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再審,1883,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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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請求事項
  4. 一、請求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決均撤銷。
  5. 二、請求准予聲請人不受懲戒。
  6. 貳、事實及理由
  7. 一、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8. (一)再審議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5號解釋
  9. (二)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
  10. (三)原議決認定有違因果關係、經驗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11. (四)原議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12. 二、本案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情形有:
  13.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
  14. (二)查聲請人於經發局長任內即告知同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變
  15. 三、本案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16. (一)查聲請人係屬政務官,且該證據於監察院移送時既已存在
  17. (二)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曾在釋字第447號解釋理由書中,不
  18. (三)另查原議決卻任意援引前經發局局長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
  19.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係政務官,僅為政策負責,此屬事證明確
  20. 理由
  21. 一、不合法部分:
  22.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23. (二)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
  24. (三)經查原議決已就經發處副處長陳如昌帶領聯合稽查小組至
  25. 二、無理由部分:
  26.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27. (二)聲請意旨略以:
  28. (三)經查聲請人之身分是否屬政務官,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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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3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朱蕙蘭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為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鈞會 102 年 1 月 31 日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書、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議決書及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1 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事:

壹、請求事項

一、請求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決均撤銷。

二、請求准予聲請人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一)再審議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5 號解釋1.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釋字第 395 號解釋文參照)。

準此,本案聲請人係政務官自得以鈞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縱鈞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再審議議決書係於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逾30 日而提起,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解釋,聲請人亦得提起,合先敘明。

2.蓋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若刑事訴訟法有裁定與判決之分;

而其得予再審議之事由,因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1 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既亦其中之一,顯已於刑事訴訟法之純為事實認定錯誤救濟之再審外,加上法令適用錯誤得為非常上訴之救濟事由。

…何況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同法第 34 條均有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與刑事訴訟法不盡相同,且如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復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是以對「原議決」之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實質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數之限制,如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倘此一議決之法律上適用仍有錯誤,但因受 30 日不變期間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限制,其對「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殊無從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惟若准其對該「再審議之議決」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當可獲得救濟(釋字第 39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聲請人係政務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是原議決對聲請人記過貳次之議決顯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違誤,倘鈞會同意再審議之聲請自能獲得救濟,惟鈞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1 號議決書未注意上開釋字第 395 號解釋,而為駁回之議決顯有違誤。

3.次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關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議決,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舉各款情形之一者,於第 34 條各款所定期間內,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所設之特定救濟程序,用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及妥當適用法規(釋字第 39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99 年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期間,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比照簡任第十二或十三職等之政務職任用原審議決係政務官,並以此理由提出再審議決之聲請並無違法。

(二)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準此,政務官之懲戒處分僅有撤職及申誡二種,再審議聲請人係屬政務官,原議決朱蕙蘭記過貳次之議決顯有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誤。

2.查地方制度法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條文第 56 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次查,地方制度法 99 年 2 月 3日修正條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基此,再審議聲請人自 97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期間,均屬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比照簡任第十二或第十三職等之政務職任用,均屬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即屬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之政務人員。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中及庭訊中聲請人皆表明在案,惟再審議決仍為駁回之議決,顯屬有誤。

(三)原議決認定有違因果關係、經驗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按行為人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決,原議決理由竟以「如果你們落實查察的話,就會發現五、六樓的違建,就不會發生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的情形,是不是?」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回答時,以「點頭」為之,表示同意監察院之說法等情,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置辯。

惟按當時稽查之一切客觀條件,顯然無法預見五、六樓的違建,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且縱使進行稽查範圍內之五、六樓,是否即能發現前開情事?受困女子當時是否在現場?是否已由業者移至他處?均非當時所能預見,原議決書亦未敘明。

因此稽查行為與遭受困女子顯係不同事件,彼此間顯不具因果關係。

原議決理由顯然於事後就客觀事實推斷當時之情況,顯有違經驗法則。

此部分原議決認事用法有誤,已臻明確,惟原審議以違反因果關係法則之論述方式論斷,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四)原議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查聲請人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聲請人任內均嚴格要求所屬人員於聯合稽查時,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變更稽查地點,聲請人於議會中亦以此答詢議員,此為聲請人之政策指示,惟原議決確任意援引前經發局局長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其詢問內容如下:詢據經發局黃晴曉局長表示:「(問:聯合稽查時,名單中若只有 1 樓是否不能上 1 到4 樓?)法規上沒有這樣規定,若名單只有 1 樓,但如帶隊官敏捷一點,查覺 2 樓以上有異狀時,稽查 2 到4 樓是可以的。」

(見原議決書第 9 頁,1-4 行及第121 頁,1-6 行)。

基此,原議決以前經發局長黃晴曉之詢問筆錄,來推翻聲請人之政策指示,並以之為課予原經發局長陳如昌之督導不周之責,連帶亦以此認定聲請人亦經負督導之責,如此之論斷方式,似有栽贓嫁禍之疑,此與證據法則顯有違背,亦屬違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二、本案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情形有: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準此,本案聲請人係此事件而認真研習公務員懲戒法、原議決書及第 1 次再審議議決書時,始知鈞會對於「聲請人係政務官」事項,並全未審酌,況聲請人原係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於100 年 3 月 16 日因辭職而離職)。

其自 97 年 7 月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日止,擔任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

此期間聲請人均屬政務職任用,此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且鈞會非不能依法調查及斟酌,茲因鈞會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聲請人其後始行發現,且該證據如經鈞會斟酌,必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為此,懇請鈞會再予斟酌,而為適法之議決。

(二)查聲請人於經發局長任內即告知同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變更稽查地點之政策性指示。

惟原議決卻任意援引前經發局局長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其詢問內容如下:詢據經發局黃晴曉局長表示:「(問:聯合稽查時,名單中若只有 1樓是否不能上 1 到 4 樓?)法規上沒有這樣規定,若名單只有 1 樓,但如帶隊官敏捷一點,查覺 2 樓以上有異狀時,稽查 2 到 4 樓是可以的。」

(見原議決書第 9 頁,1-4 行及第 121 頁,1-6 行)。

基此,此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本案發生時聲請人所屬之副局長係陳如昌,原議決以此其有督導之責,並因而認定聲請人應負疏失之責,顯係誤解聲請人係政務官,僅負政策成敗之責,惟鈞會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此部分,倘能調查斟酌,應足以影響原議決。

三、本案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一)查聲請人係屬政務官,且該證據於監察院移送時既已存在,亦非鈞會不能調查之範圍,惟原議決及再審議決均漏未斟酌,亦未載明捨棄不採之理由,顯係鈞會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倘經斟酌將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

是以本案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懇請鈞會再予斟酌。

(二)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曾在釋字第 447 號解釋理由書中,不僅為「政務官」下過定義,並曾指出其退職金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瞻顧之公職人員(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均適用相同的退職制度,尚可能涉及違憲的問題。

該解釋理由是這麼說的:「政務官為參與政策之決定,應隨政黨更替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人員,與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有任期保障,俾能超能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之人員,本有不同。」

是以,再審議聲請人自 97 年 7 月 1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期間,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比照簡任第十二或十三職等之政務職任用,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1項規定,屬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之政務人員。

依此,前揭事實於監察院移送書及鈞院審理中均已存在,係屬重要證據,惟鈞會均漏未斟酌,為此,懇請鈞會斟酌,相信必將足以動搖原議決。

(三)另查原議決卻任意援引前經發局局長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其詢問內容如下:詢據經發局黃晴曉局長表示:「(問:聯合稽查時,名單中若只有 1 樓是否不能上 1 到 4樓?)法規上沒有這樣規定,若名單只有 1 樓,但如帶隊官敏捷一點,查覺 2 樓以上有異狀時,稽查 2 到 4樓是可以的。」

(見原議決書第 9 頁,1-4 行及第 121頁,1-6 行)。

基此,此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惟原議決以前任經發局局長黃晴曉之詢問筆錄課予聲請人任內之經發局副局長陳如昌督導疏失之責,並遽論連帶課予聲請人疏失之責,顯將聲請人比擬為事務官,而未審酌經發局局長係政務官,其政策指示因政務官不同而不同,惟鈞會似受監察院誤導而未發現聲請人於任內告知同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變更稽查地點之政策性指示,是以,本案應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係政務官,僅為政策負責,此屬事證明確之事,且非屬鈞會不能調查之事項,是以原議決及再審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聲請案亦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狀;

況「法官知法」仍難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豈能強求非法律專業之聲請人須於法定期間內,以此為理由而提起再審議,否則依法駁回,而任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繼續存在。

為此懇請鈞會能再審議,並併賜准如請求事項之議決,以符法制,以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核閱意見: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違失之事證明確,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下稱聲請人)原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處長(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12 月 24 日止)及改制後擔任該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負責綜理臺中市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之權責。

對於經發處、經發局主導辦理之聯合稽查業務,負有督導之責。

緣楊清林在臺中市○區○○路○○○號 1 至 4 樓,開設「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1 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樓),惟實際之業務為有女陪侍並提供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而該址 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物,供服務小姐住宿及休憩之用。

而經發處副處長陳如昌(同案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9 月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月 4 日帶隊至上開視聽歌唱名店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或僅在未有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稽查而未指示稽查人員至其他樓層,或在 2 至 4 樓稽查時,該等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經營為酒店業,而在稽查紀錄表不實填載為「視聽歌唱業」,復未指示稽查小組至 5、6 樓稽查,致都市發展局稽查人員未稽查 5、6 樓,而未填載 5、6 樓為增建違章建築等違失。

聲請人身為處長,對所屬副處長陳如昌、科長劉美美等人違失,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

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

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1243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102 年 5 月 10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

其再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收受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距其提起再次再審議聲請,已逾 30 日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於 102 年 8 月 30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1 號議決(下稱第二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議議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1.原議決理由採納監察院所詢:「如果你們落實查察的話,就會發現 5、6 樓的違建,就不會發生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的情形,是不是?」陳如昌回答時,以「點頭」為之,表示同意監察院之說法。

惟按當時稽查之客觀條件,縱使稽查 5、6 樓,也無法預見 5、6 樓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

原議決認可發現,則原議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聲請人於任內均嚴格要求所屬人員於聯合稽查時,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變更稽查地點。

原議決採用現任經發局局長黃晴曉於監察院之約詢筆錄認聯合稽查之稽查名單雖只列 1 樓,查覺 2 樓以上有異狀時,法規並未規定不能上樓稽查等語。

來推翻聲請人之政策指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原議決未發現上情,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

3.聲請人擔任改制後之經發局局長期間,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比照簡任第十二或十三職等之政務職任用,屬政務官,僅負政策成敗之責。

原議決以陳如昌督導不周,連帶課予聲請人監督不周之責,將聲請人比擬為事務官,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原議決已就經發處副處長陳如昌帶領聯合稽查小組至「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執行稽查工作時,應指示稽查人員至 2 樓之真正營業場所執行稽查工作,可使參與聯合稽查小組之都市發展局人員能及早發現 5、6 樓坐檯小姐住宿之鐵皮屋係違建,而為處理。

陳如昌未為指示,為有違失行為等情,已詳為敘明其理由及證據,並無不當。

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102 年 5 月 10 日以 102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議決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理由,乃係就原議決認陳如昌於帶隊稽查時,有權並應指示所屬至有異狀之 2 樓以上之樓層稽查之事證,擷取原議決所採之部分事證,認為不當,再為爭辯,擅自主張陳如昌無權也不應有所指示,而與原議決作相反之認定事實。

經核其所敘理由,係指摘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有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事由,與其前次所提出之前開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均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無理由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同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又同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原議決時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政務官之懲戒處分僅有撤職及申誡 2 種。

聲請人於歷次審議中均已表明聲請人係政務官,惟原議決對聲請人仍為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

本會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聲請人其後始行發現,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且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身分是否屬政務官,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依原議決事實欄所載,為本會所已知並已審酌,並無所謂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況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之「政務官」係指參與國家行政方針之決定,並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改變而進退,無任期保障之公務人員而言。

例如: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政務次長等是。

聲請人擔任直轄市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局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之規定,固屬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之「政務職」任用,為直轄市政府 1 級單位主管。

而查現行法律,就政務人員設有定義性規定者,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 1 項,依該條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屬政務職之1 級單位主管,當屬該條項第 4 款所稱之「政務人員」無疑。

惟此處之定義係就「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為規定,由此項規定可知政務人員涵蓋範圍較廣,政務官固屬政務人員,但政務人員未必為政務官。

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有關政務官懲戒種類之限制,亦因政務官與政務人員並非同一之故,即非當然適用於政務官以外之其他政務人員。

從而聲請人雖比照簡任第13 職等政務職任用,依上說明,只能認係政務人員,非政務官,懲戒的種類不受限制,原議決對聲請人為記過 2次之懲戒處分,並無不當。

從而此部分,原議決與歷次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自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也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之新證據。

聲請人引據上揭理由,指摘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事由,憑以聲請再審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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