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480,20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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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年度鑑字第12480號
被付懲戒人 徐福助
董慶燾
吳家鎮
林章淇
洪明正
楊金郎
陳再旺
蕭子瑜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徐福助等 8 人之違失事實如下:1.被付懲戒人徐福助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前幫工程司(87 年 8 月 1 日退休),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於 85 年 2 月 14 日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營造公司)下包陳○○轉送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用以感謝被付懲戒人所承辦「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

2.被付懲戒人董慶燾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前工務員(85 年 10 月 1 日退休),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 85 年 2 月 14 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陳○○轉送於承辦「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給予方便之賄款 5,000 元,又於所承辦「員林鎮○○路○○○路 K231+162 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多方配合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而收受凱群營造公司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 5,000 元。

3.被付懲戒人吳家鎮○○○○路管理局工務處前工務員(100 年 7 月 16 日退休),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於 85 年 1 月 19 日驗收「宜蘭縣北富 K82+931 平交道東城 K86+873 平交道拓寬工程」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轉送以驗收規費為名之賄款 10,000 元,方便驗收之快速完成。

4.被付懲戒人林章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工務員,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所承辦「配合臺北市○○○○○道路跨越臺北機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收受凱群營造公司下包帝怡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徐○○轉送賄款 10,000元,而對該工程多方給予方便,又於所承辦「中壢站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建工程」、「林口線 K6+650~K19+136 間軌道改善工程」,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各 10,000 元與 5,000 元賄款,以方便使凱群營造公司及早領回工程押標金與順利完成驗收。

5.被付懲戒人洪明正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勞安室前主任(95 年 1 月 16 日退休),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3 年 6 月間凱群營造公司標得「合○○○區○○○路○○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凱群營造公司隨後將該工程轉包予鄭○○施作,因工程品質不佳,為能順利驗收,鄭○○竟於 85 年 4 月間,在臺北市○○○路○○號○○○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60,000 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請其於驗收時給予方便。

又於負責監工上述工程,於 84 年間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公司轉送所交付之賄款 20,000 元,以酬謝工程之驗收順利。

6.被付懲戒人楊金郎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幫工程司,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凱群營造公司標得「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後,辦理對保、訂約時,收受轉送之賄款 16,955 元(給付金額為 20,000 元,但其中扣除合約裝訂費 3,045 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又於所承辦之「代辦南迴鐵路香蘭至臺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000 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

7.被付懲戒人陳再旺、蕭子瑜分別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及前助理工務員(被付懲戒人蕭子瑜於85 年 8 月 1 日退休),均負責營繕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付懲戒人陳再旺在經辦臺中車站工程招標、設計、施工階段,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於 85 年 3 月間,逕自指定改善臺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由陳○○(陳○○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設計,並由陳○○自行繪製 2 份設計圖參加競圖,使該工程由陳○○設計,圖利陳○○。

臺中車站工程由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原應由該公司自行指定施作各部分工程之下包廠商,然由被付懲戒人陳再旺於該工程設計時,與陳○○、被付懲戒人蕭子瑜共謀,於工程合約中指定部分工程由特定廠商施作,其中化糞池工程由被付懲戒人蕭子瑜之子蕭○○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 化糞池,使凱群營造公司以比市價貴 50,000 元之價格施作化糞池,進而圖利富爾北有限公司等廠商。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徐福助等 8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訴字第 1972 號、92 年度訴字第 1259 號)分別判處 3 年至 14 年不等有期徒刑,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分別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第二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6 月 30 日以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82 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陳再旺、吳家鎮、蕭子瑜…等人部分,暨楊金郎、林章淇貪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陳再旺、吳家鎮、蕭子瑜…均無罪。

楊金郎、林章淇被訴貪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 101 年 8 月 9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0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陳再旺…、蕭子瑜…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又經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判決撤銷,再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

(三)被付懲戒人徐福助等 8 人之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等情。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 6月 17 日 85 年度偵字第 11112、16180、16294、16370、27129 號,86 年度偵字第 1660、15222、17428 號,90年度偵字第 15209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徐福助,董慶燾、吳家鎮、林章淇、洪明正、楊金郎、陳再旺、蕭子瑜分別收受賄賂、或圖利、或浮報工程價款等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依序為 85 年 2 月14 日、85 年 2 月 14 日、85 年 1 月 19 日、85年 1 月 18 日、85 年 4 月、85 年 3 月 14 日、85年 4 月 26 日、85 年 4 月 26 日,計至案件移送本會之 102 年 3 月 5 日(有本會總收件章戳可憑)止,已逾 10 年,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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