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簡宗霖於92年(移送書誤載為93年)間,偵
- 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11
- 三、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
- 四、證據(均影本附件):
-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
-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1
-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
- (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書1份。
-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5
- (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1份
- 一、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5號判決略以:
- (一)本案關係人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由時任執政黨之
- (二)再者警察抓到槍擊要犯,如果現場沒有查獲作案槍枝,依
- (三)本案迄今9年餘,申辯人已心力憔悴,身心所受之煎熬
-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簡宗霖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南高分院於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如何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上開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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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87 號
被付懲戒人 簡宗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簡宗霖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簡宗霖於 92 年(移送書誤載為 93 年)間,偵辦吳俊卿等人涉嫌持槍強盜、殺人案件,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登載不實筆錄,以免列「治平專案」對象等理由,向共犯林純烈交換條件,栽槍予犯嫌吳俊卿,經林純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舉報後,該署檢察官於 93 年6 月 10 日 93 年度偵字第 1994 號起訴書,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 年 11月 9 日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件):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1994 號起訴書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書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四)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85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六)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簡宗霖申辯意旨:
一、臺南高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85 號判決略以:林純烈於 92 年 9 月 6 日自行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投案,申辯人在刑事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純烈表示,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有資格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吳俊卿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林純烈須交出槍枝。
林純烈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不得不同意配合申辯人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吳俊卿被借提之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8支槍枝之刑責云云,認申辯人有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嗣經申辯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
司法救濟途徑已窮,申辯人也只好默默接受,然申辯人滿腹之委屈,請容申辯人娓娓道來:
(一)本案關係人林純烈於 92 年 9 月 6 日由時任執政黨之立法委員林重謨(即關係人林純烈之表哥,下稱林立委)及莊勝榮律師陪同前往刑事局到案說明,申辯人則奉命在局大門口接待林立委,並負責陪同林立委到局長室會見當時局長侯友宜,歷時約二個小時,離開時還陪同林立委到偵訊室向林純烈告別,臨走前林立委還向我們辦案人員說:「林純烈有做辦他,如果沒做不要栽給他。」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辦案人員對他客氣都來不及,那有可能要求林純烈交槍枝,林純烈也因為無需再委任律師而將莊勝榮律師請回,且林純烈於 93 年 2 月 20 日下午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楊騏嘉偵訊筆錄中也已供述:「在我還沒到案時,警方就有把我提報治平」(附件一、林純烈筆錄),申辯人亦無以不提報治平專案作為交槍條件之基礎,況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當日仍以藏匿人犯罪嫌將林純烈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由檢察官聲押獲准,並無以較輕刑責偵辦林純烈之事實。
在這種情況下,由執政黨立法委員陪同,局長所交代好好辦理之涉案之關係人,身為下屬的待以上賓之禮猶恐未及,怎可能出言恫嚇,語出要脅,此舉顯違常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退萬步言,縱林某之言屬實,申辯人確實要求伊交出所藏匿之槍枝以換取不移送治平專案及減輕刑責,嗣後移送雲林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卻遭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於雲林看守所,至92 年 9 月 23 日始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羈押釋放。
申辯人既不能如林某所說信守減輕刑責,免於牢獄之災之承諾,則林某又何須於重獲自由之後,再履行前之約定交出伊所應允之槍枝,況且如果林純烈果真被逼交槍,為何在獲釋後沒請其表哥林立委出面制止呢?此一情節,有違常情,實令人難以置信。
(二)再者警察抓到槍擊要犯,如果現場沒有查獲作案槍枝,依據 92 年 1 月 27 日內政部警政署頒發「全面檢肅非法槍彈作業執行計畫」之規定,及檢察官之指揮亦應加以追查。
以免他日獲釋,猛虎出柙,再拿去犯案;
其實,黑槍一日不追回,流落在外,就可能被其同夥拿去傷害無辜大眾。
所以追槍是有益社會治安的積極作為,不追槍,受傷害的是不特定大眾;
追槍若涉不法,才會構成「栽槍」,不能將所有的追槍都誤為「栽槍」。
否則可能對員警辦案造成不利的寒蟬效應,影響士氣。
另依刑事局與地方警察單位合作辦案的慣例,要犯緝獲後,後續清查案情及追槍追贓等工作,就由地方警察負責。
本案要犯吳俊卿緝獲後,也是同一情況,都是委由臺中、雲林等就近之警察單位負責。
吳俊卿當時共涉嫌 2 件槍擊殺人〔高雄市農會總幹事藍振源命案、槍擊被害人林明勇命案〕及其他 14 件包括擄人勒贖、槍擊恐嚇取財〔最為矚目如(1)92 年 3月 20 日槍擊彰化縣議員洪進南之住宅。
(2)92 年 4月 6 日槍擊彰化縣議員蘇文章服務處。
(3)92 年 6月 20 日槍擊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行槍擊案。
(4)92年 6 月 30 日板橋市孩子王遊樂場槍擊案等重大刑案〕、暴力討債等重大刑案,且每 1 件均持槍犯案,涉案槍次經統計共有 67 支長、短槍,槍枝種類經刑事局彈道比對及被害人指證,包括中共製 AK-47 步槍、M-16 步槍、烏茲衝鋒槍、散彈槍、九○手槍等火力強大槍械,「拔薯專案」人員專業判斷,確信吳俊卿應尚有不少流落在外之槍枝尚未起獲,於是就奉李鵬程檢察官的指揮借提吳俊卿追查,其實如果吳俊卿堅決不願意交出作案槍枝,專案小組是一點辦法也沒有,所以專案小組唯一能做就是以道德勸說,曉以大義,而且吳俊卿也希望交出槍能有減刑的機會考慮下,終於坦承所有犯案情節,但伊等為交出槍枝,又恐連累其他曾寄藏之友人,乃將槍枝移到起槍現場帶同辦案人員起出交與檢方查扣,且辦案人員也未介入其如何交槍。
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一件臺中縣警察的貪瀆案,意外監聽到有一位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同仁打電話給 1 名吳俊卿集團之老大綽號「老進」,請幫忙追查吳俊卿犯罪集團流落在外之槍枝時,被檢察官誤認為是警察栽槍,實在很無奈,然而吳俊卿倘若真有遭到警察栽槍,在偵、審過程中均可主動提出,但是吳俊卿不但沒有主動提出遭到栽槍過程,反而對於涉嫌案件及非法持有槍械均坦承不諱,一直到二審被判處「兩個死刑」,忽然有一位高檢署的檢察官來找他說,只要吳俊卿能配合,他會幫吳俊卿殺人等的案件發回,逃過死刑,並找來他已懷孕的女友對吳俊卿溫情勸說(詳附件二、吳俊卿在雲林地院 93 年度訴字第 337 號貪污案件 95 年1 月 2 日審判筆錄第 26 頁第 13 行至 16 行之供述),他才翻供針對警方做出「子虛烏有」的指控。
所幸他(其殺人等案件判無期徒刑定讞後)在臺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之貪污案雲林地院審理庭作證時,解釋了誣陷警方栽槍的原因及經過(詳附件三、吳俊卿雲林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貪污案件 99 年 1 月 14 日審判筆錄),恰恰與申辯人等偵審中所答辯的相互呼應,無奈檢察官不認同專案小組的追槍方式,及法官均偏信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林純烈多種版本之指控證詞,判申辯人有罪,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 3 年。
本案對勇於任事的優秀警務人員無疑是一記當頭棒喝,如果不立法明訂「交槍」、「取槍」之辦法,類似申辯人這樣遭誣陷栽槍的案件,依舊會不斷上演。
本案如果不追槍,各級長官及媒體輿論勢必懷疑專案小組是不是跟犯嫌和解了,否則怎麼沒追到槍,但今天追出槍枝卻遭誣陷為栽槍,教全國警察今後將何措手足,更令人不禁大嘆警察難為,這絕非社會大眾之福。
(三)本案迄今 9 年餘,申辯人已心力憔悴,身心所受之煎熬,以及家庭陷入一片愁雲慘霧之中,不是筆墨所能形容。
申辯人從警期間無不戰戰兢兢、努力工作,從分隊長、巡官、偵查員、副組長、組長迄今 27 年餘,守法守分、不敢稍加踰越。
92 年 2 月起,即使為了到○○地區○○○號槍擊要犯吳俊卿到案,歷經 4 個多月,當時正值臺灣爆發 SARS (急性嚴重呼吸症候群)嚴重蔓延的時候,申辯人一點也不懼怕,只是心繫家小是否平安健康,申辯人為優秀之司法警察,長期奉獻維持社會治安工作,出生入死、功不可沒。
申辯人為緝捕犯案 10 餘起、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吳俊卿犯罪集團(吳俊卿被列為當時之頭號槍擊要犯),加入刑事局所組「拔薯專案」成員,長期跟監、佈線、埋伏,甚至參與圍捕攻堅等危險任務,終至緝獲吳俊卿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功績卓著。
申辯人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本案偵審程序纏訟至今,已逾 9 年之久,期間並遭到 2 年 4 個多月的停職處分(98 年08 月 01 日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止,詳附件四、停、復職令),已受警惕且無再犯之虞。
懇請從輕審議。
素仰鈞長公正廉明,謀究事源,精心希意,察辭辨色,詳審情罪,負責盡職,定能明察秋毫,考量申辯人從警以來優良表現,考績全部甲等,得過無數警察獎章、服務獎章,專案考績、大功等,甚至獲選第 40 屆全國之模範警察之殊榮。
在本案因公涉訟期間更是積極投入摘奸發伏、除暴安良工作,在本局外勤績效評鑑更是多次名列前茅(本局 100 年 9 月至 12 月外勤績效評鑑核列組團體第 2名、本局 101 年 1 月至 4 月外勤績效評鑑核列組團體第 1 名、本局 100 年度外勤績效評鑑核列組團體第3 名),屢屢登上本局績優榮譽榜(詳附件五、獎章及人事資料等)。
是故懇請從輕審議,賜申辯人不受懲戒或最輕懲戒之議決。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林純烈筆錄。
附件二、吳俊卿 95 年 1 月 2 日審判筆錄。
附件三、吳俊卿 99 年 1 月 14 日審判筆錄。
附件四、停、復職令。
附件五、獎章及人事資料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宗霖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組長,前於 92 年間任該局偵三隊一組組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緣林純烈因涉及使吳俊卿(綽號「蕃薯仔」,涉犯殺人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
嗣於 92 年 9 月 6 日林純烈自行前往刑事局投案,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純烈表示,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有資格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吳俊卿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林純烈須交出槍枝。
林純烈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不得不同意配合被付懲戒人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吳俊卿被借提之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8 支槍枝之刑責,至於吳俊卿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
惟林純烈當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至 92 年 9 月 23 日始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被付懲戒人與林純烈於上開時地達成上揭交槍之協議後,因林純烈遭羈押,無從對外聯繫交槍,乃由與被付懲戒人具有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之時任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下稱台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王世清於92 年 9 月 15 日借提林純烈至臺中縣刑警隊,由林純烈電召詹士正前來會面,並當面請其代為籌槍交付。
迄林純烈於 92 年 9 月 23 日交保後,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
被付懲戒人得知後,即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某日,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於92 年 10 月 6 日借提吳俊卿,並通知林純烈前來與吳俊卿會面,要求吳俊卿同意頂下林純烈所交出之槍彈。
楊周書乃於 92 年 10 月 5 日以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為由,以電話聯繫林純烈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往臺西分局,並於同日辦理借提吳俊卿。
林純烈與吳俊卿在臺西分局會面後,當場向吳俊卿要求配合扛下 8 支槍枝之刑責。
吳俊卿因逃亡期間曾接受林純烈資助,乃予同意。
楊周書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在吳俊卿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
楊周書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即將筆錄交付予王世清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做為翌(7) 日起槍依據。
嗣被付懲戒人指示與其有上述登載不實文書等共同犯意之聯絡,時任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之張旺根,於 92 年 10 月7 日指派不知情之該組偵查員林惠郎、鄧延平、劉基楚,會同楊周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員簡嘉助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
王世清與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鎖靖容即先在該隊內,依吳俊卿92 年 10 月 6 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吳俊卿,並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而林純烈於 92 年 10 月 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
陳健雄遂於同日中午,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巷○○○○○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
經張旺根同意後,由陳健雄將藏槍地點,以畫圖方式夾藏於檳榔內遞交予吳俊卿,並告知吳俊卿藏槍地點後離去。
張旺根於吳俊卿得知藏槍地點後,乃安排戒護吳俊卿前往取槍。
於同日下午 2時許,由其同組之偵查員陳壽忠負責駕車,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吳俊卿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吳俊卿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
張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沿途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吳俊卿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
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神岡鄉○○路○○○巷○○○○○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鄧延平隨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張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吳俊卿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吳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張旺根等人押解吳俊卿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 92 年 10 月 7 日 14 時 55 分許,由王世清及不知情之鎖靖容將不實之吳俊卿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及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刑事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林續鵬、偵查員方成德及簡嘉助、楊周書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
再於 92 年 10 月 8 日由不知情之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6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吳俊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3 年度偵字第 1994、2116 號),嗣先後經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等刑事判決後,終由臺南高分院於 100 年 11 月 9 日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 年。
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 3 年。
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 月 23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南高分院於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伊只好默然接受等語,惟仍申辯稱:林純烈係由其表哥即當時執政黨立委林重謨及莊勝榮律師陪同到刑事局說明案情,伊奉命接待並陪同面見當時之局長侯友宜,歷時約 2 小時。
離開時還陪同林立委到偵訊室向林純烈告別,臨走前林立委還向辦案人員說:「林純烈有做辦他,如沒做不要栽給他。」
在此情況下,伊對林純烈客氣都來不及,豈有可能要求其交槍枝。
且林純烈於 93 年 2 月 20 日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述:「在我還沒到案時,警方就把我提報治平」,伊亦無以不提報治平專案作為交槍條件之基礎。
況臺西分局當日仍以藏匿人犯罪嫌將林純烈移送雲林地檢署,由檢察官聲押獲准,並無以較輕刑責偵辦林純烈,足證林純烈所述違背常情。
又縱林純烈所言伊有要求林純烈交出藏匿之槍枝以換取不移送治平專案及減輕刑責屬實,林純烈於 92 年 9 月 23 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羈押釋放後,伊既不能如林純烈所說信守減輕刑責,免於牢獄之災之承諾,林純烈又何需再履行前之約定交伊所應允之槍枝,況如林純烈果真被逼交槍,何以獲釋後未請其表哥林重謨出面制止?此均有違常情。
再吳俊卿係槍擊要犯,當時共涉 2件槍擊殺人及其他 14 件包括擄人勒贖、槍擊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重大刑案,每一案均持槍犯案,涉案槍次經統計共有 67 支長、短槍,槍枝種類包括烏茲衝鋒槍等火力強大槍械。
「拔薯專案」人員判斷,確信吳俊卿應有不少流落在外之槍枝尚未起獲,乃依檢察官之指揮借提吳俊卿追查,對之曉以大義,吳俊卿亦希望交出槍後能有減刑機會,而坦承所有犯案情節,但又恐交出槍枝,連累其他曾寄藏之友人,才將槍枝移到起槍現場後,再帶同辦案人員起出交與檢方查扣,辦案人員未介入其如何交槍。
嗣因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辦一件臺中縣警察局貪污案,意外監聽到有一位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同仁打電話給吳俊卿集團之老大綽號「老進」,請幫忙追查吳俊卿集團流落在外之槍枝時,被檢察官誤認是警察栽槍。
如吳俊卿真有遭警察栽槍,其在偵、審過程中均可主動提出,然其非但未主動提出遭栽槍,反而對涉嫌案件及非法持槍均坦承不諱,直到二審被判二死刑,因有高檢署的檢察官找他說,只要其能配合,會幫其殺人等案發回,逃過死刑,並找其已懷孕之女友對其溫情勸說,吳俊卿才翻供指警方栽槍。
幸吳俊卿其殺人等案件判無期徒刑定讞後,其在雲林地院審理臺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之貪污案作證時,解釋誣陷警方栽槍之原因及經過,與伊等偵、審中之答辯相同。
惟檢察官不認同專案小組的追槍方式,及法官均偏信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林純烈多種版本之指控證詞,判伊上開罪刑,伊係遭誣陷栽槍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如何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上開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有資格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及可以輕辦幫助吳俊卿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林純烈需交出槍枝,經林純烈同意,並議定利用吳俊卿被借提之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8 支槍之刑責。
林純烈交出附表之槍彈,係林純烈自行取得,非吳俊卿所有,吳俊卿僅出面頂替。
吳俊卿嗣後翻供稱該槍彈係伊與許永專共同購置,由許永專寄藏於林純烈友人陳健雄處云云之證詞,與事實不相符,不得據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業據上開臺南高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次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述,林純烈於上開時間到刑事局投案時,已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搜證中,但還未搜證完畢等語(見上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第 17 頁),是林純烈到刑事局投案時,其僅被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搜證,並非已提報「治平專案」對象至明。
是被付懲戒人執林純烈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在我還沒到案時,警方就把我提報治平」之詞,而辯稱伊無以不提報治平專案作為交槍條件之基礎等語殊無可採。
再查林純烈於上開時間被撤銷羈押釋放後,因恐被提報「治平專案」,為自己切身自由,仍履行交槍之約定,且前雖由林立委陪同投案,亦被警移送檢察署偵辦並予以羈押,因而未再請其出面關切,均難認有違常情。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至被付懲戒人另稱,伊從警期間,戰戰兢兢,努力工作,從分隊長、巡官、偵查員、副組長、組長迄今 27年,守法守分,表現良好,考績全部甲等,得過無數警察獎章、服務獎章、專案考績、大功等,並獲選第 40 屆全國之模範警察之殊榮。
92 年 2 月起到中部地區為追緝犯案十餘起,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當時列為頭號槍擊要犯之吳俊卿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到案,出生入死,終緝獲吳俊卿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功績卓著等情,經核均僅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據以卸免其責。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宗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附表:【92 年 10 月 7 日起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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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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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捷克 CZ 廠製 MODEL 75 口徑 9mm 制式手槍│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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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仿 SMITH & WESSON 廠製口徑 0.38 吋轉輪手│4 支 │
│ │槍製造之仿造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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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制式九○子彈 │38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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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制式點三八子彈 │51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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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彈匣 │6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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