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清,1137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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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371號
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
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莊啟源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前工程員(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莊啟源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3月2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查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此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後,業經第一審判決者,本會合議庭即應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該院105年3月30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已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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