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再審,1882,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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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2 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楊敬熙
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楊敬熙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7月 19 日鑑字第 12555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經核貴會就本院彈劾案議決不予懲戒所持之觀點,已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分述如下:

(一)議決書認「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無圍標情事」:1、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有關「圍標」行為定義,其中一項即包括:「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承辦機關往往被迫於廢標後提高底價發包。

此即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辦理案號 B0399D021「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一案,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中所稱「該購案於市場詢價時有 3 家公司提供估價單,承攬商順琩提供預估總價 7,257,100 元為最高,辦理公開招標時,較具價格競爭力之井帝及合立卻均放棄投標,而順琩於其價格標所報 4,498,800 元之標價,僅為其提供估價之 62 %,亦即順琩首次報價即減報 38 %,誠屬罕見」等情。

2、且查該案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同為 450 萬元,得標廠商標價為 449 萬 8,800 元,與底價金額差距僅 1,200 元,標比高達 99.97 %,且該廠商於標單所填各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詳如下表:各項目編列底價及廠商標價比較表┌──┬─────────────┬────┬────┐│ │ │中油公司│順琩工程││項次│ 採購項目 │底價單 │行標單 ││ │ │編列單價│填寫單價││ │ │(元) │(元) │├──┼─────────────┼────┼────┤│1 │塑膠套管 2”UPVC 3M/PC │355 │355 │├──┼─────────────┼────┼────┤│2 │塑膠套管 2”UPVC 1.5M/PC │500 │500 │├──┼─────────────┼────┼────┤│3 │塑膠套管 2”UPVC 0.75M/PC │700 │700 │├──┼─────────────┼────┼────┤│4 │塑膠篩管 2”UPVC 0.75M/PC │900 │900 │├──┼─────────────┼────┼────┤│5 │塑膠篩管 2”UPVC 0.5M/PC │1,150 │1,150 │├──┼─────────────┼────┼────┤│6 │塑膠套管 4”UPVC 3M/PC │700 │700 │├──┼─────────────┼────┼────┤│7 │塑膠套管 4”UPVC 1.5M/PC │900 │900 │├──┼─────────────┼────┼────┤│8 │塑膠套管 4”UPVC 0.75M/PC │1,000 │1,000 │├──┼─────────────┼────┼────┤│9 │塑膠篩管 4”UPVC 3M/PC │950 │950 │├──┼─────────────┼────┼────┤│10 │塑膠篩管 4”UPVC 1.5M/PC │1,050 │1,050 │├──┼─────────────┼────┼────┤│11 │塑膠管蓋(井底蓋)4”UPVC │525 │520 │├──┼─────────────┼────┼────┤│12 │塑膠管蓋(井頂蓋)4”UPVC │525 │520 │├──┼─────────────┼────┼────┤│13 │塑膠管蓋(井底蓋)2”UPVC │350 │350 │├──┼─────────────┼────┼────┤│14 │塑膠管蓋(井頂蓋)2”UPVC │350 │350 │└──┴─────────────┴────┴────┘3、按依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記載研判順琩工程行之報價與探採事業部之底價幾近相同,最大可能應係知悉該購案底價員工所提供,目前所欠缺者,僅為如何取得證供與證據等情,依上開查證報告,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何人洩漏底價,惟圍標跡象甚為明確。

4、貴會本案議決書(第 59 頁第 11-13 行)以「 99 年B0399D021 採購案,於 99 年 4 月 7 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 99 年 4 月 21 日第二次開標,僅一家廠商即順琩工程行投標,並以4,498,800 元得標」認定該案「自無圍標之情事」,不顧本院所附具之重要事證,容欠周延。

(二)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簽請總公司調動王聖傑之職務,係因王聖傑個人之觀點,對系爭採購案拒絕為付款之簽署,造成廠商對公司興訟及工程之延宕等困擾,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1、申辯稱「系爭採購案主要係用於『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原訂工程期程為 98 年 12 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31 日」。

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99 年 4 月 27 日與承商順琩工程行簽訂採購契約,該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 99 年 5 月 10 日提出本案第 1 批用料預算表,送交該事業部材料室於 99 年 5 月 13 日開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通知承商交貨。

本案承商於 99 年 5 月 27 日先繳交第 1 批交貨通知單項次 1、2、3、4、5、13、14 等 7 項器材第一次交貨,99 年 6 月 15 日重新交齊第 1 批交貨通知單內全部 14 項器材,99 年 8 月 23 日完成驗收。

工程期程為 98 年 12 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31 日,卻遲至 99 年 4 月 21 日決標、99 年 4 月 27 日訂約。

則「自 99 年 5 月 11 日起即無料停工,…」責任係在管理鬆散,而非可全然歸咎於會計人員。

2、按該探採事業部 B0399D021 案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務採購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計室意見略以:「……會計室尊重政風及行政主管職權,若奉裁示要求會計室付款,會計室要求事業部行政最高主管在會計室原簽上做裁示付款,會計室自當依職權辦理付款。」

則被付懲戒人稱王員有「逾越職務拒不付款」、「依然故我逾越會計人員之職權仍舊拒絕付款」,與實情不合。

且該事業部內控查核報告及會計室簽陳業經被付懲戒人楊敬熙核閱,其中已指廠商獲取暴利,相關採購案係屬弊案。

而會計室經總經理核示處理原則後,也遵循辦理後續付款事宜,並無過失。

再依中油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於 100 年 1 月 20 日簽註:「王副主任調任探採事業部後之作為皆依主計相關法規辦理,合先敘明;

但在後續某些處理環節上造成主管困擾,或許應有改善空間;

若事業部主管有整體管理之衡量,自有裁量權。

」調任他職並無正當理由。

(三)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已就採購案有無弊端積極處理」:1、按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就 B0399D021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9 月 30 日第 18 次部務會議,決議要求政風室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同年 10 月 7 日由副執行長胡興台召開會議,聽取各單位意見後,由政風室簽請總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

惟前述查察作為對可疑跡象未予釐清,均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虛應故事。

2、再按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業經內控人員於上開報告指出「前購案之決標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得標廠商順琩有暴利情形」,惟於經前述查察作為後,本院調查中,該事業部竟仍屢以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書面說明「上開項目採購均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

單價歧異且偏離物價指數趨勢,推測可能係因油價波動關係,市場價格不穩定所致。

另一原因可能為廠商聯合壟斷,但本公司無從查證。」

、101 年 6 月 21 日油探採發字第10110254650 號函復「原預算單位已善盡詢價責任;

漲價係因 97 年國際石油飆漲,原物料 PVC 上漲所致,且呈現不穩定狀態,惟無相關參考數據。

另本採購案依採購法規定逕行公開上網標購,價格是否合理由市場機制決定,故予接受。」

、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書面說明「預算單位已一再廣詢市場行情。」

等語。

就詢價不嚴謹之缺失,該事業部顯未自行深入查究,猶不能自知。

3、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已就採購案有無弊端積極處理」,惟論述中未見本院所舉上揭事證,有所不宜。

(四)綜上,顯示貴會就本院所提之重要事證與論據捨棄不採又未載理由,而因證據採擇所生之疏漏,作成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5 號議決書,該議決當非適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移請貴會再審議。

乙、原被付懲戒人楊敬熙申辯意旨:壹、監察院所提移請再審議所依據之理由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所定聲請再審議之法定事由: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由上規定可知,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就鈞委員會作成之議決書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必須以原議決書具備該條列舉之 6 款規定事由之一為法定要件。

如不具備本條項規定之要件而移請再審議者即屬不合法,其移請或聲請自應予駁回。

二、查鈞委員會 102 年 7 月 19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12555 號議決書(下稱「本件原議決書」)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監察院對本件原議決不服移請鈞委員會再審議。

惟綜觀監察院之移請再審議書全文,其移請再審議之依據無非認為本件原議決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云云。

按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者,參照鈞委員會 75 年度再審字第 24 號議決書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重要證據已於原議決前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或對之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其理由而言。

查再審議聲請書所述各點,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之申辯書內固已述明,惟經本會詳加審酌,認無足採,於原議決書予以指駁,有該議決書附卷足稽,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監察院如據本款規定移請再審議者,必須具體指明本件原議決書就監察院已提出之何項證據,鈞委員會有「完全未加審酌或不予採用且未附理由」之情形,其移請再審議始為適法。

然依本件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述內容,其意見無非指摘鈞委員會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監察院所持之意見相左(詳後述),並非指摘鈞委員會有何「未審酌監察院提出之重要證據」之情節,故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並不具備其所援引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至明,其移請自應予駁回。

貳、本件原議決書已斟酌監察院、中油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以及苗栗地檢署所提供之事證及相關人員之證述並經全盤考量後,始認定「 99 年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中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有涉及洩漏底價或與投標廠商共謀圍標之犯罪情事,自無移請再審議書中所指摘鈞委員會之原議決書有未斟酌監察院所附具之重要事證的情形:一、查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一)點雖引述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中記載「 99 年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市場詢價時有 3 家公司提供估價單,但於辦理公開招標時較具價格競爭力之其他 2 家廠商卻放棄投標,而承攬商順琩公司以低於原報價 38 %之價格投標,並且其投標價格(0000000 元)竟與中油公司核定之底價差距僅 1200 元,價比高達 99.97 %,故『研判』其原因可能係知悉該購案底價員工所提供」等情,據以指摘本件原議決書「不顧本院所附具之重要事證,容欠周延」云云。

惟查,有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有無長期參與圍標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情事,本件原議決書第 49 頁以下已將監察院所提事證,包括中油公司政風處 99 年 10 月 15 日查證報告(第 49 頁)、審計部查核結果(第 50 頁)、99 年 6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為該案召開採購業務檢討會議之過程、檢討結果與相關處置(第 50 至 51 頁)、中油公司 101 年 6 月 14 日函復鈞委員會有關該案已移送檢調單位處理並依其後續結果為獎懲議處之說明(第 51 頁)、99 年 9 月 30 日被付懲戒人召開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第 18 次部務會議中指示政風室召集相關單位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及 99 年 10 月 25 日中油公司政風處將該案涉及圍標等情形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並由該站經調查後於 101 年 9 月 3 日將全案移送苗栗地檢署接續辦理(以上見第 52 至 53 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全部臚列斟酌。

本件原議決書經審酌上開監察院所提全部事證以及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後,認定:「該(中油公司政風處)調查報告認底價遭洩漏予廠商,固屬合理之懷疑,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何人洩漏底價。」

(第 57 頁第 2 行至第 4 行)。

由此足見鈞委員會之本件原議決書並未有漏未斟酌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之情形至明。

二、又依據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前副執行長徐永耀以及行政室前主任李榮耀於監察院約詢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底價係於徐永耀當面密封並於開標當天始交與採購單位,故承辦詢價人員以及採購單位均不知底價,自無洩漏底價之可能(參見本件原議決書第 57 頁第 4 行以下)。

況查鈞委員會亦曾就中油公司政風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系爭採購案有無圍標及洩漏底價之調查結果,分別函詢苗栗調查站以及苗栗地檢署,該二單位亦分別函復除精兵實業公司負責人陳允斌就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詐術圍標罪外,其餘廠商人員以及中油公司相關人員均無因此遭到起訴(參見本件原議決書第 57 頁第 16 行以下),由此更足證明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以及追訴之檢調機關從未發現系爭採購案中有任何中油公司相關人員涉案之罪證,被付懲戒人自無從以洩漏底價為由懲處相關人員。

惟被付懲戒人仍克盡職責要求內控單位提出專案查核報告(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二),被付懲戒人並批示同意內控單位及黃錦福副執行長所提請各單位提報疏失人員名單以送獎懲會議處,故被付懲戒人自無查處不力或包庇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之情形可言。

反而監察院所提移請再審議書未察本件原議決書已斟酌監察院、中油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以及苗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事證及函文並經全盤考量後,依其心證認定「無從證明中油公司相關人員有洩漏底價之情形發生」的審議程序及結論,竟率而指摘本件原議決書未審酌監察院提出之重要證據云云,其主張自無可採。

參、被付懲戒人提請調動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之職務係本於職權考量探採事業部業務正常運作所為之適當決定,並非無正當理由之調動:一、查有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之工作項目(參見原申辯書申證 6 號),其中並未包含「認定個案採購價格是否過高,逕自拒絕付款之權」。

會計法第99條第 1 項亦規定會計人員僅就「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不合法之會計文書」有使之更正或拒絕之權限,顯見各機關主會計人員之職權係在於確保會計程序及會計文書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對於政府採購案中之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並無審查甚至是「准駁」之權限。

而中油公司總公司在 99 年 8 月 3 日晨間業務會報中,時任中油公司之總經理朱少華並曾就探採事業部會計人員拒絕付款事件裁示:「同仁應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行事,如會計人員依規定核銷帳務、稽核人員依 SOP 檢視流程是否符合程序,如有涉及違法情事則由政風單位負責調查,各司其職,勿跨越職權;

清廉、依法辦事及維持風紀文化,乃同仁本份,請各級主管於相關會議廣為傳達。」

(參見原申辯書申證 7 號)。

因此,倘採購案之相關承辦人員(包括會計人員)發現有疑似不法之情形,雖得提出意見報告予機關後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但不能執此事由即越俎代庖逾越權限逕為拒絕付款之決定,否則即屬越權侵害機關體制內各單位分工之正常運作並使機關蒙受不可預期之損害。

本件原議決書亦清楚認定:「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廠商交貨經驗收合格後即應依約付款,會計人員於請款程序僅得依前開會計法之規定(即會計法第 99 條第 1 項)就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真正而為審核,自不得以廠商請領項目之單價高於他案,而不為付款簽署。」

(參見本件原議決書第 70 頁倒數第 7 行以下)。

二、第查,「 99 年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自99 年 4 月 27 日簽訂採購契約並經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檢具國內購料請款單、驗收記錄、收料單以及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循程序請款時起,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及其副主任王聖傑即一再以「購價高於市價」為由,就順琩工程行已得標之系爭採購案拒絕依約向廠商給付已交付貨品之款項,導致順琩工程行於 99 年 11月向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已交付部分之貨款,在訴訟進行中,中油公司要求王聖傑出庭協助法務人員證明系爭採購案「購價高於市價」及說明相關拒絕付款之法律與契約依據,然王聖傑始終不願出庭陳述並為必要之舉證,且會計單位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協助訴訟進行。

因此,苗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斟酌全案後,勸諭中油公司與廠商達成和解,支付順琩工程行已交付貨品之款項。

王聖傑前開擅自拒絕付款之行為,不但已逾越其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之職權範圍,且對於中油公司總經理有關「各司其職,勿跨越職權」之裁示亦置若罔聞,其結果不但未使中油公司免除付款之義務,更使請購單位相關工程進度受延滯以及中油公司蒙受不履行債務之商譽損失。

從而被付懲戒人幾經考量後,終於 99 年 12 月間本於權責依法簽請將王聖傑調回總公司會計處繼續主辦國外礦區會計之職務,並於 100 年 1 月 4 日就調動王聖傑之簽呈中加註:「 UPVC 付款案即是事實。

請立即調動。」

(至於王聖傑事後調往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乃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之決定,並非被付懲戒人之意見)故被付懲戒人提請調動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之職務乃基於維持中油公司各單位業務運作及權責體制所為之正當決定,而非受迫屈從任何第三人之壓力。

監察院彈劾案文以及移請再審議書所述內容明顯與實情不符。

本件原議決書衡量各方檢附之事證及相關人等之供述後就此認定:「被付懲戒人簽請總公司調動王聖傑之職務,係因王聖傑個人之觀點,對系爭採購案拒絕為付款之簽署,造成廠商對公司興訟及工程之延宕等困擾,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並非受勞工董事之壓力,至於王聖傑之專業能力及處事態度,固受總經理林茂文、副執行長徐永耀及會計室主任鐘桂芳等人之肯定,然不能以此認王聖傑就系爭採購案拒絕付款之個案處理為正當。

」(參見本件原議決書第 73 頁倒數第 12 行以下),是就本件原議決書,鈞委員會自無有何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可言。

三、至於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二)、1 點雖謂系爭採購案供應之「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之進度遲延,其責任係在管理鬆散,而非「全然」歸咎於會計人員云云。

惟查,由上開移請再審議書內容即可證明,監察院亦未否認「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之進度遲延的原因,至少部分係來自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逾越職權拒絕付款之行為所致,此合先說明。

再者,依被付懲戒人所提原申辯書所附申證 19 號,即中油公司工服處地下水污染整治組組長黃春盛有關「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之施工情況說明,黃春盛組長於該說明中即清楚表示該工程於 98 年12 月 2 日開工,99 年 5 月 11 日無料停工時,預定工程進度為 30.2 %,實際進度 29.6 %,該工程於此之前,並無明顯進度遲延之情形。

而於停工待料後截至 99 年 12 月 29 日恢復施工時,預定工程進度為75.9 %,實際進度 45.1 %,落後進度為 30.8 %,(待料期間若非該工程監造單位高廠環特小組為避免工期嚴重落後,另行取得部分 UPVC 塑膠管提供工程單位施工者,工程進度遲延情形恐將更為嚴重)由此顯見該工程進度落後達 30 %之主因,即在於系爭採購案因王聖傑拒絕付款以致中油公司無法提領 UPVC 塑膠管所致。

移請再審議書就此所述,自與實情不合。

肆、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期間已就系爭採購案可能之缺失要求相關單位進行檢討並擬定改善措施,對於有無失職人員亦要求政風單位進行查處,自無任何怠失可言: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B0399D021「 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經該案監辦人員黃明堂決標後以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報價與底價接近屬於異常情形為由提出質疑後,被付懲戒人旋於 99 年 6 月 24 日即主持召開「『B0399D021 塑膠套管請購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參見原申辯書申證 2 號),會中並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及行政室查明 94 年及 98 年塑膠套管請購案當時請購作業情形並檢討原因,另就預算、請購、底價、檢驗之作業須建立標準模式系統運作(決議事項 1)。

另於 99 年 9 月 30 日探採事業部 99 年第 18次部務會議中決議要求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限期提出報告(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二)。

其後,政風室亦於 99 年10 月 6 日提出調查報告,並於 99 年 10 月 7 日由探採事業部副執行長胡興台就上開調查報告召開會議與聽取各單位之意見,政風室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就上開調查報告以及各單位意見再提出研析意見,其中針對「應否依採購契約付款予順琩工程行」之爭議,被付懲戒人亦清楚提出「1.本案執行至現階段,應不應付款?2.如不付款,有何充分理由」之問題,請會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表示意見。

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則彙整及分析總公司各處室意見供總經理林茂文裁決,其中總經理室郭財發督導即表示:「(探採)事業部已驗收合格,為免廠商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依合約宜付款(2,361,870 元),但內部涉有不法部分,建議交由政風單位持續調查。」

當時中油公司林茂文總經理即批示:「請參酌總經理室意見」。

因此,上開付款爭議經中油公司總公司之裁示即切割為二部分繼續處理,其中有關涉及圍標及洩漏底價不法情事部分,由總公司政風處發函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政風處亦有作成內部查證報告(以上文件均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二)。

二、由上述處理經過可知,有關系爭採購案有無涉及不法情事,被付懲戒人不但已依職責及時上報至總公司,並且委由政風處負責調查。

惟被付懲戒人既非中油公司政風單位之人員,又無檢調機關得為刑事搜索或扣押之公權力,自不可能單憑本身權限擅自裁決中油公司相關人員有無涉及洩漏底價或圍標等不法情事(依前所述,事實上檢調機關迄今亦未認定中油公司有何人員涉犯該等不法情事),故被付懲戒人依職權僅能送請政風單位查察或再移送檢調單位偵辦。

因此,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三)、1 點所謂「前述查察作為對可疑跡象未予釐清,均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虛應故事」之論述,顯係誤解被付懲戒人當時之職務,強令被付懲戒人作成違法且逾越職務權限之行為,應非可採。

同時,該部分內容中亦無具體指摘本件原議決書就何種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其移請再審議明顯不合法。

三、另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三)、2 點又引述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101 年 5 月 23 日、101 年 6 月 21 日以及 101 年 9 月 7 日之書面說明,認為該事業部就詢價不嚴謹之缺失,顯未自行深入查究,猶不能自知云云。

惟查,不論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上開書面說明內容如何,被付懲戒人係於 98 年 8 月 20 日經中油公司之派指,始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並至 100 年 6 月 20 日起免兼該執行長職務(參見原陳報書申證 21 號及 22 號),故上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書面說明既非被付懲戒人署名簽發,亦非由被付懲戒人 101 年間當時主管單位所出具,移請再審議書以此等書面說明論以被付懲戒人就系爭採購案弊端未積極處理即屬無據。

況查,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6 月 24 日主持召開「『B0399D021 塑膠套管請購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申證 2 號)中,即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及行政室查明 94 年及 98 年塑膠套管請購案當時請購作業情形並檢討原因,另就預算、請購、底價、檢驗之作業須建立標準模式系統運作(決議事項 1)。

探採事業部材料室亦於 99 年 7 月間就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完成建制 ERP 物料採購管理系統,訂定材料管理實施細則、材料管理作業程序、檢驗作業工作指導書、內、外購統一標準規範、進料器材檢驗標準,並針對常用料訂定長期合約穩定供料,以及利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簡化採購等改善措施(參見原申辯書申證 3 號)。

另於 99 年 10 月 29 日會同總公司採購處、人事處、會計處並與探採事業部各處室共同召開探採事業部國內財物採購程序研討會(參見原申辯書申證4 號),藉以共同商議修正探採事業部國內財物採購程序。

故由上開種種改正措施均得證明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期間,於發現相關採購程序之可能缺失後,已善盡主管之責要求權責單位改正相關缺失,並無監察院所謂對於系爭採購案弊端延宕時日不予處理之情形。

就此,本件原議決書亦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內控黃明堂提出查核報告,已就先後兩次採購案有無弊端積極處理,難謂其有怠忽之疏失。」

(第 57頁第 2 行至第 4 行)。

伍、綜上所述,監察院就本件原議決移請再審議,完全未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所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申辯人並援引審議程序中申辯人所提歷次書狀之陳述及證據,懇請鈞委員會鑒核,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原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惟查貴會原議決書,就本院所提之重要事證與論據,有捨棄不採又未載理由之事項,茲臚述如下:1、原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簽請總公司調動王聖傑之職務,係因王聖傑個人之觀點,對系爭採購案拒絕為付款之簽署,造成廠商對公司興訟及工程之延宕等困擾,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惟按探採事業部內控查核報告及會計室簽陳指廠商獲取暴利乙節,經本院調查有未得標廠商與得標廠商傳真機號碼相同情事,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就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投標廠商精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允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詐術圍標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爰相關採購案係屬弊案,會計及內控人員所指摘之事項並非無稽。

又依該事業部 B0399D021 案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務採購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計室意見略以:「……會計室尊重政風及行政主管職權,若奉裁示要求會計室付款,會計室要求事業部行政最高主管在會計室原簽上做裁示付款,會計室自當依職權辦理付款」,而探採事業部會計室經中油公司總經理核示處理原則後,業已遵循辦理後續付款事宜。

再依中油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於 100 年 1 月 20 日簽註:「王副主任調任探採事業部後之作為皆依主計相關法規辦理,合先敘明;

但在後續某些處理環節上造成主管困擾,或許應有改善空間;

若事業部主管有整體管理之衡量,自有裁量權。」

爰被付懲戒人稱王員有「逾越職務拒不付款」、「依然故我逾越會計人員之職權仍舊拒絕付款」等情,應與實情不合。

原議決理由中未見本院所舉上揭事證。

2、原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已就採購案有無弊端積極處理」,惟本院調查中,該事業部仍以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書面說明「上開項目採購均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

單價歧異且偏離物價指數趨勢,推測可能係因油價波動關係,市場價格不穩定所致。

另一原因可能為廠商聯合壟斷,但本公司無從查證」、101 年 6 月 21 日油探採發字第 10110254650 號函復「原預算單位已善盡詢價責任;

漲價係因 97 年國際石油飆漲,原物料 PVC上漲所致,且呈現不穩定狀態,惟無相關參考數據。

另本採購案依採購法規定逕行公開上網標購,價格是否合理由市場機制決定,故予接受」、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書面說明「預算單位已一再廣詢市場行情」等語答復,就詢價不嚴謹之缺失略而未提,顯未為負責之查究。

原議決理由中未見本院所舉上揭事證。

二、依本院彈劾案文,及中油公司內部內控及政風查證報告所提跡證,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何人所為,惟尚不能排除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有圍標之可能,貴會之原議決書不宜逕認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無圍標情事:1、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規定,有關「圍標」行為之態樣包括:「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等,承辦機關往往被迫於廢標後提高底價發包。

此與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99 年辦理案號B0399D021 「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一案,該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中載述「該購案於市場詢價時有 3家公司提供估價單,承攬商順琩提供預估總價7,257,100 元為最高,辦理公開招標時,較具價格競爭力之井帝及合立卻均放棄投標」等情若合符節,不宜逕排除圍標之可能。

2、再依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辦理公開招標時……順琩於其價格標所報 4,498,800 元之標價,僅為其提供估價之 62 %,亦即順琩首次報價即減報 38 %,誠屬罕見,更詭異者,係順琩首次之報價,包含 14 項器材分項之報價,幾乎與底價完全相同,且於順琩所有採購資料中,尚均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

以上推論,順琩於投標前似已獲知本購案 14 項器材之底價,至於如何獲知,研判最大可能應係知悉該購案底價之員工所提供,目前所欠缺者,僅為如何取得對本案有利之證供與證據」,爰依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記載其研判順琩工程行之報價與探採事業部之底價幾近相同,最大可能應係知悉該購案底價員工所提供。

惟順琩得標標價為 449 萬 8,800 元,與底價金額差距僅 1,200 元,標比高達 99.97 %,且於標單所填各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除可能係「知悉該購案底價員工所提供」外,亦極有可能係因放棄投標之廠商與得標廠商間有不當關聯所致,爰非絕無圍標之可能。

3、綜上,貴會本案議決書(第 59 頁第 11-13 行)以「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於 99 年 4 月 7 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 99 年 4 月21 日第二次開標,僅一家廠商即順琩工程行投標,並以 4,498,800 元得標」認定該案「自無圍標之情事」,不顧本院所附具之重要事證,容欠周延。

三、探採事業部採購案底價雖係於最終核定人當面密封,並於開標當天始交與採購單位,故承辦詢價人員以及採購單位均不知最終底價,惟承辦詢價人員仍可能洩漏對於決定底價極具參考價值之資料:1、依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購流程,由用料單位辦理詢價及製作用料預算,提送材料室依庫存供應及倉儲調度情形核定辦理請購,再送該事業部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採購後,送該事業部行政室續行辦理採購發包事宜;

行政室辦理採購發包事宜時,擬訂底價之流程係由行政室採購發包組承辦人員陳報行政室主任,再經執行長室底價部分承辦人員依預算金額陳報副執行長(預算金額 120 萬元以上)或執行長(預算金額 300 萬元以上)核定。

2、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發生順琩工程行於標單所填 14 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情事,顯示雖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核定之「最終底價」係最終核定人當面密封,並於開標當天始交與採購單位,接近底價之價格卻極可能於詢價及底價決定前之承辦、陳核流程中,即已洩漏,所洩漏者雖非最終確定之底價,卻亦極具參考性,或相當接近最後底價。

此依徐永耀副執行長於本院約詢之說明「詢價人員口風、或詢價技巧,可能會洩漏底價。

而且廠商也常拐彎抹角,希望了解本公司採購預算。

……我認為底價洩漏是不可能,但是承辦詢價人員詢價過程被廠商套問而洩漏,會比較可能」可證。

爰所辯「因當面密封、開標當天始交與採購單位而自無洩漏底價之可能」云云,係僅就最終底價而言,卻漏未考量所洩漏者可能係為對於最終底價之決定極具參考性之資料,雖非最終底價,亦不容洩漏。

四、本案相關事證既經中油公司政風處認為「誠屬罕見」、「詭異」,被付懲戒人楊敬熙時任該事業部執行長,自應依權責積極督導後續查究,當非以移送偵辦,被動等待偵辦結果為已足,且渠之相關查處並無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確屬查處不力:1、B0399D021 「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案雖如原議決書所述,徐永耀所言不能證明係詢價人員或採購單位洩漏底價;

又探採事業部政風室就 B0399D021 案疑有不法情事,簽請中油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結果,亦未能查出洩漏底價者,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仍未發現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有涉及洩漏底價或與廠商共謀圍標情事。

惟依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辦理公開招標時……順琩於其價格標所報 4,498,800元之標價,僅為其提供估價之 62 %,亦即順琩首次報價即減報 38 %,誠屬罕見,更詭異者,係順琩首次之報價,包含 14 項器材分項之報價,幾乎與底價完全相同,且於順琩所有採購資料中,尚均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

以上推論,順琩於投標前似已獲知本購案14 項器材之底價,至於如何獲知,研判最大可能應係知悉該購案底價之員工所提供,目前所欠缺者,僅為如何取得對本案有利之證供與證據」,相關事證既經中油公司政風處認為「誠屬罕見」、「詭異」、「……目前所欠缺者,僅為如何取得對本案有利之證供與證據……」,且楊敬熙時任該事業部執行長,自應依權責於該公司政風處提出查證報告後,再積極督導後續查究,當非以移送政風處並經政風處移送偵辦,被動等待偵辦結果為已足。

2、且查該案之請購係於 99 年 2 至 3 月間辦理,經楊敬熙核定;

底價擬訂係於 99 年 3 至 4 月間辦理,並經渠之代理人陳建華於 99 年 4 月 7 日核定;

開標則分於 99 年 4 月 7 日(流標)、21 日,皆於渠任內辦理,爰渠就該採購案異常情事,確有督導查處並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之責。

3、惟於本院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時,該公司書面資料稱:「本公司初步檢討結果,本案完全按照採購程序辦理,另待檢調單位調查結果再議」,迄 101 年 6 月 14 日中油公司油關發字第 10110254550 號函復本院說明:「該案擬待檢調單位調查之結果及事證,如確認員工涉有不法或行政疏失等責任,將立即召開獎懲會議處」,嚴重貽誤查究時效。

且渠相關查處,全未就 14 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之可疑跡證予以合理釋疑,確屬查處不力。

4、另渠申辯認本院引述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書面說明、101 年 6 月 21 日油探採發字第 10110254650 號函復、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書面說明,不論上開書面說明內容如何,既非被付懲戒人署名簽發,以此等書面說明論以被付懲戒人就系爭採購案弊端未積極處理移請再審議即屬無據。

惟查,就 B0398I006 採購案價格偏離物價趨勢,經 99 年 7 月 8 日內控報告指出:「前購案之決標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得標廠商順琩有暴利情形。

以塑膠套管 2 ” UPVC3M/PC 為例,在 98 年 4 月 B0398I006 案決標價每米 1,150 元與 99 年 4 月 B0399D021 案決標價每米 355 元,每米價差 795 元,價格劇烈變動已超出原物料價格上漲因素」,顯示或有圍標之可能及詢價缺失後,雖渠申辯探採事業部材料室於 99 年 7 月間完成建置 ERP 物料採購管理系統,訂定材料管理實施細則、材料管理作業程序等,另於同年 10 月 29 日會同總公司採購處、人事處、會計處並與探採事業部各處室共同召開探採事業部國內採購程序研討會,藉以共同商議修正該事業部國內採購程序,惟中油公司於本院調查中,對漏未建立完善詢價機制之缺失隻字未提,猶以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書面說明、101 年 6 月 21 日油探採發字第 10110254650 號函復、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書面說明等(詳如本院移請再審議書),一再自稱已善盡責任,相關查處顯無結果,且上開內容均為中油公司對本院之正式回復,與是否由被付懲戒人簽發無涉。

五、綜上論述,楊敬熙所辯,顯無可採,貴會就本院彈劾案議決不予懲戒所持之觀點,已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請就本案彈劾案旨,依法議決。

理 由

一、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以下簡稱為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楊敬熙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油公司)副總經理兼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兼任期間自 98 年 8月 20 日至 100 年 6 月 20 日止),其於兼任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期間,有下列濫權違法失職情事:(一)就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是否長期參與圍標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不僅查處不力,且包庇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辦理案號 B0399D021「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一案,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以下簡稱順琩)標價為 449萬 8,800 元,與底價差距僅 1,200 元,標比高達 99.97%,且該廠商於標單所填各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疑有底價外洩情事。

依中油公司政風處 99 年 10 月 15 日查證報告亦認該購案可能係知悉底價之員工洩漏底價給順琩,惟尚欠缺具體證據。

依審計部查核結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7 年至 99 年辦理塑膠套管採購,其中由順琩得標之案件計 7 案,各案決標標比普遍有異常偏高現象;

且 97 年至 99 年間塑膠製品類物價指數多呈上漲趨勢,惟順琩得標案件部分 98 年採購之塑膠套管材料單價竟高於 99 年,已偏離物價指數趨勢。

執行長室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月 8 日、29 日就該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亦認該案不排除有底價外洩之嫌,且相關各項作業均有缺失,建議應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另建議由政風單位深入查辦。

惟迄尚未就該案相關人員作出懲處。

99 年 9 月 30 日原被付懲戒人主持該事業部第 18 次部務會議,始決議:「B0399D021 塑膠套管檢驗及收料,請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查察。」

案經該事業部政風室於 99 年 10 月 6 日、14 日提出調查報告與研析建議,亦以:「執行長室內控及會計室對多年採購價格偏高問題,宜予高度重視。」

另有關該案疑涉不法,已請中油公司政風處協助處理。

中油公司政風處於 99 年 10 月 25 日將該案暨該事業部辦理相關塑膠套管採購案件,投標廠商間疑涉有圍標等情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苗栗調查站)偵辦,嗣經該站以 101 年 9 月 3 日苗肅字第10159012090 號移送書將精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兵公司)負責人陳允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偵辦。

(二)會計主管人員基於職責,提出採購案疑點重重,相關事證異常,完全不具備付款條件,不辦理付款作業,原被付懲戒人竟屈從工會及勞工董事之壓力,以「業務執行迭生爭議」之名義,將會計主管人員遽予調職,該名內控人員亦遭調職:上開 99 年辦理之案號B0399D021 「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案,第 1 批交貨驗收完成後,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檢具國內購料請款單、驗收紀錄、該事業部苗栗材料倉庫收料單及承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循程序向該事業部會計室請款,惟會計室以該案購價高於市價、檢驗報告前後矛盾,顯有異常等由,拒不辦理付款作業。

詎原被付懲戒人竟不見容於該不同意見,又屈從該事業部工會壓力,於 99 年 12月 9 日即以「業務執行迭生爭議」,簽請總公司調動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職務。

該室鍾桂芳主任於同年月17 日說明王君負責盡職,並無業務執行迭生爭議情事,建請不宜調動王君。

惟原被付懲戒人再於 100 年 1 月 4 日簽註意見:「 UPVC 付款案即是事實,請立即調動。」

堅持調動王員。

嗣中油公司以 100 年 3 月 2 日油人發字第 10010077560 號函將王聖傑調任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

又原被付懲戒人同樣因屈從該事業部工會壓力而將內控黃明堂職務予以調整。

(三)98 年 B0398I006 購案凸顯該事業部詢價機制極不嚴謹,詢價過程疑有洩漏底價資料情事,招標作業未能嚴防廠商圍標,缺失重重,顯有怠失部分: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專案查核報告,提及諸如案號 B0398I006 等相關塑膠套管前購案之預算、請購、採購部門及底價小組各項作業均有缺失。

經查 B0398I006 案用料預算表係用料單位工程服務處提出,該處旋向宇慶、強將、順琩、合立等 4 廠商進行電話詢價並請其報價,4 廠商陸續報價、提供估價單,經比價後採最低價提出用料預算表,總價 1,139,500 元,陳送該事業部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購審會)審議,該事業部材料室發現該案塑膠套管 2 ” UPVC3M/PC 每公尺單價 1,300 元較前案偏高,於該次購審會提出疑慮,審議決議為:「請預算單位澄清單位價格後送下次購審會再議。」

該處即向原 4 廠商展開第 2 次詢價作業,其中宇慶告知不降價,順琩、強將、合立分別提供第 2 次估價單,僅合立同意降價 1 成,詢價作業截止後,即由工程服務處承辦總務人員依上開再次詢價結果以原預算價格 9 成之價格,填具該案預估價格及其分析說明書,以原價 9 折報價。

總價 1,025,550 元,塑膠套管 2 ” UPVC3M/PC 每公尺單價為 1,170 元,仍約為 97 年前案價格之 2 倍、92 至 97 年前案平均價格之 3 倍,提送該事業部購審會審議,並經同意採購。

再經採購發包組以底價核定單簽報底價送該事業部底價小組覆核,由該事業部前副執行長徐永耀核定底價金額總價 1,000,000 元,送該事業部行政室續辦採購發包事宜,該案共有 3 廠商投標,未得標廠商合聯工程行於標單填寫傳真機號碼與得標廠商順琩相同,惟該事業部開標人員於開標前、後皆未能發現,竟決標予圍標廠商順琩,決標價(塑膠套管 2 ” UPVC3M/PC 每公尺單價)1,150 元,總價 999,250 元。

顯見該事業部詢價機制極不嚴謹,詢價過程疑有洩漏底價資料情事,招標作業未能嚴防廠商圍標,缺失重重。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核有違失。

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

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原被付懲戒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於 102 年 7 月 19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5 號議決,為原被付懲戒人楊敬熙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在案。

茲移請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5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於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定期間內,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移請再審議,本會經審議如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再審議移請意旨略以:

(一)原議決書認「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無圍標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有關「圍標」行為定義,其中一項即包括:「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承辦機關往往被迫於廢標後提高底價發包。

此即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年辦理案號 B0399D021「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一案,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中所稱:該購案於市場詢價時有 3 家公司提供估價單,承攬商順琩提供預估總價7,257,100 元為最高,辦理公開招標時,較具價格競爭力之井帝及合立卻均放棄投標,而順琩於其價格標所報4,498,800 元之標價,僅為其提供估價之 62 %,…」。

該案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同為 450 萬元,得標廠商標價為 449 萬 8,800 元,與底價差距僅 1,200 元,標比高達 99.97 %,且該廠商於標單所填各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

可能係知悉該購案底價員工所提供等情。

依該查證報告,雖無確切證據足證係何人洩漏底價,惟圍標跡象甚為明確。

原議決書(第 59 頁第 11-13 行)以「99年 B0399D021 採購案,於 99 年 4 月 7 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 99 年 4 月 21 日第二次開標,僅一家廠商即順琩投標,並以 4,498,800 元得標」。

認定該案「自無圍標之情事」,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事證。

(二)原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簽請總公司調動王聖傑之職務,係因王聖傑個人之觀點,對系爭採購案拒絕為付款之簽署,造成廠商對公司興訟及工程之延宕等困擾,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1、原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系爭採購案主要係用於『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原訂工程期程為 98 年 12 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31 日」。

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 4 月 27 日與承商順琩簽訂採購契約,該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 99 年 5 月 10 日提出本案第 1 批用料預算表,送交該事業部材料室於99 年 5 月 13 日開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通知承商交貨。

本案承商於 99 年 5 月 27 日先繳交第 1 批交貨通知單項次 1、2、3、4、5、13、14 等 7 項器材第一次交貨,99 年 6 月 15 日重新交齊第 1 批交貨通知單內全部 14 項器材,99 年 8 月 23 日完成驗收。

工程期程為 98 年 12 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31 日,卻遲至 99 年 4 月 21 日決標、99 年 4 月 27 日訂約。

則「自 99 年 5 月 11 日起即無料停工,…」責任係在管理鬆散,而非可全然歸咎於會計人員。

2、按該探採事業部 99 年 B0399D021 案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務採購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計室意見略以:「……會計室尊重政風及行政主管職權,若奉裁示要求會計室付款,會計室要求事業部行政最高主管在會計室原簽上做裁示付款,會計室自當依職權辦理付款。」

則原被付懲戒人稱王員有「逾越職務拒不付款」、「依然故我逾越會計人員之職權仍舊拒絕付款」,與實情不合。

且該事業部內控查核報告及會計室簽陳業經原被付懲戒人核閱,其中已指廠商獲取暴利,相關採購案係屬弊案。

而會計室經總經理核示處理原則後,也遵循辦理後續付款事宜,並無過失。

再依中油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於 100 年 1 月 20 日簽註:「王副主任調任探採事業部後之作為皆依主計相關法規辦理,合先敘明;

但在後續某些處理環節上造成主管困擾,或許應有改善空間;

若事業部主管有整體管理之衡量,自有裁量權。」

調任他職並無正當理由。

(三)原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已就採購案有無弊端積極處理」:1、按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就B0399D021 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原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9月 30 日第 18 次部務會議,決議要求政風室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同年 10 月 7 日由副執行長胡興台召開會議,聽取各單位意見後,由政風室簽請總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

惟前述查察作為對可疑跡象未予釐清,均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虛應故事。

2、再按 98 年B0398I006 採購案業經內控人員於上開報告指出「前購案之決標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得標廠商順琩有暴利情形」,惟於經前述查察作為後,本院調查中,該事業部竟仍屢以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書面說明「上開項目採購均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

單價歧異且偏離物價指數趨勢,推測可能係因油價波動關係,市場價格不穩定所致。

另一原因可能為廠商聯合壟斷,但本公司無從查證。」

、101 年 6月 21 日油探採發字第 10110254650 號函復「原預算單位已善盡詢價責任;

漲價係因 97 年國際石油飆漲,原物料 PVC 上漲所致,且呈現不穩定狀態,惟無相關參考數據。

另本採購案依採購法規定逕行公開上網標購,價格是否合理由市場機制決定,故予接受。」

、101 年 9 月 7日約詢書面說明「預算單位已一再廣詢市場行情。」

等語。

就詢價不嚴謹之缺失,該事業部顯未自行深入查究,猶不能自知。

3、原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已就採購案有無弊端積極處理」,惟論述中未見本院所舉上揭事證,有所不宜等情。

四、經查:

(一)有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有無長期參與圍標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情事,本件原議決書已參採相關事證:包括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兩次開標(價格標)紀錄及底價核定單影本、中油公司政風處99 年 10 月 15 日探採事業部「 99 年塑膠套管採購涉有洩漏底價等情事案」查證報告、審計部查核結果、99年 6 月 24 日原被付懲戒人為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召開採購業務檢討會議紀錄、探採事業部內控於 99 年 7 月 8 日提出之專案查核報告、99 年 9 月 30 日原被付懲戒人召開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第 18 次部務會議紀錄、B0399D021 採購案內部檢討紀錄及懲處建議彙總說明、苗栗調查站 102 年 4 月 1 日苗肅字第 1025950490 號函、苗栗地檢署 102 年 3 月 21 日苗檢秀廉 101 偵 5402 字第 05816 號函、及探採事業部前副執行長徐永耀、行政室前主任李榮耀、探採事業部副執行長王孟炫、材料室副主任胡雲龍、政風室主任武漢偉、行政室主任涂德興、工程服務處處長黃坤江、海域處工程組忻冠白、執行長室管理師鍾桂芳、工程服務處前處長丁榮崑等人於監察院之約詢筆錄等有關該案相關處理資料,據以認定: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 B0399D021「塑膠套管等 14 項」採購案,得標廠商順琩之標價 449 萬 8,800 元,與底價差距僅 1,200 元,標比高達 99.97 %,且該廠商於標單所填各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

中油公司政風處上開查證報告認最大可能係底價遭洩漏予廠商,固屬合理之懷疑,惟經政風單位、調查站、檢察署多方查察,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有洩漏底價或與投標廠商有共謀圍標情事。

原議決書雖以「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於 99 年 4 月 7 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 99 年 4 月 21 日第二次開標,僅一家廠商即順琩投標,並以 4,498,800 元得標,則此次標購案,自無圍標之情事。」

云云,然該項論述實乃綜合前揭各項查證結果,認無確切證據足認該標案確有圍標情事,足見原議決就上列三、(一)移請意旨所指中油公司政風處前述查證報告已予充分斟酌無疑,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移請意旨及移請機關原提案委員對原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以下簡稱為核閱意見)持以指摘,容有誤會。

至核閱意見雖另指:依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購流程,由用料單位辦理詢價及製作用料預算,提送材料室依庫存供應及倉儲調度情形核定辦理請購,再送該事業部購審會審議通過同意採購後,送該事業部行政室續行辦理採購發包事宜;

行政室辦理採購發包事宜時,擬訂底價之流程係由行政室採購發包組承辦人員陳報行政室主任,再經執行長室底價部分承辦人員依預算金額陳報副執行長或執行長核定。

探採事業部採購案底價雖係於最終核定人當面密封,並於開標當天始交與採購單位,故承辦詢價人員以及採購單位均不知最終底價,惟承辦詢價人員仍可能洩漏對於決定底價極具參考價值之資料等情。

惟原議決理由中已詳予論述探採事業部政風室就該項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雖疑有不法情事,且認最大可能係知悉底價之員工洩漏底價給順琩;

然卻查不出有洩漏底價之積極證據,乃簽請中油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亦未能查出具體不法,因予函請苗栗調查站調查,亦未查出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涉有具體不法之洩漏底價情事,僅就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投標廠商精兵公司負責人陳允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詐術圍標罪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

該項論證過程亦已綜合評估前揭各項證據,以該採購案雖疑有不法情事,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洩漏底價情事,並非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併予敘明。

(二)原議決書就系爭探採事業部 99 年 B0399D201 採購案,依採購契約及報價單等相關資料,認定於得標廠商交貨經驗收合格後即應依約付款,會計人員於請款程序僅得依會計法第 99 條第 1 項就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真正而為審核,不得以廠商請領項目之單價高於他案,而不為付款簽署。

詎得標廠商順琩於第一批交貨驗收完成後,循程序請款時,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卻以依相關事證,認該案事屬異常,不具備足以支付之條件,而拒為付款之簽署;

並建議依內控查核報告送交政風室深入調查。

原被付懲戒人於會計室提出質疑後,即召開探採事業部 99 年第 18 次部務會議,決議要求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提出報告。

嗣政風室提出報告,並由各單位表示意見後提出分析意見,陳總公司會計處核裁,會計處則彙整各單位意見呈總經理裁決「請參酌總經理室意見。」

總經理室督導之意見為「(探採)事業部已驗收合格,依合約宜付款,將所質疑之溢價及利益扣除後支付。

對於不法之疑慮,已由政風單位調查中。」

嗣因中油公司與順琩雙方對於付款金額與方式始終無法成立協議,經順琩函催儘速付款,並向苗栗地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最終成立訴訟上和解,始行完成付款事宜。

原議決已詳敘該項付款爭議原委,並參酌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地下水污染整治組組長黃春盛出具之系爭B0399D021 採購案與工程影響說明、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9 年 9 月 21 日煉高字第 0991037710 號函、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簽、99 年 10 月 14 日探採工服發字第09901571120 號函、高廠空氣注入攔截系統設置工程趕工計畫書等項資料,認定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以個人觀點,對系爭採購案拒絕為付款之簽署,造成廠商對公司興訟及工程之延宕,從而原被付懲戒人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簽請總公司調動王聖傑之職務,自無違失可言。

上開三、(二)1 、移請意旨以:系爭採購案供應之「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之進度遲延,其責任係在管理鬆散,而非「全然」歸咎於會計人員云云。

惟查上開「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期程為 98 年 12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31 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遲至 99 年 4 月 21 日始行決標、99 年 4 月 27 日訂約,導致「自 99 年 5 月 11 日起即無料停工,…」,其因管理鬆散,採購期程不當,固屬造成工程延宕原因之一;

然王聖傑以個人觀點,對系爭採購案拒絕為付款之簽署,造成廠商對公司興訟,施工單位不敢逕行使用該部分之貨品,亦屬導致工程延宕之重要原因,原議決就此已詳為斟酌論述甚詳,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至移請意旨三、(二)2 、所指「探採事業部 B0399D021 案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務採購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計室意見略以:「……會計室尊重政風及行政主管職權,若奉裁示要求會計室付款,會計室要求事業部行政最高主管在會計室原簽上做裁示付款,會計室自當依職權辦理付款。

」則原被付懲戒人稱王員有「逾越職務拒不付款」、「依然故我逾越會計人員之職權仍舊拒絕付款」,與實情不合等情。

然查該項「採購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固未經原議決加以斟酌,惟原議決就系爭 B0399D021 採購案,因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以該採購案購價「高於市價,不具備付款條件」,且質疑該購案有弊端而拒絕為付款之簽署,嗣經多方溝通、檢討、開會,仍不得要領,導致廠商對公司興訟,並造成工程延宕等經過情形既已論述甚詳,則該項會議紀錄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核閱意見雖另指稱:探採事業部內控查核報告及會計室簽陳指廠商獲取暴利乙節,經調查有未得標廠商與得標廠商傳真機號碼相同情事,再經苗栗調查站調查結果,就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投標廠商精兵公司負責人陳允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詐術圍標罪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是相關採購案係屬弊案,會計及內控人員所指並非無稽等語。

然查探採事業部內控查核報告及會計室簽陳所指廠商獲取暴利,及有未得標廠商與得標廠商傳真機號碼相同情事,均係指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而言,而該項採購案於 98 年 4 月 30 日原被付懲戒人受派兼任該部執行長前即已決標,則有關該採購案之各項作業缺失,諸如詢價機制不嚴謹、疑有洩漏底價情事,以及招標作業未能嚴防廠商圍標等,均難令原被付懲戒人負任何違失之責。

況原被付懲戒人於內控就 B0399D021 案提出上開專案查核報告後,隨即於第 18 次部務會議中,決議要求政風室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由副執行長召開會議,聽取各單位意見後,由政風室簽請總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嗣再由總公司函苗栗調查站調查結果,由該站將廠商精兵公司負責人陳允斌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詐術圍標罪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並未查出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涉犯洩漏底價或參與圍標情事,均已詳如前述,足見並無漏未斟酌該項證據。

(三)移請意旨三、(三)及核閱意見所指原議決認「被付懲戒人已就採購案有無弊端積極處理」顯有不當部分:查原議決參採上開 B0399D021 採購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紀錄、B0399D021 採購案內控黃明堂查核報告、專案查核報告後續辦理情形、B0399D021 採購案內部檢討紀錄及懲處建議彙總說明、探採事業部政風室報告、政風室武漢偉簽、及材料室邱新囍簽等項資料,詳為敘明 99 年 B0399D021案於 99 年 4 月 21 日決標後,內控黃明堂就得標廠商之報價與底價接近,屬異常情形提出質疑,原被付懲戒人隨即於 99 年 6 月 24 日召開 B0399D021 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會中決議:要求該事業部材料室、工程服務處及行政室查明 94 年及 98 年塑膠套管請購案當時請購作業情形並檢討原因,另就預算、請購、底價、檢驗之作業須建立標準模式系統運作;

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程服務處、行政室及底價小組就預算價、請購價及底價作業應確實做好市場查價後訂定,底價訂定應注意保密,如材料室發現預算價偏離市場行情時,應退回用料預算表予預算單位;

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程服務處、行政室、底價小組及內控就各項檢討及改善辦理情形,限期完成並送內控彙整。

內控單位於 99 年 7 月 8 日依原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提出專案查核報告。

原被付懲戒人另於 99 年 9 月 30 日探採事業部 99 年第 18 次部務會議中,決議要求政風室召集材料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限期提出報告,並於 99 年 10 月 7 日由副執行長胡興台召開會議聽取各單位意見,政風室並簽請中油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後,由該處函送苗栗調查站調查。

顯見就前述採購案發現疑似弊端後,原被付懲戒人事後所作檢討及所採善後補救措施,原議決已於理由中詳敘處理經過,上列各項資料亦已經原議決詳予斟酌。

移請意旨與核閱意見認該項查察作為對可疑跡象未予釐清,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云云,然此並非「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是其該項指摘,尚非可採。

至上開三、(三)2 、移請意旨引述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101 年 5 月 23 日、101 年 6 月 21 日及 101 年 9 月 7 日之前述約詢書面說明及函復內容,認為該事業部就詢價不嚴謹之缺失,顯未自行深入查究云云。

惟查原被付懲戒人派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期間,係自 98 年 8 月 20 日至 100 年 6 月 20 日,上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約詢書面說明及函復時間,已在原被付懲戒人免兼該項執行長之後,且原被付懲戒人於內控提出查核報告後,如何多方處理善後亦已如上所述;

移請機關調查本案期間,原被付懲戒人已免兼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則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所為前述說明及函復內容應與原被付懲戒人無關。

殊難執以作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就採購案有無弊端未作積極處理」之論據,從而該項約詢書面說明及函復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開二、之說明,移請機關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所為再審議之移請,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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