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473,201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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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73 號
被付懲戒人 李哲貴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哲貴不受懲戒。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哲貴涉嫌重利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李員身為高階警官,竟以放貸收息牟利,無論是否收取重利,均有可訾,爰李員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書1 份。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請求事項申辯人違失情形並非重大,已經法院審理察明並無重利罪行已獲一、二審法院無罪判決定讞,況案發時服務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業已立即將申辯人行政處分記過乙次處分(附件一),且申辯人亦已澈底反省;

請求貴會給予惕厲自新機會,為符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建請貴會有關申辯人之懲戒責任,併原所屬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所為行政處分辦理,本案建請免議。

(二)事實1.借貸部分 (1)99 年 8 月 8 日相對人陳麗榮因生意週轉所需,申辯人經好友陳成塾介紹雙方認識,並出面請託協助幫忙。

其中介紹相對人陳麗榮〔時其改名為陳駿榮【如附名片影本(附件二)】〕為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會長,平時都為從事慈善事業(當時真不知渠係曾受管訓流氓如附件三),申辯人礙於好友陳成塾情面並慮及相對人為做慈善事業之善心人士,乃勉予同意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助其急用。

(2)申辯人將 20 萬元之款項交付於相對人之後,於99.9.15 又第 1 次臨時借款 35,000 元(未拿利息),復於 99.9.24 又藉口缺錢再次表明意欲另外調借 52,000 元(未拿利息)(如附件四借、還款金額、日期表)。

2.恐嚇部分相對人指稱申辯人以言詞恐嚇於他,完全係陳麗榮意欲模糊事實,栽贓、污衊及醜化申辯人(利用澎湖日報社長鄭某與其舊識而為不實之誣控),企圖使申辯人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舉,申辯人於事件過程中自始從未有恐嚇相對人之舉。

(三)理由1.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定有明文,另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20 亦規定:「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切忌援引與本事件無關因素而為判斷。」

是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之獎懲案件時應注意事項已有明確規定。

2.按懲處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參照。

復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 點第4款規定所謂「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是指處理公事或私事?如何不當?致生何事故,其意義難以令人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不得預見,無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故應以與執行職務有關之事為限,乃為當然解釋之法理。

至本件如何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重大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並未舉證證實其說,難以令人折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

3.申辯人僅係因考量相對人陳麗榮係澎湖縣慈善事業促進會之會長,為具有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負責人而勉為同意借予其款項,均屬申辯人與陳麗榮間之私人借貸行為,其間之行為縱有欠妥適,亦尚難逕認已因而衍生風紀問題或有影響警譽之情形。

4.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 點第 4 款規定,係以警察人員符合「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要件,始得處以記過懲處。

按所謂「處事不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言之,警察人員有無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應以警察人員處理與其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人民遭受危害之職務義務有關之事務,行為有所違法不當,致生事故,而使一般人民對於警察內部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產生負面觀感為判斷標準。

故如前(三)所述,本件既係申辯人與陳麗榮間之私人民事借貸行為,全然與警察職務、身分無關,自無本處所指處事不當之問題,則該懲處依據之前提要件「處事不當…」自不存在,本處分自無成立之法律上依據-事實與懲處理由不符,自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5.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7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須有「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方得予以記過懲處,合先敘明。

本件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予以申辯人記過 1 次懲處之基礎事實,係以「申辯人身為警察人員,與民眾陳 00 發生金錢借貸糾紛處理不當,致生爭端,致招物議,影響警譽」,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七、四之規定予以記過懲處」。

申辯人訴稱其與民眾陳 00 間之金錢借貸,全係出於助人之本意,所收取之利息(全數 1 萬 5 千元)亦全數捐獻陳麗榮所負責之慈善促進會之活動〔總數為1 萬 6 千元,分別於 99 年 9 月 11 日 1 千元、99 年 11 月 29 日 1 萬元、99 年 12 月 10 日 5千元(捐款收據如附件五)〕,實際取得利息並非警局所稱 3 萬 5 千元,全案申辯人實際僅取得利息僅 1萬 5 千元,復又交付陳麗榮所負責之慈善促進會之捐款達 1 萬 6 千元,就整體資產管理活動之觀點而言,實係負數虧捐 1 千元。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竟稱申辯人為涉嫌重利,實教申辯人情何以堪!不平之怨,又何以自處!普天之下,有此重利之人嗎?果真有,恐將因經營不善在市場競爭之下,早已虧空而倒閉歇業。

綜觀本案,此乃申辯人個人之民事糾紛,處理並無不當,亦未影響警紀。

申辯人實非警局調查(全依相對人陳民誣控及澎湖日報聽憑對方之言詞報導而為論斷,至於申辯人所指述之有利情事,全未加以調查、採信)所指為貪圖重利而枉顧機關、個人名譽之不肖員警。

6.申辯人與陳麗榮間之糾紛係因短期金錢借貸產生債權債務清償之爭議僅係申辯人與陳麗榮間之民事債權(務)履約之問題,申辯人依約收取陳麗榮所交付之利息,係依法行使權利行為,且其處理債權方式全依對方自訂借貸契約而行,並無假借警察職務、身分強行收取超額利息,申辯人個人處理民事債權契約行為之私人事務,全然未有假藉職務上之身分、權力之情形,謀取非份之利益,均尚難謂上開行為有何違反警察職務義務,而有處事不當情事。

7.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以申辯人處理私人債務糾紛不當致遭民眾爆料新聞媒體大幅報載,影響警紀、警譽為由,記過 1 次懲處,然申辯人與民眾因私權爭執衍生投訴或媒體爆料之個案,得否逕認已影響一般人民對於警察內部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觀感,而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七點、(四)規定「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者」之懲處要件,亦非無疑。

如前(一)所述,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20規定:「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切忌援引與本事件無關因素而為判斷。」

是本案申辯人於調查過程中所出示之相關有利証據及事實,警局不僅有意忽略、刻意曲解而不加採信,作出不利申辯人之記過處分,顯然已違反此一規定!再者,申辯人於本案中究竟有無處事違法或不當,案件業已定讞!於此之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竟以申辯人處理私人事務之爭執並經媒體大幅報導為由,逕為認定「影響警譽、情節嚴重」,除顯係倒果為因之嚴重違反邏輯論證法則外,且係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媒體報導為懲處依據,明顯違反該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之獎懲案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明確規定,況媒體報導偶有虛偽造假,博取版面閱讀率之情形,故僅以檢舉人片面之詞及媒體報導為由即認定申辯人之私人事務處置不當影響警譽,申辯人所陳訴之各項事實均未加以調查採證,具體有利之證據復未予以認定,並以此一未經核實之調查程序結果逕行做為懲處依據,不僅失之草率更是濫行侵害員警基本人權之違反民主法制之白色恐佈管理措施。

(四)偵查及審判程序1.本案申辯人涉及上揭條文有關之行為事實部分,說明如下: (1)申辯人與陳民之間於 99 年 9 月至 11 月間借貸契約,按月收取利息 5,000 元,月利率 2.5% ,顯非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判決書第 4 頁第 21~23 行)。

(2)陳民指控:申辯人與陳民之間於 99 年 12 月 5 日、15 日借予陳民 5 萬元、2 萬 5 千元並收受陳民提供許國藩開具之支票 5 萬元、2 萬 5 千元供為擔保一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判決書第 6 頁第 28~30 行),並各預付 5,000 元、3,500 元利息! (3)唯經查申辯人所執之案內支票已於 99 年 11 月 8日存入其子李逸群帳戶,而非陳民所指控於 99 年 12 月由其交付李員收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判決書第 7 頁第 8~10 行),復亦難證明該二筆支票係為擔保借款而非另行收取利息之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判決書第 7 頁第 14-16 行),自無從證明有重利罪嫌。

2.本案申辯人事後已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核予記過處分一次在案,而申辯人僅係朋友間之私人借貸,所取之利息亦經法院審理認定僅為「其月收取利息 5000 ,月利率2.5%,顯非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實質上僅為與職務無關之普通朋友間之私人借貸行為,並無利用職務或以職務上關係為謀取非法利益等惡性重大之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全數 1 萬 5 千元)亦全數捐獻陳麗榮所負責之慈善促進會之活動〔總數為 1 萬 6 千元(如附捐款收據)〕,此情顯有可憫之處!

(五)法律觀點1.按行政罰法 (1)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已進行之程序及處罰 (1)刑事部分本案申辯人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39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2)行政處分本案申辯人亦已經所屬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 100年 1 月 10 日澎警人字第 1001210036 號記過一次令,是參酌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建請貴會予以衡酌,優先保障申辯人之工作權,予以免議。

綜上,本案顯已無需再核予懲戒處分之必要。

(六)證據(均影本):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100 年 1 月 10 日澎警人字第1001210036 號記過一次令。

2.陳駿榮名片。

3.陳麗榮口卡片。

4.借、還款金額、日期表。

5.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捐款收據(總數為 1 萬 6 千元,分別於 99 年 9 月 11 日 1 千元、99 年 11 月 29 日 1 萬元、99 年 12 月 10 日 5 千元)。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之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李哲貴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秘書,涉嫌重利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警官,竟以放貸收息牟利,無論是否收取重利,均有可訾,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云云。

三、被付懲戒人李哲貴申辯意旨略以:99 年 8 月 8 日陳麗榮因生意週轉所需,伊經好友陳成塾介紹雙方認識,並出面請託協助幫忙,伊礙於好友情面,並慮及陳麗榮為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會長,平時從事慈善事業,乃勉予同意借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助其急用,於 99 年 9 月 15 日又1 次臨時借款 3 萬 5 千元(未拿利息),復於 99 年 9月 24 日又藉口缺錢再調借 5 萬 2 千元(未拿利息),而 20 萬元部分,自 99 年 9 月至 11 月間,按月收取利息 5 千元,僅取得利息 1 萬 5 千元(月利率為 2.5%),並無重利可言,且本件借貸純屬與職務無關之普通朋友間之私人借貸行為,伊並無利用職務或以職務上關係為謀取非法利益之行為,且所收取之 1 萬 5 千元,另再加 1 千元共 1 萬 6 千元全數捐給陳麗榮所負責之慈善促進會之活動,並未違反警紀云云。

四、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秘書科秘書,因於 99 年8 月間,借款 20 萬元予陳麗榮,約定每月利息 5 千元,涉犯重利罪嫌,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 號、第 294 號),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9 月至 11 月,僅收取每月 5 千元共 1 萬 5 千元之利息,非如陳麗榮所指訴之共給付 3 萬 5 千元之利息,認顯非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而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 39 號),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高雄高分院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100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則被付懲戒人所為渠借款予陳麗榮,並非為謀取重利之申辯,自屬可採。

(二)陳麗榮係澎湖縣社會慈善事業促進會會長,被付懲戒人於99 年 9 月 11 日、11 月 29 日、12 月 10 日,依次捐款 1 千元、1 萬元、5 千元予該促進會辦理活動,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該促進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影本 3 紙在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稱於 99 年 8 月 8 日經友人介紹始認識陳麗榮,然其於知悉陳麗榮為該促進會會長,平時從事慈善事業後,礙於友人出面請託,而借款予陳麗榮,亦屬人情之常,況其後亦捐款予該促進會辦理活動,益見被付懲戒人並非放貸收息牟利為出發點,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關係牟利,應無可訾議之處,而損及公務員之品位。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貸款行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依首開法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哲貴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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