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522,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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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2 號
被付懲戒人 柯水發
曾錦祥
黃祥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各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柯水發(以下稱柯員)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錦祥(以下稱曾員)及黃祥傑(以下稱黃員)現任該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柯員等 3 人受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調查現正羈押之楊○宏(以下稱楊嫌)販賣毒品及其毒品上游之事,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楊嫌至清水分局偵查隊詢問並製作筆錄。

於調查期間,楊嫌虛偽配合曾員等人之詢問,並要求聯絡伊乾姐陳○真及女友邱○慧到該偵查隊探視,柯員等 3 人因見楊嫌相當配合案件之調查,即予應允,讓陳○真及邱○慧到場探視楊嫌。

迨製作筆錄完畢後,因楊嫌表示願帶柯員等 3 人前往伊於101 年 10 月下旬試槍之現場,並提供槍枝線索,惟要求柯員等 3 人順道搭載伊之女友返回住處;

柯員等 3 人均不疑有他,即予應允。

迨其一行人等到達楊嫌女友之處所時,詎楊嫌竟趁柯員等 3 人未注意之際,奪門而出,且隨即翻越附近護欄,跳入路旁之大排水溝逃逸。

雖柯員等 3 人立即駕車追捕,但未果。

嗣經警方循線於 101年 12 月 7 日上午 8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逮獲楊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2 月 20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6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脫逃案件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全案於 102 年 1月 28 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2 年 1 月 28日至 103 年 1 月 27 日止。

二、經核柯、曾、黃 3 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6213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12 日中檢秀執規 102 緩 547 字第 023835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 102 年 5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柯水發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被付懲戒人曾錦祥、黃祥傑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等 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受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調查現正羈押之楊基宏(另案由該署偵查)販賣毒品及其毒品上游之事,於 101 年 11月 29 日上午 10 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楊基宏至清水分局偵查隊詢問並製作筆錄。

於調查期間,楊基宏虛偽配合被付懲戒人曾錦祥等人之詢問,並要求聯絡伊乾姊陳禾真及女友邱馨慧到該偵查隊探視。

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因見楊基宏相當配合案件之調查,即予應允,而於當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讓陳禾真及邱馨慧到場探視楊基宏。

迨於當日下午 3 時許,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製作筆錄完畢後,因楊基宏表示願帶同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前往伊於 101 年 10 月下旬,在清水區鰲峰山區試槍之現場,並提供槍枝線索,惟要求被付懲戒人柯水發等 3 人順道搭載伊之女友返回臺中市○○區○○○街○段○○○號之住處。

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均不疑有他,即予應允。

斯時,由被付懲戒人曾錦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偵防車,被付懲戒人柯水發乘坐副駕駛座,被付懲戒人黃祥傑乘坐右後側,楊基宏乘坐駕駛座後方,邱馨慧則乘坐後座中間。

迨其等到達上開處所時,詎楊基宏竟趁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 3 人未注意之際,奪門而出,並將邱馨慧推往被付懲戒人黃祥傑方向藉以阻擋,且隨即翻越附近護欄,跳入路旁約6 公尺高之大排水溝。

被付懲戒人曾錦祥見狀,亦即尾隨跳入追捕,並與楊基宏拉扯,被付懲戒人黃祥傑則於岸邊警戒並隨時支援被付懲戒人曾錦祥。

惟仍因追捕不及,致楊基宏逃逸至大排水溝對面道路,並乘坐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另由員警調查)之成年人所駕駛,實際為羅剎租賃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

雖被付懲戒人柯水發立即駕駛上揭偵防車追趕,但仍追捕未果。

嗣經警方循線於 101 年 12 月 7 日上午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逮獲楊基宏。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曾錦祥、柯水發、黃祥傑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

被付懲戒人 3 人所犯之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曾錦祥、柯水發、黃祥傑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而另案被告楊基宏亦經清水分局員警逮獲到案,被付懲戒人3 人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 3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因而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6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諭知被付懲戒人 3 人緩起訴期間各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曾錦祥、柯水發、黃祥傑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各自遵守(或履行)如下所載事項。

(一)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各支付新臺幣 2 萬元。

(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 個月內,各參加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 3 場次。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於 102 年 1 月 28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585 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6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585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12 日中檢秀執規 102 緩 547字第 023835 號函(敘明緩起訴確定日期及緩起訴期間)等件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24 日中檢秀讓 101 偵 26213 字第 050614 號復本會函(敘明緩起訴處分,已依職權送再議,並檢送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影本 1 件),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復未為任何申辯。

是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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