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538,201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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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8 號
被付懲戒人 宋宗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宋宗儀於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涉有多起貪瀆、賭博犯行,並有替電玩業者關說及出入不正當場所等違失情事(業於 97 年 4 月 17 日因案判刑免職),茲分述如下:㈠關於貪瀆部分:1.被付懲戒人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任內,承辦雲林縣○○鎮「水玲瓏 KTV」黃村殺人案,明知黃某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與當地黑道分子潘旭晃過從甚密,緣潘員之小弟黃村於同年 7月 20 日凌晨,在雲林縣○○鎮○○路○○號「水玲瓏KTV 」內飲酒作樂,因不滿女侍服務情形,與店內人員發生激烈衝突,憤而以槍托重擊該 KTV 之總經理蔡添財致死。

黃村見事態嚴重,乃央請潘旭晃出面斡旋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後雙方達成賠償被害人配偶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協議,雙方和解後,黃村方於同年 8月 12 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投案。

被付懲戒人當時尚非本案承辦檢察官,明知黃村為殺害蔡添財之真兇,竟在黃員投案時,去電虎尾分局刑事組長黃榮正,以「不要刑求」等語為藉詞,暗示不得為難黃村。

本案嗣經原相驗檢察官蕭敦仁簽出,改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於同年 9 月 26 日傳訊曾持口卡予戴玉惠指認黃村為兇手之虎尾派出所警員盧水盛,詢及「水玲瓏 KTV」店員戴玉惠指認兇手為何人,盧員答係「阿村」,後一字是臺語「村莊」之「村」,被付懲戒人竟一再以是否為「河川」之「川」字曲意誘導,而盧水盛仍再澄清是「村莊」之「村」,被付懲戒人仍以是否為「河川」之「川」強迫其回答,致盧員迫於無奈,不得已而點頭同意,遂令書記官記載筆錄為「阿川」之文字。

其後,被付懲戒人更違背職務將被告黃村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曾勁元依法重新調查後,發現黃村確為殺人兇手,於 91 年 7 月 31 日提起公訴,黃村因懼怕司法追訴,逃亡至中國大陸地區,現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

2.被付懲戒人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任內,承辦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總幹事王茂雄農會賄選案,收受賄賂違背職務,准其具保: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2 月間擔任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總幹事王茂雄涉嫌農會賄選案,王茂雄之子王榮聰為使其父免受羈押,與時任嘉義縣議員之李清圳及嘉義縣議會會館管理員黃文益,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員與被付懲戒人達成交付賄賂,以換取王茂雄於農會選舉結束後才自行到案,且不予羈押之合意。

其後,李清圳在其嘉義縣○○市○○路之服務處,將王榮聰提交之 400 萬元現金賄款轉交予黃文益,再由黃員在嘉義縣議會會館車庫,親交當時借居於該會館之被付懲戒人。

嗣王茂雄於 86 年 3 月 4日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完成後,依先前協議自行到案,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同案尚有被告陳健平等 11 人未到案,且有被告施清田等 6 人在押,竟違背職務以「(王茂雄)與在押之被告及其他被告、證人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准以 200 萬元具保。

3.被付懲戒人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任內,承辦嘉義市「侏羅紀電動遊樂場」涉嫌賭博案,洩漏警方取締行動予電玩業者,並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包庇賭博: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1 月承辦嘉義市太陽城小鋼珠賭博案(84 年度他字第 64 號),緣該案係嘉義地檢署接獲二封檢舉信,而輪分調查,檢舉函並影印訂於卷中,其中一封檢舉信係另檢舉黑道角頭「榮助」(臺語與「盈助」相同),於嘉義火車站前○○路開設「侏羅紀電動遊樂場」等情。

被付懲戒人明知陳盈助即係該電玩店之負責人,而該遊藝場內確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顧客賭博,竟違背職務,於 84 年 5 月 23 日簽結上開他字案,而未主動偵辦陳盈助涉嫌賭博罪部分。

且自同年 6 月 1 日起,至翌(85)年 1 月 19 日止,以渠配偶黃秀琴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分別向陳盈助借支 134 萬 5 千元、150 萬元、50 萬元、30萬元,陳盈助畏於被付懲戒人檢察官之身分而不敢拒絕(上開款項係陳盈助自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匯款至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戶內)。

被付懲戒人復於 87 年 1 月,承辦 87 年他字第35 號「侏羅紀電動遊樂場」涉嫌賭博案,被付懲戒人雖曾於同年 2 月 6 日簽發搜索票,交由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侏羅紀電動遊樂場」執行搜索,又於同年 3 月 17 日率同書記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侏羅紀電動遊樂場」進行勘驗。

惟偵查期間,被付懲戒人曾數度通報陳盈助有治安單位在注意陳盈助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要渠小心一點,故上開搜索行動均未有所獲。

迨同年 7 月 28 日,被付懲戒人藉詞「憲兵隊探訪回報該店以洗分換卡兌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正由曾主任檢察官銘芳縝密偵辦中」為由,先予簽結該案。

嗣被付懲戒人又持續以前揭手法向陳盈助調用現金,至 87 年底或 88 年初,陳某因害怕其再持無法兌現之客票向渠週轉現金,乃約被付懲戒人於嘉義市巴登咖啡廳見面,並退還約 250 萬元之客票,詎料被付懲戒人竟假藉最近手頭比較緊,無法償還該等支票債務為由,要求陳盈助同意免除債務,陳員明知被付懲戒人並無償還之意,但恐懼被付懲戒人利用檢察官之職務找渠麻煩,乃同意免除該等票據債務,被付懲戒人因而變相收受不正利益約 250 萬元。

4.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任內,承辦臺南市「順昌當舖」王槫明殺人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將主嫌為不起訴處分:緣臺南市○區○○路○段○號「順昌當舖」實際負責人王川銘(後改名為王槫明),接受與渠有表兄弟關係之張璜全請託,協助處理張某與謝玉換間 700 多萬元之債務糾紛,而謝玉換則委由關廟地區角頭吳順水、吳志飛替其出面。

91 年 2 月 2 日晚間,吳順水聯繫王槫明至「順昌當舖」談判解決,王某因不滿吳順水等人插手干涉謝、張間之債務,竟與手下陳金榮共同開槍射殺吳順水、吳志飛,二人雖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脫離險境,惟吳順水現仍下半身癱瘓。

該案臺南地檢署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王槫明於案發後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得知嘉義地區角頭陳武龍與被付懲戒人交情甚深,遂透過陳坤厚與陳坤成兄弟之居間聯繫,與陳武龍謀議解決前揭槍擊事件之民事和解及卸免刑責事宜。

其後陳武龍即出面斡旋,由王槫明賠償吳順水 360 萬元、吳志飛 60 萬元,以取得被害人諒解,於司法調查時與其他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使不牽連到王槫明本人。

另於同年2 月中旬陳武龍與被付懲戒人協議,達成由王員交付500 萬元賄賂,被付懲戒人則不追訴王槫明前開犯行,並僅羈押陳金榮兩個月之共識。

同年 2 月底,王槫明借用其員工鄭月琴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簽發面額共計 500 萬元之 5 紙支票,送至嘉義市給陳武龍收受,再由陳武龍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予被付懲戒人本人,被付懲戒人即依約定於同年 6 月19 日向臺南地院對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按陳金榮於同年 4 月 22 日被拘提到案,翌日聲請羈押獲准);

並於 92 年 1 月,違背職務將王槫明不起訴處分。

㈡關於賭博部分:1.開設賭場抽頭營利:被付懲戒人於 84、85 年間意圖營利,利用借住之嘉義市○○街○巷○○號開設麻將賭場,以 1、2 萬元為一底,每一圈由被付懲戒人向每位賭客抽頭 4,000 至12,000 元,並由私人司機陳文進負責看場,聚眾賭博。

復於借住之嘉義縣議會會館,當時議長蕭登標個人使用之房間內,開設麻將職業賭場,以 10 萬元為一底,每一圈向每位賭客抽頭 3 萬元,亦由陳文進負責看場,聚眾賭博。

期間賭客林金得積欠該賭場 2,200 萬元賭債,除以現金償還 1,000 萬元外,另以友人陳志堅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帳號之支票(每張 100 萬元或 200 萬元)償還其餘 1,200萬元。

後因陳志堅之支票均跳票,被付懲戒人乃要求林金得友人亦為該賭場賭客之蔡文溪,以被付懲戒人尚欠蔡文溪在該賭場內所贏之賭金 1,000 萬元債務與林金得債務相抵。

被付懲戒人於經營上開賭場期間,由陳文進於 84 年 12 月 27 日、85 年 2 月 5 日、3 月1 日、3 月 25 日、3 月 27 日、4 月 5 日、5 月22 日、8 月 26 日,分別匯款 140 萬元、30 萬元、200 萬元、10 萬元、244 萬元、175 萬元、50 萬元、100 萬元,合計 949 萬元;

另由議會會館管理員黃高金圓分別於 84 年 9 月 27 日、85 年 2 月26 日匯款各 50 萬元。

該二人將抽頭獲利之 1,049萬元,匯至被付懲戒人配偶黃秀琴設於臺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存款帳戶。

2.流連職業賭場沉溺豪賭,為抵銷賭債,提供資金供賭場營業周轉:①被付懲戒人於 91、92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大樓○樓,陳東興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當晚共計賭輸100 多萬元。

被付懲戒人援賭場之慣例,於二日內交付所輸金額半數之現金,另半數則盼以短期支票支付,惟被付懲戒人於清償半數現金賭債後,即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要求另一半賭債,由渠提供陳東興 300萬元供賭場周轉數月,幫助該賭場營業,以抵銷所欠之賭債。

②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8 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南市○○路大友保齡球館附近,蔡志杰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賭輸 100 多萬元,亦以前述手法,提供 300 萬元供蔡志杰之賭場周轉數月,幫助該賭場營業,以此方式抵付半數之賭債。

③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1 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南市○○路土地銀行 6 樓,陳東興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總計賭輸 228 萬元,被付懲戒人除交付 28 萬元現金外,另開具面額各 100 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陳東興收執。

④93 年 4 月初某日晚,被付懲戒人在臺南市○○路○段○○○號○樓,黃哲寰所經營公眾得出入聚賭之賭場,以天九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計賭輸 60 萬元。

㈢關於為電玩業者關說及出入不正當場所部分:1.受電玩業者請託出面向警方關說: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6 月 12 日下午 2 時 40 分,獲悉臺南市警察局行政課查獲臺南市○○路「鈦田電子遊藝場」經營小鋼珠賭博一案,即電請同市○○路「賓士 KTV」負責人邱彥騰,請其找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警瞭解案情,邱彥騰透過熟識之刑警劉嘉慶找來同分局刑警黃文夏,被付懲戒人即要求黃文夏於同日下午 5時 30 分載往臺南市警察局行政課關說上開營利賭博案,由該課負責策劃該次取締行動之局員蔡泰村接待,嗣被付懲戒人查閱警方相關筆錄後,認為本件事證明確,始無功而返。

2.由電玩業者陪同前往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玩樂: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9 月 25 日晚間 11 時 40 分許,由電玩業者吳錫川及刑警劉嘉慶等人陪同,前往臺南市○○路○○○○街口「喜相逢大舞廳」玩樂。

經查該舞廳係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被付懲戒人一行至翌日0 時 31 分始步出舞廳,渠並在大門口塞鈔票予女侍。

上開貪瀆及賭博部分,所涉刑事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 93 年度偵字第 4635、4636、7071、7149、8178、8455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1項、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

三、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所明定,本法施行前已隸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

查監察院移送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案,於 93 年 11 月 9 日繫屬本會(見該院 93 年 11 月 9 日函所蓋本會收文戳日期),從而,自法官法 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後,本件依規定仍由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上開二、㈠之 2. 所指被付懲戒人承辦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總幹事王茂雄農會賄選案,收受賄賂違背職務,准其具保部分,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883 號 95 年 5月 24 日判處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在案,惟其後經二、三審程序,由最高法院先後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發回更審,終經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60 號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貪污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 12 月 22 日至 89 年 3 月 21 日擔任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86 年 2 月間承辦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總幹事王茂雄涉嫌賄選案,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2 月14 日上午 8 時 20 分許,至王茂雄嘉義縣○○鄉○○村○○○○○號住處搜索,並查扣農會代表選舉賄款收據等相關證物,於 86 年 2 月 16 日簽發拘票限於 86 年 2 月17 日以前拘提王茂雄未獲,於 86 年 2 月 17 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王茂雄在鹿草鄉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及相關處所。

王茂雄因當時已登記鹿草鄉農會 86 年第 13 屆總幹事遴聘,惟恐其到案後遭羈押,影響遴聘資格,王茂雄之子王榮聰乃於 86 年 2 月 21 日至 86 年 3 月 4 日間某日,與時任國大代表之李清圳及當時嘉義縣議會會館管理員之黃文益,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清圳透過黃文益向被付懲戒人表達願意行賄,做為換取同意王茂雄在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再主動到案、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 6 人具保停止羈押等 3 項條件之對價,經被付懲戒人默示同意,惟未明確約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之金額,黃文益即通知李清圳,李清圳轉告王榮聰表示被付懲戒人要求賄款 400 萬元。

王榮聰於 86 年 2 月 21 日至 86 年 3 月 4 日間某日,備妥現金 400 萬元,將其中 100 萬元現金以麻繩綑綁,其餘每 10 萬元現金一疊,裝入紙袋內,先送交李清圳,李清圳再通知黃文益前來位於朴子市之服務處,但僅交付現金300 萬元賄款予黃文益。

黃文益於取得現金 300 萬元賄款後,於同日下午 2 時許,返回嘉義市嘉義縣議會會館,在會館停車場內交付現金 300 萬元賄款予當時借居於該會館之被付懲戒人收受。

被付懲戒人原已於 86 年 3 月 4 日簽發於同日下午 6 時前拘提王茂雄到案之拘票,因已收受賄款 300 萬元而未發出拘票,並同意王茂雄於 86 年 3 月 4 日下午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完成後始主動到案。

王茂雄於 86 年 3 月 4 日下午經律師陪同到案後,雖否認賄選犯行,惟被付懲戒人依先前已於同年 2 月 15 日訊問到案之收據領款人陳英勇、蔡金順、陳惠碧、陳新、林源芳之供述;

於同年 2 月 17 日訊問拘提到案之吳三貴、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之供述;

於同年 2 月 18 日訊問拘提到案之王國清之供述;

於同年 2 月 21 日訊問拘提到案之林禮宜、林保宗之供述,以及扣案之收據等相關證物,足認王茂雄涉犯賄選犯罪嫌疑重大,然因王茂雄已主動到案接受偵訊,被付懲戒人乃認王茂雄與同案在押之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林禮宜、林保宗,及該案其他被告、證人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諭令王茂雄「主動到案接受偵訊,且就事實證據之調查,已訊問完備,與在押之被告及其他被告、證人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准予 200 萬元具保」。

再於同年 3 月 7 日提訊在押之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林保宗、林禮宜等 6 人,經被付懲戒人訊問後,施清田等 6 人雖就何人交付金錢買票或何人要求其等簽立收據,均以「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為迴護王茂雄賄選犯行,然依收據領款人之指證,被付懲戒人認已無繼續羈押施清田等 6 人之必要,乃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亦於同日諭令施清田等 6 人各以 2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嗣被付懲戒人不服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 102 年 5 月 23日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即上開二審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

凡此,亦有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 份在卷足按。

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前開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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