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528,201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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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8 號
被付懲戒人 林義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財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義財為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經查其前於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服務期間,明知劉○君與詹○徨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劉○君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 2 月間某日及同年 7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內與劉○君發生相姦行為2 次,及於同年 6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內,與劉○君發生相姦行為1 次。

案經詹○徨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39 條相姦罪嫌,涉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林義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案於 102 年 3 月 4 日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業已於 102 年 4 月 23 日辦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8 月 8 日100 年度偵字第 12223 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21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6 日士院景刑仁 101易 639 字第 1020204588 號函。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4 月 25 日士檢朝執庚 102 執 1272 字第 12852 號函。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5 月 17 日警署人字第1020093551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林義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淡水分局服務時,受理另一造當事人遭受家暴案,兩人本為同鄉舊識,基於同情,以致雙方皆事後造成傷害彼此之婚姻。

申辯人為基層執法人員,理應愛惜羽毛、恪遵法令、服務民眾,以報效國家社會之栽培。

當時誤走此途,如今懊悔不已。

因而事發後接受調查、審判,均誠實以對,當庭坦承犯行,並接受制裁。

二、申辯人從小在鄉下長大,父母教育甚為嚴峻,家中維持中規中矩、常保平安和喜樂氣氛。

今申辯人已為人夫、人父,而步此錯行,造成家庭恥辱,妻小不諒解,太太甚至罹患憂鬱症,有輕生意念,每日需藥石控制。

每思至此,悔不當初,愧對家人同事與長官。

此案已造成兩個家庭紛擾,家人凝聚不再。

遭受行政處分、調地服務、刑事判決、民事賠償。

無論貴會審議如何,申辯人對懲處,當無異議,且坦然接受,以此惕厲自新。

但仍祈望貴會體念申辯人悔意至深,多審酌及寬宥之舉,使申辯人將更能存有一絲自新動力,以恢復破碎家庭,克盡職務,以回饋社稷,懇賜宏德。

以上申辯,望乞採納。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義財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其前任職於同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期間,明知舊識劉○君與詹○徨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劉○君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100 年 2 月間某日及同年 7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內與劉○君發生相姦行為 2 次;

又於同年 6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內,與劉○君發生相姦行為 1 次。

嗣經詹○徨於 100 年7 月間發覺劉○君交往有異而予以追問,始悉上情。

經詹○徨訴由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22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02 年 1 月 21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39 條後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 102 年 3 月 4 日判決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並於 102 年 4 月 23 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 4 月 25日士檢朝執庚 102 執 1272 字第 12852 號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士林地院刑事判決、102 年 3 月 26 日士院景刑仁 101 易 639 字第 102020458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此違法事實,僅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請從寬懲處,以勵自新等語。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義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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