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再審,1886,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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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6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劉美美(現任該市政府研究發展秘書室主任)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 月 31
日鑑字第 12439 號及 102 年 6 月 7 日再審字第 186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人劉美美(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前科長(現任該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秘書室主任)。

因在該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前科長任內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經本會於 102 年1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 102 年 2 月 18 日收受上開原議決後,對原議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事由,於 102 年 3 月 2 日聲請再審議。

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102 年 6 月 7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1 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於 102 年 6 月 14 日收受前揭再審議之議決後,復對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原議決及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1 號再審議之議決不服,以前揭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1 號再審議之議決及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議決。

其聲請意旨如下:為再審議聲請人劉美美對於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再審字第 1861 號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事:

壹、請求事項原議決撤銷,更為不予懲戒或從輕議決。

貳、事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於 102 年 6 月 14 日收受議決書,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

參、理由

一、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關於貴會議決一、(三)所指「…為有疏失部分,係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 2 至 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無實際營業行為,應即依上述商業登記法規定,進行上述通知限期申辯及後續裁處之處理,…」乙節:依經濟部 97 年 9 月 26 日經商第 00000000000 號函示:「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限制或停止營業之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復依該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商業登記法第 7 條係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尚無規定商業未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可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罰。

…」,合先敘明。

(二)前揭商號所稱無營業行為,乃係監察院調查推測,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商號確切無營業行為之時間點。

查前揭商號設立於 91 年,至案發期間前揭商號於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稅狀態正常,依當時法令規定,視為商業存續狀態無異常,尚不得單憑一次稽查即限制或停止其營業之處分,而應經過持續查處發現確無營業行為後,方可據以通知業者申辯,故因 95 年 9 月 27 日的單次稽查,尚未符通知限期申辯條件。

二、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由貴會議決書二、(三)所指「…認定…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縱認係新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乙節:查「歡喜就好酒店」業者控制女子從事色情行為乙案,其之所以能破獲,實應歸功於本府市長信箱發揮功能,查聲請人任職於合併前臺中市政府計畫處為民服務科科長,因主辦市長信箱為民服務工作,於 99 年 6 月 2 日,收到來信主題「一個受騙的女孩」時,主動分案、即時打擊犯罪成功案例(又證 1),可惜竟被模糊焦點為市府長期未落實公安稽查事件,不僅對市府不公平,對長期主動積極任事之聲請人更不公允,懇請貴會諒察,賜與不予懲戒或減輕懲度。

三、提出證據:又證 1:99 年 6 月 2 日市長信箱內容影本 1 件。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科長劉美美之違失事證,業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1 號議決書及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

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

壹、按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等情形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第34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分別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或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劉美美(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秘書室主任,前於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97 年 1 月 12 日止,任職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課長,97 年 1 月 13 日起至 99 年 2 月 9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以下簡稱為經發處)商業科科長,職掌綜理商業課、科之課務、科務,初稿文稿,並負有稽查、取締及處分違規商號等業務之權責。

聲請人明知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對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 1 樓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該商號之營業樓層實際為同址 1 至 4 樓,包廂共 20 間,實際作酒店營業,且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不符。

而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無實際營業行為。

聲請人竟未依當時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相關規定,通知該 2-4 樓之商業負責人於 1 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為撤銷其登記之裁處。

又上述聯合稽查時,於 95 年9 月 27 日已查獲有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經其批示決行之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9 日府經商字第 0950203342 號函可稽。

聲請人亦未將該酒店增建有違章建築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檢送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俾由該局憑以取締處理。

又聲請人於任職同市政府經發處商業科科長,於 98 年7 月中旬,接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98 年 7 月 16 日中分二警行字第 0980021177 號函,稱該分局於 98 年 7 月 9 日查獲吳蒂倩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請經發處、都發處依權責辦理等語時,聲請人竟疏忽未依稽查作業守則相關規定,優先排班執行對該酒店之聯合稽查,亦未指示相關人員落實查察,而於 98 年 7 月 20 日批示逕將該函予以存查。

又未督促所屬落實對於有關本件視聽歌唱名店行業之管制,於其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管制卡」,僅記載該酒店於 99 年5 月 26 日一樓前方雨遮「違反建築法」,以致影響商業管理之正確性,為有違失。

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1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 102 年 2月 18 日收受上開原議決後,對原議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事由,於 102 年 3 月 2 日聲請再審議。

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102 年 6 月 7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1 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於 102 年 6月 14 日收受第一次再審議之議決後,復對上揭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之議決聲明不服,據事實欄甲、所載各情,以該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為由,求為撤銷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之議決,更為不予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議決。

於102 年 7 月 12 日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時,其再審議聲請意旨,舉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事實欄所列再證 1 至再證 3 之經濟部函示意旨(按再證 1 至再證 3 之經濟部函,即再證 1:經濟部 96 年 3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60204510 號函。

再證 2:經濟部 87 年 2 月 20 日經商字第 87201712 號函。

再證 3:經濟部 97 年 9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經濟部 100 年 11 月 28 日經商字第 100021580 號函。

),稱:本件商號於經營業務涉及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妨害風化章規定等情,均應依其行為所觸犯之法律處罰,而非以商業登記法裁罰。

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如屬偽造、變造文書,乃司法機關認定範疇,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始能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至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則非屬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

又商業未受勒令歇業處分前,主管機關依法亦不能命其停止營業。

原議決既認本件商號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申請登記不實部分,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故其未經經濟局商業課或經發處商業科撤銷登記部分,尚難認聲請人有違失;

則同一事實不能推定聲請人有疏失,原議決為此推定(原議決書第 137 頁第 2 行至第 139 頁第 22 行),其議決理由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本會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定其上開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於理由欄第一項第(三)款敘明認定之理由如下:「(三)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任職經濟局商業課課長或經發處商業科科長期間,未依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佈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97 年 1 月16 日修正公佈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議決書誤繕為第 3 款規定),對相關商號進行通知限期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則撤銷登記之裁處,為有疏失部分,係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 ○○○號 2 至 4 樓之『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無實際營業行為,應即依上述商業登記法規定,進行上述通知限期申辯及後續裁處之處理,聲請人疏忽不為該項處理,為有疏失。

該部分原議決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亦即原議決並非認定聲請人對於本件相關商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妨害風化罪情事或有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登記有虛偽不實情事,而未依上揭商業登記法規定進行裁處為有疏失。

聲請人誤解原議決意旨,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等語(見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第 18 頁至第 19 頁)。

就此部分,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見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第 22 頁)。

本會經核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就此部分,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三)乃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就本會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三)款所載:「…為有疏失部分,係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 2 至 4 樓之『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無實際營業行為,應即依上述商業登記法規定,進行上述通知限期申辯及後續裁處之處理,…」乙節。

聲請人再次引用經濟部 97 年 9 月 26 日經商第 00000000000 號函(按即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時,所提出之再證 3 號證據)之函示:「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限制或停止營業之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復依該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商業登記法第 7 條係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尚無規定商業未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可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罰。

…」等語。

而謂:「前揭商號所稱無營業行為,乃係監察院調查推測,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商號確切無營業行為之時間點,查前揭商號設立於 91 年,至案發期間前揭商號於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稅狀態正常,依當時法令規定,視為商業存續狀態無異常,尚不得單憑一次稽查即限制或停止其營業之處分,而應經過持續查處發現確無營業行為後,方可據以通知業者申辯,故因 95 年 9 月 27 日的單次稽查,尚未符通知限期申辯條件。」

云云〔見本議決事實欄甲、? 、一、之(二)所載〕。

惟本會查: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三)款(即上開議決第 18 頁至第 19 頁),係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任職經濟局商業課課長或經發處商業科科長期間,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 2 至 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無實際營業行為,應即依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佈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議決書誤繕為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通知該三名店限期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則撤銷其商業登記。

乃聲請人疏忽不為該項處理,為有疏失部分,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

經查原議決並非認定聲請人未對上開「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逕予限制或停止營業處分、勒令歇業之處分,並廢止商業登記,為有過失。

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執上揭經濟部 97 年 9 月 26 日經商第 00000000000 號函,有關限制或停止營業之行政罰,及勒令歇業處分,因而廢止商業登記,命其停止營業之有關函示意旨為據,而指摘本會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次查原議決係以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對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 1 樓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該商號之營業樓層實際為同址 1 至 4 樓,包廂共 20 間,實際作酒店營業,且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不符。

而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無實際營業行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以下簡稱聯合稽查紀錄表)可稽。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臺中市政府於95年 9 月 27 日對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 1 樓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該商號之營業樓層實際為同址 1 至 4 樓,包廂共 20 間,實際作酒店營業,且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不符。

而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無實際營業行為。

聲請人竟未依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通知該 2-4 樓之商業負責人於 1 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為撤銷其登記之裁處。

聲請人為有疏失。

原議決為上開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三商號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認定,並非出於監察院之調查推測所致。

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前揭商號所稱無營業行為,乃係監察院調查推測,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商號無營業行為云云。

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又本次再審議意旨所稱:不得單憑一次稽查即限制或停止其營業之處分,而應經過持續查處發現確無營業行為後,方可據以通知業者申辯,故因 95 年 9 月 27 日的單次稽查,尚未符通知限期申辯條件云云。

經查其將聲請人未依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業者限期申辯之疏失,曲解為單憑一次稽查,不得為限制或停止營業之處分云云,為不足採。

再者,其所謂應經過持續查處發現確無營業行為後,方可據以通知業者限期申辯,故因95 年 9 月 27 日的單次稽查,尚未符通知限期申辯條件云云。

經核與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佈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與嗣後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佈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符,為不足採。

是其執此主張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二、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按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第 34 條第 3 款規定,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就本會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認定…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縱認係新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乙節。

聲請人謂:「歡喜就好酒店」業者控制女子從事色情行為乙案,其之所以能破獲,實應歸功於臺中市政府市長信箱發揮功能,查聲請人任職於合併前臺中市政府計畫處為民服務科科長,因主辦「市長信箱」為民服務工作,於 99 年 6 月 2 日,收到來信主題「一個受騙的女孩」時,主動分案、即時打擊犯罪成功案例(又證 1),可惜竟被模糊焦點為市府長期未落實公安稽查事件,不僅對市府不公平,對長期主動積極任事之聲請人更不公允,故請本會賜與不予懲戒或減輕懲度之議決云云。

經查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時所提出之「又證 1.99 年 6 月 2 日市長信箱內容影本 1 件」,主張為其所發現之新證據。

惟查上揭又證 1.號證據 99 年 6 月 2 日市長信箱內容,聲請人既稱係其任職於合併前臺中市政府計畫處為民服務科科長期間,收到之來信云云。

而聲請人係於 99 年 2 月 10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計畫處為民服務科科長,業經原議決敘明(見原議決第 85 頁)。

是則該又證 1 號證據 99 年 6 月 2 日市長信箱內容「一個受騙的女孩」來信影本,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原議決前,即已存在。

聲請人於 99 年 6 月初旬,應即已發現,並得予以使用。

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復未釋明,聲請人於 99 年 6 月初旬收受該來信後,有何於原議決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證。

是則自 99 年 6 月初旬起算,計至 102 年 7 月 12 日提起本次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按本次再審議聲請日期為 102 年 7 月 12 日,有蓋於再審議聲請書上之本會收文戳可稽),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3 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法定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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