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再審,1889,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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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許信行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7 年 6 月 5 日
鑑字第 8628 號、102 年 2 月 27 日再審字第 1842 號及 102年 8 月 9 日再審字第 186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許信行(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其於任內,因辦理前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10-1 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不當,致颱風來襲造成林肯大鎮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造成 28 人死亡之慘劇,經臺灣省政府認有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於 87 年6 月 5 日,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因被訴圖利等貪污案件,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迭以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 款或第 3、4、5、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第 1853 號、1868 號)。

茲聲請人對原議決及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186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及相關證據,與前此三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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