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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78 號
被付懲戒人 張志成
閻宗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閻宗文各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小隊長張志成,於 99 年10 月 2 日 17 時 40 分擔任 PP-2052 巡防艇艇長執行登檢勤務時,因疏於注意指派未具航行資格之該小隊隊員閻宗文擔任駕駛職務,閻宗文亦未拒絕指派。
嗣因閻宗文未具有駕駛專業知識,未採用自下風側方式靠近布希號膠筏,致巡防艇受東北季風及湧浪影響無法停止向前行進,而撞擊站立於膠筏上欲將報關簿交與臨檢人員之賴○○胸、腹部並使渠落水,賴○○嗣經送醫急救後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101 年 9 月 5 日判決張志成及閻宗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 5 年,並依 101 年 8 月 31 日和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之家屬支付損害賠償金。
二、張志成明知執行職務應指派具有三等船副適任證書之艇員陳○○接任職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指派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指派未具航行資格之閻宗文擔任駕駛職務。
而閻宗文明知自己未具備航行當值資格卻未拒絕,或向艇長陳述意見,且未注意海象狀況。
鑒於渠等均為執行偵查海上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負有查緝海上非法犯罪職責並應遵守航行安全以維護我國人民生命、財產保障等情事,卻因前開行為,致人民死亡,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違法情事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二)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海事評議書。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志成及閻宗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3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志成、閻宗文分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 PP-2052 海巡艇艇長及輪機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等於 99 年 10 月 2 日 16 時至 24 時共同執行富岡至塔瓦溪之巡邏勤務。
張志成擔任該艇艇長,且具備三等船長之適任證書,本應由其擔任駕駛職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本應指派具有三等船副適任證書之艇員陳瑞堂接任職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指派之情事,張志成竟疏於注意而指派未具航行當值資格之輪機長閻宗文任駕駛職務。
其等於同日 17 時 40 分許,巡航至臺東縣臺東市外海 0.6 浬「N22°43'E121°08' 」處時,因見賴清文駕駛「布希號」膠筏在該處釣魚,擬登船執行臨檢任務。
此時駕駛海巡艇之閻宗文本應注意風向並依一般登輪之操作方式即由下風側接近膠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閻宗文竟疏於注意而未採用自下風側即自「布希號」膠筏左舷靠近之操船方式,致該艇處於正風面,受東北季風及湧浪影響,無法停止向前行進而撞擊站立於「布希號」膠筏上欲將報關簿交予臨檢人員之賴清文胸、腹部,賴清文因而落水,並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賴清文雖於同日 17 時 47 分經海巡艇人員救援上艇,於同日 18 時 5 分停泊富岡客輪碼頭,並於同日 18 時 13 分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8 時 50 分許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張志成、閻宗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勤務指揮中心,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101 年 9 月 5 日,以 100 年度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張志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及方式支付賴黃秀汝(被害人之配偶)及賴建州、賴建杉、賴貞如(被害人子女)損害賠償。
閻宗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及方式支付賴黃秀汝(被害人之配偶)及賴建州、賴建杉、賴貞如(被害人子女)損害賠償。」
並於 101 年 10 月 2 日確定。
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同法院 101 年 10 月25 日東院裕刑新 100 交訴 25 字第 101001721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等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志成、閻宗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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