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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6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正沂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沂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正沂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 21 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 毫克,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1513410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1 份。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4 月 15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1 份。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3 日新北院清刑晴102 交簡 185 字第 028297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正沂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6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正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 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住處。
嗣於同日21 時 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 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 6430 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 年 2 月 18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3 日新北院清刑晴102 交簡 185 字第 02829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4 月 15 日罰字第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作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正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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