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再審,1885,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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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再審議之理由
  4.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5. (二)聲請人因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案件,經貴會於102年9
  6. (三)然查,按貴會另案102年度鑑字第12449號議決(聲
  7. (四)次查,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8. 二、就本件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補充如
  9. (一)查101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10. (二)次查101年4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11. (三)再查,有關簡達彥是否有被要求為聲請人頂替乙節:
  12.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3. 一、聲請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服務期間,涉嫌於
  14. 二、本案經新北地院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交訴字
  15. 三、聲請人已坦承違法案件,且經新北地院102年3月29
  16.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本
  17. 理由
  18.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9.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20.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會102年度鑑字第12449號議決、98
  21. 三、惟查原議決依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聲請人觸犯
  22.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
  23.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
  24. 二、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疾病,卻因休
  25. 三、惟查:原議決已審酌聲請人提出其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26.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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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5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杜 宇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9 月 13 日鑑
字第 1260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人杜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請求貴會撤銷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9 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一、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案件,經貴會於 102 年 9月 13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9 號議決休職 6 月(聲證 1),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警察身分酒駕並肇事逃逸之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三)然查,按貴會另案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9 號議決(聲證 2)、98 年度鑑字第 11472 號議決(聲證 3)、97年度鑑字第 11175 號議決(聲證 4)、102 年度鑑字第12440 號議決(聲證 5)及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6 號議決(聲證 6),均為警員酒駕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處記過 1 次及 2 次,並未有休職過重之處分,亦即以「記過」對於聲請人即可達懲戒之目的,且未說明聲請人與他案被付懲戒人所為違法行為有何本質上之差異,即遽對聲請人為懲戒中嚴厲之休職處分,自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次查,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疾病(聲證 7),欲提前資遣,卻因該休職 6 月之處分,致聲請人必須延後資遣時間,此聲請人請長期病假在家中,係因已不能勝任警察工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聲請人所屬警察機關同意辦理資遣。

又聲請人仍有刑事易科罰金部分尚未繳納完畢(聲證 8),對聲請人家中生計有所影響,該項證據惟貴會漏未審酌,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

二、就本件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補充如次:

(一)查 101 年 5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訊問筆錄第 4 頁:(檢察官問:101 年 4 月 26 日 1 時○○○區○○路○○○號前跟陳正杰的車發生車禍?)「杜宇答:他因為看到我車子嚇一跳緊急煞車滑倒,我就停下車並且下車詢問是否有怎樣,接著我跟他說我會負賠償責任。」

(聲證 9)。

據此,聲請人於車禍後有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並表示會賠償,非毫不關心被害人直接開走。

(二)次查 101 年 4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第 4 頁:(警員問:關於本起事故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陳正杰答:我覺得新莊路的路面是磁磚不是鋪設柏油,才會天雨路滑,我為了躲避對方,才會滑倒。」

(聲證 10) 。

據此,被害人陳正杰表示事發當天為雨天,視線不好,路況不佳,又馬路係磁磚地,非柏油路,遇到雨天本來就容易打滑,故本易肇事。

(三)再查,有關簡達彥是否有被要求為聲請人頂替乙節:1.查依 101 年 5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第 4 頁:(檢察官問:簡達彥何時答應要幫你頂替?)「杜宇答:我跟大家說我發生車禍時,簡達彥就主動說要幫我去瞭解看看。」

(巡官問:簡達彥當時精神狀況為何?是否具判斷能力?其自願替你前往現場了解是否出於自由意願?現場其餘人員是否能證明?你確定是簡達彥主動要求穿戴你的衣服嗎?)「杜宇答:簡達彥當時酒喝得不多,所以蠻清醒的,應該具有判斷能力;

他是主動要幫我前往現場了解,沒有人要脅他,現場其餘人員均能證明;

是簡達彥主動要求穿戴我的衣服。」

(同聲證 1),及 101 年 4 月 2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督察組調查筆錄第 4 頁在卷可憑(聲證 11) 。

據此,聲請人表示簡達彥會為他處理,未有對價關係及條件交換,也未施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且簡達彥僅喝少量酒非神智不清,故簡達彥若沒有意願為之,應可拒絕或向員警反映。

2.次查依 101 年 4 月 28 日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筆錄第 3 頁:(巡官問:你在餐會當時是否有聽到杜宇請求簡達彥頂替他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馮淑惠答:杜宇沒有請求簡達彥頂替他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是簡達彥自己向杜宇表示說他可以幫他處理。」

(聲證12)。

據此,證人馮淑惠表示簡達彥會為聲請人處理,且簡達彥精神狀態清楚。

3.又查依 101 年 4 月 28 日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筆錄第 2 頁:(警員問:當時你所見情形為何請你詳述之?)「劉祥明答:杜宇表示車禍時未撞到,是對方自己跌倒,現場簡達彥即主動表示杜宇因是警職人員身分不方便出面,由他出面處理即可,簡達彥並主動表示叫杜宇將其襯衫脫下交給他並由他自行穿上,並當場主動表示他自行前往處理就好。」

在卷可稽(聲證 13)。

據此,證人劉祥明表示簡達彥主動為聲請人處理,並且主動向聲請人表示交換上衣。

4.復查依 101 年 4 月 28 日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筆錄第 2 頁:(巡官問:杜宇換車回來後,在餐會現場杜宇是否有提及要如何處理?)「李依倢答:我並未聽到杜宇提及要如何處理,只聽到簡達彥有向杜宇表示我可以去現場了解。」

在卷可憑(聲證 14) 。

據此,證人李依倢表示簡達彥會為聲請人處理。

5.末查依 101 年 5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第 4 頁及第 5 頁:(檢察官問:當日你是否有拜託簡達彥幫杜宇頂替?)「陸逸林答:當時杜宇說他車禍,並且請簡達彥去瞭解看看,簡同意後,杜宇就脫下衣服要簡達彥穿上,並且跟簡說這樣比較像,而簡也表示這樣比較像。」

(同聲證 9)。

據此,陸逸林表示有請簡達彥幫忙瞭解狀況,簡達彥表示同意,未強迫行事。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證 1:本件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9 號議決書。

聲證 2: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9 號議決書。

聲證 3: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72 號議決書。

聲證 4:貴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75 號議決書。

聲證 5: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0 號議決書。

聲證 6: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6 號議決書。

聲證 7:聲請人診斷證明書。

聲證 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字第 6877 號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聲證 9:101 年 5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筆錄。

聲證 10 :101 年 4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陳正杰)。

聲證 11 :101 年 4 月 2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督察組調查筆錄(聲請人)。

聲證 12 :101 年 4 月 28 日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筆 錄(馮淑惠)。

聲證 13 :101 年 4 月 28 日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調查筆 錄(劉祥明)。

聲證 14 :101 年 4 月 28 日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調查筆 錄(李依倢)。

乙、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聲請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服務期間,涉嫌於101 年 4 月 26 日非服勸時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恐警察身分及酒後駕車等事跡敗露,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便駕車逃逸,復請友人簡達彥(下稱簡民)返回事故現場冒名頂替並製作筆錄。

嗣簡民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上開頂替犯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12 月 7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3339 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本案經新北地院 102 年 3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2 號判決: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

復經該院 102 年 7月 4 日新北院清刑涵 102 交訴 12 字第 040682 函復略以:本案業於 102 年 5 月 6 日確定。

查聲請人業辦理分期繳納罰金,並於 102 年 7 月 10 日繳納第 1 期罰金在案(應至 102 年 10 月 15 日共 4 期全部繳清)。

三、聲請人已坦承違法案件,且經新北地院 102 年 3 月 29日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及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移付懲戒。」

規定,於 102年 8 月 22 日將聲請人移付懲戒。

嗣經貴會 102 年 9月 13 日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9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陸月」。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本府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另有關聲請人不服貴會議決處分較歷年類此案件議決重,認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議,請貴會依職權處置。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杜宇(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4 月 26 日上午 1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街方向直行,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係往○○路方向之單行道,仍貿然逆向行駛,行經○○路○○○號前,適有陳正杰騎乘重型機車沿○○路往○○路順向行駛,導致陳正杰為閃避逆向駛出之聲請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而滑倒,並因而受傷(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聲請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其具有警察身分,且恐其飲酒駕車遭查獲,竟未停留現場對陳正杰施以救護,即逕駕車離去,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碳烤店,經告知在場之妻子陸逸林、友人簡達彥上開肇事始末,渠等相互討論後,即由簡達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陸逸林前往上開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佯稱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聲請人而使之隱蔽。

嗣簡達彥於 101 年 4 月 28 日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首上開頂替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102 年 9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12609 號議決(即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9 號議決、98年度鑑字第 11472 號議決、97 年度鑑字第 11175 號議決、102 年度鑑字第 12440 號議決及 100 年度鑑字第11866 號議決,均為警員酒駕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處以記過 1 次及 2 次,並未有休職過重之處分,亦即以「記過」對於聲請人即可達懲戒之目的,且未說明聲請人與他案被付懲戒人所為違法行為有何本質上差異,即遽對聲請人為懲戒中嚴厲之休職處分,自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不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議決依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聲請人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包括聲請人罹患重鬱症)予以議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言。

聲請人所舉本會另案議決(即聲證 2 至 6),經核各該案例與本件聲請人之案情並不相同,懲戒處分之輕重,自無從比較。

從而,聲請人指原議決此部分有違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疾病,卻因休職 6 月之處分,致須延後資遣時間,聲請人仍有刑事易科罰金部分尚未繳納完畢,對家中生計有所影響,該項證據,即前揭聲證 7:聲請人診斷書,聲證 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 6877 號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影本,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復補充提出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前述刑事案件中,本件聲請人,及告訴人陳正杰、證人馮淑惠、劉祥明、李依倢之訊問、調查筆錄等影本(聲證 9 至14)為論據云云。

三、惟查:原議決已審酌聲請人提出其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暨原移送機關檢送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執字第 6877 號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影本(見議決書第 4頁),並非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其患有重鬱症,暨其正分期繳納刑事易科罰金之執行情形,顯非實情。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影本,亦尤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甚明。

又原議決業於理由中敘明依據前述新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而此刑事判決復已加以審究,採信聲請人及告訴人陳正杰、證人馮淑惠、劉祥明、李依倢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言,並載明於理由,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非漏未斟酌之證據。

聲請人此節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前述聲請人及告訴人、證人之訊問、調查筆錄等影本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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