(三)95~98 年間聯合稽查作業中,本府都發局配合稽查同仁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違建情形部分,本局將另案研議追究疏失責任,另針對稽查人員亦已加強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

,準此,本件簽陳已明確說明本案違建查察係都發局權責,倘如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有建管疏失之責,則於92 年至 94 年 8 月 1 日間聲請人尚未擔任商業科科長時,及 99 年 2 月 10 日聲請人已調離商業科科長一職後,既經查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92 年航照圖,顯示該違建即已存在,則聲請人因非權責之違建受懲戒,不僅與法令權責規定有違,對聲請人顯失公允,應請再酌。

(四)再查臺中市政府 100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00103505 號函(原彈劾案附件 22) 。

臺中市政府係經濟發展局之上級機關,就本案市政府已就「歡喜就好」一案已以前揭函文至監察院說明,針對警察局之掃黃及色情場所之取締及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之登記程序及聯合稽查時如發現受檢對象增建違建,其查處程序及斷水斷電之執行依據及執行機關等均明確說明權責。

惟貴會漏未審酌。

(五)末查監察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原彈劾案附件25):1.依研處情形壹、一、…4.綜上,經裁撤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其目的主要在防止重大意外發生,非以治安或正俗為管理重點。

…重點以加強取締無照違規營業及輔導合法行業為主,…二、本院調查發現,…公安維護為建築及消防單位權責,但建管及消防單位非主政機關;

商業單位為主政單位,但對於變相經營色情之八大行業欠缺管理之依據…,(三)…82 年起陸續核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等 18 項方案,其中「營利事業管理部分」係屬經濟部主管,以八大行業為對象,目標為確實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及維護,以提高生活品質、防止意外事故發生;

另為加強公共安全教育,強化營業場所安全,稽查重點以加強取締無照違規營業及輔導合法行業為主。

其中第貳點第三項第(一)略以:商業登記法修正前後均無斷水斷電規定。

就經營色情之行為而言係屬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得以之作為義務,自亦不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問題,即不適用 97 年1 月 16 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第33條之規定。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9 條有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等處罰,且視聽歌唱業亦為該法第 18 條之特種工商業。

是以視聽歌唱業之經營如有違反該法之規定,經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警察機關應通知商業登記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機關自應配合(原彈劾案附件 113-119 頁)。

2.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在「1 樓」,實際營業場所為「1 樓至 4 樓」:①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依民法第 29 條規定以主事務所為登記,並以該址為法律關係之準據地,有關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

因其為文件收送之地址,應以一處為限並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

②又商業之營業場所,並不以主事務所為限,主事務所以外之場所,亦得以經營業務。

營業場所非商業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則商業登記所在地在建築物某一樓層,但於其他樓層經營業務,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但如有違反其他法令之規定,仍應依各該法令查處。

(二)建築物之 1 至 4樓分別登記 4 家商業,實際為1家商業營業,其他 3家無營業,按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商業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三)針對業者以人頭申請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均有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原彈劾案附件 122-123 頁)。

3.承上所述,監察院就本案聲請人所屬之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及警察機關權責,已明確釐清,另有關違建之權責亦於該研處書內第伍、建管部分敘明權責及如何處理。

而前揭研處書已隨案移送貴會審酌,惟貴會漏未審酌,仍認定其屬酒家類之酒店,有女陪侍及違建等,係屬經濟發展局所職掌,而課予聲請人督導不周之責,顯有欠公允。

六、本案既經貴會議決聲請人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在案,稽查方式亦屬行政裁量作為,則有關督導不周未注意陳元杰漏發公文受文單位之行政疏忽責任,盼念在聲請人前已因陳元杰連帶負督導不周之責任自請處分申誡在案,懇請貴會就本案案件本質及權責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從輕發落;

又政務官理應負更高之行政責任,惟本案政務官是記過,事務官卻降級,兩者懲戒結果顯失平衡;

查聲請人自 79 年服務公職以來,皆遵守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職務,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不推諉,歷年考績除了 92 年商調回臺中服務當年外,皆為甲等,期間嘉獎、記功無數,任職商業科科長期間平日核閱簽稿公文量約占整個經濟發展局之七成,以每年工作天數 250 日計算,平均每日核稿量將近 150 件,夜間尚須帶隊稽查,縱然兢兢業業,亦難免會有疏漏之處。

為此,懇請貴會體恤聲請人長期辛勞,能重新從輕審議。

七、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狀,況聲請人亦身為女性,且年已逾半百,於聽聞該酒店經營者逼迫女子賣淫之惡行,對渠等女子不幸遭遇之不捨與對該經營者及其幹部如此惡劣行徑之痛恨,絕不下於任何人,惟本案緣係疑本府相關單位長期包庇「歡喜就好」色情酒店,致其經營存在多年且不斷逼迫女子賣淫,本案聲請人亦已全力配合本府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監察院及貴會之調查,事實證明聲請人並無任何不法包庇,若因稽查員行政作業漏發受文單位且事實未影響權責作業乙事即要聲請人接受降級如此嚴厲之懲戒處分,不僅對聲請人及親人身心名譽造成重大打擊,也造成聲請人原商業行政工作夥伴包括各縣市商業行政工作者之惶恐,更將有損監察院及貴會威信,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再審議,懇請貴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時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以及對機關、聲請人及家人之重大影響,重新審酌本案相關行政機關間之權責及分工事項,賜准如請求事項之議決,以符法制,以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再證 1:經濟部 96 年 3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60204510 號函。

再證 2:經濟部 87 年 2 月 20 日經商字第 87201712 號 函。

再證 3:經濟部 97 年 9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702135210 號函。

經濟部 100 年 11 月 28 日經商字第 100021580 號函。

再證 4: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11 月 20 日警署行字第 0950149038 號函。

函內稱:各單位如查獲商業經營有妨害風俗,除將 負責人等涉案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同時敘明……, 建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勒令歇業處分,並於法院 裁定後,通知當地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

再證 5:聲請人任商業科科長期間稽查管理工作流程。

再證 6:91 至 98 年臺中市商業及公司登記家數。

再證 7:95 年商業科公文承辦件數。

再證 8:因陳元杰弊案自請督導不周處分及另制定嚴格規範。

再證 9:陳元杰貪污案判決書。

再證 10:98 年商業科執行公安夜間出勤加班費預算數。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副局長陳如昌、商業科科長劉美美,長期未落實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未依法稽查裁處轄內歡喜就好酒店之重大違規行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未督促所屬落實稽查並裁處該酒店違章建築及申報公安檢查,均有重大違失」乙案,業經本院 100 年 8 月 9 日依法提案彈劾,並函請貴會審議在案。

經貴會議決:陳如昌降貳級改敘。

劉美美降壹級改敘。

朱蕙蘭記過貳次。

黃崇典記過壹次。

二、貴會 102 年 3 月 22 日臺會議字第 1020000543 號函送被懲戒人劉美美再審議聲請書繕本。

三、核閱意見: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前科長劉美美之違失事證,業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書及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

渠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劉美美任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局)商業課課長期間,明知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對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 號○ 樓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下稱歡喜就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該商號之營業樓層實際為同址 1 至 4 樓,包廂共 20 間,實際作酒店營業,且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不符。

而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歌唱名店」則無實際營業行為。

聲請人竟未依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通知該2-4 樓之商業負責人於 1 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為撤銷其登記之裁處。

又上述聯合稽查時,已查獲有增建之違章建築,聲請人亦未將該酒店增建有違章建築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檢送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由該局憑以取締處理。

又聲請人於任職同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商業科科長,於 98 年 7 月中旬,接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即中分二警行字第 0980021177 號函),稱該分局查獲吳蒂倩等人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 201 號「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請經發處、都發處依權責辦理時,竟疏忽未依稽查作業守則相關規定,優先排班執行對該酒店之聯合稽查,亦未指示相關人員落實查察,而逕將該函予以存查;

又未督促所屬落實對於有關本件視聽歌唱名店行業之管制。

凡此均有疏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本會以其上揭疏失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12439 號議決書,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上揭議決(下稱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更為不予懲戒或另為適法懲戒之議決,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舉出事實欄所列再證 1 至再證 3 之經濟部函示意旨,稱:本件商號於經營業務涉及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妨害風化章規定等情,均應依其行為所觸犯之法律處罰,而非以商業登記法裁罰。

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如屬偽造、變造文書,乃司法機關認定範疇,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始能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至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則非屬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

又商業未受勒令歇業處分前,主管機關依法亦不能命其停止營業。

原議決既認本件商號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申請登記不實部分,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故其未經經濟局商業課或經發處商業科撤銷登記部分,尚難認聲請人有違失;

則同一事實不能推定聲請人有疏失,原議決為此推定(原議決書第137 頁第 2 行至第 139 頁第 22 行),其議決理由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任職經濟局商業課課長或經發處商業科科長期間,未依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議決書誤繕為第 3 款規定),對相關商號進行通知限期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則撤銷登記之裁處,為有疏失部分,係指設址於臺中市○區○ 路○ 號○至○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無實際營業行為,應即依上述商業登記法規定,進行上述通知限期申辯及後續裁處之處理,聲請人疏忽不為該項處理,為有疏失。

該部分原議決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亦即原議決並非認定聲請人對於本件相關商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妨害風化罪情事或有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登記有虛偽不實情事,而未依上揭商業登記法規定進行裁處為有疏失。

聲請人誤解原議決意旨,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二、關於指摘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舉出事實欄所列再證 4 至再證 10 之書證,指摘稱:截至聲請人 99 年 2 月間離開商業科科長之職止,本案商業營業場所,並無因妨害善良風俗等違法情事而經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定勒令歇業處分,並通知當地商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憑以繼續處理。

又行政資源因受限於人力、物力及時間,勢須依商業違規情節輕重排定稽查之優先順序或方式,本案於接獲警察局通報後,迅速於 98 年 7 月20 日、同年 8 月 24 日排定複查,乃基於行政裁量之作為,而非不作為。

此項行政裁量權,司法機關亦應予尊重。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漏未發送都發局,或許是承辦人員陳元杰在選取作業時之疏失,而聲請人於審核時則著重於審核本文意旨所致,然現場另製有建管檢查紀錄表,此並不影響到都發局權責之後續處理。

聲請人於 97 年 5 月 8 日獲悉陳元杰因私德涉案後即明快處置,自請處分,制定更嚴謹之稽查作業管理規範,聲請人無心未審核到定型稿公文製作之受文單位,且因陳元杰案已受申誡處分,聲請人若再受降級懲戒,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議決未考量當時商業科之人力、時間、經費預算,以及本件重點在於色情、違建、官商勾結等,各有其負責查處之相關單位,逕將該社會刑事犯罪歸責於聲請人,對聲請人為降壹級之嚴厲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且所為推定有違論理法則。

因發現該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云云。

(三)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任職商業課課長時,就其批示決行之歡喜就好酒店聯合稽查紀錄表(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查獲該酒店有增建違章建築),疏未檢送予都發局,由該局憑以處理;

以及任職商業科科長時,於 98 年7 月中旬,處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關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有經營色情性交易等情事,請經發處、都發處依權責辦理之函文,未優先排班執行該酒店之聯合稽查,且疏未督促所屬落實管制事項,此均有疏失,已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都發局人員於聯合稽查時已發現有違建存在及渠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8 月 24 日已有排行政稽查等情,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詳予指駁。

核原議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而推定事實情事。

又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壹級之懲戒處分,亦已敘明係依法(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酌情予以議處,所為處分,亦核屬相當,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可言。

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縱堪認係新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據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指摘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稱:依原彈劾案附件之書證,即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2 月 11 日會簽意見,臺中市政府 100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00103505 號函及監察院就本案對相關機關之研處情形等書證資料,足認查獲建管違規事項應係都發局辦理之業務,本案系爭違建係都發局權責管理範圍,管制卡登載酒店一樓前方雨遮違反建築法,僅係登錄通報,商業科並無權責列管,並不影響商業管理之正當性;

系爭違建早已存在,聲請人就非屬自己權責之違建案受懲戒,與法令權責規定有違,且對聲請人顯失公允。

上揭臺中市政府函文就本案增建違建等違規,其查處程序及斷水斷電之執行依據,均明確說明權責;

監察院之研處書,就有關商業科及警察機關權責已明確釐清,違建權責亦已敘明如何處理。

貴會漏未斟酌上揭事證,認定屬於酒家類之酒店,有女陪侍及違建等,係屬經濟局或經發處職掌,而課聲請人督導不周之責,顯有失公允。

上揭書證即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任職經濟局商業課課長或經發處商業科科長期間,負有稽查、取締、處分違規商號等權責。

其明知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7 日稽查本案酒店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本案受檢查之酒店有增建之違章建築)。

竟未將該紀錄表檢送都發局以憑處理;

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發函稱:歡喜就好酒店有經營色情、性交易等違規行為,函請經發處、都發處依權責辦理時,竟未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優先排班執行聯合稽查,而將該函逕予存查,且未督促所屬落實管制,即未督促所屬就有關上揭酒店違建及其他違規事項,詳實記載於相關之管制卡,俾憑聯繫、督請該市政府執行取締違建等單位(都發處等)切實予以取締處理,而僅於相關之管制卡記載酒店一樓前方雨遮「違反建築法」,為有疏失,而據以依法懲戒,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顯見原議決並非逕認定本案酒店業者違規經營色情性交易及增建違建等違規情事,均屬於經濟局或經發處應直接予以執行取締處理之權責而課聲請人督導不周之咎責。

聲請人所舉上列原彈劾案件所附之書證,原議決已斟酌而作為認定聲請人權責範圍之證據。

且上開書證經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聲請人執以指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憑以聲請再審議,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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