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清,11388,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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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388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惠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秋高 前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就其所涉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以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相歧,於102年5月10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林秋高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此有該院107年4月2日,107中分道刑相105重上更㈠11字第04427號函可稽。
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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