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532,201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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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2 號
被付懲戒人 余國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余國基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余國基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101 年 11 月 30 日非服勤時段,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0.84MG/L ,余員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3第 1 項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2 年 1 月 21 日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86號刑事簡易判決:「余國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並於 102 年 2月 18 日確定在案,余員業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完竣。

二、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者,非服勤時間懲處:一、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暨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

…」等規定,查余員於非勤務時段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0.84MG/L ,並以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核與上開移付懲戒規定相符,經該局萬華分局 102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余員違法涉嫌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21 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11 日新北院清刑澤102 交簡 186 字第 021377 號函 1 份。

(三)余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26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 1 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2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余國基申辯意旨:申辯人余國基係服務二十年有餘之公務人員。

平時恪守本分,熱心助人,頗受鄰里好評。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休假在家,友人來電,對話中似透露出經濟陷入困境,且家庭失和,對於人生有絕望之意,恐有輕生之虞,急忙前往新北市○○區慰問與疏導關懷。

因友人當下業已喝酒,情緒甚為激動,勸導不易,為安撫情緒,取得信任與互動,不僅耐心聽取渠抱怨與不滿,為求融入氛圍與情境,不得不配合淺酌少許,然過程冗長而不安,良許一段時期後,渠心情起伏較有平緩,輕生之念始有緩除之勢。

深夜,友人之心情終有穩定許多。

惟渠堅持要申辯人載其返家,申辯人考量友人飲酒甚多,恐生危險。

雖申辯人亦有飲酒少許,權衡左右,考量當下之情境,路途甚短,或有僥倖之心態,顧及友人之安全,不得不由申辯人載渠返家,以策安全。

豈料 101 年 11 月 30 日凌晨 2 時左右,竟遭警察攔檢,心想自己身為公務員,本不該違反法令,當日卻為規勸友人防止意外發生及顧及安全,應不至如此碰巧,只求友人平安返家。

而當下過於緊張,以致心跳加速,致使少許酒測值提高,竟達酒精濃度 0.84 ,實在始料未及。

申辯人確實違反法令,與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竟知法犯法,有辱官箴,後悔莫及。

自當願意接受應有之懲戒,以資警惕。

惟請大會考量本人之動機、過程及事後態度,得以權衡事實狀況,給予酌減之機會。

申辯人洵會痛定思痛,引以為鑑。

戮力從公,以珍惜大會委員之寬容與體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余國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 101年 11 月 30 日凌晨 2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其友人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 2 時 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 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 1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 102 年 2月 18 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速偵字第64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 102 年 3 月 26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 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2 年 4 月 11日新北院清刑澤 102 交簡 186 字第 021377 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因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遭攔檢等情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國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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