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43,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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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3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平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和降貳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平和前任職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旗后安檢所中校所長,於 100 年 4 月 16 日休假期間,酒後駕車與李宗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致李某所駕車輛失控衝撞停等紅燈號誌之紀佩妤等 4 人騎乘之機車,其中紀佩妤等 3人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紀佩妤於翌(1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據報到場,經實施酒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9 毫克,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被付懲戒人係現役軍人,對之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轉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6 月 7 日初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惟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1 年 11 月 22 日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

陳平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5 年。」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 4 月 18 日三審判決確定,上訴駁回。

又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2 年 9 月 5 日四審判決,上訴駁回。

三、據上,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且為單位主官,理應恪遵法令,以身作則,卻不思遵行,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與規定,本署已宣導多時,且媒體亦經常報導酒駕肇事之負面新聞,仍不知警惕,竟圖心存僥倖,肇生車禍事件致人死傷,導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心理受創至深,嚴重影響政府及本署行政團隊形象,且其所犯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違法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006 號判決。

(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 102 年請非字第 05 號提起非常上訴理由書。

(四)最高法院 102 年台非字第 331 號判決主文通知。

(五)陳員懲罰令。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肇事原因及懲處情形:

(一)申辯人於 100 年 4 月 16 日休假期間晚上 9 點時許,用工作因素前往前鎮漁港與陳姓民人接觸,接觸期間申辯人飲用 2 瓶啤酒,原欲返家,後因心繫單位勤務任務狀況,於夜間 11 點 25 分時許駕駛(3813-WY) 汽車折返單位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路○○○路之複雜交叉路口時,因誤判交通管制燈號號誌,與李宗祐駕駛車輛(9821-XP) 發生擦撞,致其駕駛之車輛因失控,波及東西向橫跨中山路快速道路高架橋橋墩下方所臨停之李昱麟、黃謙益、黃峻益及紀佩妤等人所騎機車,肇生傷亡案件,經酒測酒精濃度 0.39 毫克。

全案刑事、民事、行政處分如次:1.刑事部分:全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101 年3 月 2 日以 100 年偵字第 038 號提起公訴,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一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二審)審理;

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以 101年上訴字第 006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五年。

嗣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4 月 18 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駁回上訴,判決定讞在案。

現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再提起「非常上訴」,囿於訴訟權移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所提「非常上訴」已由最高法院駁回。

2.民事部分:在家中年老父母與妻子陪伴申辯人於 100 年 4 月(21、27、30 日)、5 月(6、10、12 日)、6 月(3日)、9 月(30 日)及 10 月 14 日等日期與受傷亡當事人與家屬,多次懇切面談及祈求下,完成民事和解事宜。

3.行政部分: (1)案由申辯人服務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除調離非主管職務外(原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總隊旗后安檢所所長乙職),並辦理懲處評議會(100 年 4月 21 日)決議,原核處行政處分記過 2 次(100年 4 月 27 日南局人字第 1000006048 號),後因事涉人員傷亡,復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重新召開懲處評議會,並重新核處行政處分大過 1 次(100年 12 月 30 日南局人字第 1000019483 號)並撤銷原行政處分記過 2 次部分。

(2)另原處分機關並爰依國防部頒「國軍 100 年度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績作業注意事項」第 3 條第4項第 2 款及「國軍 101 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績作業」第 3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

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101 年二年度績效評等受考列為「丙上」、「乙」,不得領取年度考績獎金。

(二)以上原處分機關對申辯人之行政處分,業已於 100 年辦理完臻。

二、機關移送懲戒疑義:

(一)申辯人於車禍事故後,竭盡心力所能對受害人及家屬予以彌補,並於 100 年 5-10 月間竭盡所能處理並完成相關民事賠償及和解事宜,並由服務機關於案發後 5 日內依申辯人身分(軍人身分)及相關法院(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對申辯人予以記過 2 次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以事涉人員傷亡,重新對申辯人為記大過 1 次之處分,足見原處分機關並無所謂意圖大事化小或怠惰咎責之情。

(二)另申辯人並未因本件肇事處分即對工作有所怠惰情形,申辯人於受處分後不僅未再犯任何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事件,更盡心戮力於工作執行,俾彌補申辯人對單位之虧欠,且申辯人之積極態度工作也頻獲單位及長官之肯定及獎勵,此有申辯人於 101-102 年 9 月間被記嘉獎 20 次乙節,足資佐證。

(三)此外,申辯人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已變賣房產、用盡積蓄及竭盡所能向親友籌借賠償金近 600 萬元,致家中父母日漸老邁,仍需靠從事打零工及辛苦漁撈工作之微薄薪資協助支撐生計,倘申辯人因此受更不利之處分,甚至因此失去公職身分,則不僅家中 2 名年幼子女之生計與教養將無以為繼,保險公司與親友亦將無法因為申辯人有穩定之收入,而順利受清償其先行為申辯人代墊之相關費用。

(四)綜上一切情狀,兼審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變更原處分機關之 1 次大過處分。

謹懇請鈞會為維持原處分之議決。

如蒙惠准,銘感五內,至禱。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1.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

2.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判決主文通知。

3.最高法院 102 年台非字第 331 號判決主文通知。

4.和解書。

5.南部地區巡防局懲罰令 1000006048 號函。

6.南部地區巡防局懲罰令註銷 1000019483 號函。

7.南部地區巡防局懲罰令 1000019485 號函。

8.100 年海岸巡防總局考績通知書。

9.101 年海岸巡防總局考績通知書。

10.人事獎懲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平和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中校專員,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旗后安檢所中校所長期間之 100 年4 月 16 日 21 時 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附近某雜貨店與友人聚餐飲酒,席間飲用海尼根啤酒 2 瓶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16)日 23 時許,駕駛其妻所有之 3813-WY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16)日 23 時27 分許,行經中安路與中山四路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速限、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之管制,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 60 公里超速闖越該車行進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不慎撞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李宗祐駕駛之 9821-XP 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宗祐所駕車輛失控衝撞路口西南側機○○○區○○○○號誌之李昱麟(未受傷)、黃謙益、黃峻益、紀佩妤等人騎乘之機車,造成黃謙益、黃峻益、紀佩妤等人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其中紀佩妤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翌(17)日 21 時 57 分宣告不治死亡(黃謙益、黃峻益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據報到場,被付懲戒人即向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駕駛,經當場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39 毫克(MG/L),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100 年偵字第 038 號),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撤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不當之初審判決,改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5 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 4 月18 日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以上事實,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006 號判決,同院 102 年 5 月10 日國最高法字第 102000045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表示其於案發後業經服務機關核處記大過 1 次之處分,並提出其過往績效及因賠償被害人家屬近新臺幣 600 萬元致生家庭生計問題,請求本會予以維持原處分云云。

惟此,雖可充本會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平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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