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清,11533,201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533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文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前分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王文俊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11月1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茲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本會合議庭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為宜,爰依職權撤銷該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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